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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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编辑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它传教活动。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关注塞浦路斯移民关注中塞法规: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五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加入申根后 外国人出入境问题


瑞士加入申根后,拥有瑞士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在申根区自由旅行;而持有申根护照的外国人,也可以自由出入瑞士。但进入列支敦士登,则可能会再次受到关卡的限制。

将于今年底加入申根的瑞士,位于欧洲的中心,早已被申根国家包围,与非申根国家基本没有直接的接壤关系。可以这样说,瑞士的边境已被申根“内部化”。

然而申根仍将改变瑞士对“边境”的定义。一方面,瑞士的国际机场将成为“申根外围边境”的一部分,负责对众多来自第三国,也就是非申根国家公民的入境检查。另一方面,瑞士与列支敦士登,只有数公里的边界线,也可能将重新设置关卡。

申根主要改变机场检查

瑞士海关总长Rudolf Dietrich对swissinfo说:“加入申根后,主要的改变在国际机场,今后来自申根国家的旅客入境将不受检查”。

至于来自第三国的旅客,将根据欧盟的边境条例在申根外围边境受到检查。这种外围检查是系统性的、全面的,将比照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入境和身份证件的详细检查。

Dietrich还表示,旅客如持有瑞士护照,但从第三国(除欧盟与瑞士外)入境,将与以往一样,只进行最简单的检查。

对第三国人员加强检查

目前机场实行的是100%的护照检查,而在边境地带,则实行的是道路抽样检查。

Dietrich说,今后从申根国家来的人,将不用出示护照。但在出海关时,将有行李抽检。

但来自第三国旅客,欲经由瑞士进入申根区,还将进行100%的检查。对来自申根国以外的旅客来说,这样的检查还将更为严格。

简化外国人出入境

瑞士联邦移民局官员向swissinfo记者表示,今年12月5日-6日左右,瑞士签证将等同于申根签证,也就是说,持有瑞士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申根区自由旅行;而持有申根签证的外国人,也可自由在瑞士旅行。

但旅行期限基本限制为最多3个月,没有特殊批准,旅客不允许在申根区工作(届时预计瑞士已加入申根区)。但如与瑞士人结为伴侣,而该瑞士人在申根区工作,则其外国人伴侣也可随夫(妇)在所在地工作。

而持有瑞士居留卡B(无论工作或学生卡)、L或C卡者,可自由在整个申根区旅游,不再需要签证。持有F和N居留证的人,目前尚不能决定。

与列支敦士登

瑞士已基本加入申根,而邻国,甚至被称作瑞士大公国的列支敦士登却还没有。依照申根条约,在瑞士与小国列支敦士登之间,还必须设有关卡。

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从1925年起就已经不设关卡了。至于今后这道关卡将如何检查,目前还没有确切答案。

为何外国人入境须留存指纹:规范管理 优化服务


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这意味着,外国人进入中国境内时,除了完成填写入境单、检查护照、安检这一套常规流程外,还需要留存指纹信息。

那么,为什么对入境中国的外国人留存指纹?中国在加强出入境规范化管理、推进和改善对来华外国人服务方面有哪些举措?本文为您详解,敬请留意。

——编者

留存指纹 加强保障

近日,网上一篇《持外国护照未注销中国户籍者,不许出中国境!7月正式实施》的文章刷爆朋友圈。文中称,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发布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是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拥有者,即那些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注销中国国籍的人。为此,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回应称,此番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是为了加强管理,并非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我国有多种其他排查双重国籍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样明确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必须办理申请手续。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即丧失中国国籍。对于网上文章所说的“双重国籍”,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表示:“中国大陆不存在双重国籍的情况。”

2017年2月10日,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公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17年起中国边检机关将分期分批在全国对外开放口岸,对入境中国的14(含)至70(含)周岁外国人留存指纹,部分可免留指纹的人员除外。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2月10日,外国人入中国境内留存指纹的规定率先在深圳机场等口岸开展试点,之后逐渐在国内其他口岸推行。现在外国人从深圳机场入境,在此前常规查验程序的基础上,还需要经过留存指纹的程序。深圳机场设置了自助采集装置,另有前台导引咨询帮助进行指纹采集。

中国公安部表示,此次出台留存出入境人员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定,是加强出入境管理的重要举措。这对保护国家安全,保障中国公民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让入境的外国人留存指纹是对国人安全的保障。” 经常往来于日本和中国之间的留学生雷蕾这样认为,“指纹留存和外国人住宿登记一样,都便于国家对外国人进行统一管理。”

