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3)

2020-11-06
法国移民的条件 法国移民条件 移民法国的条件

法国移民的条件。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9-4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0-2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须根据上一条第1和第4点制定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甲: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创立。(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四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1-8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分拒绝权,以出生或定居为理由可以或已经在18岁取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有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五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放弃权,由于其父母一方获得了法国国籍而因此获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一份法国入籍法令和恢复国籍法令的副本;一份由其父母一方签署主管机构登记的自愿获得法国国籍的声明或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申报表的复印件;或者一份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父母一方已取得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一切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2-3条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应按上条第1和第3点准备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5条规定赋予的法国国籍放弃权,与外国人结婚并已取得其配偶国国籍的法国人应根据《民法典》第26条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一份其配偶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已取得该国国籍,并标明入籍日期和该国正在实施的相关的法令;

4.申报人夫妻双方在国外定居的证明材料;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的,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二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六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条赋予的丧失法国国籍权,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法国人应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由其已加入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需注明入籍日期和正在实施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一切来源于国籍国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证实其申请该国国籍的申请表的收讫;

4.其常居国外的证明;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四编:关于国籍申报的记录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预审法官在收到全部证明申报可受理性的必要文件后,应向申报人发出收讫通知并注明日期。收讫通知发放时的评语标在每一份申报表上。若和法国国籍配偶结婚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入法国国籍,那么包含两份通知以及申报人本人准备的材料的档案袋由预审法官投寄至负责入籍工作的部长处,便于他进行申报记录。

第三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表是在外国填写的,则由法国领事机构或司法部长发出上条提及的收讫通知。包含两份申报表和申报人本人准备的证明文件的档案袋由于记录的需要寄至司法部长处。除在前一条最后一款的情况下,需要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外。

第三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主管申报登记的机构负责核查所有条件是否均符合。如果被拒绝,它将会给出拒绝的理由,在《民法典》第26-3条最后两款其中之一规定的期限内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通知申报人,并附上回执单。

第三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七款)

当共和国政府基于行政法院法令,由于其不够入籍资格或反对配偶是法国国籍的外国申请人加入法国国籍,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通知当事人做出此项否定决议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当事人拥有至少15天的时间做出辩解或上诉。通知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寄出,附带回执单。反对条令自其签字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接收的以名或姓提出的入籍申请,则申请由记录此申报的机关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并附上此记录的证明。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直接通知申报人做出的决定。若申请通过,他将通知主管的共和国检察官。

第三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八款)

国籍申报证明一方面来源于它已登记的那一份,一方面来源于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或户口簿的完整复印件。这些证件上必须标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字样。若没有上述证明,它还可以是足以证明申报表已经填写和登记的证明书,它应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其父母、姻亲或法国公共机构的要求,由曾经对此进行登记的机构或部门决议指派的中央机构颁发。

第五编:关于入籍和恢复国籍申请

第三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一切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提交至负责入籍事务之部长。申请存档在申请人建立合法住所的省政府处,在巴黎则存档于警察总署。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他将申请存档在居住国的法国领事机构处。当申请存档后,申请人将被告知,若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他仍未提供审核所需的全部材料,他的申请不予回复。

第三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上一条法令,由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存档机构进行调查。由警察机构或当地主管警察总队进行对申请人行为和忠诚的调查。

第三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必须附上以下材料:

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

申请人从申请存档之日前,在法国长期居住五年的证明;《民法典》第二十一-18条到第二十一-20条规定的减免期不在此限;

扩展阅读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1)


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

(1993年12月30日第93-1362号)

1993年12月31日起生效。

颁发机构:总理

国务部长,城市、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掌玺司法部长,内务和国土整治部长,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以及海外省部长报告。

参照《民法典》尤其是其第一卷,第一编乙的第98条至第98-4条;

参照《新民事诉讼法》;

参照《国民兵役法》;

参照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关于国籍法改革的法律。

参照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有关外国人移民管理,进入法国和居住的法律,特别是第32条。

参照1980年4月25日第80-308号有关下列法律实施的法令:《民法典》第98至第98-4条以及第99-1条有关出生在外国且获得法国国籍的人的身份,《民法典》第28和第28-1条有关出生证明空白处国籍标注的法令。

行政法院(内务分庭)同意:

第一编:关于自愿申请法国国籍

第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编:关于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一部分:关于国籍申报的共同条例

