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外国人法》(1)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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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移民中国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本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柏林市(联邦区域),并在此居留。

(2)外国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所定义德国人外的所有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下列外国人无效:

1.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8条至20条不受德国司法管辖的外国人。

2.根据国际条约从事外交和领事事物,在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制,无需登记和居留许可证,以及根据双边协议享有上述特权的外国人。

(2)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才适用。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1)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必须拥有居留准许证。为方便外国人的1居留,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计划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取消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2)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也需要居留准许证。

(3)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签证形式的居留准许证。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

(4)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话和第(3)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从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

第4条 护照义务

(1)计划进入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境内逗留的外国人,必须拥有一份有效的护照。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1.取消回归接受得到保证的外国人的护照义务;

2.签证或允许其它官方证件替代护照。

第二章 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和延长

1.居留准许证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居留准许证以

1.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条)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条)

3.居留准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条)

4.居留权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条)

的形式签发。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1)只要外国人有资格,他要求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得到满足。只有在其资格依据第10条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允许拒绝签证居留准许证。

(2)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1)希望进入联邦地区或在此逗留的外国人,即使他无资格取得居留准许证,也可以根据申请发给他居留准许证。

(2)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外国人无法通过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通过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生活资助,通过助学金、奖学金、专业或进修补助金,通过失业救济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益金,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够的医疗保险费;

3.由于一个其它原因,该外国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过境签证),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1)即使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居留准许证,其申请被拒绝,如果

1.他没有必须拥有的签证入境;

2.他入境用的签证,由于其申请时的陈述,未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而签发;

3.他不拥有必须拥有的护照;

4.他的身份和国籍不明,因此无权回归其它任何国家。

(2)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通过申请,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期限从出境之日起计。

第9条 例外和取消拒绝原因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别于

1.第8条第(1)款第1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且谨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计划居留的时间而必须有签证;

2.第8条第(1)款第2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

3.第8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本法外国人有获得居留准许证资格时被签发,如果他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同时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一份护照或回归其它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

(2)在外国人入境前,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不受第8条第(1)款第3和第4点的限制,允许他入境并给予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居留准许证。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其必须入境,或拒绝入境意味着不合理。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可以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定义的期限内被允许进入联邦地区。

(4)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方便外国人暂时性的逗留,允许他们不受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的限制,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进行不超过三个月的逗留。

第10条 用于工作的居留准许证

(1)计划在联邦地区逗留三个月以上,以便在此从事受雇工作的外国人,其居留准许证谨根据第(2)款定义的实施细则签发。

(2)只要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所需,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从事受雇工作的居留准许证的前提和范围。该法规可以对一定的职业、行业和外国人群类设立限制,确定居留准许证的种类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证。

(3)如联邦众议院要求,该实施细则必须被取消。

第11条 申请政治避难时的居留准许证

(1)已递交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在其申请审查结束前,除依法有资格外,只有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大利益所需,经州最高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居留准许证。

(2)外国人入境后,由外国人事务局签发或延长的居留准许证,可以按本法的规定继续给予延长,即使他递交了政治避难的申请。

第12条 适用范围和期限

(1)居留准许证在整个联邦地区(第1条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签证之后--受到地区性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规定,以无期限的形式签发。如果签发、延长或决定其适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缩短。

第13条 居留准许证的延长

(1)本法对签发居留准许证的规定适用于它的延长。

(2)由于外国人申请时陈述而未经外国人事物局同意所签发的签证,即使持证人根据本法有资格延长签证,该签证在总的有效期满了六个月之后,也不能被延长。第9条第(1)款第2点在此相应地适用。

第14条 义务和条件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条件地被签证和延长。它尤其可以取决于,是否有第三者愿意全部或部分承担该外国人离境所需的费用或他预计逗留期内一定时间的生活费用。

(2)居留准许证可以带有附加条件,即使是后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工作的条款。只要外国人拥有居留准许证,他从事的受雇职业工作不可以违背工作许可而被限制或禁止。这同样适用于从事被许可的自主职业工作。

(3)附加条件可以在居留准许证签发前就被确定。

2.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第15条 居留许可

居留准许证以居留许可的形式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如果他被允许进行无特定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重返权

(1)一个作为未成年者通常合法地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

1.他在出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和上了六年学;

