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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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令 第74号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 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3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4年、4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5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

(二)重点高等学校;

(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4张2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由被委托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6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D”字签证,入境后30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3个月。确因实际需要每年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3个月的,需经长期居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5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5年或者10年。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18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18周岁以上的外国人, 发给有效期为10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1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前1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情况变更后1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四条 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

(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3个月或者5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1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以内到原居留证件签发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

(二)“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推荐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加拿大移民丨本周热闻:司法部公布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01司法部《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近日,司法部为了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持证人可以在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住宿、工作、税收和社会保险、财产登记、诉讼等事务时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外国人可以申请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几种情形。根据征求意见稿,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02澳大利亚对华旅游禁令再延一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近日决定将对华旅行禁令再延长一周,这条禁令已被延长了三次。新的旅行禁令将于3月7日星期六结束,政府将在一周内重新对该禁令进行评估。外国公民在离开中国大陆后的14天内不得进入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公民和永久居民可以进入澳大利亚,但需要隔离两周。03萨省技术移民最新筛选情况出炉当地时间2月27日,萨省政府公布了技术移民和紧缺职业类移民今年的第4轮筛选结果。其中,萨省技术移民本轮最低筛选分数为69分,有301人获得邀请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对比上一轮,本轮的分数下降了1分,获邀人数增加了24人。而萨省紧缺职业类别移民,本轮的最低筛选分数同样为69分,有275名申请人获邀。对比上一轮,分数同样下降了1分,但获邀人数也减少了94人。加拿大移民04希腊房价涨幅再创13年来新高据希腊央行2月19日公布的数据,2019年希腊房价涨幅创下自2006年以来的最高纪录,房价同比增长7.2%。数据显示,去年希腊房价同比增长7.2%,而2018年比2017年增长了1.8%。上一次出现房价年度增长幅度如此明显还是13年前,当时希腊大城市的房价比前一年上涨了13%。05爱尔兰2019年出口额突破新高《爱尔兰观察者报》报道,爱尔兰中央统计局最新数据显示,2019年出口额再创新高,达到1525亿欧元,同比增长8%。出口产品方面,医疗和医药产品出口额占比最高,为33%。出口目的地方面,对欧盟出口726亿欧元(占比48%),对非欧盟国家总计出口799亿欧元(占比52%)。

外国人管理和劳工政策介绍


一、出入境法规

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颁布第244/98号法律,该法律适用于外籍人员出入境、居留和驱逐出境等问题。第244/98号法律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1月和5月被4次修订。

外籍人员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2章规定,所有不具备葡萄牙国籍的人被视为外籍人员。

本国居民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3章规定,具有在葡萄牙居留有效证件的外国人被视为本国居民。

入境签证:第244/98号法律第13章规定, 进入葡萄牙领土的所有外籍人员一律必须具有该法律或申根协约国有关机构规定的适当有效入境签证,并在申请入境时,向边境口岸的检查人员出示该签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外籍人员可免签进入葡萄牙:

1、外籍人员具有有效居留证件或具有法律规定的滞留或延期滞留许可;

2、外籍人员符合条件享受葡萄牙参加签订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相关政策。

如果,申请入境人员属于申根信息系统或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信息系统所通报的拒绝入境对象,或者在申请签证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信息,该签证则可能被注销。

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驻各口岸机构负责对申请入境人员的签证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注销不符合规定的签证并通知有关发证单位。

工作签证有关规定:第244/98号法律第36章规定,葡萄牙工作签证是允许其持有人进入葡萄牙领土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职业活动的证件。葡萄牙政府在听取雇主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后,根据葡萄牙就业及培训局的建议编制年度报告,对就业机会及存在就业机会的行业进行年度预测。所有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该报告确定的职业内进行工作活动。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多次出入境,最长滞留期可达1年。

按照第244/98号法律第37章的规定,工作签证包括以下种类:

1、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体育行业的职业活动;

2、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演艺界职业活动;

3、I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不受从业领域限制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4、IV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限制性职业活动。

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颁布了第244/98号法律,对外籍人员在葡从事职业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规范

第244/98号法律

葡萄牙议会根据宪法第161章第c)条,第165章第b)、c)、d)条,第166章第三条以及第112章第五条,制定如下法律:

第一章

对象

1.在葡萄牙工作的外国公民受该法约束。

2.外籍人员在葡萄牙担任公共职务受宪法有关条款及对其适用的特别法律约束。

3.除第三、四章外,该法律适用于葡萄牙、欧洲经济区所有成员国及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对外籍人员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

第二章

同等权利

所有在葡萄牙居住或合法居留的外籍公民在葡萄牙从事职业活动时享有完全等同于葡萄牙本国公民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工作条件

1.外籍公民同在葡萄牙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雇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必需为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并具备以下要件:

a.签订合同双方身份,雇用单位经济活动范围,外籍人员在葡居留许可或工作居留证件;

b.工作地点,如果不具备固定或主要工作地点则须注明该工人需在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并提供雇用单位总部或单位户籍所在地;

c.工作等级及工作职能;

d.工资数额及工资偿付方式、周期;

e.每日及每周正常工作时间;

f.合同订立及生效日期。

2.定期劳动合同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应该包括1989年2月27日第64-A/89号法律规定的符合1996年8月31日第38/96号法律第3章中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及废止定期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3.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并附带外籍公民合法入境、居留或居住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劳动合同存档

1.雇用单位应在外籍公民开始工作前将劳动合同送交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存档。

2.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将三份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存档,另两份在进行登记并加注存档号码后归还雇用单位,其中一份应交被雇用人保管。

3.在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提出存档申请30天后,如未得到该机构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的任何答复,该申请则被视为已被默认接受。

4.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雇用单位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负责该劳动合同存档的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第五章

劳动合同订立及废止声明

1.同来自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雇用单位在其工作开始前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机构做出声明,声明包括被雇用人国籍、工作等级、工作职能及合同生效日期。

2.雇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废止前15天内通知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3.劳动合同废止声明仅用于统计目的。

4.本章法律不适用于同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人员表

雇用单位应按照1993年9月25日第332/93号法律规定在其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递交的人员表中标明外籍人员受该公司雇用所参照的本法的条款号。

第七章

惩罚

1. 触犯和违犯以下法律

a. 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按照每名工人500-2500欧元处以罚款;

b. 第四章第二条最后部分,第四章第四条,第五章第一条和第六章,按照每名工人150-750欧元处以罚款。

2.凡触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者,视情节轻重,除罚款外,自最终裁定公布日起剥夺下列权利6个月-1年:

a.参加以承包、提供公共服务、颁发许可或许可证为目的的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权利;

b.获得公共机构或单位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以及获得欧盟基金资助的权利;

3.《共和国日报》将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在第二套位置公布上季度被处以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处罚的公司名单;

a.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不提出申诉的个案,由葡萄牙劳动监督总局负责名单的制定和公布;

b.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提出申诉且法庭维持或更改原裁定的个案,由葡萄牙司法服务总局负责其名单制定和公布。

第八章

监察及罚款的实施

1.对本法律执行情况的监察及罚款的具体实施由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负责,适用于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号法律,并经1989年8月10日第255/89号法律修改。

2.在葡萄牙马德拉及亚速尔自治区内,上述职能由地方政府的相关机构承担。

第九章

无国籍者

本法律确立的制度适用于在葡萄牙工作的无国籍者。

第十章

条款撤销

1977年3月17日第97/77条法律及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条法律被撤销。

第十一章

现行性

本法律于公布后第30天生效

1998年3月26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Antonio de Almeida Santos

1998年4月28日颁布

公布

共和国总统,Jorge Sampaio

1998年4月30日签署

总理, Antonio Manuel de Oliveira Guterres

具体条例请以最新政策为准。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11217

【实施日期】 199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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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

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经由其他地区、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但过境不需要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的,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五)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的,须提交大陆相应机构、团体、个人的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注。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前往外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为何外国人入境须留存指纹:规范管理 优化服务


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这意味着,外国人进入中国境内时,除了完成填写入境单、检查护照、安检这一套常规流程外,还需要留存指纹信息。

那么,为什么对入境中国的外国人留存指纹?中国在加强出入境规范化管理、推进和改善对来华外国人服务方面有哪些举措?本文为您详解,敬请留意。

——编者

留存指纹 加强保障

近日,网上一篇《持外国护照未注销中国户籍者,不许出中国境!7月正式实施》的文章刷爆朋友圈。文中称,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发布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是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拥有者,即那些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注销中国国籍的人。为此,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回应称,此番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是为了加强管理,并非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我国有多种其他排查双重国籍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样明确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必须办理申请手续。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即丧失中国国籍。对于网上文章所说的“双重国籍”,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表示:“中国大陆不存在双重国籍的情况。”

