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移徙与发展:人权、性别、融入社会和应享权利(4)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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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养恤金福利和医疗福利的可携带性

一般来说,让老龄人携带养恤金比移徙者实现其他福利金的可携带性要容易。即使这样,据估计,绝大多数国际移徙者所面临的障碍是,由于他们在海外工作的时间有限,而不能携带养恤金,或丧失福利金。

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容许在海外支付养恤金,即使支付养恤金的国家与有关人员居住国之间没有一项特殊协定(Holzmann、Koettl和Chernetsky,2005年)。但是,除非受到双边协议的保护,在海外支付的养恤金福利可能受到削减。还有必要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确保终其一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工作的人,不会因为没有达到他们所缴付的任何一个养恤金制度要求的最低缴付年限,而受到不当处罚。双边协定通过容许将所有缴付期合总计算,使移徙者能够从他们缴付的不同制度中获得养恤金福利,确保他们从其中每一个制度中获得公平的折合率。多数关于养恤金可携带性的双边协定容许移徙者直接从他们工作和缴付国家的社会保障机构获得福利金。这些协定并不设想在有关国家的社会保障机构之间转拨缴款。

在国际一级,1982年劳工组织《关于建立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国际制度第157号公约》是唯一一项专门为了加强养恤金可携带性的国际文书,但是只得到菲律宾、西班牙和瑞典三个国家的批准。欧洲联盟《第1408/71号条例》载有广泛条款,确保在欧洲联盟内移动的欧洲联盟公民享有全面携带社会保障金的权利。2003年《第859/2003号条例》将《第1408/71号条例》的规定延伸到包括在欧洲联盟某个成员国居住五年以上的第三国国民,前提是他们不是难民。此外,欧洲联盟及其成员国与阿尔及利亚、摩洛哥和突尼斯之间的欧洲-地中海协会协定,为这些国家在欧洲联盟工作的移徙者可携带社会保障福利金作出具有深远意义的规定。欧洲联盟成员国还签署了2500多项社会保障双边协定,多数是与其他欧洲国家签订的。其他地区没有关于社会保障可携带性的相等协定。

亚洲国家签订了121项社会保障协定。临时接受移徙工人的亚洲国家容许有限携带长期福利金,或像大韩民国那样在海外支付养恤金,或像马来西亚那样,当移徙者永远离境时提供一笔总付。在海合会成员国,移徙工人不得参加国家养恤金制度,但是也免除向这些制度缴款。因此,这些移徙者需要加入私人养恤金计划,或持续加入原籍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菲律宾移徙者在海外时可以向本国社会保障制度缴款,因此退休时可享有养恤金福利。

在退休后携带医疗福利方面障碍更大。一般规则是,移徙的养恤金领取人有权在支付养恤金福利的国家享有医疗福利。不能携带医疗福利往往阻碍了移徙的养恤金领取人永久返回原籍国。有些国家签订了双边协定,由雇主国偿付移徙退休者在原籍国产生的保健费用,前提是这些退休者必须有资格从雇主国领取养恤金。然而偿付的保健费往往不足以承担移徙者的自付费用。在另一些国家,是根据回国移徙者平均保健费用估计数,由雇主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向退休国作出偿付,从而使偿付的转拨更加公平。

对很多国家来说,医疗福利的携带因医疗福利和规范这些福利的法律不同而受到损害。医疗福利的不可携带性意味着,由于移徙者在年轻而较少利用医疗服务时向雇主国的公共卫生制度缴款,而在进入老年之后却依靠没有作出主要缴款的原籍国的公共卫生制度,使原籍国为这些回返的退休人员承受了不当的负担。

由于各国对退休后社会保障制度和保健应享权利有不同的规定,这些应享权利的可携带性可能多数仍需由双边协定来管理,当然它们可利用多方商定的标准。就养恤金的可携带性而言,关键因素是可以对各个缴款时期进行总和计算,以保护享有资格和确保公平的折合率。至于说保健福利,最佳做法是由支付养恤金福利的国家为退休人员偿付平均保健费用,确保这些退休人员能够充分加入定居国的保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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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移徙与发展:人权、性别、融入社会和应享权利(1)