目前,国际上已有多个国家出台了指纹留存的规定。在加拿大、美国和日本,外国人入境需要留存指纹和接受现场拍照。

强化立法 依法管理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近年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留学、旅游、商务会谈和居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综合统计数据(2017年第一季度)》显示,外国公民出入境人员总数达133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近100万人。其中,外国公民入境人数有67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8%。

来华外籍人士的日益增多,对中国出入境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了规范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和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相关部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创新管理方式,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只是中国加强对来华外国人管理的众多举措之一。

结合现实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中国关于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法规条例也在不断地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替换。该《细则》自1986年公布以来,先后经历过1994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订。

更好服务 便利居留

强化管理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近年来,中国一直在优化对来华外国人的服务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中国社会,在中国生活。

今年2月,公安部启动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便利化改革,将旧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替换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新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中嵌入了芯片,实现了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进行机读识别的功能。新版居留证件样式向身份证靠拢,以便于社会接纳和认知。

公安部负责人表示,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实施便利化改革,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着力解决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可识验和便利化问题,是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切实增强永久居留外国人的获得感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上海市在深化公安系统改革和规范对外国人的管理方面取得了有效成果。2015年开始,公安部研究出台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12项出入境政策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部市合作机制。

政策实施期间,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共受理270余名市场化认定的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申请,同比增长6倍。为在上海工作的外国人办理5年期居留许可1700余份,同比增长9倍。

政策实施以来,通过开辟人才申请永久居留市场化渠道、推动完善外国人144小时过境免签等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上海科创中心建设,促进了上海经济社会发展。

外国人管理和劳工政策介绍


一、出入境法规

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颁布第244/98号法律,该法律适用于外籍人员出入境、居留和驱逐出境等问题。第244/98号法律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1月和5月被4次修订。

外籍人员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2章规定,所有不具备葡萄牙国籍的人被视为外籍人员。

本国居民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3章规定,具有在葡萄牙居留有效证件的外国人被视为本国居民。

入境签证:第244/98号法律第13章规定, 进入葡萄牙领土的所有外籍人员一律必须具有该法律或申根协约国有关机构规定的适当有效入境签证,并在申请入境时,向边境口岸的检查人员出示该签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外籍人员可免签进入葡萄牙:

1、外籍人员具有有效居留证件或具有法律规定的滞留或延期滞留许可;

2、外籍人员符合条件享受葡萄牙参加签订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相关政策。

如果,申请入境人员属于申根信息系统或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信息系统所通报的拒绝入境对象,或者在申请签证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信息,该签证则可能被注销。

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驻各口岸机构负责对申请入境人员的签证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注销不符合规定的签证并通知有关发证单位。

工作签证有关规定:第244/98号法律第36章规定,葡萄牙工作签证是允许其持有人进入葡萄牙领土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职业活动的证件。葡萄牙政府在听取雇主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后,根据葡萄牙就业及培训局的建议编制年度报告,对就业机会及存在就业机会的行业进行年度预测。所有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该报告确定的职业内进行工作活动。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多次出入境,最长滞留期可达1年。

按照第244/98号法律第37章的规定,工作签证包括以下种类:

1、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体育行业的职业活动;

2、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演艺界职业活动;

3、I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不受从业领域限制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4、IV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限制性职业活动。

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颁布了第244/98号法律,对外籍人员在葡从事职业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规范

第244/98号法律

葡萄牙议会根据宪法第161章第c)条,第165章第b)、c)、d)条,第166章第三条以及第112章第五条,制定如下法律:

第一章

对象

1.在葡萄牙工作的外国公民受该法约束。

2.外籍人员在葡萄牙担任公共职务受宪法有关条款及对其适用的特别法律约束。

3.除第三、四章外,该法律适用于葡萄牙、欧洲经济区所有成员国及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对外籍人员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

第二章

同等权利

所有在葡萄牙居住或合法居留的外籍公民在葡萄牙从事职业活动时享有完全等同于葡萄牙本国公民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工作条件

1.外籍公民同在葡萄牙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雇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必需为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并具备以下要件:

a.签订合同双方身份,雇用单位经济活动范围,外籍人员在葡居留许可或工作居留证件;

b.工作地点,如果不具备固定或主要工作地点则须注明该工人需在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并提供雇用单位总部或单位户籍所在地;

c.工作等级及工作职能;

d.工资数额及工资偿付方式、周期;

e.每日及每周正常工作时间;

f.合同订立及生效日期。

2.定期劳动合同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应该包括1989年2月27日第64-A/89号法律规定的符合1996年8月31日第38/96号法律第3章中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及废止定期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3.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并附带外籍公民合法入境、居留或居住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劳动合同存档