2017年2月10日,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公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17年起中国边检机关将分期分批在全国对外开放口岸,对入境中国的14(含)至70(含)周岁外国人留存指纹,部分可免留指纹的人员除外。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2月10日,外国人入中国境内留存指纹的规定率先在深圳机场等口岸开展试点,之后逐渐在国内其他口岸推行。现在外国人从深圳机场入境,在此前常规查验程序的基础上,还需要经过留存指纹的程序。深圳机场设置了自助采集装置,另有前台导引咨询帮助进行指纹采集。

中国公安部表示,此次出台留存出入境人员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定,是加强出入境管理的重要举措。这对保护国家安全,保障中国公民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让入境的外国人留存指纹是对国人安全的保障。” 经常往来于日本和中国之间的留学生雷蕾这样认为,“指纹留存和外国人住宿登记一样,都便于国家对外国人进行统一管理。”

目前,国际上已有多个国家出台了指纹留存的规定。在加拿大、美国和日本,外国人入境需要留存指纹和接受现场拍照。

强化立法 依法管理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近年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留学、旅游、商务会谈和居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综合统计数据(2017年第一季度)》显示,外国公民出入境人员总数达133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近100万人。其中,外国公民入境人数有67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8%。

来华外籍人士的日益增多,对中国出入境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了规范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和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相关部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创新管理方式,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只是中国加强对来华外国人管理的众多举措之一。

结合现实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中国关于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法规条例也在不断地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替换。该《细则》自1986年公布以来,先后经历过1994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订。

更好服务 便利居留

强化管理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近年来,中国一直在优化对来华外国人的服务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中国社会,在中国生活。

今年2月,公安部启动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便利化改革,将旧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替换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新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中嵌入了芯片,实现了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进行机读识别的功能。新版居留证件样式向身份证靠拢,以便于社会接纳和认知。

公安部负责人表示,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实施便利化改革,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着力解决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可识验和便利化问题,是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切实增强永久居留外国人的获得感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上海市在深化公安系统改革和规范对外国人的管理方面取得了有效成果。2015年开始,公安部研究出台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12项出入境政策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部市合作机制。

政策实施期间,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共受理270余名市场化认定的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申请,同比增长6倍。为在上海工作的外国人办理5年期居留许可1700余份,同比增长9倍。

政策实施以来,通过开辟人才申请永久居留市场化渠道、推动完善外国人144小时过境免签等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上海科创中心建设,促进了上海经济社会发展。

希腊永久居留权待遇如何,如何申请永久居留权?


由于希腊给出的移民待遇非常好,为了更好的未来,很多中国华人会选择去移民希腊,拿希腊永久居留权。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希腊永久居留权待遇如何,如何申请永久居留权?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人能够有所收获!

一、希腊永久居留权待遇如何?

1、自由出入申根国家

申请人移民希腊之后,便可以可以自由出入申根区,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一般停留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如果稍微长一点,实际上,一般也没有大问题。

2、可以经商

尽管根据相关希腊移民政策规定,申请人虽然不能在希腊工作,但是可以经商。

3、享受免费的公立教育和医疗

希腊永居权能够享受希腊公立医疗和教育,但是由于不能在希腊工作,退休金和一些其它社会福利是没有的。

二、如何申请永久居留权?

1、蓝纸阶段

蓝纸是申请人拿到永居卡之前的一个临时身份证明。申请者需要亲自去希腊打指纹,拍照片,蓝纸当天就能出来,申请者可以当天就能回国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拿着蓝纸可以自由出入希腊,但是前往其他申根国家不行。

2、永居卡阶段

申请人在拿到蓝纸之后,由于卡片的制作是需要时间,申请者静静等待希腊永居卡就好。一个月左右之后,希腊永居卡下发之后,会由律师寄给申请者,不一定非要在希腊等待。

以上便是希腊永久居留权待遇如何,如何申请永久居留权的全部内容。希腊永居是非常不错的选择。拿到身份之后,能够在获得更多待遇,有一个更好的将来。

(一)澳洲移民资讯:外国人在澳投资有哪些相关制度?


