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国籍的国籍丧失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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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与恢复英国国籍

所有类型的英国国籍都可以在向内政大臣提出声明后放弃。有关人士在内政大臣登记放弃声明之日起不再是英国国民。如果该声明是因预料将要取得新国籍而作出的,但之后6个月内还没有得到新的国籍,那么声明将不会生效,声明者被视为回复英国国民身份。

向英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也是无效的,例如宣誓成为美国公民的仪式上,一般所作出的放弃别国国籍声明,是不会获英国政府承认的。

在特殊的规定下,因取得新国籍而放弃的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可以恢复,但这样的恢复只允许进行一次。如果需要多次恢复英国国籍,必须由英国政府酌情处理。

英籍人士、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身份一经放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恢复。

自动丧失英国国籍

英籍人士(除了跟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获得国籍,不论是英国、大英国协还是外国的国籍,皆自动丧失原来的国籍。

·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公民。

·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但是根据领土的入境法规,他们可能会丧失本土人身份。这些人应该向所住领土的总督查询。

· 英国海外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公 民身份。然而,所有因为没有其他国籍而取得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英国国籍的剥夺

按照《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英国国民可以因为国务大臣信 纳“剥夺(该人的国籍)是有助公众利益”(“depriv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public good”)而被剥夺公民身份。此规定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就2006年入境、难民及国籍法案(第一号生效)令》 (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nd Asylum Act 2006 (Commencement No 1) Order 2006)生效起已经存在。此特殊规定只对双重国籍人士有效,在如果被剥夺国籍则会令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不适用。

在此之前的2003年,根据《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的修订,英国国民如果国务大臣信纳他们涉及对英国或任何海外领土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被剥夺英国国籍。

如果归化或登记的英国国民的国籍或公民身份是通过欺诈或隐匿事实等手段而取得的,他们的国籍证书可能会被撤销,因而丧失英国国籍。

扩展阅读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2)


第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八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有关国籍的材料证明其居住在法国,若上述材料缺省,则需证明具有法国国籍的养父母在外国有常居住宅;

3.若申报人是法国人单纯收养的对象,则需附上法国国籍机构开具的一切可以证明收养人自收养之日起就拥有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书、身份证明书,另外还需附上法院宣判收养的判决书副本。若在国外宣布收养判决,则证明此事的证书事先要受到在法国国内执行的仲裁决定的认可;

4.若申报人是在法国被收养的儿童,并由一法国国籍人抚养,则需递交法国处理国籍事务机构提供的国籍证书,身份证明和一切证明上述抚养人拥有法国国籍,并需要一份可以证明此儿童确实在法国被收养并由上述抚养人抚养的材料;

5.若申报人从小就由社会援助部门收养,则递交一切行政文件或司法决议的副本,证明申报人的确被委托给此部门收养;

6.若申报人在法国被收养,并接受了法国的教育培训,则需递交他在法国被收留被抚养并接受了至少五年教育培训的证明书;

7.若此儿童年龄小于十六岁,则递交可以证明他的代理人对其行使了事实上的父母权力的材料;

8.若有必要,还需附上和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五部分:关于以拥有法国人身份为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3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和有关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

2.法国机构颁发的一切可以证明其十年来一直享有法国人身份的证明书,例如:国家身份证、法国护照、选民证、部队证明书以及在法国领事馆的注册证;

3.如有必要,提供否决其外国人身份的行政判决书;

4.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六部分:关于与《民法典》第23-6或第30-3条法令相违背者填写的国籍申报表

第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和有关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

2.可以证明申报人有一法国国籍的长辈,并可以根据亲子关系使他同样具有法国国籍的身份证明书。

3.一切公共或私人的原始文件,证明申报人与法国保留着或取得很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就业和家庭方面的;或者一切原始证明,证明申报人在法国部队合法服役,或在战争时期曾在法国或盟国部队战斗过。

4.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民法典》第21-14条最后一款中涉及的(申报人死后)还活着的配偶还需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死亡证。

第七部分:关于自愿获得外国国籍或与外国人结婚

而丧失法国国籍的人填写的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报表

第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和第十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法国机构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曾经拥有法国国籍;

3.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4.一切公共或私人原始材料,证明其与法国保留或取得很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就业和家庭经济方面的;

5.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八部分:关于在公共部门任职过的人员填写的

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请表

第二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来自法国机构的国籍证、身份证明,证明其曾经有法国国籍;

3.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4.以及以下一切证明的原件:

A)他根据某一法律总则获得了外国国籍;

B)他已在法国建立了居住地;

C)他曾是法兰西共和国议会议员、法国联盟议会议员或经济会的成员。某配偶,鳏夫或寡妇,以及其未成年子女为了填写申报表,应按上述1、2、3、4点准备好材料,并证明其配偶或长辈曾担任的公共职位。

第九部分:关于根据1963年5月6日欧洲议会条约第一条第3段

在未成年期便丧失法国国籍的人员,为了恢复法国国籍而填写的国籍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为了填写上述1964年12月26日法律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当事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一切证明其在法国定居的原始材料;

3.法国机构提供的一切身份证明,证明其适用上述条约而导致了未成年时期丧失法国国籍前拥有法国国籍。

4.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5.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三编 关于意欲放弃,停止放弃拒绝法国国籍

以及自愿取得别国国籍时丧失法国国籍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18-1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的放弃权,合法的或私生的,不在法国出生且父母只有一方是法国人的法国人,应当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的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办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8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8-1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的放弃权,合法或私生的、出生在法国,且父母只有一方也出生在法国的法国儿童应在其成年前4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5)


