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国籍法的历史变更

2020-07-13
移民英国的条件 英国移民条件 移民英国条件

移民英国的条件。

一直以来,英格兰法律和苏格兰法律都有对君主的臣民和外国人作出区 分。在1914年之前,英国大部分的国籍法律都是不成文的。《1914年英国国籍和外国人身份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and 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把当时与国籍相关的普通法和其他成文法汇编成集,并做了几项次要的修正。

踏入20世纪,随着大英国协的发展,各成员国纷纷独立,大英帝国沿用的单一英籍人士身份再也不敷应用。1948年,大英国协各国的政府首脑同意每个成员国都应制定各自的国籍,但所有大英国协公民仍会继续保留英籍人士身份。

《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建立了英国及殖民地公民(Citiz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Colonies,简称CUKC)国籍,作为英国和1949年1月1日法案生效时其尚存殖民地的公民身份。但英国法律直至1960年代为止,都没有对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和其他英籍人士的权利作太大的区分,两者都可以随时入境和定居英国。

1962年至1971年间,来自亚洲和非洲的大英国协公民移居英国的数目大增,引起恐慌,英国开始逐步收紧英籍人士移民英国的控制。《1971年入境法案》引入了“土生土长”(patriality)的概念,规定只有和不列颠岛屿(British Islands,包括联合王国、海峡群岛和曼岛等)有够紧密连系的人才拥有居留权,即在联合王国定居和工作的权利。

虽然1971年的法案其后又经过多次修订,但今日英国国籍法的主体是《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它确立了当前多类型的英国国籍,计有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当中只有英国公民有英国的居留权。

1981年的法案也不再视大英国协公民为英籍人士。余下的英籍人士只有两类:一是因前英属印度的连系而取得的英国国籍的,二是和1949年前的爱尔兰共和国有连系而声明保留英国国籍的。与前英属印度有关的英籍人士如果取得别国国籍,将失去英国国籍。

延伸阅读

意大利议员提交国籍法改革草案 防止外籍孕妇涌入


据意大利欧洲侨网编译报道,中右翼联盟自由人民党议员CARLO GIOVANARDI与LUIGI COMPAGNA一起向议会递交了一份涉及第二代移民的法律草案,CARLO GIOVANARDI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有关出生在意大利的移民子女如何获得意大利国籍现行的国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出生在意大利的移民子女在意大利生活三年以后可以申请加入意大利国籍,只有未出生在意大利的移民子女加入意大利需要等到18岁。这次递交的草案中提出一种新的可能性,出生在意大利、其父母合法在意居住一年以上时可以自动获得意大利国籍,但是要求申请加入意大利国籍的移民子女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其目的是避免大批外籍孕妇涌入意大利”。

CARLO GIOVANARDI为此解释称。三岁以前孩子不存在国籍问题,只有进入小学以后一些孩子会说我们是意大利人。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必须考虑,孩子自动获得意大利国籍后他们的父母是否也可以自动获得意大利国籍,目前的回答是否定的。

如果其父母失去工作、失去居留证怎么办,CARLO GIOVANARDI表示,其父母失去在意居住的权力时应该立即离开意大利回国,这些孩子尽管已经获得意大利国籍也应该跟着父母离开意大利。CARLO GIOVANARDI还强调指出,申请意大利国籍的移民子女必须在意大利接受义务教育这是非常重要的要求,这一条件不能被忽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法(1999年7月)


1913年7月22日(帝国公报,第583页)颁布,联邦公报第三册第102-1分部公布的校勘版,1999年7月15日根据《国籍法修订法》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公报,第一册第1618页)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拥有直接的帝国国籍的人即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第2条(废除)

第二章

第3条 德国国籍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出生条件;

2、根据第5条所做的声明;

3、根据第6条的规定而收养的儿童;

4、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7条)而签发的证明;

4a、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渡的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本法第40a条);

5、根据本法第8条至第16条和第40b条的规定而入籍的外国人。

第4条

一、如果夫妇中有一人有德国国籍,则其亲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父亲为德国公民,并且出于世袭的原因根据德国法律要求承认或确定父子关系,为了获得承认,需要依据德国法律对该父子关系进行承认或确定。在子女满23岁之前,承认父子关系的声明必须办理完毕,确定父子关系的诉讼必须已经开始。