第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任命的、申报者居住地的预审法官负责接收国籍申报单。在境外的申报单由申报人居住地的法国领事部门接收。

第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三款)

每位申请人的国籍申报单一式两份,均需注明日期、申报人的签名以及接收部门的署名和其资格。

申报单还需注明:

1.申报人的居住地和身份证明,若有必要,代理申报需提交申报受益人的相关证明;

2.申报的目的以及基于此申报人的理由;

3.若有必要,与申报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明,不论其父母分居或离婚;

4.申报人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申报可受理性的文件;

5.证明上述报单可受理性的必备材料列表以正面形式递交至接收申报部门。

第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构成申报可受理条件之一的在法居住证明以书面形式递交,同样地,构成放弃或丧失法国国籍条件之一的在国外常住的证明也需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人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由《民法典》第26-2条法令规定任命的申报人居住地的预审法官接受。在国外,则由领事机构接受加入法国国籍的申请。或以申报人本人的名义,或以申报受益人的名义,注明姓氏名称或其中一项;或者《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享有此权利的未成年子女的名称或其中一项,若是申报人本人只需注明姓氏。

第二部分 以婚姻为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下列材料:

1.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若有必要,与法籍配偶婚后或婚前出生的建立亲子关系的孩子的出生证;

2.若婚礼是在国外举行的,需提交法国领事机构登记的副本,否则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

3.一份在接收机关前签署的夫妻双方名誉担保的证明书,证明自申报之日起,夫妻关系仍未解除的,且有材料证明。

4.来自法国国籍主管机构的,可以证实其配偶在结婚之日已经有法国国籍并一直保留的法国国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其它一切有效材料。

5.由申报人近十年居住过的国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构颁发的犯罪记录或等效文件的摘录。若他不可能生成这些文件,则由其国籍国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6.若有必要,提供与其常住或双亲分居和离婚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此居住的原始材料文件。

7.若有必要,在离婚的情况下,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和证明离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自申报填写时起,根据《民法典》第26-2条法令指定的预审法官向申报人居住地省长提交申报表。在巴黎,则向警察局长提交。并由省长或局长进行一项旨在确认夫妻共同生活的调查。如有必要,此调查可以在不够入籍资格时衡量做出反对取得国籍的决定。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由领事机构认真进行此调查,调查结果直接交至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

第三部分:关于在法国出生和居住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五条甲: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可以证明从申报之日起,申报人从11岁开始在法国或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至少五年的材料。

3.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第十五条乙: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书;

2.可以证明未成年子女自申报之日起居住在法国,并且自从8岁起就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过至少五年的一切材料。

3.可以证明申报人对未成年子女行使双亲权力的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预审法官在通知后和未成年子女进行会谈,并记录未成年子女同意与否。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5)


第五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1963年5月6日欧盟理事会协议第二条条文,申请丧失法国国籍者必须生成可以证明属于上述协议的一国常住地的文件,以及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许可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丧失法国国籍证明的生成和第五十二条中的规定一样。

第七编:关于丧失法国国籍和关于公共权力机关

决定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

第五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当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3-7条法令,它将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形式,附上回执单和法律上或事实上他已经丧失法国国籍的原因,通知当事人。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当事人在通知发出或刊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辩护意见。期限终止后,共和国政府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所采取的决定,可以宣布当事人丧失法国国籍,即法国人身份。

第六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3-8条法令,它向当事人递出第23-8条规定的政府命令,阐明可以证明之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理由。政府命令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的形式,附上回执单通知当事人。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若政府命令规定的期限逾期后,共和国政府根据上述第23-8条规定,可以宣布当事人法国国籍的丧失。

第六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5条和第25-1条法令,它将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的形式,附上回执单通知当事人事实上或法律上他丧失法国国籍的理由。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当事人自通知发出或刊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辩护意见。期限终止后,共和国政府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所采取的决定,可以宣布当事人丧失法国国籍,即法国人身份。

第六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援用《民法典》第27-2条试图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现行法令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可以实施。

第六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和关于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它们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

证明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的存在和证明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的存在,一方面可以是本法令的副本,另一方面可以是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的本法令。若无法生成这些材料,可以应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双亲或姻亲以及法国行政机构的要求,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颁发的,可以证明本法令存在的证明书替代。若没有,则由当事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和户口簿替代,上面必须注明丧失法国国籍或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之法令。