第五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1963年5月6日欧盟理事会协议第二条条文,申请丧失法国国籍者必须生成可以证明属于上述协议的一国常住地的文件,以及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许可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丧失法国国籍证明的生成和第五十二条中的规定一样。

第七编:关于丧失法国国籍和关于公共权力机关

决定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

第五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当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3-7条法令,它将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形式,附上回执单和法律上或事实上他已经丧失法国国籍的原因,通知当事人。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当事人在通知发出或刊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辩护意见。期限终止后,共和国政府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所采取的决定,可以宣布当事人丧失法国国籍,即法国人身份。

第六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3-8条法令,它向当事人递出第23-8条规定的政府命令,阐明可以证明之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理由。政府命令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的形式,附上回执单通知当事人。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若政府命令规定的期限逾期后,共和国政府根据上述第23-8条规定,可以宣布当事人法国国籍的丧失。

第六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5条和第25-1条法令,它将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的形式,附上回执单通知当事人事实上或法律上他丧失法国国籍的理由。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当事人自通知发出或刊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辩护意见。期限终止后,共和国政府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所采取的决定,可以宣布当事人丧失法国国籍,即法国人身份。

第六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援用《民法典》第27-2条试图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现行法令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可以实施。

第六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和关于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它们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

证明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的存在和证明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的存在,一方面可以是本法令的副本,另一方面可以是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的本法令。若无法生成这些材料,可以应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双亲或姻亲以及法国行政机构的要求,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颁发的,可以证明本法令存在的证明书替代。若没有,则由当事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和户口簿替代,上面必须注明丧失法国国籍或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之法令。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4)


1.一切证明他自申请之日起在法国有居住地的材料;

2.若他欲享有《民法典》第21-26条规定的定居入籍,则提交一切可以证实他完全符合此条法令规定的条件;

3.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结婚证以及先前婚约的原始证明材料;

5.近十年居住国司法或行政部门颁发的犯罪纪录或等效文件,若他不能提供有关材料,则由国籍国提供。若上述材料准备完毕,则由申请存档的机构发放《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收讫通知,证实其准备完毕。申请人需在每次变更住所时通知接受机构。

第三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民法典》第21-17条规定的期限,意欲按照《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的减少或按上述法典第21-19和21-20条规定免除期限的申请入籍的外国人,需附上证明他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一条约规定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一个法语国家的外国人欲享有《民法典》第21-21条文的规定,他的申请由接受机构递交至外交部长,签署意见后再转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四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本法第35条法令,每个有资格接受国籍申请的机构任命公共诊所和医院的医生,负责最后检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提供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认为有必要的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在不妨害第三十五条最后一款条文实施的情况下,接受申请的机构可以催促申请人生成核查申请所需的补充材料及完成行政程序。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置之不理,申请则被列入无答复一类,此分类结果将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

第四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可以通过他存放入籍申请的机构,以他的名或姓,或者以其根据《民法典》第22-1条可享有完全入籍权的未成年子女们一人或多人的名字,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加入法国国籍申报表。

第四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亲自到省长或领事机构委托的办事处面谈。个人面谈后,办事处将建立谈话纪录,证明申请人对法国风俗习惯的同化程度和他的法语语言水平。

第四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倒数第二款规定的收讫通知发放的六个月内,申请存档的机构将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转交附有其阐明原因的意见档案袋,意见既包括申请的可受理性,又包括申请应作的后续工作,档案袋内包括第三十七条要求的文件、犯罪纪录的二号公报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若由领事机构建立档案,则通过外交部长在同样的六个月期限内转交并附上他的个人意见。

第四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建立档案过程中,某一材料明显具有不可受理性,申请存档机构负责将档案袋附上其阐明理由的意见转交给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由他来对申请做出最后裁定。

第四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请人正在服兵役,申请交由军事机构。军事机构在八日之内,附上自己的意见转交至常住地的行政机构。行政机构进行建档工作。

第四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款)

接收档案时起,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进行一系列他认为有必要的补充调查,尤其是申请人的体检。体检由现行法令规定条文指定的医生进行。部长还要审核是否满足法律要求的所有条件。若不符合,他宣布申请不可受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阐明理由的拒绝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申请存档机构通知当事人本人。当不可受理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申请。

第四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如果申请可受理,若有必要,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宣布其加入法国国籍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四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二十一款)

若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认为没有理由同意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则宣布申请被拒绝。同样,他可能宣布下次可以再次申请,并规定间隔期限和相应的再次申请条件。一旦期限终止或条件得以满足,申请人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填写新的申请。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第二十七条阐明原因的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的决定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也可能包括其按《民法典》第22-1条有权取得法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出生地点和日期。

第五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自本法令签字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

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的证明一方面来源于本法令的副本,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已经公布的法令。若这些材料无法生成,它可以由一份证明此法令存在的文件替代,但必须由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双亲或姻亲以及法国行政机构要求,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颁发。若上述材料仍然无法生成,则可以由当事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户口簿代替,并注明援用《民法典》第28条关于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

第六编:关于根据法令获得、丧失法国人身份的许可的申请

第五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所有依照《民法典》第23-4条,旨在获得、丧失法国人身份许可的申请,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在国外,则存放至离申请人最近的法国领事机构。若申请人居住在法国,则递交至居住省之省长,在巴黎,递交至警察总局局长。

第五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表,身份证明以及可以证实当事人拥有外国国籍的原始材料存档到上条法令指定的机构,并由它附上自己阐明原因的意见,通过外交部长或负责海外省事务部长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五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款)

若有必要,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宣布申请人丧失法国人身份。若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认为没有理由批准申请人丧失法国人身份,他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宣布申请被拒绝,并阐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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