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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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3月7日订于纽约 1969年1月4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开赋尊严与平等之原则为基础,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原属国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之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之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又1960年12月14日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大会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例之必要。

鉴于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大会决议案一九○四(十八)〕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之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之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无论何地,理论上或实践上之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之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之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之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之人与人间之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之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之现象,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之政府政策,诸如阿拍特黑特(apartheid),隔离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之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之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之国际社会,

念及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关于就业及之歧视公约与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所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WWw.yM16.coM

亟欲实施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所载之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之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之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份或归化之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之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之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之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个别行使之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到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之谅解之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之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之政策加以检讨,并对任何法律规章之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之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之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之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之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之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其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决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隔别行使权利之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隔离及阿拍特黑特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之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具有优越性之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之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之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之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之权利之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又凡对种族主义者之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之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之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之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权,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之权;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之权以防强暴或身体上之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之公务与同等服务公之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Ⅰ)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之权;

(Ⅱ)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Ⅲ)享有国籍之权;

(Ⅳ)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之权;

(Ⅴ)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之权;

(Ⅵ)继承权;

(Ⅶ)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

(Ⅷ)主张及表达自由之权;

(Ⅸ)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之权;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Ⅰ)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免于失业之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之权;

(Ⅱ)组织与参加工会之权;

(Ⅲ)住宅权;

(Ⅳ)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之权;

(Ⅴ)享受教育与训练之权;

(Ⅵ)平等参加文化活动之权;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之地方或服务之权,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族歧视而遭受之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之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要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这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之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之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举之,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之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之人员名单中选举之。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之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之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之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之委员中,九人之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之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之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之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取之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之情报。

二、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之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之意见,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之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之。

四、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之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取方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之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之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之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委员会之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之国际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之内国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之。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委员会对于收受之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条引起之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之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一、(子)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之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之精神,和睦解决问题。

(丑)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之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之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从其本身之委员中选举之。

二、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之国民,亦不得为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民。

三、和解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制订议事规则。

四、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之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项供给之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之一切费用。

七、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项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之费用。

八、委员会所搜集整理之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并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

一、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之一切事实问题之意见,并列述其认为适当之和睦解决争端之建议。

二、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之建议。

三、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之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来文。来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之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之。

二、凡发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声明之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之地方补救办法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之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之来文。

四、依照本条第二项设立或指定之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之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之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本公约任何条款之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之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之内国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之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之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之意见与建议之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之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之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所载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之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关授予此等民族之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项设立之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之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之各联合国机关,收受与本公约事项有关之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款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之报告书内列入其自各联合国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之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之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项(子)款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之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之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关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之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关之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之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之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之目标及宗旨抵触之保留不得容许,具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亦不得准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之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之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请求采取之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一切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之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之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1966年3月7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释:

* 198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的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对化约第二十二条持有保留。本公约于1982年1月28日对我国生效。

延伸阅读

新西兰早期华人移民被种族歧视


人民网北京9月4日电,新西兰中华新闻网消息 NZ华新社奥克兰9月4日电:英文媒体Stuff网站消息,随着20世纪的到来,麻风病曾在新西兰社区里造成了一阵恐慌。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皮肤病除了隔离并没有什么其他的疗法。而惠灵顿地区,在这个时期也曾出现过一阵强烈的“恐华”风潮。本地人认为移民都是吸毒者、罪犯和流行病患者。

1903年7月11日,Newtown的百货商人Kim Lee成为为了这两股风潮的受害人。他的脸上出现红色的病变,两腿失去了知觉,随后被送往卫生部。

在卫生部的官员赶到时Lee曾试图逃跑,但是最终被抓获并被送到了位于Matiu/Somes的传染病隔离站。

当时的Lee已经来到新西兰11年了,起初在Hutt Valley从事市场园丁工作,1903年因吸食鸦片而面临指控,隔离期间法院判罚Lee需要交纳?23(约00)的罚金。

随后卫生部对Lee的店铺进行了烟熏消毒,店里的水果、蔬菜以及个人用品均被销毁。之后的事情让Lee更加绝望。Somes岛上的病人向官员投诉说Lee是麻风病人需要隔离。随后Lee就被赶到了Mokopuna岛上去了,说是岛其实就是一块与世隔绝的大石头。

上岛之后,Lee只收到一个工具箱,家具和房屋都需要他自己来建造。晴天时,灯塔的工作人员会给他提供食物和补给;而在恶劣天气里Lee只能通过缆道来接收米饭和水果。

1904年,当地报纸The Post曾报道称,“Lee在Mokopuna岛上生活的很好,而且麻风病的症状正在消退,看起来很快就能痊愈”。

然而3月14日,Lee在岛上生活了9个月后死去,随后被埋葬在Mokopuna岛。

根据Lee的死亡证明显示,造成Lee死亡的原因是心脏衰竭、肝脏肿大以及急性肾功能衰竭。当代医学专家表示,Lee所得的传染病并非麻风病;相反,他所得的可能是肺结核或一种自身免疫性疾病。

