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梦醒“人权卫道士”

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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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投资移民关注西班牙法律法规:2月11日,在西班牙执政党——人民党(Partido Popular)的极力推动下,西班牙下议院通过法案,该法案意在进一步限制乃至废除西班牙法院的普遍管辖权效力。此举无疑将备受争议的普遍管辖权问题再次推向风口浪尖。自西班牙民主化进程以来,该国法院即有受理涉外人权案件的传统,并且有不少案件在国际社会中掀起轩然大波。

放弃普遍管辖力度空前

法案改革的关键在于修改《司法组织法》(Ley Orgánical del Poder Judicial,LOPJ)第23条第4款有关西班牙法院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该条明文规定:“西班牙高等刑事法院有权针对西班牙公民或外国人在西班牙境外所犯的下列罪行行使管辖权:种族灭绝罪、恐怖主义犯罪、海盗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伪造他国货币罪、与卖淫相关的犯罪、非法贩运精神药品、毒品和麻醉药品的犯罪,以及根据国际条约,应该由西班牙规定的其他犯罪。”

也就是说,不论犯罪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人是否为本国公民,也不论是否侵害了本国以及国民的利益,作为主权国家,西班牙有权对上述明文规定的国际罪行运用本国刑法行使管辖权。正是由于普遍管辖权在运用时的这种超越他国主权的性质,西班牙屡屡陷入争议漩涡。

今年年初,人民党推动的这项法案在下议院以179票赞成,163票反对,0票弃权的较小优势获得通过,并有望最快在4个月内生效。虽然改革方案的具体内容仍不清楚,但根据西班牙媒体的相关报道,该方案对西班牙法院普遍管辖权的限制必将是绝无仅有的,甚至在公海没收毒品的权力也会受到威胁,而最严重的结果或将使该国的普遍管辖权失去效力。同时,与2009年改革时法案不具有溯及力不同,本次改革具有溯及力,很可能冻结十多件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见西班牙政府此次改革的力度空前,可谓是“狠下决心,自断手足”。

值得一提的是,与2009年改革时的西班牙各界、各政党“同仇敌忾”不同,今年的改革若非执政党竭力推行,必将胎死腹中。赞成的179票全部出自人民党之手,包括最大的反对党——社会党在内的所有在野党都毫无例外地投了反对票。大部分法官也对此持反对立场。

这一结果表明人民党这次的改革确实力度空前,触及了该国普遍管辖权制度本身,但同时也侧面反映了西班牙因普遍管辖权麻烦不断。2009年,当时的执政党——社会党在关塔那摩案中受到美国的空前压力,痛下改革之手,这次换到人民党上台,更是由于普遍管辖权惹起诸多事端,所以痛定思痛,狠下决心。

普遍管辖原则反复变更

本次法案的关键就是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范围问题,而在西班牙国内,这场争论其实由来已久。1985年颁布的西班牙《司法组织法》第23条第4款是有关西班牙法院普遍管辖权的基本规定。围绕该条规定,“鹰派”与“鸽派”不断展开争斗。而西班牙法院普遍管辖权行使的范围也因此经历了一个由窄变宽,再由盛及衰的戏剧性变化过程。而这其中的博弈关键是“直接联系”是否为普遍管辖权的要件。

1998年的皮诺切特案是西班牙法院走向舞台中心的开端,英国于1998年根据西班牙请求以侵犯人权罪行逮捕了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在随后的请求中,英国将皮诺切特引渡至西班牙受审,西班牙检察官指控皮诺切特所犯罪行的受害者包括西班牙国民,因而西班牙对此案具有普遍管辖权。

1996年,西班牙法院在一项指控中对《司法组织法》第23条第4款作出了解释,该解释认为,如果相应的案件与西班牙没有任何直接联系(direct link),西班牙就不能根据该条行使管辖权。换言之,西班牙法院要根据第23条第4款行使普遍管辖权,相应的事项应与西班牙具有一定的“直接联系”,如受害者为西班牙国民、犯罪者具有西班牙国籍、犯罪者在西班牙等。按照这种解释,西班牙法院无权行使“纯粹”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皮诺切特案是西班牙“人权卫士”之路的开山炮,但当时法院所援引的普遍管辖权行使范围仍受“直接联系”的约束。