2.其生活费用通过自已的职业得到保障,或在五年内由一第三者承担;

3.要求签发居留许可的申请是在十五周岁之后、满二十一周岁之前和出境后五年之内提出的。

(2)为避免特别的严厉,可以偏离第(1)款第1条和第3条所述的前提。如果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获得一个公认的学业证明,也可以不考虑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

(3)居留许可的申请可以被拒绝,

1.如果该外国人是被驱逐出境的,或他离境时可以被驱逐出境;

2.如果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或

3.只要该外国人未成年,且本人的抚养在联邦地区得不到保障。

(4)即使生活费用通过自已从事的职业也得不到保障,或五年之后也无人承担,居留许可必须继续被延长。

(5)一个从某一联邦境内机构领取退休金的外国人,一般情况下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他在离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以上。

第17条 家庭成员的迁入

(1)为贯彻《基本法》第6条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外国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员签证和延长居留许可,如果他与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组成和过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据第(1)款,居留许可仅允许被签发,如果

1.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

2.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

3.通过他的职业、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使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离第(2)款签证发给被批准的政治避难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

(4)本法所述足够的居留面积,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资助的社会福利住房的面积为准,不允许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状态和配备不符合对德国人也适用的法律条文,则居住面积为不足够。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不计在居住人口之内。

(5)如果对该家庭成员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该外国人为抚养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有义务抚养的家庭成员,或为承担、或因作过保证必须承担的其他成员费用而领取社会救济,则可以不签证给该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即使他满足所有的先决条件。

第18条 配偶的迁入

(1)依据第17条,必须发给外国人的配偶居留许可,如果该外国人

1.拥有居留权利;

2.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

3.拥有居留许可,在入境时与此配偶已结婚并在第一次申请居留许可时已注明;或

4.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人入境,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合法地在联邦地区逗留了八年以上并成年。

(2)居留许可也可以偏离第(1)款第3点被签发。

(3)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4点签证给配偶居留许可如果其费用无需领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许可的签证不妨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这些同样适合于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五年以上,并与此配偶有了一个孩子,或女方怀孕了。

(4)只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居留许可可以偏离17条第(2)款第2点和第3点有期限地被延长。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如果一方根据第19条被继续允许在联邦地区逗留,则另一方为在联邦地区恢复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许可仅可以被签证,如果他(她)已经出境,且当时未被排除获得无限期居留许可的可能。

第19条 配偶独立的居留权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得到延长,如果

1.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时为避免特别的严厉而需要让该配偶继续居留;或

3.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于联邦地区时,该外国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点所述先决条件成立,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除非由于与他无关系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时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在第一句话第二点所述情况下,也考虑如在联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对配偶是否会有特别严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一年;领取社会救济金不影响此延长,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

(3)如果针对该配偶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许可可以不顾第(2)款第一句话不予延长。

(4)另外,配偶的居留许可延长为无期限,就意味着他有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

第20条 孩子的迁入

(1)政治避难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

(2)其他外国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已死亡;和

2.该孩子还未满16周岁。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离婚,可以不考虑第(2)款第1条所述的前提。一个在联邦地区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离第(2)款第1点和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居留许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

1.该孩子掌握德语,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适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况下避免特别的严厉所需。

(5)在联邦地区出生或作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其生活费用不领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许可的签发不阻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

(6)孩子的居留许可的延长不受第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第21条 孩子的居留权

(1)生于联邦地区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必须因公签证发给他居留许可。该居留许可必须按照第17条给予延长,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具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该延长不受第 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签发给孩子的居留居留许可可按第16条延长,如果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7 条和第20条所述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

(3)签发给孩子的居留许可成为其独立的、与第17条(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的居留权,如果该居留许可是无期限的,或是依据第16条被延长,或该孩子成年了。

(4)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

第22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迁入

为避免异常的严厉,可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对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18条第(4)款第19条,对未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6)款和第21条第(2)至第(4)款。

第23条 德国人的外籍家庭成员

(1)如果当事德国人通常居住在联邦地区,必须按照第17条第(1)款签发居留许可给他的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于他的抚养,如果他还未成年。

(2)一般情况下,签发的居留许可有效期为三年。只要和德国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联邦地区继续存在,而延长为无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居留许可有期限地被延长。