二、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看作是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

三、父母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在德国境内出生的外国父母的子女获得德国国籍:

1、在德国境内已经合法居留8年以上,并且

2、在德国享有居留资格或享有无限制居留权三年以上。

德国国籍的获得由发放儿童出生证明的户籍官员进行登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务部授权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颁布关于获得国籍登记条例的法令,

四、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并留居于国外,其子女不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外出生时获得德国国籍,除非该儿童会成为无国籍人。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将子女的出生在一年之内向主管外国使领馆通报,第一句的法律后果则不会出现。夫妻双方皆为德国人,第一句的法律后果仅在上述两个前提均成立时才出现。

第5条 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的声明权

父亲为德国人、母亲为外国人的,于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希望通过声明成为德国人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德国国籍:

1、已按照德国法律完成有效的父子关系承认或确认;

2、儿童在德国已经合法居留3年以上,并且

3、在年满23岁之前提交了声明。

第6条 根据德国法律,由德国人合法收养的、提出收养申请时儿童未满十八岁的,可获得德国国籍。该国籍的获得包括该儿童的后代。

第7条 《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意义上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德国人身份源于第一句的受益人,该子女同时获得德国国籍。

第8条

一、在德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如果满足下列要求,经申请,可以由其定居的联邦州批准入籍:

1、根据《外国人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有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

2、没有《外国人法》第4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4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驱逐理由;

3、在其定居地有自己的住房或已找到居所;

4、在该地有养活自己和家属的能力。

二、如果申请人定居地没有组成自己独立的穷人协会,在批准入籍之前,必须就第二至第四项中的要求,听取定居地所在地区的穷人协会的意见,

第9条

一、德国人的配偶如满足以下条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批准入籍:

1、如果他们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原有的国籍,或者依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有必要获得多国国籍;

2、保证适应德国的生活方式。

除非批准入籍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外部和内部安全及国家间的利益相悖,

二、在德国配偶去世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入籍申请,且申请人负责供养婚内拥有德国国籍的子女,第一条规定亦有效。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同等对待。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废除)

第12条 (废除)

第13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前德国人,如果符合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其以前所属的联邦州提出申请,可以复籍。这类人的后代和收养子女与前德国人具有同等地位。复籍前须通知帝国总理。如果帝国总理对此质疑,不得复籍。

第14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外国人,如果其与德国的联系构成入籍的理由,可以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它前提条件准予入籍。

第15条

一、在帝国担任公职的外国人,如果其公务住所在某一联邦州,即被看作是加入该州国籍,但在任职证书中有保留的除外。

二、公务住所在国外,而薪俸收入由帝国财政承担的职员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联邦州必须批准其入籍;如果薪俸收入不由帝国财政承担,经帝国总理同意可以入籍。

第16条

一、一经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入籍即开始生效。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除非在证书中有所保留,入籍包括根据父母供养规定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被批准入籍人的子女,已婚或曾婚女儿除外。

第17条 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国籍:

1、因第18条至第24条的规定而被解除国籍;

2、获得外国国籍(第25条);

3、放弃国籍;

4、被外国人作为子女收养(第27条);

5、加入外国军队或外国类似武装力量(第28条);

6、通过声明(第29条)。

第18条 德国人如果申请外国国籍并且获得该国主管部门授籍保证,经申请,可被解除德国国籍。

第19条

一、欲解除处于父母监护下的人或未成年人的国籍必须由法定代表申请,并事先取得德国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裁决结果须向检察机关公布,检察机关可对裁决结果表示异议。对于申诉法院的决议仍允许表示异议,不受限制。

二、如果父亲或母亲为自己、同时根据父母监护权为子女提出解除国籍的申请,且申请人有权监护该子女,则无须经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

第20条 (废除)

第21条 (废除)

第22条

一、不允许解除以下人员的国籍:

1、公务或职务关系未终了官员、法官、联邦国防军士兵和其它公法管辖下的公务员,但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除外。