A. 人权

国家享有决定什么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入境和居留的主权权力,但须遵守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产生的各项义务。此外,根据习惯国际法和协定国际法,国家有义务维护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多数国家都加入了确立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从而要求维护和尊重这些权利的国际条约。当然,国家完全可以选择给予移徙者比国际条约所列范围更广的一些权利。

国家确定的居留条件既包括移徙者获得的比公认的权利还要多的各项权利,也包括移徙者在本国以外的一个国家居住时必须履行的义务。一般来说,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籍人除了某些政治权利以外,享有与公民同样的权利。但是很少有国家在第一次准许移民入境时,就容许其长期定居。就多数国家而言,按临时类别入境的移徙者不享有与公民同等的权利。例如,临时移徙工人往往只限于做特定工作,或为特定雇主工作,不容许直系亲属陪伴或与其团聚。

将重点放在准予临时移徙者入境的国家面临进退两难的局面。它们不愿意给予大批外籍人长期居住权,这就意味着为居留和工作设置条件,减少了移徙者的经济和社会融入机会,从而增加了由此造成的边缘化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而且这些条件的设置使移徙者容易受到虐待,可能违反国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原籍国也面临相应的两难境地:如果移徙者不在另一国重新定居,结果反而可能更加有利,因为临时移徙者的家人仍留在原籍国,与定居海外者相比,他们更有可能向国内汇款,以及在回国时带回存款。此外,临时移徙者更有可能回国,无论是暂时还是永久,更有可能为原籍地的发展作出贡献。但是原籍国也知道,如果这些移徙者在目的地国享有定居保障,他们的日子会更好过。从移徙者来说,如果能够合法地在海外工作,总比偷偷摸摸的移徙和工作要好。

移徙的日益重要性使得国家不得不找到走出这些困境的可行办法。由于今后几年对于移徙劳工的结构性需求不会消退,可能仍有机会在一段时间内让某些移徙者从一种移徙类别转换到另一种类别,并让他们在此过程中获得进一步权利。对于定居国的永久移民来说,这一过程可能最终导致入籍。移徙者在成为公民后,便获得所有各种权利。在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国家,从一个类别过渡到下一个类别就等于提供了机会,可确保移徙者在融入的同时也进入了延长其居留期的进程。

容许为家庭团聚进行移徙的国家可促进家庭成员适应和融入东道国社会,特别是确保受扶养人的移徙者身份不一定要与作为担保人的移徙者身份捆绑在一起。限制移徙者或公民的外籍配偶加入劳工队伍,可能对其身份或融入产生不利影响。没有独立的移徙者身份或从事工作的可能性,特别是已婚移徙妇女会容易受到虐待。

有些做法增加了移徙者的易受伤害性,应当避免或宣布违法。某些国家的雇主扣押了移徙工人的护照和旅行证件,从而有效剥夺了他们按本身意愿自行旅行的自由。将移徙者与东道国社会隔离、防止他们象公民那样组织或加入工会,或者不向他们提供申诉冤情的可信机制,所有这一切都使他们更有可能受到剥削。在某些情况下,男女移徙工人都面临这种风险,但是从事某种职业,特别是作为帮佣工的女性移徙者,其权利更容易受到公然侵犯。

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移徙者尤其容易受到剥削,因为他们一般都不能或不会毫无顾虑地寻求当局保护。因此雇主更有可能利用这一点,付给他们的工资很低,或让他们长时间工作,有时是在危险的条件下。他们对公民来说也形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结果是每个工人都是受损的一方:移徙者受损失是因为他们受到剥削,公民受损失是因为他们被有效地阻止从事移徙者从事的工作。虽然一般来说,政府并不宽恕这种做法,但是它们很难确保雇主遵守劳工法。对雇用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移徙者的雇主实施严厉制裁是控制非正常移徙的一种常用办法,但是其有效性取决于是否严格执行,这并不容易做到。最后,不符合供需力量的法律和条例在控制劳工市场方面可能行而无效。如果对工人有正当需求,那么为他们的就业提供合法途径,确保他们的劳工权利得到保护,对各方都会产生最佳结果。