1.雇用单位应在外籍公民开始工作前将劳动合同送交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存档。

2.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将三份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存档,另两份在进行登记并加注存档号码后归还雇用单位,其中一份应交被雇用人保管。

3.在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提出存档申请30天后,如未得到该机构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的任何答复,该申请则被视为已被默认接受。

4.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雇用单位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负责该劳动合同存档的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第五章

劳动合同订立及废止声明

1.同来自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雇用单位在其工作开始前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机构做出声明,声明包括被雇用人国籍、工作等级、工作职能及合同生效日期。

2.雇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废止前15天内通知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3.劳动合同废止声明仅用于统计目的。

4.本章法律不适用于同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人员表

雇用单位应按照1993年9月25日第332/93号法律规定在其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递交的人员表中标明外籍人员受该公司雇用所参照的本法的条款号。

第七章

惩罚

1. 触犯和违犯以下法律

a. 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按照每名工人500-2500欧元处以罚款;

b. 第四章第二条最后部分,第四章第四条,第五章第一条和第六章,按照每名工人150-750欧元处以罚款。

2.凡触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者,视情节轻重,除罚款外,自最终裁定公布日起剥夺下列权利6个月-1年:

a.参加以承包、提供公共服务、颁发许可或许可证为目的的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权利;

b.获得公共机构或单位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以及获得欧盟基金资助的权利;

3.《共和国日报》将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在第二套位置公布上季度被处以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处罚的公司名单;

a.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不提出申诉的个案,由葡萄牙劳动监督总局负责名单的制定和公布;

b.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提出申诉且法庭维持或更改原裁定的个案,由葡萄牙司法服务总局负责其名单制定和公布。

第八章

监察及罚款的实施

1.对本法律执行情况的监察及罚款的具体实施由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负责,适用于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号法律,并经1989年8月10日第255/89号法律修改。

2.在葡萄牙马德拉及亚速尔自治区内,上述职能由地方政府的相关机构承担。

第九章

无国籍者

本法律确立的制度适用于在葡萄牙工作的无国籍者。

第十章

条款撤销

1977年3月17日第97/77条法律及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条法律被撤销。

第十一章

现行性

本法律于公布后第30天生效

1998年3月26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Antonio de Almeida Santos

1998年4月28日颁布

公布

共和国总统,Jorge Sampaio

1998年4月30日签署

总理, Antonio Manuel de Oliveira Guterres

具体条例请以最新政策为准。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速看!疫情防控期间出入境管理问题汇总


中国内地居民目前是否可以正常出入境?答:目前,除武汉关闭离汉通道外,全国陆、海、空对外开放口岸运转正常,中国内地居民可凭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正常出入境。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和一些国家、地区已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入境管制措施的情况,建议近期有出国出境计划的内地居民合理确定出行时间,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如确有需要出国出境,建议提前向有关国家或地区驻华代表机构、航空公司或境外接待单位了解清楚目的地国家或地区采取的入境管控措施情况再作安排。目前湖北武汉口岸是否能够正常出入境?答:目前,各国人员可以从湖北武汉地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即武汉天河机场、汉口港)正常入境。因离汉出境通道已关闭,未经批准不安排人员通行。

目前中国公民可以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吗?答:目前,湖北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已暂停受理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恢复受理申请时间将视疫情防控情况确定。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因春节长假暂时关闭窗口服务。如无特别情况,春节假期结束后,除湖北省以外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窗口将继续开放。有关当事人可提前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了解窗口开放信息和相关证件申办要求。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通过网上预约等渠道确定提交申请的具体时间,以便各窗口单位更好地提供办证服务,提高受理审批效率。各地(包括湖北省内人员)确有特殊事由需紧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可随时联系各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个案审批。 目前中国内地居民是否能通过自助通道办理边检手续?答:根据口岸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部分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能暂时关闭部分自助查验通道,在这种情况下旅客应经人工查验通道通关。请出入境旅客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引导,按规定办理通关查验手续。人工查验通道可能配合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检测体温、询问行程及密切接触者情况等必要的筛查措施,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确保大型口岸中国公民通关等候时间不超过30分钟,外国人出入境顺畅。已经办理赴港澳台签注但因疫情无法在签注有效期内赴港澳台的如何处理?答:据掌握,目前港澳台地区主管部门对内地(大陆)居民作出了限制入境规定。对持有往来港澳台签注、受疫情影响未能在签注有效期内入境港澳台地区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将在疫情解除后,根据持证人意愿免费重新办理相同种类和有效期的签注。疫情防控期间外国人是否可以正常出入境?答:目前,除武汉口岸关闭离汉通道外,我国口岸签证机关仍正常运转,外国人过境免签政策未作调整,各陆、海、空口岸继续对外开放运转,外国人可凭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正常出入境。疫情防控期间外国人签证、停居留证件过期怎么办?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前实际,对因疫情防控原因难以按时出境且无法及时办理签证、停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依法依规视情从轻、减轻或免予逾期居留处罚。疫情防控期间外国人如何办理签证延期、停留居留证件?答:疫情防控期间,全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将继续为外国人提供签证延期和停留居留证件办理服务,保障外国人合法停留居留,对有紧急需要的将加急办理相关证件。旅客出入境途中出现疑似疫情症状怎么办?答:出入境人员如出现发热并伴有咳嗽、呼吸困难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应当立即停止出入境旅行、自觉远离人群,并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口岸或驻地的移民管理机构也将提供必要的协助。