2、有义务服兵役的人员,只要联邦国防部或由其指定机构未声明对解除国籍不表示质疑。

二、(废除)

第23条

一、一经家乡所属州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解除国籍即开始生效。证书不颁发给被捕之人或法院或警察机关已下达逮捕令或拘留令之人。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如果解除国籍的命令同时涉及申请者的子女,必须在解除证书中列出其姓名。

第24条 如果被解除国籍者在得到解除证书后一年内仍未获得外国国籍,则解除失效。

第25条

一、德国人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获得外国国籍后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申请由代理人提出,则必须具备第19条关于申请解除国籍的前提条件。

二、在获得外国国籍之前,如果收到其家乡主管当局就其保留原国籍的申请的书面批准,国籍不丧失。颁发该批准之前,应听取德国领事的意见。对第一句中的申请作出决定前,应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于一个惯常住所在国外的申请者,应特别考虑其与德国现存的联系是否可信。

三、征得联邦议院的同意后,帝国总理可以发布命令,禁止发给欲取得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人员第二款规定的批准。

第26条

一、拥有多个国籍德国人,可以放弃其德国国籍。放弃德国国籍须提出书面声明。

二、放弃声明须经第23条规定的有关主管制作国籍解除证书的当局的批准。如果根据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允许解除国籍,则批准无效。但在下列情况下,这一点不适用:

1、申请放弃者在国外连续居住了十年以上;

2、根据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兵役义务人已经为他拥有国籍的国家之一服过兵役。

三、批准当局颁发为此目的制作的证书后,放弃国籍生效。

四、未成年人适用第19条规定。

第27条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儿童被外国人合法收养并因此取得收养者的国籍后就丧失其德国国籍。如果被收养者与德国父母中的一方保持亲戚关系,则不丧失国籍。在第一句的情况下,被收养者获得国籍时也包括其后代。上述丧失也包括被收养者有权单独监护的未成年后代。

第28条

未经《义务兵役法》第八条的批准,德国人基于自愿,加入他拥有国籍的外国的武装力量或类似武装部队,则丧失其德国国籍,但是根据国家间协议而有权为之的除外。

第29条

一、德国人在1999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获得国籍或根据第40b条规定入籍、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需要在成年之后根据第五条的提示作出保留德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声明。声明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外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自主管当局收到其声明时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未发表声明,则其德国国籍亦丧失。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德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必须出具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的证明。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仍未出具此证明,则丧失德国国籍。除非该德国人在此之前经申请从主管当局获得了保留德国国籍的批准(保留批准)。申请颁发保留批准,为预防起见,必须在年满21岁之前提出(截止日期)。只有当申请被驳回时,才会丧失德国国籍。《行政管理法院规定》第123条所作的临时法律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四、如果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不可能、不能指望,或根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入籍必须接受多国国籍或被迫接受多国国籍,应按第三款准予保留国籍。

五、主管当局应当根据第一条向声明义务人提示其义务,根据第二条和第四条提示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提示应当发送给声明义务人。当第一条规定的声明义务人年满十八岁时,应立即向其发送。在此适用《行政诉讼法》。

六、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根据本规定依法确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可通过法令颁布关于确定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的程序的条例。

第30条 (废除)

第31条 (废除)

第32条 (废除)

第三章

第33条-第35条 (失效)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36条

一、自2000年起,每年就上一公历年度入籍情况进行联邦统计。

二、调查、搜集入籍人员的以下特征:

1、出生年月;

2、性别;

3、家庭状况;

4、入籍时的居留地;

5、按年计算的在德居留时间;

6、入籍的法律依据;

7、迄今为止的国籍;

8、迄今为止的国籍的续存状况。

三、调查的辅助特征包括:

1、第四款规定的询问义务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准备回答问题的人的联系电话;

3、入籍人在入籍管理局的登记号码。

四、入籍管理局对调查有回答的义务。入籍管理局必须于3月1日前向各州统计局提供材料。对第三条第二款可自愿说明。

五、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向联邦最高专业主管当局和州最高专业主管当局传送的统计结果,可用于针对立法机关和计划目的,但不能用于规定具体情况,即使图表内容只能证明一个具体情况。