2004年,历史学家Lynette Shum在惠灵顿华人社区的一个仪式上表达了自己对Kim Lee的尊敬之情。并表示:“种族歧视才是真正的杀手”。

“你能想象在严冬里被驱逐到一个无人岛的那种绝望吗?如果他不是中国人那么事情的发展可能不会变的如此糟糕”。

哥斯达黎加移民信息 哥国拟推新法严惩种族歧视和暴力


据哥斯达黎加移民专家了解到,为了对那些在体育赛事期间参与种族歧视和暴力行为的人实施严厉制裁,哥斯达黎加儿童和青少年问题常设委员会正在努力争取让20.159号法案在15日内通过立法大会的批准。

哥斯达黎加《号外报》10月16日报道,上述法案旨在通过对《预防和惩治体育赛事中的暴力行为》(第9.145号)和《哥斯达黎加体育娱乐事业管理局的成立》(第7.800号)这两项法律进行修改,从国家层面上针对体育赛事活动中的种族主义和暴力行为建立教育、预防和制裁机制,将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种族歧视、散播仇外言论,以及携带武器、毒品和酒精饮料的人阻拦在体育赛场之外。

按照新法案,无论是观众、运动员,还是体育官员,只要在体育赛事开场前后3个小时内表现出种族歧视或煽动暴力,都将被禁止再次进入赛场最长达4年,体育团体会则被要求最多停赛5天或禁赛。如果体育管理部门纵容上述行为,相关官员须接受罚款,金额在200万科朗至450万科朗之间(行政罚款基准的5倍至10倍)。有上述行为的运动员或裁判员则会被禁赛1年至4年,重犯可能遭到终身禁赛。

在职业体育赛事中参与种族主义和暴力行为并对个人或团体造成伤害的,将被处以450万科朗至900万科朗罚款(行政罚款基准的10倍至20倍);在业余体育赛事中有上述行为的,则将被处以200万科朗至450万科朗罚款;如果是运动员,那么将可能被终审禁赛。

10月15日,哥斯达黎加立法议员接待了哥斯达黎加职业足球协会(Asojupro)主席亚历杭德罗?塞盖伊拉(Alejandro Sequeira)和该协会成员、足球运动员唐尼?格兰特(Donny Grant)。

“该法案一经批准,携全家人到现场看比赛的日子就又能回来了。在采取必要措施之后,人们就可以安全无忧的进入赛场。”塞盖伊拉说。

联合国秘书长:国际移徙对目的国的影响


A. 移徙在全球的经济影响

移徙与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发展主导移徙,移徙反过来又影响发展,影响的方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然而,由于大多数研究都着重于目的地国的情况,我们对国际移徙的全球影响力的了解S远不及对这种移徙在目的地国的影响力的了解。但我们知道,1870-1914年跨大西洋大规模移徙是第一个“移徙时代”西欧与美国工资水平趋同的最重要一个因素(Hatton and Willianson,2006)。此外,在同一时期,欧洲和非欧洲移徙潮流有不同分支,明显各异,结果助长了南北不平等(Lewis,1969;United Nations,2005a)。同样,当今世界的收入分配日益有利于流动性强的生产要素,如资本和高技能劳工,越来越不利于流动性低的要素,包括低技能劳工(Rodrik,1997)。换言之,更自由的劳工国际流动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球的收入水平,而且有助于更公平地分配收入。

最近,世界银行指出,国际移徙的惠益超过商品贸易自由化的惠益,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这一结论以世界经济总体平衡模式为依据。该模式模拟国际移徙增加对有关各方收入的影响,分析了两种假设情况:根据基线假设,2001 至2025 年期间国际移徙趋势为每一区域国际移徙者比例保持不变。而根据移徙假设,在2010 至2020 年期间有1 420 万新移徙者,包括450 万技术工人,从发展中国家来到高收入国家,移徙人数比2000 年国际移徙者人数增加8%。与基线设想的情况相比,在移徙设想的情况下全球收入增加0.6%。此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出国移民)的收入总额增加1.8%,高收入国家国民的收入增加0.4%。收入的增加既包括工资,也包括投资回报。新近移徙者得益最多。与基线假设情况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家庭收入也平均增加0.9%。有损失的是较早的移徙者,由于很容易被新移徙潮所取代,他们的总体消费水平会下降6%。这些结果与关于移徙在经济方面对接纳移徙者的经济体的影响的研究是一致的。

B. 对工资和就业的影响

根据经济理论,移徙会降低目的地国的工资水平或增加失业人数。然而,下文列出的证据显示,这些影响即使有,也十分微小,主要原因是如上文所述,就接受国绝大多数工人而言,移徙者并非取代他们,而是对他们的补充。新的移徙者只会同先到的移徙者竞争。移徙者与本国工人的互补性,有利于促进接受国的经济。

