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议员提交国籍法改革草案 防止外籍孕妇涌入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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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意大利欧洲侨网编译报道,中右翼联盟自由人民党议员CARLO GIOVANARDI与LUIGI COMPAGNA一起向议会递交了一份涉及第二代移民的法律草案,CARLO GIOVANARDI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有关出生在意大利的移民子女如何获得意大利国籍现行的国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出生在意大利的移民子女在意大利生活三年以后可以申请加入意大利国籍,只有未出生在意大利的移民子女加入意大利需要等到18岁。这次递交的草案中提出一种新的可能性,出生在意大利、其父母合法在意居住一年以上时可以自动获得意大利国籍,但是要求申请加入意大利国籍的移民子女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其目的是避免大批外籍孕妇涌入意大利”。

CARLO GIOVANARDI为此解释称。三岁以前孩子不存在国籍问题,只有进入小学以后一些孩子会说我们是意大利人。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必须考虑,孩子自动获得意大利国籍后他们的父母是否也可以自动获得意大利国籍,目前的回答是否定的。

如果其父母失去工作、失去居留证怎么办,CARLO GIOVANARDI表示,其父母失去在意居住的权力时应该立即离开意大利回国,这些孩子尽管已经获得意大利国籍也应该跟着父母离开意大利。CARLO GIOVANARDI还强调指出,申请意大利国籍的移民子女必须在意大利接受义务教育这是非常重要的要求,这一条件不能被忽视。WWw.Ym1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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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籍法的历史变更


一直以来,英格兰法律和苏格兰法律都有对君主的臣民和外国人作出区 分。在1914年之前,英国大部分的国籍法律都是不成文的。《1914年英国国籍和外国人身份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and 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把当时与国籍相关的普通法和其他成文法汇编成集,并做了几项次要的修正。

踏入20世纪,随着大英国协的发展,各成员国纷纷独立,大英帝国沿用的单一英籍人士身份再也不敷应用。1948年,大英国协各国的政府首脑同意每个成员国都应制定各自的国籍,但所有大英国协公民仍会继续保留英籍人士身份。

《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建立了英国及殖民地公民(Citiz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Colonies,简称CUKC)国籍,作为英国和1949年1月1日法案生效时其尚存殖民地的公民身份。但英国法律直至1960年代为止,都没有对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和其他英籍人士的权利作太大的区分,两者都可以随时入境和定居英国。

1962年至1971年间,来自亚洲和非洲的大英国协公民移居英国的数目大增,引起恐慌,英国开始逐步收紧英籍人士移民英国的控制。《1971年入境法案》引入了“土生土长”(patriality)的概念,规定只有和不列颠岛屿(British Islands,包括联合王国、海峡群岛和曼岛等)有够紧密连系的人才拥有居留权,即在联合王国定居和工作的权利。

虽然1971年的法案其后又经过多次修订,但今日英国国籍法的主体是《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它确立了当前多类型的英国国籍,计有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当中只有英国公民有英国的居留权。

1981年的法案也不再视大英国协公民为英籍人士。余下的英籍人士只有两类:一是因前英属印度的连系而取得的英国国籍的,二是和1949年前的爱尔兰共和国有连系而声明保留英国国籍的。与前英属印度有关的英籍人士如果取得别国国籍,将失去英国国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法(1999年7月)


1913年7月22日(帝国公报,第583页)颁布,联邦公报第三册第102-1分部公布的校勘版,1999年7月15日根据《国籍法修订法》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公报,第一册第1618页)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拥有直接的帝国国籍的人即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第2条(废除)

第二章

第3条 德国国籍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出生条件;

2、根据第5条所做的声明;

3、根据第6条的规定而收养的儿童;

4、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7条)而签发的证明;

4a、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渡的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本法第40a条);