(3)第17条第(5)款、第19条和第20条相应地适应,其中该外国人的居留准许证等内容改为该德国人通常居住在在联邦地区。

(4)对其他家庭成员相应地应用第22条。

第24条 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当事外国人

1.拥有了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

2.拥有特别的工作许可,如果他是受雇者;

3.拥有其它允许他从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许可证;

4.能够以简单的方式用德语进行口头交流;

5.自已和与他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如果;

6.不存在驱逐出境的理由。

(2)如果该外国人不工作,居留许可可按照第(1)款仅被延长,如果他的生活费用

1.通过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或

2.通过领取失业金,或至少还有六个月通过领取失业救济金得到了保障。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居留许可可以被补加上时间的限制,假如该外国人不在三年之内证明他的生活费用通过本人的工作得到了保障。

第25条 配偶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2)根据第18条签发给配偶的居留许可,在在婚姻解除后偏离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延长为无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费用通过该外国人本人的资金提供的抚养费得到了保障,且该外国人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3)签发给德国人的配偶的居留许可,三年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和该德国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应地适用。

第26条 后迁入的孩子的无期限的居留

(1)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因第17条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许可,必须偏离第24条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该外国人满16周岁之时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这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已成年,并且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

2.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和

3.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能够承担其生活费用,或处于能得到公证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

(2)外国人在联邦境外上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不计在第(1)款所述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期限内。

(3)无期限的居留许可仅允许被拒签,如果外国人

1.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内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或

3.如不领取社会救济或社会法典第八部定义的青少年救济,其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处于能得到公认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缓期执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居留许可通常被延长至缓刑期结束之日。

第27条 居留权利

(1)居留权利无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它不可以有附加条件。第37条不受此影响。

(2)必须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

1.他

a)拥有居留许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来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并在此之前拥有居留权限;

2.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他的生活费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经60个月义务地或自愿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险费,或有证明表示他有资格从一个保险或供养机构或一个保险公司获得类似的养老金;

4.最近三年内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受到更高的处罚;

5.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

(3)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可偏离第(2)款第1点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如果他拥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特别属于这种情况的是

1.以前的德国公民;

2.和一个德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国人;

3.政治避难者和类似所外国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2)款第2条和第3点及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5)对于犯了罪的外国人,第(2)款第4点所述期限从释放之日起计。

3.居留准予

第28条 居留准予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准予的形式签证,如果一个外国人仅为达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许居留。该目的天生决定了这种居留仅仅是暂时性的。第10条不受影响。

(2)居留准予的期限根据其居留目的决定。它签发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同时,它仅可以被作最长为两年的延长,如果该居留目的还未、且还可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达到。

(3)一般情况下,一个外国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为实现另一个目的而得到或延长居留准予。在出境后一年之内,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许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资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对在联邦地区逗留还不超过一年的外国人,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不适应。

(4)由于职业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复在联邦地区逗留的外国人,可以签发一允许他每年在联邦地区逗留总计为三个月的签证。从联邦境内某个机构领取退休金和在联邦境内有家庭关系的外国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话签发签证。

第29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准予

(1)为贯彻《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配偶签发为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组成和过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准予,如果

1.该外国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费用无需社会救济得到保障;和

2.他们有足够的居住面积(第17条第(4)款)。

(2)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2)至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第一句话,给一个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签发居留准予。假如不领取社会救济,就认为生活费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准许仅可以被延长,如果该外国人拥有居留准予,同时同时他们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延长时可以不考虑生活费用是否有保障这一先决条件。

4.居留权限

第30条 居留权限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权限的形式签发,如果因为国际法的原因或紧迫的人道的原因或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而允许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并在此居留,同时又不可能签发给他居留许可或存在一个第7条第(2)款所述拒签居留许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可以因为紧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

1.不可能签发或延长其它种类的居留准许证;

2.个别情况下的特殊状态,使得离开联邦地区对该外国人来说意味着异常的困难。只要该外国人无指望继续在联邦地区逗留,他和他家属到这个时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于紧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个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款得到居留权限,如果第55条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为他自愿的出境和将他驱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碍。

(4)另外,一个至少两年以来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但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和第(2)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除非他拒绝满足不是过分的、排除驱逐出境障碍的要求。