《联邦德国外国人法》(2)


第58条 非法入境;例外签证

(1)一个外国人是非法进入了联邦地区,如果他

1.不拥有所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

2.不拥有所必须有的护照;或者

3.依据第8条第(2)款被不允许入境,除非他拥有一进入许可证(第9条第(3)款)或按照依据第9条第(4)款颁布的实施学子被允许入境。

(2)受委托对逾越国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关,只要受联邦内政部长授权,可以签发例外签证和护照替代件。

第59条 逾越国境

(1)只要其它法律条文或国家间协议没允许有例外,进入和离开联邦地区仅允许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和在确定的时间内进行;同时,外国人有义务在出入境时携带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以便于证明其身份和接受边防警务检查。

(2)在一个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一个外国人只有在越过了国境和越过了该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个外国人在通过国境之后,就算入境了。

第60条 拒绝入境

(1)一个企图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被在边境拒绝入境。

(2)一个外国人可以在边境被拒绝入境,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据的怀疑,说明他的居留不是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联邦地区作暂时的逗留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可以在与允许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同样的前提下被拒绝入境。

(4)拒绝入境实现在该外国人企图入境的国家。它也可以实现在一个国家,在那儿该外国人开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里或他拥有该国国籍或该国签发的护照;它也可以实现在一允许该外国人入境的国家。

(5)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2)和第(4)款及第57条相应地适用。

第61条 遣送出境

(1)一个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应在逾越国境后六个月之内被遣送出境。如果因为国家间协议使得一个国家有接受该外国人的义务,并且该该接受义务还存在,则遣送是容忍的。

(2)一个有离境义务的、被另外一个国家遣返或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应立即被遣送到一个允许他入境的国家,除非他的离境义务还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至第(4)款,第57条及第60条第(4)款相应地适用。

第62条 出境

(1)外国人可以自由地离开联邦地区。

(2)通过相应地应用1986年4月19日的《护照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37页)的第10条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个外国人出境,如果他没有必须有的证件和许可而企图进入另外一个国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离境的决定必须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规定

第63条 主管性

(1)外国人事务局根据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主管对居留和护照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务局主管。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条例决定下列情况下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

1.一个外国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

2.根据各州法律上的规定存在多个主管外国人事务局,或考虑到另一个州的外国人事务局的管辖权,美个外国人事务局都可以否认它的主管性。

(3)在外国,主管护照和签证事务的是由外交部授权的驻外机构。

(4)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主管

1.拒绝外国人入境,将外国人遣送回其它国家和从其它国家遣返外国人,及拘留外国人并申请监禁,只要它为准备和保证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据第58条第(2)款签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实施第74条第(2)款第二句话;。

3.在拒绝入境、遣送、签发该签证的驻外机构的要求,或在同意签发该--假如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国人事务局的要求等情况下,废除这一签证。

4.在边境处执行禁止出境及根据第82条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边境对运输公司和其它第三者进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颁布的规定和指示的检查;及

6.在其它的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只要这在边境上是必须的,并且在一般或特殊情况下该机构被联邦内政部长授了权。

(5)根据第41条第(2)和第(3)款所进行的犯罪鉴定措施,由外国人事务局和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负责,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务为必须时,与州警察局一起负责。

(6)遣送、拘留及执行第36条所述离开义务和执行调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负责。

第64条 参与必要

(1)短期进入许可(第9条第(3)款),只允许在主管该外国人预定逗留地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签发。在通常情况下,曾将他驱逐或调解出境的外国人事务局必须参与此事。

(2)空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期限,第37条作的规定及其它针对一个没有必须有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的措施,只允许在征得设置它们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更改或取消。