5、根据本法第8条至第16条和第40b条的规定而入籍的外国人。

第4条

一、如果夫妇中有一人有德国国籍,则其亲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父亲为德国公民,并且出于世袭的原因根据德国法律要求承认或确定父子关系,为了获得承认,需要依据德国法律对该父子关系进行承认或确定。在子女满23岁之前,承认父子关系的声明必须办理完毕,确定父子关系的诉讼必须已经开始。

二、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看作是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

三、父母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在德国境内出生的外国父母的子女获得德国国籍:

1、在德国境内已经合法居留8年以上,并且

2、在德国享有居留资格或享有无限制居留权三年以上。

德国国籍的获得由发放儿童出生证明的户籍官员进行登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务部授权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颁布关于获得国籍登记条例的法令,

四、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并留居于国外,其子女不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外出生时获得德国国籍,除非该儿童会成为无国籍人。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将子女的出生在一年之内向主管外国使领馆通报,第一句的法律后果则不会出现。夫妻双方皆为德国人,第一句的法律后果仅在上述两个前提均成立时才出现。

第5条 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的声明权

父亲为德国人、母亲为外国人的,于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希望通过声明成为德国人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德国国籍:

1、已按照德国法律完成有效的父子关系承认或确认;

2、儿童在德国已经合法居留3年以上,并且

3、在年满23岁之前提交了声明。

第6条 根据德国法律,由德国人合法收养的、提出收养申请时儿童未满十八岁的,可获得德国国籍。该国籍的获得包括该儿童的后代。

第7条 《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意义上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德国人身份源于第一句的受益人,该子女同时获得德国国籍。

第8条

一、在德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如果满足下列要求,经申请,可以由其定居的联邦州批准入籍:

1、根据《外国人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有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

2、没有《外国人法》第4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4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驱逐理由;

3、在其定居地有自己的住房或已找到居所;

4、在该地有养活自己和家属的能力。

二、如果申请人定居地没有组成自己独立的穷人协会,在批准入籍之前,必须就第二至第四项中的要求,听取定居地所在地区的穷人协会的意见,

第9条

一、德国人的配偶如满足以下条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批准入籍:

1、如果他们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原有的国籍,或者依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有必要获得多国国籍;

2、保证适应德国的生活方式。

除非批准入籍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外部和内部安全及国家间的利益相悖,

二、在德国配偶去世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入籍申请,且申请人负责供养婚内拥有德国国籍的子女,第一条规定亦有效。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同等对待。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废除)

第12条 (废除)

第13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前德国人,如果符合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其以前所属的联邦州提出申请,可以复籍。这类人的后代和收养子女与前德国人具有同等地位。复籍前须通知帝国总理。如果帝国总理对此质疑,不得复籍。

第14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外国人,如果其与德国的联系构成入籍的理由,可以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它前提条件准予入籍。

第15条

一、在帝国担任公职的外国人,如果其公务住所在某一联邦州,即被看作是加入该州国籍,但在任职证书中有保留的除外。

二、公务住所在国外,而薪俸收入由帝国财政承担的职员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联邦州必须批准其入籍;如果薪俸收入不由帝国财政承担,经帝国总理同意可以入籍。

第16条

一、一经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入籍即开始生效。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除非在证书中有所保留,入籍包括根据父母供养规定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被批准入籍人的子女,已婚或曾婚女儿除外。

第17条 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国籍:

1、因第18条至第24条的规定而被解除国籍;

2、获得外国国籍(第25条);

3、放弃国籍;

4、被外国人作为子女收养(第27条);

5、加入外国军队或外国类似武装力量(第28条);

6、通过声明(第29条)。

第18条 德国人如果申请外国国籍并且获得该国主管部门授籍保证,经申请,可被解除德国国籍。

第19条

一、欲解除处于父母监护下的人或未成年人的国籍必须由法定代表申请,并事先取得德国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裁决结果须向检察机关公布,检察机关可对裁决结果表示异议。对于申诉法院的决议仍允许表示异议,不受限制。

二、如果父亲或母亲为自己、同时根据父母监护权为子女提出解除国籍的申请,且申请人有权监护该子女,则无须经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