(5)一个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满足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权限,如果因为法律上或实际上的缘故不可能将他驱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难申请无懈可击地被驳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允许根据第(3)款和第(4)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

第31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权限

(1)对拥有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许根据第30条第(1)款至第(4)款和偏离第30条第(5)款第二句话签发给居留权限,以便他们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建立和过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个在联邦境内出生的婴儿必须因公签发给建立权限,如果其母亲拥有居留权限。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拥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权限,该居留权限必须给予延长。

第32条 州最高行政部门的接待权

在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州最高行政部门可以因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决定,按照第30条和第31条第(1)款给从一定国家来的外国人或特定的外国人群签发居留权限和延长已签发的居留权限。

第33条 外国人的接纳

(1)如果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联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纳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

(2)根据第一款接纳的外国人被签发予居留权限。

第34条 居留权限的适用范围

(1)居留权限可分别以最长为2年的期限被签发和延长。

(2)如果驱逐出境的障碍或其它阻碍结束居留的原因消失,居留权限不允许被延长。

第35条 外国人的接纳

(1)一个拥有八年以上居留权限的外国人,可以签发给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并通过其工作或本人的财产该外国人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签发居留权限前政治避难申请的审查时间计在这八年之内。

(2)在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签发给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他们此时拥有居留权限。在签发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时,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计算在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之内。

第三章 居留和护照的法律规定

第36条 地区限制时的离境义务

如果一个外国人未经外国人事务所允许,在所受的地区限制以外的联邦地区逗留,则他必须立即离开该地区。

第37条 政治活动的禁止和限制

(1)外国人允许在一般的法律范围内从事政治活动。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可以受到限制或被禁止,如果它

1.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治意志的形成、外国人和德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在联邦地区和平共同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利益或国际义务相抵触;

3.违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特别是使用暴力;或者

4.赞助联邦境外的党派、组织、机构、或势力,而它们的目的或手段与一个尊重人的尊严的国家制度最基本的标准不相符合。

(2)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被禁止,如果它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与国际法的准则相矛盾;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公开支持、赞成使用暴力作为达到政治、宗教或其它目的的手段,或本身合宜于暴力;或

3.支持联邦境内外的组织、政治运动或团体,他们在联邦境内进行个人谋害或破坏,或在联邦境外曾策划、赞成或曾威胁过要谋害德国人或破坏德国机构。

第38条 居留报导

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无需居留准许证和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在入境后必须到外国人事务局或为通知外国人事务局到一个另外的部门进行居留报导。

第39条 替代证件

(1)即无护照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得到护照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的证件义务被视为满足,如果他拥有一份注有个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证件(替代证件)。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对即无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它们的外国人,可以给他们签发一份替代护照用的旅行证,出具有权返回联邦地区的证明和为过越国境作一个免护照义务的例外决定。

第40条 证件的法律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将其护照、护照替代件或替代证件和居留准许证容忍居留根据要求出示、递交和暂时性地留给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只要这是为执行或保证根据本法所制定的措施所必须的。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法规,决定居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在护照、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的签发和延长、丢失和重获及出示和上交方面的法律义务。

第41条 身份的确定

(1)对一个外国人的身份或国籍存在着疑问,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身份或国籍,如果

1.该外国人被允许入境或应签发给他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或

2.为执行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别是向其它机构询问,不能、不能及时、或只有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身份,可以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1b条所述的罪犯确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运用罪犯鉴定手段,如果该外国人企图用一伪造或篡改过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点被怀疑在拒绝或结束居留后再次企图非法进入联邦地区。

(4)该外国人必须容忍这种罪犯鉴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结束

1.离境义务的根据

第42条 离境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离境,如果他没有或不再拥有居留准许证。

(2)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允许入了境;

2.在其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过后还未申请延长或申请签发另一种类的居留准许证;或

3.还未递交第一次签发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的申请,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此外,只有在执行了拒签居留准许证或其它决定了该外国人根据第(1)款有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后,离境义务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该外国人必须立即--如给了他一个期限,则在此期限内--离开联邦地区。离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离境义务无懈可击地成立之日起计。在出现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它可以被延长。

(4)一个外国人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另一个国家,其离境义务仅被认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儿被允许入境和居留。

(5)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计划掉换住房或离开所属外国人事务局管辖区域三天以上,必须在这之前将此事通知该外国人事务局。