(3)一个被官方起诉或被开始刑事侦讯的外国人,只允许在证得主管的检察同意后被驱逐和调解出境。

(4)为确保其它有关机构的参与,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决定,在哪些情况下,签证的签发需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

第65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1)为维护联邦的政治利益,一个签证可以带有以下的条件:它的延长,或在其有效期过后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签证,它的附加条件、先决条件和其它限制的取消和更改,只允许在征求了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的意见或证得其同意后进行,如果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实施调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签发无需上述个人或部门的参与。

(2)我实施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联邦内政部长可以下达单个指令,如果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这样做;

2.一个州的重大利益由于另一个州的外国人政策受到影响;

3.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想驱逐一个在领事或外交代表机构工作、因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出境。

(3)单个指令在柏林市的执行需经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条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绝签发护照替代件、替代证件或一居留准许证,设置附加空间或时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等行政决定,以及驱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书面形式。这同样适用于根据第3条第(5)款作的居留限制,根据第37条作的规定和依据本法作的行政决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绝签发一个签证和一个护照替代件及附加限制,无需阐述理由和启发反驳的法律程序,在边境,拒绝的决定也无需书面形式。

第67条 居留的决定

(1)在联邦短期已知情况和可及资料的基础上决定外国人的居留。对是否存在第52条所指的调解出境的障碍,由外国人事务局在其所有和在联邦短期可及资料,在个别情况需要时,在运用联邦机构于联邦境外所获得资料的基础上作出。

(2)已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如果因有犯罪或违章嫌疑而受到侦查,在该侦查结束之前,暂不对其申请作出决定,除非此决定可以不受该侦查或判决结果的影响而被作出。

第68条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1)依据本法,有从事程序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年满16周岁,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没有行为能力,或尽管未成年其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限制的外国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为能力不妨碍拒绝其入境和将其遣送出境。这同样适用于威胁和实施将其调解到他的来源国,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运用本法时,以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一个外国人属成年还是未成年。一个按其祖国法律已成年的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动能力不受此影响。

(4)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联邦地区看护该外国人的其他人员,有义务为该外国人递交要求签证和延长居留准许证、护照、护照替代件及替代证件的申请。

第69条 居留准许证的申请

(1)按照依据第3条第(3)款第二句话颁布的实施细则在入境后可以领取的居留准许证,必须在入境后立即或在该实施细则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一个在联邦地区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准许证不是必须因公而签发,则该申请必须在孩子出生后六个月之内提交。

(2)一个外国人在入境后申请签发居留准许证或延长一未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则在免居留准许证的期限或该签证的有效期到后,该外国人的居留被限制在该外国人事务局所管辖区城内,且属是被容忍的,直到该局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止。这一申请效应不成立,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许可入了境;

2.被驱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预定行政决定有义务离境但还未出境;或

3.在其申报被拒绝之后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请。

(3)一个

1.持有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他的居留属被许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的居留属被许可的,直到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为止。第 (2)款第二句话的第2和第3点相应地适用。

第70条 外国人的协助

(1)在陈述可核实情况的同时,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对他有利的、但不是明显或众所周知的情况,及立即提供有关他本人情况的证明、其它所必须的证件和许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证明,是一个外国人的责任。外国人事务局可以给他确定一适当的期限。在这期限过后提供的情况和证明可以不被考虑。应向该外国人指出其根据第一句话定义的责任。如确定了期限,则必须向他指出逾期的后果。

(2)在反驳程序中,第(1)款相应地适用。

(3)在调解出境威胁的无懈可击性成立后,外国人事务局在对调解出境或暂时调解出境作进一步的决定时,不考虑阻碍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威胁中所述国家的情况和在该无懈可击性成立之前出现的情况;由该外国人提供的其它阻碍调解到该国的情况,可以不被考虑。有关该外国人可以通过起诉或在根据《行政法院条例》提供的暂时性的法律保证过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况受到重视的规定,不受此影响。

(4)只要是准备和实施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国人亲自到场。

第71条 可反驳性的限制

(1)在边境处拒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是不容争辩的。一个外国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可能。

(2)在外国人出境前,对根据第8条和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作的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反驳,只能以拒签理由不存在为依据。在第8条第(1)款第1点和第2点及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推定在入境时该外国人就有签证义务,而且该签证需征得外国人事务局同意。

(3)对拒签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驳。

第72条 反驳和起诉的效应

(1)针对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许可证的申请被拒绝而提出的反驳和起诉,无推迟效应。

(2)反驳和起诉虽然有推迟作用,但不影响驱逐出境和一个1群体结束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断,如果该决定被一官方的或一无懈可击的法院决定所取消。