在目的地国,多数不同背景的研究都表明,国际移徙的增加对总体工资水平和失业影响甚微(Gaston and Nelson,2002)。但低技能移徙者的涌入影响较大的是降低已经在目的地国的低技能工人的工资(United Nations,1998;ILO,2004b)。不过在多数高收入国家,由于本国低技能工人所占比例很低,而且不断降低,因此低技能移徙者增加对降低平均工资的压力很小。在美国进行的研究表明,即使在移徙者比例很高的地区,移徙对工资和失业的影响也很小,但对于那些直接竞争移徙者从事的工作的人,即其他国际移徙者或具有类似教育水平和经验的本国人,这种影响可能较大(见Smith and Edmondson,1997;Borjas,2003)。专题小组研究证实了这些结论(World Bank,2006)。

在工资相对缺乏弹性的地方,例如在许多欧洲国家,移徙者的涌入并不会降低工资水平,但可能会增加失业人数,在低技能公民中特别如此(Angrist and Kugler,2002)。在法国,这一结果是关于工资的规章造成的(Dustmann and Glitz,2005)。然而,如果移徙者是受经济扩张吸引而来,就业就可能增加,至少不会减少。因此,在1984-1989 年和1990-1995年,若干欧洲国家失业和移徙入境人数的变动彼此并无关联(SOPEMI,1998)。移徙人数增加带来消费的增加,这反过来又提高对劳工的总体需求,促进经济增长,从而改善本国人的经济状况。

在多数目的地国,移徙者的职业分布与非移徙者迥异,这也表明两者的互补性。此外,移徙者在劳工市场的活动有特定范围,而假如没有移徙者,这类活动即使存在,也不会具备如此的规模。只要这种情况存在,经济就会受益。因此,总体而言,移徙能增加就业人数。Linton 认为(2002 年),移徙者从事特定职业工作,而如果没有他们,就没有这些职业。移徙人口多的城市通常会有本来不存在或少见的货物和服务,例如外国饮食或托儿服务等等。因此,在高收入经济体,低技能移徙者往往是对低技能本国人的补充,而非同他们竞争(Castles and Kosack,1984)。

C. 国际移徙者融入目的地国劳工市场

对移徙者来说,加入劳工市场、获得体面的就业是融入当地社会的关键一步。如果移徙者失业率全面高于非移徙者,或如果移徙者更可能长期失业,那么在劳工市场就可能存在系统性的歧视(Zegers de Beijl,2000)。因此必须考虑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的趋势。

移徙工人失业时,准许他们临时入境的国家要求他们离境。在一些国家,移徙者只能为特定雇主从事特定工作,他们的入境和居留取决于有工可做。如果是这样,上述情况就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国的移徙工人人数在经济兴旺时会上升,在经济萧条时会下降,因而每次遇到经济调整,移徙者便首当其冲。1997年东亚和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大批移徙者回国,原籍国得应付突如其来的工人返国潮流。

在多数移徙者具有永久或长期居留许可的发达国家,移徙者所占劳工比例通常相当高(见表10)。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这一比例一直在上升。1998 年至2003年,一些国家移徙人数增幅尤其大。按增幅排列如下:卢森堡、爱尔兰、西班牙、美国、葡萄牙和意大利。

1990年代,欧洲本国国民和外籍人士的就业均增加,特别在爱尔兰和西班牙,其劳工市场吸收了大批外籍工人(SOPEMI,2005)。然而,2000年开始经济萧条,多数发达国家外籍人就业增长放慢,比利时、法国、德国和荷兰的外籍人就业减少。甚至在1990年代,年轻(20至24岁)和年纪较大(55岁以上)的外籍人士和各年龄组的外籍妇女在寻求就业时都继续面临障碍。但比利时、法国和荷兰在推动外籍妇女就业方面取得成绩。

在经合组织多数国家,外籍人士失业率和本国国民失业率持续悬殊,引起不安,政府于是对移徙者就业和居留时间规定条件,否则不愿接纳更多移徙者。2003年,比利时、丹麦、法国、荷兰、挪威和瑞典的外籍人士的失业率至少为本国国民的两倍。在较新的目的地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和西班牙)、海外移民国和卢森堡,失业差距较小。在多数国家,外籍妇女失业率高于外籍男子(SOPEMI,2005)。

在欧洲国家外籍和本国男性工人失业率的差距主要是两者社会经济特点的差异所致,但也不能排除歧视为造成这种差距的一个因素。在比利时、法国和荷兰这三个国家,甚至除去其他因素的影响,与配偶一起居住的外籍男性工人的失业率仍偏高。外籍妇女融入社会的困难,似乎影响其就业机会。即使除去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外籍妇女与本国妇女失业率也仍有差距,对有子女的外籍妇女而言特别如此(SOPEMI,2005)。

各国政府认识到必须促进移徙者融入劳工市场,以加强社会凝聚力。为此必须通过适当立法和反歧视方案揭露和消除歧视行为。由于失业移徙者通常缺乏在不断变化的劳工市场取得成功所需的人力资本,他们能受益于培训,以更好地掌握当地语言,发展职业技能。在职见习培训、咨询、对创业活动的协助等也很有用。可能有必要开设特别方案,以满足移徙妇女、年轻和年纪较大的移徙者或包括土著人民在内的特定背景的移徙者的具体需要。