(6)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出境之前,其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应被收缴保管。

第43条 居留准许证的收回

(1)居留准许证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个外国人。

1.不再拥有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

2.更换或失去了国籍;

3.还未入境,或如果

4.作为政治避难者得到的承认,作为外国难民得到的法律确定或作出存在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确定失效了或将无效。

(2)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和该外国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居留准许证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们无资格获得该居留准许证。

第44条 合法居留的结束,限制的继续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结束、被收回和一个解除条件的出现等情况之外,居留准许证也失效,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驱逐出境;

2.由于一个天生不是暂时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并且没有在六个月之内或在一个由外国人事务局决定的期限内再次入境。一个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签证不受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不因为第(1)款第3点失效,如果所述期限仅因该外国人在其祖国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时他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又入境了。

(3)根据第(1)款第3点给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将更长些,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一个天生是暂时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时他又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如果在联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如果一个外国人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同时其居留准许证未被收回,则他在联邦境外的逗留以总计为六个月计入他为得到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所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

(5)居留准许证的免签资格自动被取消,如果一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调解出境,第8条第(2)款在此相应地适应。存在着根据第3条第(5)款所述居留时间上的限制,则免除资格在该期限达到后自动被取消。

(6)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无效后,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区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条件继续有效,直到它们被取消或该外国人履行了第42条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离境义务。

第45条 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决定驱逐出境时,必须考虑到

1.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和他与联邦地区存在着的、值得保护的个人的、经济上的和其它的内在联系;

2.它对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并和他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影响;和

3.在第55条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个州有关外国人或他们中一定的群体在第(1)款和第46条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个理由成立时不、或通常不被驱逐出境的行政条例;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46条 单一的驱逐出境理由

(1)根据第45条第(1)款,尤其可以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标时参与了暴力行为或公开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

2.不仅仅是个别地或轻微地触犯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官方的决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联邦境外犯有一个在联邦地区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行;

3.违反了一个有关从事色情业的法律条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类似的毒品并且不愿接受或逃避为摆脱它所必须的治疗;

5.通过其行为危害公共卫生或长期地无家可归;

6.为了自已、他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家属和他有义务抚养的人,为了承担了或因诺言必须承担其生活费用的人,需要或必须领取社会救济;或者

7.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领取救济或根据社会法典第八部领取给才成年者的救济。这不适用于父母或有独立抚养权的父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条 因特别的危害性而被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总数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后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别监管。

(2)一个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了徒刑;且该形期的执行无缓刑期;

2.违反《麻醉品法》的规定,或未经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3)一个享有高度驱逐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第48条 特别的保护

(1)一个外国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拥有居留权利;

2.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并且出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者进入联邦地区;

3.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同时与第1和第2点所指的外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

4.与一个德国人的家庭成员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拥有一份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官方机构根据1951年7月28日的《(外国)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联邦法律公报》Ⅱ,1953年,第559页)而签发的旅行证;

(2)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其父母或其有独立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地居留,不被驱逐出境,除非他因为连续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为多次严重犯罪或一次特别严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这同样适用于S在联邦地区出生或长大、目前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个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有在审查程序结束、且无懈可击地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的情况下才能被驱逐出境。该条件不被考虑,如果

1.存在一个事实,根据第(1)款驱逐出境是正确的;或;

2.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第11条,该政治避难申请以明显没有根据而被拒绝。

3.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49条 调解出境

(1)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必须被调解出境,如果其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愿的履行第42条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监督该外国人的出境过程。

(2)如果该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处于其它的公共监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监视。这一条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境;

2.根据第47条被驱逐出境;

3.没有钱财;

4.不拥有护照;

5.出于欺骗的目的而向外国人事务局做了不正确的陈述或拒绝作陈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将不履行其离境义务。

第50条 威胁将调解出境

(1)调解出境的威胁应是书面形式,并且注明出境期限。它应注明一个外国人将被解送到的国家的名称,除非该外国人拥有该国国籍。它应与使该外国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有了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相结合。

(2)在第49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不需要确定出境期限。从所述拘留处或公共监禁处,该外国人被直接调解出境。调解出境的决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星期公告。

第51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为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属于某一社会阶层或因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胁。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和;