国际移徙与发展:就国际移徙展开政府合作(4)


D. 双边做法

采用双边协定以把移徙合作安排正规化。这些协定旨在确保移民流动在有关国家互惠的情况下进行。根据劳工组织开展的各国政府调查,提出报告的66个国家缔结了595份双边协定。在报告的协定中,10个国家占一半左右。协定数量在不断增加:按年平均计算,2000年到2003年缔结了29份协定,1990年到1999年缔结了19份,1980年到1989年缔结了11份。大多数协定(63%)涉及欧洲国家,11%涉及加拿大和美国,60%是1990年后缔结的。

双边协定涉及各种问题:其中57%纳入了关于协调社会保障应享权利和付款的条款;18%涉及外来工人计划或一般性劳工迁移交流;12%涉及受训人员或年轻专业人员的入境;5%涉及季节性移民。

劳工组织的调查范围远远不够完整。Mármora(2003)认为,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在1991和2000年之间缔结了84份双边协定,半数以上是同其他区域国家缔结的,比劳工组织报告的数字高一倍以上。由于双边协定没有集中登记册,其数目仍然难以确定。此外,考虑缔结此类协定的国家没有判定最佳做法的直截了当的办法。设立便于查阅的双边协定保存体系,将是有益的。

向劳工组织报告的再入境协定非常少见。它们与原籍国或中转国允许身份不正常的移徙者再入境有关。根据上述政府间协商的资料,截至2000年5月,已达成320份再入境协定或安排,其中302份是1990年以后达成的。再入境协定也是欧洲联盟减少非正常移民战略的组成部分。这些协定中包括欧盟和合作伙伴国家为就非正常移民的回返展开合作而作出的对等承诺。到2005年,欧洲联盟委员会与11个国家开展协定谈判,但到2006年5月为止,仅缔结了其中4项协定。

一些国家利用双边协定来推动安全、及时的汇款活动。加拿大与一些加勒比国家签署协定,允许将工人收入的一部分自动移交给本国的家人(Ruddick,2004)。2003年,菲律宾和美国互换加强汇款渠道问题谅解备忘录,以促进信用社参与汇款业务(Office of the Press Secretary,Government of the Philippines,2004)。

双边做法给各国政府带来了相当大的灵活性,这是因为可以根据相关国家的具体情况,制定每项协定的规定。但不应利用这些协定来规避或绕过国际条约或习惯法规定的义务,例如关于难民的义务。此外,在移徙管理方面,对规定不同的许多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追踪,增加了行政负担。或许有必要建立国家机制,确保双边协定的执行工作,并促进宣传和了解已生效双边协定的规定。

国际移徙与发展:就国际移徙展开政府合作(2)


B. 全球性倡议

在各国政府发起的多边倡议中,国际移徙问题全球委员会的工作特别值得一提。该委员会由19位以个人身份出任的专家委员组成,得到了30多个国家政府的支持。委员会2005年10月发布的报告中提出33条建议,旨在加强对国际移徙问题的国家、区域和全球治理(Global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Migration,2005)。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为大会国际移徙和发展问题高级别对话提供了关键性投入。波恩倡议是另一项政府间努力,这个由国家主导的磋商进程编写了《移徙管理国际议程》。

2003年4月,劳工组织、移徙组织、人权高专办、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贸发会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的主管成立了日内瓦移徙小组。针对全球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秘书长请该小组成员扩大成员数目,并修改其职权范围。该小组得到经济和社会事务部、开发署、人口基金和世界银行的加入,并改名为全球移徙小组。该小组于2006年5月举行了第一次会议,并将间隔一定时间开会,以协调各项活动,改善联合国系统内部和与移徙组织的协调一致,处理各种国际移徙问题。