法国:关于国籍申报,入籍、国籍恢复、国籍丧失、失效以及法国国籍的撤回之法令(4)


1.一切证明他自申请之日起在法国有居住地的材料;

2.若他欲享有《民法典》第21-26条规定的定居入籍,则提交一切可以证实他完全符合此条法令规定的条件;

3.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结婚证以及先前婚约的原始证明材料;

5.近十年居住国司法或行政部门颁发的犯罪纪录或等效文件,若他不能提供有关材料,则由国籍国提供。若上述材料准备完毕,则由申请存档的机构发放《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收讫通知,证实其准备完毕。申请人需在每次变更住所时通知接受机构。

第三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民法典》第21-17条规定的期限,意欲按照《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的减少或按上述法典第21-19和21-20条规定免除期限的申请入籍的外国人,需附上证明他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一条约规定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一个法语国家的外国人欲享有《民法典》第21-21条文的规定,他的申请由接受机构递交至外交部长,签署意见后再转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四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本法第35条法令,每个有资格接受国籍申请的机构任命公共诊所和医院的医生,负责最后检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提供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认为有必要的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在不妨害第三十五条最后一款条文实施的情况下,接受申请的机构可以催促申请人生成核查申请所需的补充材料及完成行政程序。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置之不理,申请则被列入无答复一类,此分类结果将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

第四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可以通过他存放入籍申请的机构,以他的名或姓,或者以其根据《民法典》第22-1条可享有完全入籍权的未成年子女们一人或多人的名字,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加入法国国籍申报表。

第四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亲自到省长或领事机构委托的办事处面谈。个人面谈后,办事处将建立谈话纪录,证明申请人对法国风俗习惯的同化程度和他的法语语言水平。

第四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倒数第二款规定的收讫通知发放的六个月内,申请存档的机构将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转交附有其阐明原因的意见档案袋,意见既包括申请的可受理性,又包括申请应作的后续工作,档案袋内包括第三十七条要求的文件、犯罪纪录的二号公报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若由领事机构建立档案,则通过外交部长在同样的六个月期限内转交并附上他的个人意见。

第四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建立档案过程中,某一材料明显具有不可受理性,申请存档机构负责将档案袋附上其阐明理由的意见转交给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由他来对申请做出最后裁定。

第四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请人正在服兵役,申请交由军事机构。军事机构在八日之内,附上自己的意见转交至常住地的行政机构。行政机构进行建档工作。

第四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款)

接收档案时起,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进行一系列他认为有必要的补充调查,尤其是申请人的体检。体检由现行法令规定条文指定的医生进行。部长还要审核是否满足法律要求的所有条件。若不符合,他宣布申请不可受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阐明理由的拒绝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申请存档机构通知当事人本人。当不可受理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申请。

第四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如果申请可受理,若有必要,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宣布其加入法国国籍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四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二十一款)

若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认为没有理由同意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则宣布申请被拒绝。同样,他可能宣布下次可以再次申请,并规定间隔期限和相应的再次申请条件。一旦期限终止或条件得以满足,申请人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填写新的申请。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第二十七条阐明原因的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的决定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也可能包括其按《民法典》第22-1条有权取得法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出生地点和日期。

第五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自本法令签字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

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的证明一方面来源于本法令的副本,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已经公布的法令。若这些材料无法生成,它可以由一份证明此法令存在的文件替代,但必须由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双亲或姻亲以及法国行政机构要求,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颁发。若上述材料仍然无法生成,则可以由当事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户口簿代替,并注明援用《民法典》第28条关于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

第六编:关于根据法令获得、丧失法国人身份的许可的申请

第五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所有依照《民法典》第23-4条,旨在获得、丧失法国人身份许可的申请,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在国外,则存放至离申请人最近的法国领事机构。若申请人居住在法国,则递交至居住省之省长,在巴黎,递交至警察总局局长。

第五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表,身份证明以及可以证实当事人拥有外国国籍的原始材料存档到上条法令指定的机构,并由它附上自己阐明原因的意见,通过外交部长或负责海外省事务部长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五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款)

若有必要,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宣布申请人丧失法国人身份。若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认为没有理由批准申请人丧失法国人身份,他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宣布申请被拒绝,并阐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英国国籍的国籍丧失