2.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联邦境外根据《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的精神被承认为外国难民。在该外国人声称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况下,由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通过一个政治避难审查程序,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该局的决定对所有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有约束性。它只能依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被否认。

(3)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国人,同时也满足1951年7月28日的《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中第1条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适用一个外国人,如果有重要根据必须将他视为对德意志共和国的安全是个危险人物,或者他由于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对大众意味着危险。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弃进行调解出境的威胁、确定适当的离境期限和在威胁中注明将解送到的国家名称,哪怕该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这个国家。

第52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对于已经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第51条相应地适用,只要该申请没有无懈可击地或因为明显无根据地被拒签或该申请被撤回。

第53条 调解出境的阻碍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确实存在着他被折磨的危险。

(2)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如果他因为犯罪而被该国通缉,并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3)如果一个外国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个外国人,则在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之前,不能将他解送到这个国家。

(4)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调解出境。只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联邦法律公报》Ⅱ, 1952年第686页)的执行认为该调解出境是不容许的。

(5)那些一般的危险,即一个外国人可能在另外一个国家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和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处罚--只要运用第(1)款至第(4)款没有得出其它的结论,不阻碍调解出境。

(6)可以不考虑把一个外国人解送到一个国家,如果在那儿对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着一个确切的危险,该国家人民或该外国人所属的群类所受到的普遍危险,在根据第54条作决定时受到考虑。

第54条 推迟调解出境

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了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规定,推迟将来自一定国家的外国人或用其它方式决定的外国人群类调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个国家,推迟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果推迟的期限将超过六个月,该规定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55条 容忍根据

(1)只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暂时地推迟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容忍居留)。

(2)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只要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将他调解出境,或者依据第53条第(6)款或第54条推迟了将他调解出境。

(3)可以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无懈可击地有离境义务,或者如果紧迫的人道或个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暂时继续留在联邦地区。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决了允许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只要在调解出境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被执行或根据第54条被推迟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他容忍居留。。

第56条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离境义务不受到影响。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不超过一年,该期限到后可以按照第55条重新签发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仅限于该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的条文。

(4)容忍居留随着该外国人的出境自动无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调解出境的障碍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实效后,该外国人被立即调解出境,无需新的威胁或确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签发。一个外国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将他调解出境必须在二个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国家愿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结束。

第57条 调解拘留

(1)为准备驱逐出境,必须将一个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如果不能马上对驱逐出境作出决定,同时不进行拘留调解出境可能会特别的困难或无法进行(准备性拘留)准备性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如果是驱逐出境,在决定了的拘留期内,继续拘留无需新的法官决定。

(2)为保证调解出境,必须将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保证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据的嫌疑说明该外国人企图逃避被调解出境。保证性拘留是不容许的,如果确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个月内将该外国人调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证性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为六个月。在该外国人阻碍将他调解出境的情况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长十二个月。准备性拘留的时间必须计入整个保证性拘留的时间。

延伸阅读

外国人管理和劳工政策介绍


一、出入境法规

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颁布第244/98号法律,该法律适用于外籍人员出入境、居留和驱逐出境等问题。第244/98号法律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1月和5月被4次修订。

外籍人员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2章规定,所有不具备葡萄牙国籍的人被视为外籍人员。

本国居民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3章规定,具有在葡萄牙居留有效证件的外国人被视为本国居民。

入境签证:第244/98号法律第13章规定, 进入葡萄牙领土的所有外籍人员一律必须具有该法律或申根协约国有关机构规定的适当有效入境签证,并在申请入境时,向边境口岸的检查人员出示该签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外籍人员可免签进入葡萄牙:

1、外籍人员具有有效居留证件或具有法律规定的滞留或延期滞留许可;

2、外籍人员符合条件享受葡萄牙参加签订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相关政策。

如果,申请入境人员属于申根信息系统或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信息系统所通报的拒绝入境对象,或者在申请签证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信息,该签证则可能被注销。

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驻各口岸机构负责对申请入境人员的签证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注销不符合规定的签证并通知有关发证单位。

工作签证有关规定:第244/98号法律第36章规定,葡萄牙工作签证是允许其持有人进入葡萄牙领土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职业活动的证件。葡萄牙政府在听取雇主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后,根据葡萄牙就业及培训局的建议编制年度报告,对就业机会及存在就业机会的行业进行年度预测。所有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该报告确定的职业内进行工作活动。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多次出入境,最长滞留期可达1年。