第37条

《外国人法》中第6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70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句的内容相应适用。

第38条

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国籍事务须收费(费用和垫付)。

二、根据本法办理入籍事项,收费500德国马克。对于随同入籍、根据《收入所得税法》,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减至100德国马克。根据第5条获得德国国籍,以前由于和外国人结婚而丧失国籍的德国人,勿须交费。根据第一句所收费用可出于公正原因或公共利益进行减免。

三、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通过法令决定其它收费事项,规定费率以及垫付款的返还。解除国籍收费不得超过100德国马克,批准保留国籍不得超过500德国马克,国籍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明不得超过100马克。

第39条 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颁布实施本法和其它含有国籍法规定的法律、关于入籍、解除和放弃国籍证书以及国籍证明证书的管理条例。

第40条

一、 在第21条和第22条的情形下,申请解除国籍被驳回后,允许上诉。

二、当局的权限和诉讼程序由州法律规定。如果州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则依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

第40a条

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1999年8月1日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即日获得德国国籍。只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此之前获得证明时,本法才适用于《联邦被驱逐者法》第四条规定的后来迁出德国的人、其非德国人配偶和后代。

第40b条

在德国合法居留的外国人,至2000年1月1日仍未满十岁,且在出生时具备第4条第三款第一项的前提条件,经申请可以入籍。申请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第41条

本法自1914年1月1日起生效。

美国会酝酿立法吸引外国投资呼吁修改《美国移民和国籍法》


近日,美国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部分成员提出一项名为《2012美国投资及创造就业法案》的议案,呼吁对现行的《美国移民和国籍法》做出部分修改,以吸引外国投资和熟练工人进入美国。有分析认为,该案很难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在大选的敏感时刻,奥巴马似乎更关心能从美国选民中获得多少支持,而顾不上“等待成为美国公民”的群体更为关心的移民政策

新法推动经济复苏

7月27日,美国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名为《2012美国投资及创造就业法案》的议案,要求对现行移民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以鼓励外国投资和熟练工人进入美国。

议案由委员会资深成员、来自密歇根州的民主党议员约翰·坎耶斯和来自犹他州的共和党议员詹森·查菲兹共同提出,这一跨党派的提案在众议院得到不少支持,美国商会、美国风险投资协会和全美小企业协会对此也大为叫好。

“这一法案将有助于像深受经济衰退重创的底特律这样的城市重获新生,为美国工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扭转数十年来人口下降的趋势。”坎耶斯说。

但是,外国投资和熟练工人进入美国面临移民政策和签证制度的制约。在现行政策下,美国雇主及其招聘的外国劳工可以通过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申请工作签证,但坎耶斯认为在签证上的种种限制不足以鼓励外国企业来美投资。

“现在,我们的移民体系对那些在美国经济中占据工作岗位的申请提供绿灯,对那些能够创造就业的签证申请却多加限制,这样做没有意义。”坎耶斯说,“由于缺少永久居留的渠道,很多外国投资被挡在门外,我们的经济和低迷的就业就难以获得外部支持。”

坎耶斯表示,推动移民改革以吸引外国投资是一种双赢,理应得到各个阶层的支持。他希望并相信,在8月国会休假期过后,能推动相关立法取得进展。

工作签证处处设限

美国针对外国劳工的签证政策,是坎耶斯推动的议案希望予以改革的重要内容。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根据国土安全部的数据所做的一项研究表明,美国对外发放工作签证呈逐步收紧之势。

研究显示,从2007年到2011年,L-1B签证的拒签率从7%猛增到27%,该类型签证针对的是跨国企业派往美国分部的外国员工。而同期H-1B签证的签发率则由11%上升至17%,该类型签证适用于由美国雇主提供担保、从事特殊行业的外国劳工。

不仅如此,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去年10月发布的一份报告表明,已经获得工作签证的外国劳工,在申请美国绿卡时将面临“更为漫长的等待时间”,依国别不同需要等待5年甚至几十年。