放弃与恢复英国国籍

所有类型的英国国籍都可以在向内政大臣提出声明后放弃。有关人士在内政大臣登记放弃声明之日起不再是英国国民。如果该声明是因预料将要取得新国籍而作出的,但之后6个月内还没有得到新的国籍,那么声明将不会生效,声明者被视为回复英国国民身份。

向英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也是无效的,例如宣誓成为美国公民的仪式上,一般所作出的放弃别国国籍声明,是不会获英国政府承认的。

在特殊的规定下,因取得新国籍而放弃的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可以恢复,但这样的恢复只允许进行一次。如果需要多次恢复英国国籍,必须由英国政府酌情处理。

英籍人士、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身份一经放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恢复。

自动丧失英国国籍

英籍人士(除了跟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获得国籍,不论是英国、大英国协还是外国的国籍,皆自动丧失原来的国籍。

·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公民。

·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但是根据领土的入境法规,他们可能会丧失本土人身份。这些人应该向所住领土的总督查询。

· 英国海外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公 民身份。然而,所有因为没有其他国籍而取得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英国国籍的剥夺

按照《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英国国民可以因为国务大臣信 纳“剥夺(该人的国籍)是有助公众利益”(“depriv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public good”)而被剥夺公民身份。此规定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就2006年入境、难民及国籍法案(第一号生效)令》 (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nd Asylum Act 2006 (Commencement No 1) Order 2006)生效起已经存在。此特殊规定只对双重国籍人士有效,在如果被剥夺国籍则会令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不适用。

在此之前的2003年,根据《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的修订,英国国民如果国务大臣信纳他们涉及对英国或任何海外领土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被剥夺英国国籍。

如果归化或登记的英国国民的国籍或公民身份是通过欺诈或隐匿事实等手段而取得的,他们的国籍证书可能会被撤销,因而丧失英国国籍。

英国国籍的取得途径


英国公民身份可以经以下途径取得: 1.根据出生地法(又称属地主义,jus soli)原则: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方在出生时为英国公民或已取得英国永久定居权(相当于美国绿卡)。

2.根据血统法(又称属人主义,jus sanguinis)原则:父母其中一方是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例如出生、领养、登记或归化)成为英国公民。例子有英国女演员艾玛·华森(Emma Watson),她在法国出生,但父母拥有英籍,所以是英国公民。

3.归化

4. 登记

5.领养

在国籍事务上,海峡群岛和曼岛一般都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由第二类方法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为凭世系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by descent)。由第一、三或五类方法取得公民身份的,为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otherwise than by descent)。经登记(第四类方法)成为公民的,视情况可为两者之一。只有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的公民身份可以透过登记把公民身份自动遗传给海外出生的子女。

英国出生

根据从1983年1月1日生效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人为英国公民或已在英国定居者,将自动成为英国公民。

· 只须父母其中一方符合这些条件。

· “定居”在这里指在英国居住,拥有居留权或无限期居留(Indefinite Leave to Remain)资格,或者是欧洲联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或拥有永久居留权。英国的爱尔兰公民在此也被视为定居。

· 有关父母其中一方为欧洲联盟、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者,存在特别规定。相关法律曾于2000年10月2日和2006年4月30日修订。

· 就2006年7月1日后出生的儿童而言,如果只有其父亲符合条件,父母必须已经结婚。于出生后结婚者通常可以开始传承公民身份。

· 如果父母没有结婚,但结婚后则可以传承公民身份者,英国内政部一般会在受到申请后将儿童登记为英国公民。在登记之日儿童必须未满十八岁。

· 如果父母其中一方在儿童出生以后取得英国公民或“定居”身份,在儿童不满十八岁的情况下,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 如果儿童在英国居住至十岁(满10年),则终身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而不受入境状况和父母的国籍影响。

· 父母为英国海外公民或英籍人士,或者无国籍的儿童,可以按特殊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1983年前,在英国出生者,除了别国外交人员的子女和敌国子民(enemy aliens)之外,不论父母的入境状况如何,本身就有英国国籍。这项规定对别国来访的军事人员同样适用,所以1983年前到访英国的军事人员(例如美国 驻扎英国的部队)在英国出生的子女,因出生地原则是英国公民。

世系关系

凭世系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规定,因当事人何时出生而有所 不同。

从1983年起

1983年1月1日后在英国国外出生的儿童,如果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是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公民的话,将自动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 只须父母其中一方为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公民。

· 2006年7月1日前,未结婚的父亲不得将公民身份传承予子女,虽然如果父母最后结婚,如果子女是合法所生而父亲可以传承公民身份,子女从那时起一般可以成为英国公民。