第73条 运输公司的回运义务

(1)一个乘座空中、海上或陆地交通工具企图入境的外国人,如被拒绝入境,则该运输公司须立即将其载出国境。

(2)第(1)款所指的义务在三年内继续存在,如果一个不拥有须有护照或不拥有因其国籍而须有的签证的外国人被载进联邦地区,并且因为他声称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条第(1)款或(4)款所指状况而未被拒绝入境;如果该外国人被签发给本法所定义的居留准许证,则该义务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部门要求,运输公司必须将该外国人载回其出生国、颁发其护照的国家或来源地。

第74条 运输公司的其它义务

(1)通过空中或海路,一个运输公司只允许将外国人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拥有需有的护照和拥有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同意后,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禁止一个运输公司将外国人从其它途径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不拥有需有的护照和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

(2)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的同意后,

1.将不违反第(1)款第一句作为一个运输公司的任务;和

2.在违反上述指令或根据第(1)款第二句话作的禁运命令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句话实施罚款。为每一个违反第一句话第1点所述指令或违反第(1)款第二句话而载入的外国人,该运输公司必须缴纳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马克的罚款在空运或海运的情况下则不低于二千德马克的罚款。

(3)只有在一个运输公司不顾警告继续载运了不拥有需有护照和签证的外国人,或存在着有根据的怀疑,认为这样的外国人将被载运的情况下,第(1)款第二句话和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指令才允许被颁发。针对该指令的抗议和反驳起诉无推迟作用。

第75条 个人资料的收集

(1)为实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部门允许收集有关个人资料,只要这是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所赋予的任务所必须的。

(2)当事人的资料必须收集。在没有该当事人的参与下,它们也允许被其它的公报机构、外国人事务机构和非公共机构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规定将此已拟定或强迫地列为了前提律;

2.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会表示赞同;

3.当事人的协助不够,或这所需的代价将太高;

4.所需完成任务的特性决定了须向其他个人或部门收集资料;或

5.这为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必须的。

根据第二句话第3或第4点进行的资料收集,只有在没有线索表明当事人重大的、值得保护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

(3)如果向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依据是一个规定了他有答复义务的法律规定,则必须向当事人指出该法律规定的存在。非官方机构收集资料,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法规,否则必须指出陈述的自由性。

第76条 向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如果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要求,公共机构必须通报它所知的情况。

(2)公共机构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如果它们知到了下列情况:

1.一个即不拥有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又不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居留;

2.违反空间限制的行为;或

3.一个其它的驱逐出境的根据。

在第1点和第2点及其它根据本法属有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不向外国人事务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报,如果考虑采取一个第63条第(6)款所述的措施,该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国人事务局。

(3)只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负责融合外籍工作人员和他们家庭成员的专员有义务按照第(1)款和第(2)款进行针对属于这类外国人中一员的通报。州政府也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州外国人事务专员仅需依照第一句话,针对在该州或该地区合法居留、或在一结束其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颁布前合法居留在那儿的外国人进行通报。

(4)主管立案和实施刑事诉讼和罚款过程的部门,必须立即向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通报该程序的立案及检察院、法院或负责追踪和惩罚违章行为的部门对它的处理结果,并附上相应的规定。第一句话相应地应用于因违章、但最多只能罚款一千马克而立的案。

(5)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户口登记部门,

2.国籍管理部门

3.护照和身份证管理部门,

4.社会福利局和青年福利局,

5.司法、警察和

6.劳工局,

7.财政局和海关总局,及

8.工商管理局。

必须主动将外国人的个人资料、针对外国人的公务行为和其它措施及对他们的其它了解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只要该通报对外国人事务局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对外国人权利所作规定行使责职是必须的。该实施细则决定须通报的资料、措施及其了解的种类和范围。

第77条 存在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时的通报

(1)如果有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不允许通报个人资料和作其它的通报,则不作通报。

(2)一个公共机构从一个医生或《刑法》第203条第(1)款第1、2、4至6点和第(3)款中所指出的人员能够得到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

1.如果该外国人危害公共卫生和健康,同时为排除该危害无法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或者

2.只要该资料是为确定是否存在第46条第4点所述前提所必须的。

(3)依据《纳税条例》第30条属于税务机密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如果一个外国人违反了有关税务--包括关税--方面和有关专利方面或有关外贸方面的规定,或违反了对商品进口、出口和过境、对输入敌视宪法的宣传品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并因此受到刑事侦查或至少被罚款一千德国马克。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也允许通知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官方机构,如果依据第62条第(2)款第一句话应颁发禁止出境令。

(4)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和非公共机构进行通报时,第(1)至(3)款相应地适应。