在联合国系统内,没有任何一个实体拥有系统处理所有各种国际移徙问题的权限。构成全球移徙小组的每个联合国组织负责处理国际移徙与发展问题的不同方面,有时还存在重叠,而且每个组织有其自身的理事会。由116个成员国组成的移徙组织,其侧重点放在内容广泛的移徙问题,却又不属于联合国系统。

全球移徙小组若干成员的理事会不一定连续审议移徙问题。由于每个理事会彼此独立地制定任务,系统内的应对措施缺乏协调十分常见。尽管这一情况对全球移徙小组成员之间有效地协调移徙活动构成挑战,但他们仍然致力于确保加强系统内部以及与移徙组织之间的协调一致。在推动有权处理国际移徙问题的各实体之间的对话方面,全球移徙小组的成立标志着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在国际社会应对移徙与发展带来的各种挑战和机遇的业务和政策措施方面,该小组将率先改善总体实效。

在联合国政府间进程范围内,大会通过其两个委员会(即处理国际移徙、人权及人道主义问题的第三委员会以及审议国际移徙与发展问题的第二委员会)的工作,保持对国际移徙问题的关注。尽管这些委员会的工作确保了这一主题得到应有的持续关注,但由于程序流于形式,妨碍了对如何务实地应对国际移徙问题给发展带来的挑战和机遇进行深入审议。

正如下文C节所述,在区域一级建立政府间非正式磋商进程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就审议在联合国内部是否可能建立全球磋商进程而言,时机或许已经成熟,这一进程将使各国政府能够制定建设性做法,把国际移徙对发展作出的潜在贡献化为现实。这一全球进程将建立在区域进程之上,并可充当各国政府与全球移徙小组之间的纽带,以确保联合国系统与移徙组织共同开展的活动相辅相成,并结合各国政府在双边和区域一级采取的举措,使得整体实效大于各部分之和。

这个全球磋商进程将不采用在联合国内建立新的机构的形式,也不期望通过谈判取得成果,也将不根据严格的议事规则开展工作。它将是一个开放性的机构,让在应对移徙挑战方面拥有第一手经验的政府代表参与进来。

国际移徙与发展问题高级别对话的筹备工作,已经在国家一级增强了对话,负责处理国际移徙与发展的关系的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也得到改善。定期参与全球磋商进程,将在国家一级保持持续协调和增强一致的动力,并指导拟定更加切实有效和协调一致的政策,使国际移徙成为发展的有效手段。

国际移徙与发展:就国际移徙展开政府合作(3)


C. 区域性倡议

由于对经济一体化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对政治一体化的推动,出现了若干有时也触及工人流动内容的自由贸易区协定。在这方面,欧洲联盟是走在最前列的区域集团。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立条约纳入了成员国工人自由流动的条款。1993年,欧盟实现了全体公民在其成员国境内的自由流动。然而,在10个新成员国于2004年5月加入联盟时,在2011年截止的过渡期内,对这些国家的公民在联盟内的流动施加了限制。除了规范成员国公民在欧盟境内的自由流动外,欧盟还与原籍国建立伙伴关系;拟定了共同的欧洲庇护政策;促进公正对待在欧盟成员国居住的第三国国民。

在其他区域,促进人员流动或工人流动的协定已成为建立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集团的规范框架下的组成部分,但进展情况都不如欧洲联盟。例如,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西非经共体)和中部非洲经济和货币共同体(中非经货共同体)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议定书尚未得到执行。在亚洲,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设立了商务旅行卡,以便利商务旅行和商业流通。在美洲,南方共同市场已通过各种文书,促进缔约国之间的游客和商务旅行者的流动,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则载有向其缔约国熟练工人发放特别签证的规定。