第20条 (废除)

第21条 (废除)

第22条

一、不允许解除以下人员的国籍:

1、公务或职务关系未终了官员、法官、联邦国防军士兵和其它公法管辖下的公务员,但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除外。

2、有义务服兵役的人员,只要联邦国防部或由其指定机构未声明对解除国籍不表示质疑。

二、(废除)

第23条

一、一经家乡所属州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解除国籍即开始生效。证书不颁发给被捕之人或法院或警察机关已下达逮捕令或拘留令之人。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如果解除国籍的命令同时涉及申请者的子女,必须在解除证书中列出其姓名。

第24条 如果被解除国籍者在得到解除证书后一年内仍未获得外国国籍,则解除失效。

第25条

一、德国人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获得外国国籍后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申请由代理人提出,则必须具备第19条关于申请解除国籍的前提条件。

二、在获得外国国籍之前,如果收到其家乡主管当局就其保留原国籍的申请的书面批准,国籍不丧失。颁发该批准之前,应听取德国领事的意见。对第一句中的申请作出决定前,应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于一个惯常住所在国外的申请者,应特别考虑其与德国现存的联系是否可信。

三、征得联邦议院的同意后,帝国总理可以发布命令,禁止发给欲取得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人员第二款规定的批准。

第26条

一、拥有多个国籍德国人,可以放弃其德国国籍。放弃德国国籍须提出书面声明。

二、放弃声明须经第23条规定的有关主管制作国籍解除证书的当局的批准。如果根据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允许解除国籍,则批准无效。但在下列情况下,这一点不适用:

1、申请放弃者在国外连续居住了十年以上;

2、根据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兵役义务人已经为他拥有国籍的国家之一服过兵役。

三、批准当局颁发为此目的制作的证书后,放弃国籍生效。

四、未成年人适用第19条规定。

第27条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儿童被外国人合法收养并因此取得收养者的国籍后就丧失其德国国籍。如果被收养者与德国父母中的一方保持亲戚关系,则不丧失国籍。在第一句的情况下,被收养者获得国籍时也包括其后代。上述丧失也包括被收养者有权单独监护的未成年后代。

第28条

未经《义务兵役法》第八条的批准,德国人基于自愿,加入他拥有国籍的外国的武装力量或类似武装部队,则丧失其德国国籍,但是根据国家间协议而有权为之的除外。

第29条

一、德国人在1999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获得国籍或根据第40b条规定入籍、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需要在成年之后根据第五条的提示作出保留德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声明。声明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外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自主管当局收到其声明时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未发表声明,则其德国国籍亦丧失。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德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必须出具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的证明。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仍未出具此证明,则丧失德国国籍。除非该德国人在此之前经申请从主管当局获得了保留德国国籍的批准(保留批准)。申请颁发保留批准,为预防起见,必须在年满21岁之前提出(截止日期)。只有当申请被驳回时,才会丧失德国国籍。《行政管理法院规定》第123条所作的临时法律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四、如果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不可能、不能指望,或根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入籍必须接受多国国籍或被迫接受多国国籍,应按第三款准予保留国籍。

五、主管当局应当根据第一条向声明义务人提示其义务,根据第二条和第四条提示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提示应当发送给声明义务人。当第一条规定的声明义务人年满十八岁时,应立即向其发送。在此适用《行政诉讼法》。

六、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根据本规定依法确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可通过法令颁布关于确定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的程序的条例。

第30条 (废除)

第31条 (废除)

第32条 (废除)

第三章

第33条-第35条 (失效)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36条

一、自2000年起,每年就上一公历年度入籍情况进行联邦统计。

二、调查、搜集入籍人员的以下特征:

1、出生年月;

2、性别;

3、家庭状况;

4、入籍时的居留地;

5、按年计算的在德居留时间;

6、入籍的法律依据;

7、迄今为止的国籍;