2005年,西班牙宪法法院就危地马拉案所作出的裁决则标志着西班牙普遍管辖权行使达到顶峰。该年9月,西班牙宪法法院在解释《司法组织法》第23条第4款时首次强调,西班牙法院基于该条在行使普遍管辖权时,不需要“直接联系”。即使相关犯罪没有发生在西班牙境内,犯罪者不具有西班牙国籍,受害人也非西班牙国民,西班牙仍然有权行使普遍管辖权。通过宪法法院的这一解释,西班牙法院就拥有了“纯粹”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此案之后,西班牙法院“高歌猛进”,开始不加限制地行使普遍管辖权。

2009年,西班牙法院高歌猛进之路首次遭遇了“急刹车”,当时执政的社会党促使国会以319人赞成,5人反对,3人弃权的绝对优势通过了一项法案,将《司法组织法》第23条第4款的解释回归到了1996年的版本,也就是说再次将“直接联系”列为构成要件,使西班牙再次无权行使“纯粹”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土壤还不存在

剔除政治因素从法理角度来分析,普遍管辖理论因其具有独特价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受严格限制的国内刑事管辖权难以满足当今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需求。特别是当一类犯罪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国家,而是扩展到整个人类时,普遍管辖权便成为了各国应然拥有的主权自卫权。

而普遍管辖理论突破传统地域、国籍、利益管辖适用上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拓展了刑事管辖权的施展空间,缓解了主权国家国内法适用的局限性,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依据。因此,自格劳秀斯在18世纪首次以自然法的观点论证了普遍管辖的价值后,该理论便逐渐成为了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并随着时代的推移演变成为国际社会制裁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原则,为国际公约所认可。

从具体运用的角度来分析,普遍管辖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首先在单纯考虑法律因素的情况下,普遍管辖权是由各个主权国家通过缔结公约而行使的一项权力,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犯罪,因此普遍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不矛盾。

但管辖权以主权为依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有在任何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的主权权力。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当一个国家自认为是其管辖权的主权权力时,另一个国家则可能认为是对其属地或属人管辖的侵犯,普遍管辖权在适用时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而在加入非法律因素考虑的情况下,由于世界文化的差异和法制模式的不同,国际社会关于国际犯罪的概念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一些国家担心其他国家肆意扩大国际犯罪的解释进而扩大其司法管辖权干涉了本国对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是干涉了该国的内政,故而都有意无意地通过包括政治、外交、经济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限制他国普遍管辖的实际运用。

虽然从自然法的角度,普遍管辖权应该受到推崇。但是与国内社会相比,由丛林法则主导的国际社会所呈现的无政府状态仍无法提供适宜普遍管辖权茁壮成长的土壤。普遍管辖权应然状态的建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最理想的状态是由一个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强有力的“政府”行使,国际刑事法院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但是这个尝试对于全方位保护人类利益还是有缺陷的。

鉴于这个情况,普遍管辖权的本土化又是目前一些所谓西方人权卫士不得不采用的方式。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普遍管辖权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一项制度,但是对于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却有一个各国可以调节的余地,过之或不及都会对本国或者他国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放弃普遍管辖是明智选择

或许正如西班牙文学著作《堂吉诃德》中的骑士一样,西班牙人多少总有一种堂吉诃德的情结,正因为这个原因,他们虽然屡次争做人权卫士,但是却都远远没有能力完成自己描绘的宏伟愿景。一方面,西班牙想以一己之力辖天下事,有心但必无力,只可能偏颇必难以概全,效率和司法公正都难以得到保障。更何况近年来西班牙国内经济低迷,债台高筑,稍有不慎,都可能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另一方面,即使是西班牙国内的评论也认为,西班牙的过去并不光彩,佛朗哥独裁统治留下的污点难以清除。即使想作为人权卫士干预他国事务,自身却总是难以经得起推敲。因此,在当前的国际社会背景下,利用普遍管辖权受理涉外人权案件往往是象征意义大于现实意义。

如果执政党继续不顾现实状况地坚持绝对的普遍管辖权,丝毫不亚于著名的堂吉诃德大战风车。异想天开的骑士一冲而上,到头来只能是自己摔得鼻青脸肿,赚个吆喝而已。人人都声称自己是卫道士,但是谁也不愿意成为殉教士,特别是要统治一个国家时。这也是执政的人民党力排众议,坚持推动该改革法案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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