1995年以来大量出现的非正式协商进程,是一种新型区域合作。最先出现的进程之一,就是1985年为商讨庇护问题设立的欧洲、北美、澳大利亚庇护、难民和移徙政策政府间协商。发展中国家之间设立的第一个区域进程包括中美和北美洲国家,是1996年在墨西哥普埃布拉举行的一次会议上发起的。根据联合国和移徙组织的统计,如今在美洲有2个区域进程,亚洲有3个,非洲有2个。欧洲至少有4个区域进程(United Nations,2005a;IOM,2003)。这些进程具有的非正式特性,促进了对话和信息交流。这些进程把原籍国、中转国和目的地国以及不同政府部门的代表汇集一堂,促进了国际以及国内的协调一致。对这些进程的影响力进行评估为时尚早,但它们看来在建立共识、推动合作以及促进能力建设方面有所建树。

国际移徙与发展:就国际移徙展开政府合作(1)


A. 规范性框架

大会通过的人权文书以及国际劳工会议通过的关于移徙工人的文书,构成了国际移徙问题国际规范性框架的核心(见表13)。1946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人权保护体系奠定了基础。《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是移徙工人权利方面最全面的国际公约,已得到34个会员国的批准,是七项核心国际人权文书中最新的一项,这些文书共同构成了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其他六项文书是:(a)《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b)《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c)《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d)《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e)《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f)《儿童权利公约》。在批准后,所有国家均受到七项核心人权条约中至少一项条约的约束。因此,这些文书为在一国境内保护每个人(无论公民还是非公民)提供了依据。这些文件载明的各项人权适用于所有人,其原因并不在于是否拥有公民地位,而是因为大家同属人类。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与移民权利的保护相干,其中规定外国国民有权同本国领事当局联系,而且在遭到逮捕或拘留时由接收国官员告知其这一权利。

在就业领域,劳工组织各项公约制定了适用于所有工人(包括移民在内)的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两项文书具体论及移民工人。劳工组织第97号公约于1949年通过,其中载有关于雇用正常情况下的外国移民工人时保证给予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平等待遇。该公约得到45个国家的批准。劳工组织1975年第143号公约在第一部分中论述了非正常移民问题,并在第二部分中规定,正常情况下的移民工人不仅有权享有与国民相同的平等待遇,而且在就业、工会权利、文化权利以及个人和集体自由方面享有均等机会。已有19个国家批准该公约。

2005年,劳工组织召开的三方专家会议通过《劳工组织劳工移民问题多边框架》,为各国政府、工人组织以及雇主组织以注重权利的办法处理劳工移民问题提供了一整套不拘约束力的原则、准则和最佳做法。在促进所有人拥有体面工作这一广泛背景下,《框架》旨在推进劳工组织三大构成方之间的合作与磋商,协助切实执行关于劳工移民的政策。2006年,劳工组织理事会授权总干事推动劳工组织成员国在拟定劳工移民政策时采用《框架》的原则和准则。

上文G节讨论的两项国际文书侧重于防止和起诉人口贩运和偷运移民的犯罪。关于人口贩运的议定书已有97个缔约国,并于2003年生效。关于偷运移民的议定书已有89个缔约国,并于2004年生效。

有两项联合国文书论及难民保护。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了对“难民”一词的定义和难民的法律保护。该公约还禁止驱逐或强行遣返已获得难民地位的人。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将1951年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1951年1月1日后成为难民的人,而且没有作出任何地理限制。全体会员国中已有四分之三加入《公约》和《议定书》,使之成为最为广泛接受的难民问题文书。

除各项国际文书提供的规范性框架外,1990年以来举行的联合国会议和首脑会议达成的无约束力成果文件提供了行动框架,以最大程度地发挥移徙给发展带来的益处。秘书处经济和社会事务部于2006年出版了《关于国际移徙和发展的建议简编》,以便于评估这个全面框架可在何种程度上指导政府间合作与对话,推动涉及移徙问题的共同发展倡议。