8、迄今为止的国籍的续存状况。

三、调查的辅助特征包括:

1、第四款规定的询问义务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准备回答问题的人的联系电话;

3、入籍人在入籍管理局的登记号码。

四、入籍管理局对调查有回答的义务。入籍管理局必须于3月1日前向各州统计局提供材料。对第三条第二款可自愿说明。

五、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向联邦最高专业主管当局和州最高专业主管当局传送的统计结果,可用于针对立法机关和计划目的,但不能用于规定具体情况,即使图表内容只能证明一个具体情况。

第37条

《外国人法》中第6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70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句的内容相应适用。

第38条

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国籍事务须收费(费用和垫付)。

二、根据本法办理入籍事项,收费500德国马克。对于随同入籍、根据《收入所得税法》,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减至100德国马克。根据第5条获得德国国籍,以前由于和外国人结婚而丧失国籍的德国人,勿须交费。根据第一句所收费用可出于公正原因或公共利益进行减免。

三、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通过法令决定其它收费事项,规定费率以及垫付款的返还。解除国籍收费不得超过100德国马克,批准保留国籍不得超过500德国马克,国籍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明不得超过100马克。

第39条 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颁布实施本法和其它含有国籍法规定的法律、关于入籍、解除和放弃国籍证书以及国籍证明证书的管理条例。

第40条

一、 在第21条和第22条的情形下,申请解除国籍被驳回后,允许上诉。

二、当局的权限和诉讼程序由州法律规定。如果州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则依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

第40a条

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1999年8月1日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即日获得德国国籍。只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此之前获得证明时,本法才适用于《联邦被驱逐者法》第四条规定的后来迁出德国的人、其非德国人配偶和后代。

第40b条

在德国合法居留的外国人,至2000年1月1日仍未满十岁,且在出生时具备第4条第三款第一项的前提条件,经申请可以入籍。申请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第41条

本法自1914年1月1日起生效。

美国会酝酿立法吸引外国投资呼吁修改《美国移民和国籍法》


近日,美国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部分成员提出一项名为《2012美国投资及创造就业法案》的议案,呼吁对现行的《美国移民和国籍法》做出部分修改,以吸引外国投资和熟练工人进入美国。有分析认为,该案很难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在大选的敏感时刻,奥巴马似乎更关心能从美国选民中获得多少支持,而顾不上“等待成为美国公民”的群体更为关心的移民政策

新法推动经济复苏

7月27日,美国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名为《2012美国投资及创造就业法案》的议案,要求对现行移民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以鼓励外国投资和熟练工人进入美国。

议案由委员会资深成员、来自密歇根州的民主党议员约翰·坎耶斯和来自犹他州的共和党议员詹森·查菲兹共同提出,这一跨党派的提案在众议院得到不少支持,美国商会、美国风险投资协会和全美小企业协会对此也大为叫好。

“这一法案将有助于像深受经济衰退重创的底特律这样的城市重获新生,为美国工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扭转数十年来人口下降的趋势。”坎耶斯说。

但是,外国投资和熟练工人进入美国面临移民政策和签证制度的制约。在现行政策下,美国雇主及其招聘的外国劳工可以通过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申请工作签证,但坎耶斯认为在签证上的种种限制不足以鼓励外国企业来美投资。

“现在,我们的移民体系对那些在美国经济中占据工作岗位的申请提供绿灯,对那些能够创造就业的签证申请却多加限制,这样做没有意义。”坎耶斯说,“由于缺少永久居留的渠道,很多外国投资被挡在门外,我们的经济和低迷的就业就难以获得外部支持。”

坎耶斯表示,推动移民改革以吸引外国投资是一种双赢,理应得到各个阶层的支持。他希望并相信,在8月国会休假期过后,能推动相关立法取得进展。

工作签证处处设限

美国针对外国劳工的签证政策,是坎耶斯推动的议案希望予以改革的重要内容。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根据国土安全部的数据所做的一项研究表明,美国对外发放工作签证呈逐步收紧之势。