报告指出,来自中国和印度的熟练工人若持“雇佣二类签证”(EB-2)进入美国,申请绿卡时将很快面临“被积压”的状况。国务院已经表示,至少在2012财年内,将不再接受持EB-2签证的中国和印度劳工提出的绿卡申请。

研究发现,中国和印度劳工进入美国后,申请绿卡等待的时间最长。持EB-2签证来美的印度劳工,获得绿卡需要等待8年以上,而持“雇佣三类签证”(EB-3)来美的,绿卡审批程序最长可能达到70年。持EB-3签证的中国劳工要想获得一纸绿卡,也要等待20多年。

美国国务院指出,即便是限制最宽松的“雇佣一类签证”(EB-1)持有者,他们申请绿卡的等候时间也会“大为延长”。

“如果不改变现行政策,拥有熟练技术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在美国接受高等教育的外国人,他们要获得绿卡的等待时间只会更长。”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的报告称,“这将威胁到美国吸纳外国技术人才的能力,而这些外国人才可能愿意选择在美国发展事业。”

参议院难对法案放行

有一种声音认为,绿卡制度并没有阻挡高技术人才留在美国,因为许多外国学子获得博士学位后,大多都选择先在美国待上几年。

对此,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的报告指出,在美国获得博士学位的外国学子毕业后通常只在学术界工作,对创造就业和刺激经济并没有直接影响,而且这些人在H-1B签证持有者中只占年均13%的比例。调查显示,获得科学和工程博士学位后能在美国待上5年的印度学子的比例,已经从2000年的89%下降到2004年的79%。

该基金会认为,美国国会可以改革相关法律,以缓和高技能移民获得绿卡的长时间等待压力。譬如,对雇佣移民取消国别限制,或者对在科学、技术、工程或数学专业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外国学子,在雇佣绿卡配额方面采取豁免措施。

事实上,美国国会部分议员也一直在推动相关移民政策的改革。针对国会1990年通过立法,将每年对外国人发放的工作签证数量限定在14万个的规定,查菲兹众议员联合司法委员会主席拉马尔·史密斯于去年就提出议案,呼吁改变这一陈旧和过时的规定。

他们提出的《2011年高技能移民公平法案》,最终在众议院以389票对15票的压倒性结果获得通过。但法案随后在参议院遭遇僵局,最终未能成为法律。

“这一法案如果获得通过,将导致未来大量移民涌入美国,对此我深表担心。”来自艾奥瓦州的共和党参议员查尔斯·格拉斯利当时说,“我同时担心,这样的法案对在失业率处于历史高位时寻求高技能工作的美国公民而言,起不到什么帮助作用。”

分析认为,坎耶斯等人提出的相关议案,也很难在参议院过关。美国的移民体系虽已破损不堪,但在大选年的奥巴马更关心能从美国选民中获得多少支持,而顾不上“等待成为美国公民”群体面临的问题。这从奥巴马对非法移民宣布“特赦”,争取更多少数族裔的政治支持中可见一斑。

英国国籍的国籍丧失


放弃与恢复英国国籍

所有类型的英国国籍都可以在向内政大臣提出声明后放弃。有关人士在内政大臣登记放弃声明之日起不再是英国国民。如果该声明是因预料将要取得新国籍而作出的,但之后6个月内还没有得到新的国籍,那么声明将不会生效,声明者被视为回复英国国民身份。

向英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也是无效的,例如宣誓成为美国公民的仪式上,一般所作出的放弃别国国籍声明,是不会获英国政府承认的。

在特殊的规定下,因取得新国籍而放弃的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可以恢复,但这样的恢复只允许进行一次。如果需要多次恢复英国国籍,必须由英国政府酌情处理。

英籍人士、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身份一经放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恢复。

自动丧失英国国籍

英籍人士(除了跟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获得国籍,不论是英国、大英国协还是外国的国籍,皆自动丧失原来的国籍。

·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公民。

·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但是根据领土的入境法规,他们可能会丧失本土人身份。这些人应该向所住领土的总督查询。

· 英国海外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公 民身份。然而,所有因为没有其他国籍而取得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英国国籍的剥夺