最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于1995年1月生效,其中载有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框架。该框架中与方式4有关的各节涉及自然人为出国提供服务进行的临时流动。今天,方式4约占服务贸易总额的1%。《总协定》未对“临时”一词作出界定,因此它从几个月到几年不等。《总协定》涵盖的商务访客通常可以居留多达3个月,而公司内部调派人员可以居留3至5年。在目前进行的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中,正在努力将方式4进一步自由化,特别是在低技能工人流动方面。然而,迄今没有什么进展。

国际移徙与发展:打击人口贩运


贩运和偷运是置受害人的性命于危险境地的犯罪行为。打击和防止这些犯罪行为的工作若要奏效,就必须明确认识贩运和偷运之间的区别。依照《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款,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徙者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款规定,偷运移徙者系指“为了直接或间接地牟取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使某人非法进入并非该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缔约国”。尽管偷运得到了移徙者的同意,但可能使移徙者陷于危险或有辱人格的处境。偷运历来是一种跨国活动。相比之下,贩运虽不需要国际旅行,却涉及对受害人的欺骗或公然胁迫以及在目的地持续对其进行剥削。此外,贩运者从这种剥削中获得收益,而偷运者和移徙者之间的关系在移徙者到达目的地并交付相关费用后就终止了。最后,贩运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偷运则没有。

《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旨在将贩运定为犯罪,确保起诉并惩治贩运者,向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援助并同时保护其人权,以此打击和防止人口贩运。议定书缔约方承诺在打击贩运方面展开合作。各执法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开展一致行动,可以有效地发现贩运活动,并为打击这种恶性犯罪提高认识和筹集资金。尤为重要的是,根据《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的规定,在起诉贩运者时向证人提供保护。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编写的《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原则和准则》对涉及贩运的人权问题提供了指导。

由于贩运和偷运具有非法性质,没有对所涉人数的可靠估计。现有数据主要来源于警察报告或那些不能代表全球活动的小规模项目。移徙组织的受害人数据库共有9 000多个案件。大多数报告认为,贩运的地理范围已经扩大,多数受害人为妇女或儿童(即年龄不满18岁的男孩或女孩)。在150个国家中,每年与贩运有关的起诉数量居高不下,2003-2004年期间平均为7 300件(U.S.State Department,2005)。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保存了从各种来源获得的关于偷运人口的描述,包括大约4 500个案件,其中70个案件与女性受害人有关,32%涉及儿童。尽管这些资料不一定代表世界各地的贩运活动,但它们显示,若按严重程度排列,受害人主要来自亚洲、独联体国家和非洲。受害人通常从低收入国家流入中等收入国家,或者从任何这些国家流入高收入国家。 鉴于贩运以及组织贩运活动的网络具有复杂性,正在尝试采取若干政策性对策。反贩运措施若要取得实效,就应多管齐下,包括预防、调查、起诉和保护受害人等要件。就预防工作而言,向移徙者招聘公司颁发执照的国家的当局已开始进行突检,核查这些公司的做法。针对潜在受害人的宣传活动十分普遍。一些国家正在设法制止那些让未成年人陷于极易受到伤害的处境的活动,例如非正式收养儿童。在起诉贩运者方面,各国当局正在根据情报,采取先制性调查。正在不断扩大国际合作,发现并打击复杂的跨国贩运网络。一些国家政府给予受害人暂时或永久居留许可,给予他们反省期,以恢复健康、评估形势并决定是否愿意向调查和起诉罪犯工作提供合作。各国政府还经常在民间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向受害人的康复提供协助。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4)


D. 回移和循环流动

虽然没有对全球回移规模进行估计,但现有的情况表明,回移要比人们一般想象的更普遍。回移通常是移徙者重新在国籍国定居。不过,同移徙海外一样,回移也不一定就是永久性的。移徙者回来一段时间、随后又离去的现象称作“循环流动”。不过,移徙者短期回国访问,基本上仍在海外定居,不属于循环流动。