研究显示,从2007年到2011年,L-1B签证的拒签率从7%猛增到27%,该类型签证针对的是跨国企业派往美国分部的外国员工。而同期H-1B签证的签发率则由11%上升至17%,该类型签证适用于由美国雇主提供担保、从事特殊行业的外国劳工。

不仅如此,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去年10月发布的一份报告表明,已经获得工作签证的外国劳工,在申请美国绿卡时将面临“更为漫长的等待时间”,依国别不同需要等待5年甚至几十年。

报告指出,来自中国和印度的熟练工人若持“雇佣二类签证”(EB-2)进入美国,申请绿卡时将很快面临“被积压”的状况。国务院已经表示,至少在2012财年内,将不再接受持EB-2签证的中国和印度劳工提出的绿卡申请。

研究发现,中国和印度劳工进入美国后,申请绿卡等待的时间最长。持EB-2签证来美的印度劳工,获得绿卡需要等待8年以上,而持“雇佣三类签证”(EB-3)来美的,绿卡审批程序最长可能达到70年。持EB-3签证的中国劳工要想获得一纸绿卡,也要等待20多年。

美国国务院指出,即便是限制最宽松的“雇佣一类签证”(EB-1)持有者,他们申请绿卡的等候时间也会“大为延长”。

“如果不改变现行政策,拥有熟练技术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在美国接受高等教育的外国人,他们要获得绿卡的等待时间只会更长。”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的报告称,“这将威胁到美国吸纳外国技术人才的能力,而这些外国人才可能愿意选择在美国发展事业。”

参议院难对法案放行

有一种声音认为,绿卡制度并没有阻挡高技术人才留在美国,因为许多外国学子获得博士学位后,大多都选择先在美国待上几年。

对此,美国政策国家基金会的报告指出,在美国获得博士学位的外国学子毕业后通常只在学术界工作,对创造就业和刺激经济并没有直接影响,而且这些人在H-1B签证持有者中只占年均13%的比例。调查显示,获得科学和工程博士学位后能在美国待上5年的印度学子的比例,已经从2000年的89%下降到2004年的79%。

该基金会认为,美国国会可以改革相关法律,以缓和高技能移民获得绿卡的长时间等待压力。譬如,对雇佣移民取消国别限制,或者对在科学、技术、工程或数学专业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外国学子,在雇佣绿卡配额方面采取豁免措施。

事实上,美国国会部分议员也一直在推动相关移民政策的改革。针对国会1990年通过立法,将每年对外国人发放的工作签证数量限定在14万个的规定,查菲兹众议员联合司法委员会主席拉马尔·史密斯于去年就提出议案,呼吁改变这一陈旧和过时的规定。

他们提出的《2011年高技能移民公平法案》,最终在众议院以389票对15票的压倒性结果获得通过。但法案随后在参议院遭遇僵局,最终未能成为法律。

“这一法案如果获得通过,将导致未来大量移民涌入美国,对此我深表担心。”来自艾奥瓦州的共和党参议员查尔斯·格拉斯利当时说,“我同时担心,这样的法案对在失业率处于历史高位时寻求高技能工作的美国公民而言,起不到什么帮助作用。”

分析认为,坎耶斯等人提出的相关议案,也很难在参议院过关。美国的移民体系虽已破损不堪,但在大选年的奥巴马更关心能从美国选民中获得多少支持,而顾不上“等待成为美国公民”群体面临的问题。这从奥巴马对非法移民宣布“特赦”,争取更多少数族裔的政治支持中可见一斑。