D. 移徙者的创业

许多高收入国家的大城市已成为世界性都市,移徙者开设店铺,销售来自母国的“异国”特产。移徙创业家使现有货物和服务种类更加丰富,为一些城市街区增添了活力,从而防止,甚至扭转了这些街区的衰败。移徙创业家的技能在所在经济体往往已告缺乏,而且他们愿意长时间工作,利用其社会资本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

先进经济体服务业在扩大,顺应这一结构变更,移徙者的创业活动和能灵活因应万变的消费潮流的小规模生产也在增加(Kloosterman and Rath,2003)。移徙者的经营通常在开始时仅为满足本族裔人的需要,随后才扩大服务范围,拓宽市场。这种经营往往集中在特定族裔聚居区附近,为移徙者创造了就业,也为他们提供了学习经商的机会。经营扩大后,往往雇用更多当地人。

促进移徙者创业的因素包括移徙者大家庭具有凝聚力,能提供免费或廉价劳动的子女或兄弟姐妹众多,同乡开办的轮流借贷会提供了集资机会,移徙社区内社会网络强劲有力,社区内能依赖以信为本、强制守信的关系等等(Light and Rosenstein,1995)。创业机会无疑使移徙社区增添了活力,为移徙创业家通过积累财富提高经济地位提供了重要的渠道。移徙创业家销售其原籍国的土特产,往往导致同这些国家的贸易增加。

与本国人相比,移徙者更可能自营职业。在联合王国和美国,移徙者及其后代在自营职业者中所占比例偏高。除比利时和法国以外,在经合组织其他发达国家,1998至2003年期间移徙者中自营职业的人数上升,无论按绝对数还是按在自营职业总人数中所占比例统计都是如此(SOPEMI,2005)。在一些国家,外籍妇女更有可能创办小企业。例如在法国,北非移徙妇女开店经营的越来越多。2000年,法国44%的小企业外籍业主是北非人,46%是欧洲人(Khachani,2004)。

在美国,自营职业的移徙者的收入往往高于工薪族,即使计及自营职业的高收入专业人士,也是如此(Bradley,2004)。移徙群体往往专门从事特定类型的创业活动(Portes,1995)。在美国,来自印度的移徙者在小旅店生意方面独占鳌头;韩国人专长于零售生意;中国人开餐馆。在法国,开店的法国人退休后,由北非人取而代之;在联合王国,南亚移徙者开糖果店和报摊;在荷兰,土耳其移徙者开面包店、杂货店等。

在德国,到1990年代末,51 000名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雇用了185 000人,其中20%是德国人。73%的德国籍土耳其企业家依靠德国企业供货。德国籍土耳其人创办的公司越来越多地投入在土耳其以外的国际商业活动。德国政府为考虑创办企业的移徙者提供财政帮助和咨询,推动创业活动。奥地利、葡萄牙和苏格兰也有类似的措施(Pécoud,2001)。

在南非,来自其他非洲国家的移徙者开办了各种小企业。许多移徙妇女从事街头贸易和跨界贸易,这种活动使她们增强了经济能力。一项研究表明,一个移徙企业平均创造三个就业机会(Peberdy and Rogerson,2003)。

许多移徙企业家承接了本国人脱手的企业。Millman(1997年)指出,在美国,随着许多年纪较大的本国出生的农场主脱离农业,越来越多的农场归讲西语的拉美人和亚洲移徙者所有。

对移徙者创业情况的系统评估结果不一。有人认为,自营职业对于在正规劳工市场获得就业机会不多的移徙者可能是第二最佳选择。移徙者自营职业能否增加收入的问题争论很多(Borjas,1990;Bates,1997;Waldinger,1996;Kloosterman and Rath,2003)。评估结果的部分问题是一小撮自营职业者十分成功,换言之,虽然自营职业者平均收入不高,但潜力很大。对美国城市移民社区的分析显示,同具备类似特点的工薪职工相比,自营职业者工作时间较长,按小时计算的平均收入较低(Logan and Others,2003)。尽管如此,移徙者中自营职业人数持续增加表明,自营职业有其他优势。例如,自营职业能使不熟悉接受国语言和习俗的移徙者获得就业;自营职业是一种家庭战略,据以积累财富,为下一代经济地位的提升打下基础;自营职业也是打进主流经济的可能途径。现有证据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自营职业移徙者取得成功(Bradley,2004)。

各国政府认识到移徙者创业的潜在惠益,已经开始为有意创办新企业的移徙者提供一些帮助。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为提出可行的商业计划并保证有一定投资的外国企业家签发移民签证。为了推动移徙者创业,各国政府应排除规章方面阻碍移徙者自营职业的障碍,无论是全面性的障碍,还是特定行业的障碍,并确保正常状况下的移徙者与本国人一样有平等机会获得金融服务,而且财产权受到尊重。