澳洲移民资讯:对于澳大利亚政府而言,外国投资是本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保障,在联邦政府的官方文件中曾经提到,外国投资对澳大利亚益处多多,比方说创造新的工作机会、鼓励创新思维和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发展海外贸易和提升行业竞争力等等。这些标准也成为澳大利亚判断外国投资的重要考量因素,符合这些条件的外国投资议案会更加受到联邦政府的欢迎,而相反地,那些不符合这些条件,限制澳大利亚经济发展,甚至威胁到国家利益的外国投资,则会在严格的审查中被拒绝,或是被加以很多限制条件。

政府在审查外国投资提案的程序当中,采取的方式是按照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该投资是否会影响甚至危害澳大利亚经济体系的发展作出专业而全面的评估,这样的评估甚至将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的社会问题也考虑在内。

外国投资审查制度

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制度,是基于《1975年外资收购与接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FATA)、和澳大利亚外国投资政策决定的,这两项制度监管着来澳投资者的行为,组成了我们所谓的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制度。严格来说这项制度并非法律,但依然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因为是否遵守其中的要求直接影响着外国投资的进入,决定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获得外国投资所必需的监管审准和投资审批。

首先,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制度中,规定了联邦财政部作为外国投资的主要监管机构,通过外国投资贸易政策司进行监管。FATA法案将财政部长或其委托人作为审查外国投资提案的权利人。如果该投资提案涉及到限制澳大利亚经济发展,甚至威胁到国家利益,财政部长有权驳回,或通过限制条件来控制提案的实施没有潜在的危害性。财政部长有权力决定外国投资提案的批准与否,也有义务听取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作为一家非法定机构,由5名非全职的工作人员与1名全职常务理事组成,对财政部长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外国投资制度对外国投资者做出了规定,外国投资者有个人(公司)与外国政府两种,其中个人(公司)需满足如下定义:

1. 非澳大利亚常驻自然人;

2. 由非澳大利亚常驻自然人或外国公司持有控制权的公司;

3. 由两个或多个非澳大利亚常驻自然人或外国公司合计持有控制权的公司;

4. 由非澳大利亚常驻自然人或外国公司持有控制权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5. 由两个或多个非澳大利亚常驻自然人或外国公司合计持有实质性权益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对中国来说,中国政府投资者,包括中国国有企业和其他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国有企业,一般而言都必须申请投资,无论投资的价值和性质。

投资居住类地产的审查

澳洲移民资讯:根据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框架,在澳大利亚购买居住类地产之前,外国人通常需要申请外国投资批准。政府的政策是将外国投资引向新建住房,因为这将在建筑业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并有助于支持经济增长。外资还可以通过印花税和其他税的形式,带动经济增长,增加政府收入。因此,外国投资申请的考量,通常需要根据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该投资应该增加澳大利亚的住房存量(至少创造一个新的住宅)。根据这个目标,所购房产的类型是增加住房存量的新房还是已经建成的房屋,都会适用于不同的因素。外国投资者要理解并遵守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框架,这非常重要。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能受到严厉的刑事和民事处罚。

统计显示40多万外国人在英国领取救济金


英国政府29日公布最新统计数据显示,外国公民在英国领取救济金的人数大幅上升,过去4年增加了四成,总人数超过40万。

英国就业和养老金部的统计表明,去年共有40.7万非英国公民在英国领取救济金,比2008年增加了11.8万人,导致政府的相关支出大幅增加。其中,来自东欧国家的领取救济金的人数增幅最大。

2004年,波兰、捷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加入欧盟后,来自这些国家的移民能够完全享受英国的福利政策。从明年初开始,英国将解除对欧盟新成员国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公民的移民限制,英国面临又一波东欧移民潮。

英国智库“移民观察”主席安德鲁・格林表示,自从欧盟新成员国公民获得和英国公民同等的福利权利后,领救济金的东欧人在一年里就增加了近四分之三。

英国纳税人联盟主席马修・辛克莱说,过去几年救济金数额急剧上涨,而英国经济尚未从衰退中恢复。英国需要改革救济金制度,以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人。

英国就业和养老金部发言人表示,最重要的是要保护英国福利制度的完整性,确保它不被滥用。相关部门正在加强管理,不让那些到英国来钻法律空子的人得逞。

“移民观察”智库称,尽管英国年轻人的失业率高达20%,但是由于劳工市场比较活跃,各类社会福利容易领取,使英国成为很多新欧盟成员国公民的移民热点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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