按照第244/98号法律第37章的规定,工作签证包括以下种类:

1、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体育行业的职业活动;

2、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演艺界职业活动;

3、I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不受从业领域限制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4、IV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限制性职业活动。

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颁布了第244/98号法律,对外籍人员在葡从事职业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规范

第244/98号法律

葡萄牙议会根据宪法第161章第c)条,第165章第b)、c)、d)条,第166章第三条以及第112章第五条,制定如下法律:

第一章

对象

1.在葡萄牙工作的外国公民受该法约束。

2.外籍人员在葡萄牙担任公共职务受宪法有关条款及对其适用的特别法律约束。

3.除第三、四章外,该法律适用于葡萄牙、欧洲经济区所有成员国及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对外籍人员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

第二章

同等权利

所有在葡萄牙居住或合法居留的外籍公民在葡萄牙从事职业活动时享有完全等同于葡萄牙本国公民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工作条件

1.外籍公民同在葡萄牙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雇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必需为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并具备以下要件:

a.签订合同双方身份,雇用单位经济活动范围,外籍人员在葡居留许可或工作居留证件;

b.工作地点,如果不具备固定或主要工作地点则须注明该工人需在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并提供雇用单位总部或单位户籍所在地;

c.工作等级及工作职能;

d.工资数额及工资偿付方式、周期;

e.每日及每周正常工作时间;

f.合同订立及生效日期。

2.定期劳动合同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应该包括1989年2月27日第64-A/89号法律规定的符合1996年8月31日第38/96号法律第3章中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及废止定期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3.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并附带外籍公民合法入境、居留或居住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劳动合同存档

1.雇用单位应在外籍公民开始工作前将劳动合同送交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存档。

2.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将三份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存档,另两份在进行登记并加注存档号码后归还雇用单位,其中一份应交被雇用人保管。

3.在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提出存档申请30天后,如未得到该机构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的任何答复,该申请则被视为已被默认接受。

4.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雇用单位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负责该劳动合同存档的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第五章

劳动合同订立及废止声明

1.同来自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雇用单位在其工作开始前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机构做出声明,声明包括被雇用人国籍、工作等级、工作职能及合同生效日期。

2.雇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废止前15天内通知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3.劳动合同废止声明仅用于统计目的。

4.本章法律不适用于同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人员表

雇用单位应按照1993年9月25日第332/93号法律规定在其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递交的人员表中标明外籍人员受该公司雇用所参照的本法的条款号。

第七章

惩罚

1. 触犯和违犯以下法律

a. 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按照每名工人500-2500欧元处以罚款;

b. 第四章第二条最后部分,第四章第四条,第五章第一条和第六章,按照每名工人150-750欧元处以罚款。

2.凡触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者,视情节轻重,除罚款外,自最终裁定公布日起剥夺下列权利6个月-1年:

a.参加以承包、提供公共服务、颁发许可或许可证为目的的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权利;

b.获得公共机构或单位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以及获得欧盟基金资助的权利;

3.《共和国日报》将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在第二套位置公布上季度被处以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处罚的公司名单;

a.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不提出申诉的个案,由葡萄牙劳动监督总局负责名单的制定和公布;

b.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提出申诉且法庭维持或更改原裁定的个案,由葡萄牙司法服务总局负责其名单制定和公布。

第八章

监察及罚款的实施

1.对本法律执行情况的监察及罚款的具体实施由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负责,适用于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号法律,并经1989年8月10日第255/89号法律修改。

2.在葡萄牙马德拉及亚速尔自治区内,上述职能由地方政府的相关机构承担。

第九章

无国籍者

本法律确立的制度适用于在葡萄牙工作的无国籍者。

第十章

条款撤销

1977年3月17日第97/77条法律及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条法律被撤销。

第十一章

现行性

本法律于公布后第30天生效

1998年3月26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Antonio de Almeida Santos