E. 国际移徙与城市复兴

国际移徙在防止发达国家城市人口减少、调整其住房市场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许多发达国家本国人纷纷搬到市郊区,城市人口增长减慢,因而形成了称为“逆城市化”的趋势。但在1980年代,逆城市化趋势止步,原因之一正是在大城市中心定居的国际移徙者不断增加。2000年,移民被认为是改变美国城市面貌的两个最强劲的人口趋势之一(Florida,2004)。在主要城市,如美国的芝加哥、达拉斯、休斯顿、洛杉矶、迈阿密、纽约、圣地亚哥、旧金山和华盛顿以及加拿大的多伦多和温哥华等“入境城市”,人口不断增加,主要原因就是流入的国际移徙者人数超过了流出的本国人人数。大多数这类城市都是“全球性城市”,是贸易和国际金融中心,也是公司总部或政府机关所在地(Frey,2004;Pumain,2004)。尽管这些趋势的全面影响尚待确定,但这些都市似乎受益于国际移徙者的流入以及对住房需求的增加(Grogan and Proscio,2000)。

例如在纽约,外国出生的人口比例从1990年的28%上升到2000年的40%,与此同时,房产升值,破落的街区复苏,犯罪率大幅下降(Florida,2004;Millman,1997)。此外,一些移徙群体迁入以前的穷区定居,给这些街区带来繁荣。例如,在布鲁克林的西印度群岛人往往一家有多人工作,他们利用本族裔人经营的非正式信贷系统购置平价房产,从而推动房产升值(Crowder,1999)。

在欧洲城市,居者很难有其屋的问题以及一些移徙群体住在市郊隔离社区的趋势产生了负面后果。在一些城市,新到来的移徙者都想租平价房,导致价格上涨。例如在巴塞罗那,移徙者为同样的住房所付租金通常高于本国人,而且形成了地区上的隔离(Domingo i Vals,1996)。在马德里,波兰移徙者往往在较贫穷的街区定居,但鉴于60%的波兰移徙者具有中学以上学历,30%上过大学,他们的住房条件日后很可能得到改善(Aguilera Arilla and Others,1996)。

同根同源的移徙者往往在特定城市定居,因而出现了移徙者聚居区,使他们能够保持与同胞的文化和社会关系,可以形成足够的人数,有利于族裔企业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移徙者立业成功,并能投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变得繁荣;如果移徙者迁往他处较好的住房,这些聚居区可能沉沦,或者也可能停留于隔离、贫穷的状态。关于产生上述每一种结果的因素,还有很多情况尚待了解,但创建为社区服务的移民企业以及可能拥有住房这两者似乎是有利于产生有益结果的要素。

联合国难民署:保护难民之“公约加”


什么是公约加?

公约加是由联合国难民署发起并协调的国际社会共同行动。它的目标是改进全球难民保护,并通过多边特殊协议促进难民问题的解决。它将通过和各国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的讨论和协商来促进对这个计划的支持,以及推动各国更加坚定地履行公约。

为什么为难民保护和持久解决提供新工具?

1951 年公约和它的1967 年议定书规定了各国对于难民的责任。这些文献仍然是国际难民保护的基石。

尽管他们持续的相关性,公约和议定书无法论及当今世界所有难民保护方面的紧迫的问题。这包括怎么更有效的为难民问题提供持久解决的方法,以及如何更好的分担难民入境和保护的责任。

因此,联合国难民署发动了"公约加" 计划。"公约加" 将是"本着国际合作的精神为了处理好当今和未来难民问题挑战而制定的一系列特殊协议。"

什么公约加是提出的新工具?

以前,UNHCR 频繁地和各国签订特殊协议。这样协议一般都有关和政府合作的操作安排方面的内容,常常关注某一部分难民或一个具体情况。这些协议大多有关自愿遣返。根据这些经验,公约加计划将扩展特殊协议的应用范围,并提升各国和其他相关方面的参与级别。

这些协议将关注那些领域?

联合国难民署致力于在三个优先领域达成普遍性的协议:

使重新安置成为保护的工具之一,并且成为责任共担的有效形式之一的策略; 在庇护国和返回地为支持难民问题的持久解决而更有效的利用发展援助的方法; 在难民和寻求避难者二次移动,即当难民以不规律的方式字一个庇护国迁移到另一个国家时,各国之间责任的明晰。

这些普遍性协议将设定一系列基于原先的应对某一特殊难民形势而达成的多边协议之上的共识和承诺,同时也将促进和支持这些协议的改进。

多边特殊协议如何被改进?

公约加过程由高级专员和难民署国际保护部的负责人共同主持的。他们为公约加处的工作提供指导。公约加处设立在难民署日内瓦总部,该处负责和各国一起研究普遍性协议的内容。同时也为难民署内部制定针对特殊情况的多边协议提供帮助。 普遍性协议的工作由五个“发起国”领导:加拿大负责重新安置问题,丹麦和日本负责发展援助的优化问题,南非和瑞士负责二次移动问题。他们的作用是和难民署一起,改进各特殊协议。每个发起国协调其他感兴趣各国之间的讨论,同时确保非政府组织有充分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具体特殊协议的改进由难民署地方局带领,并由公约加处支援。

其他还有谁参与?

高级专员每年两次召开由执行委员会成员国和常务委员会观察员参与的论坛,同时高级专员也会邀请其他可以对论坛作出正面贡献的人参与。

论坛的会议将关注公约加各个方面取得的进展。执行委员会将收到定期的公约加进展和论坛工作情况更新。

联合国难民署驻各国办公室的作用是什么?