· 如果上款不获满足,子女只可以在如果父母有结婚则可以继承公民身份的前提下,在年满十八岁前申请。

· 如果父母是凭世系取得资格的英国公民,则有额外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应已在英国居住满三年,子女则可以在出生十二个月内登记为英国公民。

· 就英国国籍而言,曼岛和海峡群岛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 2002年5月21日前,在除了福克兰群岛以外的英国海外领土出生者,就英国国籍而言,视为在海外出生。2002年5月21日后于塞浦路斯以外的英国海外领土出生者,与英国本土出生者同样有取得英国公民的资格。

· 父母是公务员出国服务而于国外出生者,通常会凭借世系以外 的资格取得公民身份。换句话说,他们和在英国本土出生没有不同。

· 在例外情况下,英国内政大臣可以运用酌情权,把为凭藉世系公民的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例如当子女是无国籍人士时。

1983年以前

1983年前,按常规英国国籍只可从父亲继承,而且父母必须已经结婚。

从2003年4月30日起,英国籍女性在1961年2月8日至1982年12月31日所生的子女有权登记成为凭藉世系的公民。但享有永久居留权或者有资格申请居留权者,一般都依归化取得英国国籍,因为归化取得的国籍是凭藉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即可传承的。成功登记者必须品格良好(of good character)和参与归化仪式。

领养关系

英国公民领养的儿童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自动取得公民身份:

· 领养令是由英国、海峡群岛、曼岛或福克兰群岛的法院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后发出的;或

· 该项是符合1993年《海牙公约》中关于跨国领养的协定领 养,并在2003年6月1日或以后生效,领养者在当日已经在英国惯常居住。

无论哪种情况,至少一名养父母必须在领养当日是英国公民。

在其他情况下,受养儿童登记成英国公民的申请必须在其十八岁之前作出。如果负责的大臣接纳有关领养是真实的(bona fide),及如果获领养儿童为领养者亲生,则将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话,申请一般都会通过。通常领养必须在一“指定国家”(designated country)的法律下进行才可以在英国获得承认,而大部分已发展国家及另外一些国家都已经是“指定”的国家。这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英国公民,为当地所收养子女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般方法。

如果领养令被废除或宣告无效,被领养者已依据该领养而取得的英国公民身份并不会丧失。

被非英国籍人士领养的英国儿童,即使因为领养而取得新的国籍,也不会丧失英国国籍。

归化公民

归化为英国公民的条件,则视乎申请人是否已和另一名英国公民结婚。

如果已经和英国公民结婚,申请人必须:

· 在英国拥有无限期居留资格(或〔就此目的而言〕的同等资格,例如居留权、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公民、爱尔兰公民等等);

· 已经在英国合法居住满三年;

· 表现出对英国生活的充分认识,例如通过英国生活考试(Life in th e United Kingdom test)或参加英语和公民身份合并课程。上述考试或课程的证明必须在申请归化时提交。对于65岁以上的申请人,通常可以豁免语言要求,60至65岁的申请人也可能会获得豁免;

· 英语、威尔斯语或苏格兰盖尔语水准达标。通过英国生活考试的人都被认为英语能力足够。

如果没有和英国公民结婚,条件则为:

· 在英国合法居留五年;

· 拥有无限期居留权或同等资格12个月或以上;

· 申请人必须有意在英国继续居留,或在海外替联合王国政府、英国公司或团体工作。

· 跟与英国公民结婚的申请人相同的语言和生活知识水准。

所有归化的申请人必须品格良好。归化由英国内政部(home office)自行决定是否核准,但如果要求达到,一般都会批准。如未被批准,可上诉至法庭申请法律复议。

截至2006年8月,在海峡群岛和曼岛申请英国公民身份的人(一般是为了在这些皇家属地而非英国本土定居)不须参加英国生活考试。然而,预料不久的 将来此规定会有所改变。英语、威尔斯语和苏格兰盖尔语的能力测验则没有改变。在允许海外归化的罕有情况下,英国生活考试可以在当地的英国驻外馆处书面应考。

其他

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和瑞士公民的入境状态自1983年来有多次变化。这些规定对归化的资格和该等公民在英国所生的子女是否英国公民的问题影响尤其重要。

2000年10月2日以前

一般来说,任何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exercising Treaty rights)时,即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所以该等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都是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