1998年4月28日颁布

公布

共和国总统,Jorge Sampaio

1998年4月30日签署

总理, Antonio Manuel de Oliveira Guterres

具体条例请以最新政策为准。

西班牙成 ** 适宜外国人居住国家


近两年,随着美加澳等国移民门槛越来越高,很多移民人群将目光投向了移民门槛低、速度快的欧洲。2018年,中国高净值、社会精英人群为了给自己和家人一个新的未来,也为了享受发达国家的教育、医疗等福利纷纷选择移民。欧洲因其在经济、政治、环境、文化、教育等方面在世界上都处于领先地位,成为众多移民人群所选目的地。

而移民欧洲,哪个国家是 ** 适宜居住的呢?跟着一起来看看吧。

根据汇丰银行发布的2017年《外籍人士调查报告》,西班牙在居住体验指标中排名全球第二,欧洲 ** 。除此之外,西班牙在身体健康、生活质量、积极社会生活、退休养老等方面均处于全球领先的行列。特别是医疗体系,堪称楷模,有58%的外籍人士认为,他们的健康状况在移居西班牙后出现了大幅度的好转。近73%的人认为西班牙生活质量方面处于全球先列。

此次外籍人士居住体验指标排名中位列 ** 的国家是新西兰,但面对2018年新西兰要更为严苛的申请要求(以投资移民为例:新西兰需要花费300万纽币,约1400万人民币),让很多移民申请人望而却步。

所以从性价比来看,位居第二的西班牙对众多准备移民的外国人来说显然更加具有吸引力。毕竟50万欧元得到的不仅是 ** 产权的房产,还有全家三代的移民身份。

移居西班牙,不仅仅意味着更加安全的投资风险,收获的还有健康的身体和更高的生活质量。那么西班牙到底有哪些具体的优势呢?接着往下看。

优质环境

作为世界三大旅游国度之一,每年都有几千万的游客到访西班牙(2017年游客数量超过8000万)。蓝天白云、碧海沙滩、悠久的历史文化传承、完善的公共设施都是众多游客向往西班牙的原因。

优质医疗

美国《国际生活》杂志综合各国对本地和外国人的医疗政策,医疗费用及医疗便利程度等指标,发布了2017全球 ** 佳医疗国家排名。在这项排名中西班牙凭借优越的医疗环境和高性价比的医疗服务排名世界第七。

西班牙的全民社保系统惠及所有的西班牙劳动者和合法居住在西班牙的外国劳动者。西班牙国民健康水平必须归功于其完善的医疗保健系统。

作为世界公共卫生体系 ** 好的国家之一,西班牙密集分布的卫生中心和医院,使病人从家到医院的平均时间只有15分钟。先进的医疗设备和高水准数量庞大的医生队伍都有助于患者得到更好的救治。

优质生活

此次《外籍人士调查报告》中,西班牙在生活体验方面尤其是生活方式方面排名 ** 。

与国内一线城市的快节奏相比,西班牙生活节奏缓慢,非常适宜想要享受生活的众多移民人士。而且西班牙虽然是欧洲发达国家之一,但物价水平并不高,因此移民到此也无需担心会有非常大的生活负担。

就饮食方面来讲,所有欧洲国家中西班牙的饮食习惯 ** 接近中国人,因此移民西班牙后无需特别改变饮食习惯。

西班牙人非常爱放假,很会享受生活。因此西班牙的节假日简直是数不胜数,除了国家法定假日外,各个地区还有自己专属的节假日。喜欢过节、喜欢热闹的人到西班牙一定会非常适应。

对于众多移民来说,定居异国后,当地民众对外来移民的容纳度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准备移民西班牙的人来说,这一点目前看来完全不用担心了,此次调查同样分析了本地民众对外来人口的接纳程度,很显然西班牙表现不错,排名第二。

想要追求更高品质的生活吗?想要生病时接受更好的医疗救治吗?想要有更 ** 的退休养老生活吗?来西班牙吧!26个申根国家说走就走,全球156个国家免签,来西班牙总会给你不一样的惊喜。

西班牙购房移民项目

西班牙于2013年9月通过《投资移民法》,该法案旨在为西班牙吸引投资,促进创业并吸引高素质人才。其中规定在西班牙购买价值50万欧元以上的房产,投资者及其附属家人可获得西班牙“绿卡”。

申请条件:

❉ 申请人18周岁以上;

❉ 无犯罪记录;

❉ 购置50万欧元以上的房产;

❉ 购买健康医疗保险;

❉ 无居住、无外语、无资产证明来源要求。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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