按照《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英国国民可以因为国务大臣信 纳“剥夺(该人的国籍)是有助公众利益”(“depriv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public good”)而被剥夺公民身份。此规定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就2006年入境、难民及国籍法案(第一号生效)令》 (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nd Asylum Act 2006 (Commencement No 1) Order 2006)生效起已经存在。此特殊规定只对双重国籍人士有效,在如果被剥夺国籍则会令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不适用。

在此之前的2003年,根据《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的修订,英国国民如果国务大臣信纳他们涉及对英国或任何海外领土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被剥夺英国国籍。

如果归化或登记的英国国民的国籍或公民身份是通过欺诈或隐匿事实等手段而取得的,他们的国籍证书可能会被撤销,因而丧失英国国籍。

英国国籍的取得途径


英国公民身份可以经以下途径取得: 1.根据出生地法(又称属地主义,jus soli)原则: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方在出生时为英国公民或已取得英国永久定居权(相当于美国绿卡)。

2.根据血统法(又称属人主义,jus sanguinis)原则:父母其中一方是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例如出生、领养、登记或归化)成为英国公民。例子有英国女演员艾玛·华森(Emma Watson),她在法国出生,但父母拥有英籍,所以是英国公民。

3.归化

4. 登记

5.领养

在国籍事务上,海峡群岛和曼岛一般都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由第二类方法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为凭世系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by descent)。由第一、三或五类方法取得公民身份的,为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otherwise than by descent)。经登记(第四类方法)成为公民的,视情况可为两者之一。只有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的公民身份可以透过登记把公民身份自动遗传给海外出生的子女。

英国出生

根据从1983年1月1日生效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人为英国公民或已在英国定居者,将自动成为英国公民。

· 只须父母其中一方符合这些条件。

· “定居”在这里指在英国居住,拥有居留权或无限期居留(Indefinite Leave to Remain)资格,或者是欧洲联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或拥有永久居留权。英国的爱尔兰公民在此也被视为定居。

· 有关父母其中一方为欧洲联盟、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者,存在特别规定。相关法律曾于2000年10月2日和2006年4月30日修订。

· 就2006年7月1日后出生的儿童而言,如果只有其父亲符合条件,父母必须已经结婚。于出生后结婚者通常可以开始传承公民身份。

· 如果父母没有结婚,但结婚后则可以传承公民身份者,英国内政部一般会在受到申请后将儿童登记为英国公民。在登记之日儿童必须未满十八岁。

· 如果父母其中一方在儿童出生以后取得英国公民或“定居”身份,在儿童不满十八岁的情况下,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 如果儿童在英国居住至十岁(满10年),则终身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而不受入境状况和父母的国籍影响。

· 父母为英国海外公民或英籍人士,或者无国籍的儿童,可以按特殊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1983年前,在英国出生者,除了别国外交人员的子女和敌国子民(enemy aliens)之外,不论父母的入境状况如何,本身就有英国国籍。这项规定对别国来访的军事人员同样适用,所以1983年前到访英国的军事人员(例如美国 驻扎英国的部队)在英国出生的子女,因出生地原则是英国公民。

世系关系

凭世系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规定,因当事人何时出生而有所 不同。

从1983年起

1983年1月1日后在英国国外出生的儿童,如果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是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公民的话,将自动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 只须父母其中一方为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公民。

· 2006年7月1日前,未结婚的父亲不得将公民身份传承予子女,虽然如果父母最后结婚,如果子女是合法所生而父亲可以传承公民身份,子女从那时起一般可以成为英国公民。

· 如果上款不获满足,子女只可以在如果父母有结婚则可以继承公民身份的前提下,在年满十八岁前申请。

· 如果父母是凭世系取得资格的英国公民,则有额外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应已在英国居住满三年,子女则可以在出生十二个月内登记为英国公民。

· 就英国国籍而言,曼岛和海峡群岛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 2002年5月21日前,在除了福克兰群岛以外的英国海外领土出生者,就英国国籍而言,视为在海外出生。2002年5月21日后于塞浦路斯以外的英国海外领土出生者,与英国本土出生者同样有取得英国公民的资格。