《2000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 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0)[3]规定除了几种例外情况,否则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公民除非事先申请和获批准永久居留,将不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这在归化程序和英国出生的欧洲儿童有否居留权的问题上有密切关联。

2006年4月30日或以后

2006年4月30日《2006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6)[4]生效以后,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满5年后,将自动获得永久居留权。

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父母任何一方)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住满5年后,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自动是英国公民。如果子女出生时父母双方都没有在英国住满5年,则子女可在父母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1章(3)条登记为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其间出生的儿童,其父母任何一方在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英国满5年后,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爱尔兰公民

由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共和国组成了共同旅游区(Common Travel Area),所以爱尔兰公民不受上述条文所限,在英国居留即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

瑞士公民

从2002年6月1日起,瑞士的公民享有欧洲经济区公民在上面提述的权利。

十年规则

按照相关入境法规,由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所生的非英籍的儿童,可以在父母取得“定居”资格后登记为英国公民。

另外,在英国出生的儿童如果在英国居住至10岁,即 有登记成英国公民的权利,不论他或父母的入境状况为何。此为十年规则(Ten year rule)。

登记

登记是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种较简单的方法,但只有部分人符合资格。

英国公民以外的英国国民,如果拥有无限期居留或居留权资格,则可在英国居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四部规定登记。

以下人士因政策或法规,也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

· 取得英国公民身份或无限期居留资格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

· 在英国出生且居住至10岁的儿童

· 父亲一方有英国公民身份,但父母没有结婚的儿童

· 没有其他国籍的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及受英国保护人士

· 部分来自香港的 英国国民中,符合《1996年香港(军人妻子及遗孀)法案》(Hong Kong (War Wives and Widows) Act 1996)或《1997年英国国籍(香港)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Hong Kong) Act 1997)规定者

· 生于英国或经归化的女性于1961年至[[1982年]期间在英 国国外所生的子女(包括已成年者)

· 某些凭世系的公民在英国国外出生的子女

· 某些在英国出生的无国籍儿童

· 2002年5月21日以后取得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人士(与赛普勒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

· 英国公民在国外所领养的18岁以下儿童

· 曾放弃英国公民身份,已不再是英国公民的人士

海外领土公民

《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对英国属土公民(2002年改称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作出和英国公民身份大致相同的规定。内政大臣把授与英国海外领土公民的权力下放给海外领土的总督。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内政部才会在英国把申请人士登记为英国海外领土公民。

2002年5月21日,没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英国海外领土公民(与赛普勒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都按《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案》自动取得了英国公民身份。这些人可以按《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上第4A章登记为英国公民。

其他英国国籍

现时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等身份是很罕有而且不寻常的,因为它们一般不可凭世系取得,也不接受申请,只有在防止无国籍人士产生时才会例外。

《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赋予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权利,只要他们没有其他国籍或没有在2002年7月4日以后放弃或因行动或无所 行动而丧失任何国籍或公民身份。原先这些人在任何国家都没有居留权,实际上成了无国籍人士。尽管英国内政部的高级官员强烈反对,时任内政大臣白文杰(David Blunkett)还是在2002年7月3日表示这方案将“改正一个历史性的错误”,让上万名曾为亚洲地区的前英国殖民地政府工作的无国籍人士取回英国公民身份。

与前英国殖民地有连系人士

英国海外公民身份通常由跟前英国殖民地有连系的人士

英国植物持有,当中最大的一群是1957年8月31日前跟槟城和马六甲(现为马来西亚一部分)有连系的人。

英国国民(海外)与香港

大多数跟前英国殖民地香港有关联的前英国属土公民,现在都成为英国国民(海外)(不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英国海外公民或纯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限期已经在1997年届满,现时也没有取得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特殊规定。但是英国国民(海外)所生的无国籍人士可能有成为英国海外公民的资格,进而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因为1990年、1996年和1997年的几项特殊立法,当时某些香港的英国属土公民可以取得英国公民身份。在其他情况下,香港的前英国属土公民也可能因为特许和按照一般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前述的英国国民(包括英国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不论在主权移交前后,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中国公民。这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跟来自中国大陆及澳门的中国公民有着不同的分类。