荷兰移民后续法 真正让你带着福利和国籍回故乡养老


荷兰的《回归法》,是一部极富人性化的移民法,也是全球唯一的移民后续法律,开始实施于1985年,其政策背景可上溯至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荷兰劳动力严重短缺,从国外引进了许多劳工以支持荷兰的快速经济增长和建设,经过二三十年的拼搏,这些当年的劳工已垂垂老矣,虽然这些人都已获取荷兰的永久居留或者国籍,但仍有一些外籍劳工和移民思念故国提出落叶归根的要求,荷兰政府认为这些荷兰移民为荷兰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贡献,所以,荷兰政府对于这些外籍侨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这个特殊背景下,经过女王陛下许可,荷兰政府从1985年开始实施《回归法》,让有需要的外籍侨民可以在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带着荷兰的国籍和福利返回原居住地安享晚年。

从2008年7月开始,这项《回归法》首次开始把旅荷华裔纳入受理范围,这里简单解读一下旅荷华人在《回归法》框架内受益的情况,简单说,就是带着荷兰国籍和终身福利提前退休返回原居住国安度晚年。

提示您按照回归法规定,针对不同移民的不同情况,可以从法规实施细则里享受到不同的权益。可以享受回归法权益的中国移民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大类

A如果申请人不满45周岁,在荷兰生活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就可以申请基本津贴,基本津贴包括旅程补贴、搬家补贴和2个月的生活补贴费。

B如果申请人年满45周岁,在荷兰生活了三年以上,领取荷兰政府的救济金、失业金、伤残金或者老人金半年以上,就可以申请回归津贴,回归津贴包括了旅程补助、搬家津贴和终身的生活补贴。

这其中,根据单身以及是否有家庭和子女、纳税记录等等众多情况,又还有一些不同的区别,对于来自中国内地的移民而言,如果申请提前退休返回中国安度晚年,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可以继续得到老人金、伤残金以及回归金等不同的补助,根据个人情况有不同的计算方式,一般而言,基本津贴最低是2709.94欧元,终身的生活补贴最低是每月领取682.08欧元,由荷兰政府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一直发放到受益人去世为止,如果几年后通货膨胀严重,荷兰国会会做出相应调整,则每月领取的生活补贴也随之增加。

这里要注意的是,这笔生活补贴是每月准时发放,和申请人返回原居住国之后有无收入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返回原居住国后,可以继续工作或者经商,不会影响到每月生活补贴的发放。

同时,在返回原居住国后,在荷兰获取的永久居留以及国籍仍得以保留,申请人以及家人可以随时返回荷兰探亲访友和旅游,不需要去申请签证。

那么在回归后严重不适应原居住国环境又想返回荷兰长居怎么办?在《回归法》里也做了明确规定,返回原居住国后一年内,如果申请人严重不适应当地环境要求返回荷兰定居,再经过一个批准程序后即可以如愿返回荷兰,但返回荷兰后必须要退回已领取的基本津贴和生活补贴。

当然,有得必有失,鱼和熊掌不能兼得,如果选择领取回归补贴提前退休返回原居住国生活,则不再享有荷兰公民更全面的全险,这点要慎重考虑。

仔细解读《回归法》的实施细则,其实可以看出,针对于移民荷兰并落地生根融入荷兰社会的移民来说,选择留在荷兰这个全球首屈一指的高福利国家,终身享受荷兰优美的自然生活环境和更完善的保险福利制度是最佳选择,但对于渴盼落叶归根,或者虽然加入荷兰国籍,但外语不好,在荷兰生活孤独寂寞,思乡心切,希望返国和家人朋友团聚,或者希望提早退休享受生活的群体而言,根据《回归法》的条款,选择享受部分荷兰福利领取终身荷兰政府的生活补贴在中国生活也不是不可以的。更多信息可以关注

去希腊买房移民,如何防止被坑?


25万欧希腊买房移民项目,随着被越来越多的申请人所熟知,该项目目前已爆出很强烈的势头。但是不好的是,有许多不良商家混入其中。导致许多不少投资人被坑!那么去希腊买房移民,如何防止被坑呢?今天,移民为大家整理相关资讯。喜欢的朋友一起和小编来了解清楚吧!希望有帮助到需要的朋友们!