· 父母是公务员出国服务而于国外出生者,通常会凭借世系以外 的资格取得公民身份。换句话说,他们和在英国本土出生没有不同。

· 在例外情况下,英国内政大臣可以运用酌情权,把为凭藉世系公民的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例如当子女是无国籍人士时。

1983年以前

1983年前,按常规英国国籍只可从父亲继承,而且父母必须已经结婚。

从2003年4月30日起,英国籍女性在1961年2月8日至1982年12月31日所生的子女有权登记成为凭藉世系的公民。但享有永久居留权或者有资格申请居留权者,一般都依归化取得英国国籍,因为归化取得的国籍是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即可传承的。成功登记者必须品格良好(of good character)和参与归化仪式。

领养关系

英国公民领养的儿童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自动取得公民身份:

· 领养令是由英国、海峡群岛、曼岛或福克兰群岛的法院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后发出的;或

· 该项是符合1993年《海牙公约》中关于跨国领养的协定领 养,并在2003年6月1日或以后生效,领养者在当日已经在英国惯常居住。

无论哪种情况,至少一名养父母必须在领养当日是英国公民。

在其他情况下,受养儿童登记成英国公民的申请必须在其十八岁之前作出。如果负责的大臣接纳有关领养是真实的(bona fide),及如果获领养儿童为领养者亲生,则将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话,申请一般都会通过。通常领养必须在一“指定国家”(designated country)的法律下进行才可以在英国获得承认,而大部分已发展国家及另外一些国家都已经是“指定”的国家。这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英国公民,为当地所收养子女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般方法。

如果领养令被废除或宣告无效,被领养者已依据该领养而取得的英国公民身份并不会丧失。

被非英国籍人士领养的英国儿童,即使因为领养而取得新的国籍,也不会丧失英国国籍。

归化公民

归化为英国公民的条件,则视乎申请人是否已和另一名英国公民结婚。

如果已经和英国公民结婚,申请人必须:

· 在英国拥有无限期居留资格(或〔就此目的而言〕的同等资格,例如居留权、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公民、爱尔兰公民等等);

· 已经在英国合法居住满三年;

· 表现出对英国生活的充分认识,例如通过英国生活考试(Life in th e United Kingdom test)或参加英语和公民身份合并课程。上述考试或课程的证明必须在申请归化时提交。对于65岁以上的申请人,通常可以豁免语言要求,60至65岁的申请人也可能会获得豁免;

· 英语、威尔斯语或苏格兰盖尔语水准达标。通过英国生活考试的人都被认为英语能力足够。

如果没有和英国公民结婚,条件则为:

· 在英国合法居留五年;

· 拥有无限期居留权或同等资格12个月或以上;

· 申请人必须有意在英国继续居留,或在海外替联合王国政府、英国公司或团体工作。

· 跟与英国公民结婚的申请人相同的语言和生活知识水准。

所有归化的申请人必须品格良好。归化由英国内政部(home office)自行决定是否核准,但如果要求达到,一般都会批准。如未被批准,可上诉至法庭申请法律复议。

截至2006年8月,在海峡群岛和曼岛申请英国公民身份的人(一般是为了在这些皇家属地而非英国本土定居)不须参加英国生活考试。然而,预料不久的 将来此规定会有所改变。英语、威尔斯语和苏格兰盖尔语的能力测验则没有改变。在允许海外归化的罕有情况下,英国生活考试可以在当地的英国驻外馆处书面应考。

其他

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和瑞士公民的入境状态自1983年来有多次变化。这些规定对归化的资格和该等公民在英国所生的子女是否英国公民的问题影响尤其重要。

2000年10月2日以前

一般来说,任何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exercising Treaty rights)时,即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所以该等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都是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

《2000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 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0)[3]规定除了几种例外情况,否则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公民除非事先申请和获批准永久居留,将不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这在归化程序和英国出生的欧洲儿童有否居留权的问题上有密切关联。

2006年4月30日或以后

2006年4月30日《2006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6)[4]生效以后,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满5年后,将自动获得永久居留权。

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父母任何一方)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住满5年后,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自动是英国公民。如果子女出生时父母双方都没有在英国住满5年,则子女可在父母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1章(3)条登记为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其间出生的儿童,其父母任何一方在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英国满5年后,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爱尔兰公民