公约加是全难民署致力于的努力。虽然很多讨论需要在日内瓦举行,但是各个地方办公室员工的意见和支持对于鼓励各国政府的积极参与至关重要。大多数的宣传和联系工作其实是在地方一级开展的。

联合国秘书长:国际移徙对原籍国的影响


国际移徙可以对原籍国产生若干积极影响:减轻劳工过剩国劳动力市场的压力;通过汇款改善移徙者家庭的福祉;发挥汇款的倍增效应促进收入增长并帮助减轻社区一级和国家一级的贫穷以及利用财政中介使汇款促进生产性投资。本章集中讨论移徙的这些影响。

不过,原籍国面临一个矛盾:为了产生汇款它们必须放弃提高生产力所需的劳工和技术。这或许是使国际移徙成为原地经济发展促进因素的一个最大问题。下面第四章将审查技术人员移徙所产生的各种挑战和机会。

除了因扣下汇款移交费和利用汇款影响所产生扛杆作用获利外,原籍国还可以通过与旅居国外侨民社区合作、通过回移促进储蓄、知识和技术转移。移徙在这方面促进共同发展的潜力将在第五章讨论。

A. 国际移徙与原籍国的劳动力市场

实际上所有迹象都显示出需求大的劳动力市场会削弱移徙意愿。不过,工人离开却不一定会导致劳动力市场需求加强。在一些国家,移徙的工人很容易被取代,他们的离开不会带来明显的产出损失或工资增加。在移徙者数目比劳动力相对低的情况下较可能出现这种结果,离开的工人大多数是失业者或就业不足者,可以通过内部移徙或培训来取代他们而不会导致工人素质明显下降,孟加拉国、印度、印度尼西亚或斯里兰卡的情况正是如此(Lucas,2005)。在失业或就业不足情况严重的人口极为稠密的国家,即使是大量移徙也只会对失业情况或工资产生微不足道的影响(联合国,1998)。

不过,移徙是有选择性的,因此可能对特定部门的工资带来上升压力。例如在巴勒斯坦,移徙到海合会国家可能导致技术熟练建筑工人的工资增加,也可能导致非技术工人和农业工人的工资增加(联合国,1998)。同样地,菲律宾的实际工资似乎与移徙并增,特别是对产业工人而言(Lucas,2005)。在移居国外人口众多的小国家内,移徙会使失业和就业不足情况明显减轻。

不管工资会出现什么情况,低技术工人移民出国一般会使留国者获益,例如在阿尔巴尼亚,移民出国有助于向私营部门就业过渡(Lucas,2005)。在出现大量移徙者外流的国家,例如墨西哥、巴基斯坦或菲律宾,每年离去的人数与没有移徙的劳动力增加人数相接近,显示出在失业者增加或经济停滞时期,移徙会提供重要的就业出路(O’Connor 和Farsakh,1996年)。

劳工移徙也一直是促使一些群体积极参与经济的手段。移徙到外国当家庭用人的妇女,尤其是来自印度尼西亚或斯里兰卡等国家的此种妇女,在移徙前往往从事没有工资的工作。1980年后期离开斯里兰卡的妇女移徙工人约有一半是第一次加入劳动队伍(Rodrigo 和Jayatissa,1989)。一些发达国家内年轻“假期兼职者”的情况也是如此,因为他们在移徙前大多是学生或最近才毕业的学生。

B. 国际移徙、收入分配和减轻贫穷

低收入加强了人们移徙出国的意愿,但在收入增加时国际移徙往往也增加。一般来说,国际移徙者来自本国中等收入家庭,主要是因为国际移徙费用高风险大,贫穷家庭没有足够的办法也不可能承受这些风险。因此,生活贫穷者的国际移徙相对来说仍然较少,在原籍社区,低收入家庭的移徙可能性较低,但随着收入增加而提高,而收入较高者的移徙倾向则会减少(Taylor,2006)。

不过,来自某一社区的移徙者一旦在国外有了立足点,该社区的移徙就可能增加,因为出国者会帮助亲友们移徙。结果建立起“移徙网络”,使移徙费用和风险下降,移徙妇女较关心避免风险问题,网络关系对她们特别重要(Massey等,1998年)。随着时间的推移,进入网络的途径就不仅包括亲友,而且还扩展至包括促进移徙和使移徙得以持续的机构,包括征聘业(Woodruff 和Zenteno 2001年;McKenzie 和Rapoport,2005年)。

了解到移徙先从生活较富裕家庭开始,后来才扩大到更多的较贫穷家庭,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不同的研究所报告的国际移徙对收入不平等和贫穷的影响的结果表面上看是矛盾的(Barham和Boucher,1998年;Knowles和 Anker,1981年;Adams 1989年;Adams和Alderman,1992年;世界银行,2006)。也就是说,当一个社区开始有人移徙的时候,汇款首先会加剧收入不平等情况,但随着较贫穷家庭的移徙者加入外流队伍,汇款会减少不平等情况。例如墨西哥农村,在移徙变得更普遍时,汇款在加剧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影响下降,但现金流入在减轻贫穷的深度和严重程度方面的影响则加强(Taylor,Mora等,2005年)。其他地方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些结果(Ozden和Schiff,2006年)。一项重大的后果是,低技术工人移徙很可能会减轻发展中国家的贫穷状况(世界银行,2006年)。