在爱尔兰共和国出生人士

大约800,000名在1949年前出生的并和爱尔兰共和国有关联的人,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31节有权申领英籍人士身份。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后裔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合资格后裔基于在1949年以前是被视作英籍人士,因此他们现时是有权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身份的。这类人士如在1983年已经在英国取得居留权的话,亦有可能取能英国公民身份。进一步的资料可参阅英国国籍法历史与《1705年索菲娅归化法案》。

移民美国可以同时拥有美国国籍和中国国籍吗


根据美国法律,在美国境内出生的宝宝将拥有美国国籍,但回到国内上户口是否会影响到美国国籍?在美国出生的宝宝又能否坐拥中国户口和美国国籍呢?这一系列问题皆是考虑赴美生子的妈妈们经常会问的问题。

美国宝宝因为种种原因需回国,ta能否拥有中国户口?

如果父母双方均尚未取得绿卡、也均非美国公民,则孩子依旧会被中国方面默认为中国人。这种情况下,在美出生的宝宝可去中国驻美使(领)馆,申请“旅行证”,孩子凭“旅行证”进入中国,并可上户(在国内生育指标范围外者不包括)。

美国宝宝能否同时拥有美国国籍和中国户口呢?

在美出生的宝宝,父母均尚未取得绿卡(或至少申请旅行证时,孩子的父母还未收到USCIS寄来的绿卡)、也均非美国公民,如孩子满足申请中国“旅行证”的条件并获得“旅行证”,孩子凭“旅行证”入境中国后方可取得中国户口。

美国宝宝上了户口后会被要求放弃美国国籍吗?

原则上,如果孩子双亲都未取得外国国籍和永久居留权,且中国方面默认小孩有中国国籍,则可正常办理户口。但如果父母一方有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小孩要办户口的话,就要宣誓放弃美国国籍。其次,父母无法替代孩子决定孩子的美国国籍归属问题,只能等到孩子18岁时,由孩子“自己”决定是否放弃美国国籍。

所以在美出生的宝宝如果在18岁前呆在国内,可享受所有国内福利。再者,如果孩子是第一胎,且能够拿到国内准生证,就可在孩子满18岁之后前往美国取得美国护照,这样宝宝就是“双户籍”了。

有中国户口的美国宝宝到底是中国人还是美国人?

如果美国宝宝只是回到中国上了户口,而不去领中国护照,对宝宝的美国身份是没有任何影响的。

对于双重国籍问题

我们都知道,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美国政府对于双重国籍的态度是:承认双重国籍的存在,不打击、不鼓励,同时要求美国公民在入境和出境美国时要使用美国护照。

加拿大生孩子是什么国籍?是加拿大国籍?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例没有获得国籍的情况发生。但是很多刚接触的孕妈妈们很少知道,甚至还有不少孕妈妈们怀疑:真的有这样的好事情?可事实就是如此!加拿大这个国家就是实行的落地公民制:只要出生在加拿大,就自动拥有这个国家的国籍。

在国际上,一般国籍政策大概有三种: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混合原则。全球总共有23个国家实行出生地原则(在领空、领土、领海出生的都是公民),但是是发发达国家的仅有美国和加拿大了(其他发达国家基本都实行血统原则),而且现任美国总统多次表示这个落地国籍原则不合理,他要想办法取消掉!

加拿大的落地公民制是加拿大的宪法规定的,所以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在加拿大出生的的加拿大国籍,哪怕孩子的父母替孩子做决定都不可以!我们现在可以肯定的回答标题提到的问题:加拿大生宝宝国籍真的就是加拿大吗? 是!只要在加拿大领空、领海、领土出生的孩子都是加拿大公民! 我们国内的孕妈妈来到加拿大生的孩子都可以自动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持加拿大护照,享受所有加拿大公民享受的一切福利,受加拿大政府管辖与保护。

但是有没有例外的情况呢?有!当孩子到18岁的时候,到加拿大走放弃国籍的流程,并进行宣誓的话那么就是放弃了加拿大国籍,从此不是加拿大公民了。但是,这个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人这么做过,因为加拿大允许双重国籍,和你的其他国籍并不冲突,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这个必要。

当然如果,在孩子未来在另一个国家有更好的发展,担任比较高级的政府公务员或者军人之类只能要求本国国籍才能担任的话(这里所指的是孩子,绝大部分情况下,跟孩子父母没有关系),那么就需要选择是否要保留加拿大国籍了。这种情况可以再孩子成年之后来到加拿大走一个放弃国籍的流程,然后宣誓就可以脱离加拿大国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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