一:移民中介公司选择很重要

申请人要找口碑好,有成功办理经验,专业的移民公司很重要!某些中介完全是以签单为导向,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服务完全跟不上,项目风险极大,客户体验极差。

如何判断中介公司的优劣呢?首先看移民公司过往的办理项目和经验,是否有实地项目考察的经历,是否有成功的办理经验;其次看移民公司团队的整体素质,一家优质的移民公司会配备专业的咨询人员,对希腊移民国家的移民政策,移民优势、投资趋势了如指掌,为客户推荐适合的项目;专业的移民公司会根据移民申请国的要求评估申请人的资格,在准备文件过程中,与客户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反馈,力求万无一失,赢得客户口口相传的好口碑!

二:了解移民律师资质

正规的房产交易过程,是需要专业的律师对房产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包括:房产产权的分配、房屋的实际位置和实际面积合法性、是否有银行欠款欠税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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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希腊房产位置,避免房价被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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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文凭证明 作为中国移民的你提交了吗?


提交文凭证明,很多人会说到,这不是都会提交的证明吗,也是有很多要求提交的啊,但是在这里我们说的是新加坡的2013年移民新政策的内容。

新加坡人力部近日通过网站宣布,自2月4日起,来自中国的员工申请或更新新加坡S准证及就业准证时,须提交其专业文凭或更高学历文凭的核对证明。

今后雇主和劳务中介为中国员工申请准证时,须先通过指定的网上平台申请学位认证,然后上网提交证明。三个指定网上平台是中国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以及证件核对公司DataflowGroup网站。

受新条例影响的是申请S准证、就业准证或受训就业准证(TrainingEmploymentPass)的白领员工。目前,持专业文凭和大学文凭的中国员工申请工作准证时已面对这项要求。

新加坡人力部发言人接受采访时表示,新条例只影响中国员工是因为中国已设立供雇主和雇佣中介使用的核对管道,可核对教育文凭。

知道我们为什么要说到提交文凭证明的原因了吗?希望你们在移民新加坡的时候不要忘记了这一项新的规定。

英国国籍的国籍丧失


放弃与恢复英国国籍

所有类型的英国国籍都可以在向内政大臣提出声明后放弃。有关人士在内政大臣登记放弃声明之日起不再是英国国民。如果该声明是因预料将要取得新国籍而作出的,但之后6个月内还没有得到新的国籍,那么声明将不会生效,声明者被视为回复英国国民身份。

向英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也是无效的,例如宣誓成为美国公民的仪式上,一般所作出的放弃别国国籍声明,是不会获英国政府承认的。

在特殊的规定下,因取得新国籍而放弃的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可以恢复,但这样的恢复只允许进行一次。如果需要多次恢复英国国籍,必须由英国政府酌情处理。

英籍人士、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身份一经放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恢复。

自动丧失英国国籍

英籍人士(除了跟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获得国籍,不论是英国、大英国协还是外国的国籍,皆自动丧失原来的国籍。

·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公民。

·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但是根据领土的入境法规,他们可能会丧失本土人身份。这些人应该向所住领土的总督查询。

· 英国海外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公 民身份。然而,所有因为没有其他国籍而取得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英国国籍的剥夺

按照《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英国国民可以因为国务大臣信 纳“剥夺(该人的国籍)是有助公众利益”(“depriv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public good”)而被剥夺公民身份。此规定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就2006年入境、难民及国籍法案(第一号生效)令》 (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nd Asylum Act 2006 (Commencement No 1) Order 2006)生效起已经存在。此特殊规定只对双重国籍人士有效,在如果被剥夺国籍则会令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不适用。

在此之前的2003年,根据《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的修订,英国国民如果国务大臣信纳他们涉及对英国或任何海外领土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被剥夺英国国籍。

如果归化或登记的英国国民的国籍或公民身份是通过欺诈或隐匿事实等手段而取得的,他们的国籍证书可能会被撤销,因而丧失英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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