鉴于移徙有助于减轻贫穷,必须在制定减贫战略和编写联发援框架规划文件时将移徙问题考虑在内,一些发展中国家正在这样做,要在这方面制定有效干预措施,必须扩大证据基础,特别是寻找出加速汇款对最贫穷家庭的积极影响的途径。

C. 汇款的影响

汇款是国际移徙最直接最明显的利益。世界银行估计,过去十年来全世界的汇款3 转移增加了一倍以上,从1995年的1 020亿美元增至2005年的约2 320亿美元。汇往发展中国家的数额在全球汇款中所占的比例也有所增加,从1995年的57%(580亿)增至2005年的72%(1 670亿美元)。汇款集中在几个国家:2004年收款最多的20个国家所收汇款占世界总额的66%,其中有8个是发达国家(见表11)。按重要次序开列,印度、中国、墨西哥和法国收取全球汇款的三分之一,只有在菲律宾及塞尔维亚和黑山这两个主要收款国,汇款占国内总产值的高比额。汇款至少占国内总产值10%的20个国家中大多为发展中小国。

由于报告系统未必知道通过非正规作业或随身携带转移的汇款,人们认为真正的汇款数额比所引述的估计数大。不过,这些估计数大约已是实际报告值的两倍(世界银行,2006年)。由于许多国家无法报告汇款数据,必须估算数值。由于这一不足之处,在解释可得到的估计数时必须小心谨慎(Kapur,2003年;世界银行,2006年)。

几十年来,人们一直希望收取汇款的家庭会用汇款进行生产性投资,从而在本土创造新的收入机会或用于走向今后移徙以外的另一条途径。不过,专门集中研究汇款使用情况的报告不断显示出,汇款大多用于消费。要了解汇款的真正影响,眼光必须超越其直接用途。比较有无国际移徙者家庭支出的研究报告显示出有移徙者家庭比起同一收入水平的其他家庭投资较多,消费较少,表示汇款确有助于改善经济成果(Taylor 和Mora,2006年;Adams,2005年)。特别是,汇款往往成为支付教育和保健的手段,从而加强人力资本(世界银行,2006年)。此外,国际移徙因产生汇款,也帮助家庭克服它们因市场发展不足而面临的一些限制。缺乏信贷和保险、产出和投入市场交易费用高昂以及因通信和交通基础设施不佳而只能获得有限信息等因素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内家庭的生产力。这些限制因素可因移徙部分克服(Stark,1991年;Taylor和Martin,2001年)。移徙者可以通过汇款使家庭获得资本和收入保障,这可促进过渡到更具生产性的活动,例如商业农业生产或微型企业。例如在墨西哥,投资到微型企业的款项约有五分之一与汇款有关(Woodruff和Zenteno,2001年)。汇款似乎也会纾解新设立企业在信用贷款方面所受限制,例如在菲律宾(Yang,2004年)。

但移徙无法克服所有类型的市场问题。如果家庭无法聘用工人或以节省劳力的设备取代移徙者,生产力就会下降。因此,移徙可能会在短期内减少派出移徙者家庭的生产,但长期而言,随着有人移徙到国外的家庭较能够投资并适应移徙者离家的情况,其生产力会增加(Massey等,1998年)。由于向家庭提供它们进行投资所需的流动金和收入保障,移徙和汇款会在家庭内创造“收入乘数”,使家庭每收到一元汇款,其收入即增加一元。

汇款也具有潜力增加无移徙者家庭的收入。由于信增效应,每一元的汇款可以在原籍社区创造两元或三元的额外收入,主要是因为汇款用于地方经济内其他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就算是用汇款来购买原籍社区外生产的货物和服务,倍增效应也会因为在全国经济扩散而使收入增加。结果,汇款增加会刺激收取汇款以外的家庭进行投资,因为货物和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会使收入增加。因此,汇款不仅会影响到收取汇款的家庭,而且会影响广泛的经济。尽管汇款乘数在国家一级比原籍社区一级大,但它们在社区一级的比例效应较大。

不过,如果汇款用于非贸易项目,即不在国际市场交易的货物和服务,它们所产生的额外需求可能会导致这类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上升。这一迹象显示出有大量移徙者在外国的地区的工资或地价较高。这些价格变动可能减少生产,除非生产力也增加。因此,国际移徙可能会在短期内减少地方生产,特别是减少严重依赖劳力的活动,但就中期和长期而言,则可能会通过它所产生的收入和投资信增效应增加地方的生产(Massey等,1998年;Taylor和Adelman,1986年)。