第78条 采用罪犯鉴定措施的程序

(1)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由联邦刑事警察局帮助分析。

(2)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与其它的罪犯鉴定资料分开保存。

(3)在追究犯罪行为和警方的危险预防范围内,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也允许用来确定身份或确定证据的类别。只要是必须的,允许将它们转给主管这些措施的官方机构。

(4)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必须被所有保存它们的机构销毁,如果

1.签发给了该外国人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并且外国人事务局已签发给其一居留准许证,或者

2.离他最后一次出境和他最后一次企图非法入境已过去了十年时间。这不适用于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范围内或为预防对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的一个危险时,这些资料被需要。销毁必须有记录。

第79条 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在个别情况下,有具体根据表现,

1.外国人不拥有必须的工作许可而从事工作和职业;

2.存在违反联邦劳工局所属机构依据社会法典第一部第60条第(1)款第2点拥有参与权的行为;

3.存在《促进劳工法》第233条第(2)款第一句话第1至第4点所述的违反行为,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通报给主管追究和惩罚第1至第3点所指违反行为的官方机构。

(2)在追究和惩罚违反本法的行为时,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尤其与联邦劳工局和《促进劳工法》第233b条第(1)款第1、2和第4至第6点所列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第80条 个人资料的储存和消除

(1)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每个外国人事务局建立一个有关的外国人档案,他们曾经或仍在该地区居留,曾向其提出过一个申请,或向其通报过入境和居留。针对他们该局曾作出或采取过有关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或措施;

2.驻外机构建立一个有关签发过的签证的档案;

3.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建立其它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档案。

根据第一句话第1和第2点建立的档案,仅允许记载外国人的履历、国籍、住址、护照内容、作过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措施、在外国人统计中心的记载、以前的住址、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和向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作的档案移交。

(2)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指的期限期满十年后,有关驱逐出境和调解出境的资料必须被销毁。该资料必须在这之前被销毁,如果它含有根据其它法律规定不容许再用来针对该外国人的资料。

(3)依据第76条第(1)款作的通报,如它对当前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是不重要的,并且对将来这方面的决定也不可能会是重要的话,必须立即被销毁。

第81条 费用

(1)根据本法和为实施本法而颁布的实施细则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收取费用(手续费和花费)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政府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需交费的行为、费用额、费用的免除,特别是贫困的状况下。如果本法无不同的规定,则运用《行政费用法》。

(3)在实施细则中所定的费用不允许超过下列最高额:

1.签发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150德国马克;

2.签发一居留准许和一居留权限:100德国马克;

3.签发一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一居留权利:250德国马克;

4.有期限的延长一居留许可、居留准许和居留权限:签证所收费用的一半;

5.签发一个签证、一个容忍居留、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50德国马克;

6.其它行政行为:50德国马克

7.有利于未成年的行政行为:为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

(4)对在国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可以增收附加费,以平衡购买力的差价。对在边境签发一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25德国马克。对根据申请者的要求而在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50马克。对为进行相应行政行为向德国人收取费用高于第(2)款所规定标准的国家公民,可以对为其进行的行政行为增收附加费。在决定附加费额为多少时,可以超出第(3)款所定的最高额。

(5)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对要求进行收费性行政行为的申请收取手续费。该手续费最高允许为进行该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该手续费必须记入所进行行政行为的费用。在该申请被撤回和被拒绝的情况下,所付费用不被退回。

(6)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对提出反驳规定收取费用,它最高允许为:

1.针对拒绝进行一须交费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反驳:所定该项费用的一半;

2.针对其它行政行为提出的反驳:100德国马克。只要该反驳有效,该费用必须计入须进行的行政行为的费用或被退回。

第82条 债务人,保证金

(1)调解出境、遣返出境或拒绝入境所造成的费用,当事外国人必须承担。

(2)除了该外国人外,曾向外国人事务局或驻外机构允许承担该外国人出境费用的人,负责承担第(1)款所指的费用。

(3)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况下,除了该外国人,当事的运输公司也有责任承担回运的费用和从该外国人到达边境口岸起,到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结束为止所造成的费用。一个违反根据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所发指令的运输公司,与该外国人一起负责承担第73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由于拒绝入境和第73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由于遣返而造成的费用。

(4)如果一个外国人根据本法或《促进劳工法》的规定未被允许从事职业工作,则谁雇佣他,谁就负责调解或遣返出境所造成的费用。同样的,谁做了第92条第(2)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谁就负责承担造成的费用。该外国人仅负责承担该费用,如果它不能从其他的债务人那儿被索回。