由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共和国组成了共同旅游区(Common Travel Area),所以爱尔兰公民不受上述条文所限,在英国居留即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

瑞士公民

从2002年6月1日起,瑞士的公民享有欧洲经济区公民在上面提述的权利。

十年规则

按照相关入境法规,由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所生的非英籍的儿童,可以在父母取得“定居”资格后登记为英国公民。

另外,在英国出生的儿童如果在英国居住至10岁,即 有登记成英国公民的权利,不论他或父母的入境状况为何。此为十年规则(Ten year rule)。

登记

登记是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种较简单的方法,但只有部分人符合资格。

英国公民以外的英国国民,如果拥有无限期居留或居留权资格,则可在英国居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四部规定登记。

以下人士因政策或法规,也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

· 取得英国公民身份或无限期居留资格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

· 在英国出生且居住至10岁的儿童

· 父亲一方有英国公民身份,但父母没有结婚的儿童

· 没有其他国籍的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及受英国保护人士

· 部分来自香港的 英国国民中,符合《1996年香港(军人妻子及遗孀)法案》(Hong Kong (War Wives and Widows) Act 1996)或《1997年英国国籍(香港)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Hong Kong) Act 1997)规定者

· 生于英国或经归化的女性于1961年至[[1982年]期间在英 国国外所生的子女(包括已成年者)

· 某些凭世系的公民在英国国外出生的子女

· 某些在英国出生的无国籍儿童

· 2002年5月21日以后取得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人士(与赛普勒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

· 英国公民在国外所领养的18岁以下儿童

· 曾放弃英国公民身份,已不再是英国公民的人士

海外领土公民

《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对英国属土公民(2002年改称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作出和英国公民身份大致相同的规定。内政大臣把授与英国海外领土公民的权力下放给海外领土的总督。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内政部才会在英国把申请人士登记为英国海外领土公民。

2002年5月21日,没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英国海外领土公民(与赛普勒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都按《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案》自动取得了英国公民身份。这些人可以按《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上第4A章登记为英国公民。

其他英国国籍

现时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等身份是很罕有而且不寻常的,因为它们一般不可凭世系取得,也不接受申请,只有在防止无国籍人士产生时才会例外。

《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赋予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权利,只要他们没有其他国籍或没有在2002年7月4日以后放弃或因行动或无所 行动而丧失任何国籍或公民身份。原先这些人在任何国家都没有居留权,实际上成了无国籍人士。尽管英国内政部的高级官员强烈反对,时任内政大臣白文杰(David Blunkett)还是在2002年7月3日表示这方案将“改正一个历史性的错误”,让上万名曾为亚洲地区的前英国殖民地政府工作的无国籍人士取回英国公民身份。

与前英国殖民地有连系人士

英国海外公民身份通常由跟前英国殖民地有连系的人士

英国植物持有,当中最大的一群是1957年8月31日前跟槟城和马六甲(现为马来西亚一部分)有连系的人。

英国国民(海外)与香港

大多数跟前英国殖民地香港有关联的前英国属土公民,现在都成为英国国民(海外)(不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英国海外公民或纯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限期已经在1997年届满,现时也没有取得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特殊规定。但是英国国民(海外)所生的无国籍人士可能有成为英国海外公民的资格,进而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因为1990年、1996年和1997年的几项特殊立法,当时某些香港的英国属土公民可以取得英国公民身份。在其他情况下,香港的前英国属土公民也可能因为特许和按照一般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前述的英国国民(包括英国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不论在主权移交前后,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中国公民。这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跟来自中国大陆及澳门的中国公民有着不同的分类。

在爱尔兰共和国出生人士

大约800,000名在1949年前出生的并和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人,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31节有权申领英籍人士身份。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后裔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合资格后裔基于在1949年以前是被视作英籍人士,因此他们现时是有权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身份的。这类人士如在1983年已经在英国取得居留权的话,亦有可能取能英国公民身份。进一步的资料可参阅英国国籍法历史与《1705年索菲娅归化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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