新西兰移民局涉嫌种族歧视,主要针对印度学生


Radio NZ此前通过官方信息法获得的文件中显示,新西兰移民局制定了一个试验项目,主要对印度学生的学生签证。据RNZ报道,根据公布的信息,新西兰移民局的北部地区合规小组在其每周例会上都会使用一种“点数矩阵”来优先处理遣返案例,而是否为印度裔就是作为遣返的标准之一。

在另外一份被曝光的文件中,“Harm”建模的电子统计数据表显示了一系列诸如性别、年龄在内的标准。

统计表上列出三类人群,第一类是因严重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第二类是在被拒签后再申请配偶签证的男性,第三类是在私人培训机构(PTE)出勤率低的男性学生,有非法工作嫌疑。

新西兰移民律师Richard Small认为,第二类和第三类人群的说法较为委婉,实际针对的就是那些逾期居留的印度人。

他认为新西兰移民局在统计数据表中针对逾期居留的印度人,在“点数矩阵”将是否为印度人作为是否优先处理遣返案的标准之一,是一种变相的种族归纳(racial profiling)。

对此,新西兰移民局在一份声明中表示,他们在2014年7月就开始实施一项针对逾期居留者的“高伤害实验模型”,并于2016年将该模型用于制定遣返优先级电子表格。

虽然移民局助理总经理Peter Devoy证实说,该实验模型和遣返优先级电子表格均已不再使用,“我们的分析工具并未用于‘种族归纳’,也未以任何可能引发争议的方式使用。”

四月,新西兰移民部长Iain Lees-Galloway也曾对此表示否认,并叫停了这个统计模块分析项目。

但是,目前仍有多名拒签案例相关人员认为,移民局在处理签证申请存在种族归纳行为。

在其中一个案例中,一名印度男子很担心种族偏见会阻碍他的印度父母成功搬到新西兰。

而在另一案例中,一位穆斯林印度男子的四次签证申请都被拒签。其妻子认为是移民局对她老公进行了种族归纳。

据Radio NZ报道,Jatin Khurana表示,他的家人对新西兰移民局决定拒绝其印度父母的居留签证感到非常伤心,他们担心这背后存在反移民的因素。

新西兰移民局认为Khurana的母亲Sarla Khurana过去患有乳腺癌,但她的家人说她没有得过乳腺癌,还提供证据证明她曾经只是乳腺组织损伤。

目前在新西兰拥有全职工作的Khurana说:“最终,负责审批签证申请的移民官还是人,他们都会受那些广传的负面宣传或假新闻影响。”

“我认为整体形势的错误会影响到人们做出决定,他们都会受到微妙影响。”

Khurana自己有两个孩子,但是他是自己父母的独子。他的父亲Bhim Sen Khuran退休前曾是一名银行经理,而他的母亲则是一名教授,父母两人曾经来过奥克兰两次。

但是由于在居留申请中,移民局对其母亲Sarla Khurana的健康问题存疑,甚至不打算给这对祖父母批准访问签证,这样也就意味着他们甚至没有机会看到他们刚满一岁的最小的孙子。

Khurana讲述说,移民局似乎坚信他的母亲Sarla已经接受手术,切除了乳房肿块。

因为担心她真的有乳腺癌,Sarla现在已接受过四次检查,但是专家并没有发现任何乳腺癌的迹象,只认为是旧伤让她留下了疤痕组织。

Khurana说,移民局在过去几个月里实际收紧了签证审批,与人们对新政府能有同情心的期待相去甚远。

而且更让他不解的是,在他这个个案里,他们家的家庭收入很好,有多处房产,他的父母对新西兰会做出很大贡献,移民局竟然拒签。

“我认为有种反移民的情绪正在悄然滋长,特别是针对那些想从新西兰和印度来新西兰的人,这可能是其中一个原因。但当然,没人会明说。”

Khurana谈论说,“他们愈发关注负面因素,这样他们就可以拒签了。”

新西兰移民局在一份声明中表示,移民局理解Khurana一家对被拒签很失望,但移民局的确是遵循了特定的规则和标准。

“作为她申请的一部分,Sarla Khurana根据要求提供了体检和胸部X光检查结束,”移民局发言人说。

“两位医疗评估员对结果进行了检查,最后确定Sarla Khurana不符合申请永久居留签证的健康要求。”

“在医疗评估过程中,Sarla Khurana也应邀对医疗评估员的调查结果发表了评论。”

移民局表示已经告知Sarla说,她拥有上诉的权利。

在Sofia Ali Malik的案例中,Sophia的穆斯林印度籍丈夫申请配偶签证,却被移民局认为是欺诈。Sophia认为新西兰移民局存在种族歧视。

“我坚信我们成了种族归纳的对象。跟印度人有关,他们就会马上说,‘哦,印度人啊’,这就是他们的本性,他们都是骗子。”

“新西兰移民局让我很恼火很恼火。在新西兰,在这个果然,他们居然会做这样的事,让我真的太失望了。”

Sophia每天都和丈夫Inamul Haque通话,两人已经为了签证的事情和移民局斗争了三年。

目前,他们已经向申诉专员提出上诉。

新西兰移民局表示,他们不相信这对夫妻的婚姻关系是真实的,因为两人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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