对于循环流动的总人数并没有全球估计。被迫循环流动常常是临时劳工移民的结果,因为相关条例规定,移徙者必须首先返回家园,然后再考虑延长其合同。移徙者在争取国外新的工作职位的同时短期返回,对于有关移徙者或原籍国经济通常并没有特殊好处。如果返回时间较短(比如不足半年),很可能在这一期间移徙者仍将继续失业,或就业不足。同样,在海外短期居住之后返回的移徙者,也不可能给有关移徙者或原籍国带来很大好处。

在海外居住较长时间之后(5年至10年)返回,很可能会带来好处。在这种情况下,移徙者更可能有足够的积蓄,能够容易地重新融入原籍社会。同国际移徙可能带来的其他好处一样,回移也只是在原籍国有较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有利于移徙者利用在海外获得的技能,或把储蓄用于投资的情况下,才有利于发展。原籍国或原籍地区的经济条件也常常决定了是否回移。例如在菲律宾,移徙者更可能返回失业率较低的地区(United Nations,1998)。

回移者在原籍国的劳工市场上常常处境不利:他们的失业率往往高于非移徙者,甚至高于自己移徙之前的情况。如果在海外的时间很长,回移者常常退休,在返回后完全退出劳工市场。移徙妇女尤其会在原籍国停止工作赚钱,因为她们再次承担了家庭主妇和母亲的角色(United Nations,1998)。

因为发展中经济的正规部门中就业机会很少,回移者常常选择自谋职业,利用积蓄开办小型买卖。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办法可能是移徙者在海外时对原籍国生产活动投资的继续。研究表明,计划在回移后自谋职业的移徙者,通常在海外工作时间更长,积蓄更多(Black and others,2003;Wahba,2003)。靠移徙者储蓄开办的大部分企业需要不多的资本支出,雇用工人不多(常常是近亲属),在非正规部门运行,但也是促进发展的潜在因素,尤其是在就业成长集中在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发展中国家(Black and others,2003)。因此,各国政府和国际行动者,如欧洲联盟、移徙组织和开发计划署(开发署)都制定了方案,帮助回移者从事商业活动。不过,这些企业若要成功,就需要原籍国有良好的经济投资环境(Ghosh,2000)。

对加纳和科特迪瓦精英群体中的回移者进行了研究,结果说明了移徙者利用在海外所获技能的情况(Ammassari,2003)。接受采访的大部分移徙者或者在海外学习,或者在海外培训。年纪较大的回移者大多在公共部门找到职业,协助国家建设。年纪轻的更富创业精神,常常开办私营企业。关键的是,研究结果表明,回移者同“留下的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总是融洽,虽然两个群体需要携起手来才能成功。向回移者倾斜、不向“留下的人”提供同等支助的政策,必定要招致憎恨,于事无补。有利于两者创业的措施包括减少限制私营部门企业的管制措施,协助获得信贷,提高工人素质。

尽管回移普遍存在,并具有潜在好处,但却是移徙现象中研究最不充分的方面之一。然而回移对于许多移徙者和许多移徙方案,都是最终目标,因为准予大多数移徙者入境并非是为了让他们在目的地国永久定居。促成回移并使回移者成功的因素人们还不太了解。移徙者如果在原籍国看到机遇,就更有可能返回。人们认为,如果能够保证再度移民海外,有权在目的地国长期居留的移徙者可能更愿意返回家园尝试新生活。因此,在目的地国居住的保障可能促成回移或循环流动。同样,给予双重国籍身份可能有助于回移。

作为共同发展的关键方面,目前正在积极采取措施,促进有技术的移徙者进行循环流动,因为他们在原籍国短期工作期间,可能给原籍国经济做出重大贡献。比如,中国已采取步骤,推动和协助华侨进行工作访问(Wescott,2005)。开发署和移徙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方案,促进高技能侨民短期返回本国,在大学任教,或从事其他有益工作。不过,这些方案规模仍很小,总的影响还没有评估。看来更应加紧确定哪些情况能促成更大规模的自愿回移,并确保回移给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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