(5)可以向债务人要求保证金。要求外国人交纳保证金的规定可以由宣布它的机关在没有事先的执行指示和期限设置的情况下立即被实施,假如其收取否则会有危险的话。为确保出境的费用,应该被拒绝入境、遣返出境或仅因递交政治避难申请才被允许入境和居留的外国人所拥有的回程机票和其它的车船票,可以被扣押。

第83条 费用负责的范围,期满失效

(1)调解、遣返出境和拒绝入境的费用包括:

1.为当事外国人在联邦境内和到达联邦境外的目的地所支出的运输费和其它交通费用;

2.为准备和实施上述措施所造成的行政费用,包括调解拘禁和翻译的费用,以及为该外国人的食、宿和其它的供养而做的支出;及

3.所有因为必须有官方人员的陪同而造成的费用,包括人员费。

(2)第82条第(3)款第一句话所定义的运输公司须负责的费用包括:

1.第(1)款第1点所指的费用;

2.至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结束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和为该外国人的食、宿和其它的供养而做的支出;和

3.第(1)款第3点所述的费用,如果该运输公司不承接该外国人所须有的陪同。

(3)只要债务人不在联邦地区逗留,或因他不履行法定的户口登记或报导义务而无法确定其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则随着根据第81和第82条提出要求而开始的有效的累计也中断。

第84条 生活费用的负责承担

(1)谁向外国人事务局或一驻外机关作了负责应该外国人生活费用的担保,就必须偿还所有的、为该外国人生活所做支出而花费的公共资金,包括提供住房,在生病和需要护理时所提供照料的花费,即使该外国人对此享有法定的权利。建立在交费保险基础上的开支无需偿还。

(2)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担保,需要书面形式。按照行政管理执行法,它是可执行的。支出了公共资金的机关有权要求偿还。

(3)根据第(1)款第一句话所作的担保义务,驻外机构立即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

(4)外国人事务局根据要求,或者如果它们了解到根据第(1)款必须被偿还的公共资金的支出,则无需要求,立即将根据第(1)款第一句话所作的担保义务通报给有权要求偿还的公共机关,并提供给它一切提出和贯彻偿还要求所必须的资料。资料接受者只允许将该资料用于索回为当事外国人所花费的公共资金及拒绝继续支出的目的。

第七章 简便入籍

第85条 年轻外国人的简便入籍

一个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二十三周岁的外国人申请入籍,一般情况下必须准予,如果他

1.放弃或失去现有国籍;

2.八年以来通常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在联邦地区上了六年学,且其中四年上的是普通教育学校;

4.未因犯罪被判过刑。

第86条 居留很长的外国人的简便入籍

(1)一个十五年来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至1995年12月31日提出入籍申请,一般情况下必须准予,如果他。

1.放弃或失去现有国籍;

2.未因犯罪被判过刑;

3.无需社会或失业救济金能够承担其个人和有取得生活费权利的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如果该外国人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不领取社会或失业救济金不能解决生活费用,则不考虑第3点所述1前提。

(2)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孩子可以按照第(1)款同时被准予入籍,即使他们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还未满十五年。

第87条 接受多重国籍时的入籍

(1)如果当事外国人不能或只能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放弃其现有的国籍,则不考虑第85条第1点和第86条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必须如此假设,如果

1.其祖国的法律无解除现有的国籍的规定;

2.其祖国通常拒绝解除国籍的要求,同时该外国人已将解除国籍的申请交给了入籍事务局,委托它通过官方途径把该申请转给其祖国;

3.其祖国无理拒绝解除现有国籍的要求,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对形式完备的申请作出决定;

4.解除现有国籍的要求对特定人群的成员,特别是政治难民,意味着异常的困难。

(2)可以不考虑第85条第1点和第86条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如果其祖国将是否解除其现有国籍与服兵役联系在一起,而该外国人的学校教育大部分是在德国学校得到的,并在联邦地区依德国生活方式成长至服兵役的年龄。

(3)如果该外国人只有在成年之后才能被解除现有的国籍,而按其祖国法律他还位成年,则他得到一准予入籍的保证。

第88条 有过犯罪时的决定

(1)第85条第4点和第86条第(1)款第2点不考虑

1.依据青少年法院法判处的教育或管教措施;

2.不高于180天额的的罚款;

3.不大于六个月的、被缓期执行的徒刑,且在缓刑期过后它被赦免。如果一个外国人被判的刑更高,则单个被决定,是否不考虑它。

(2)在判的青少年徒刑不大于一年且被缓期执行的情况下该外国人得到一准予入籍的保证,假如缓刑期过后该徒刑被赦免。

(3)如果一个已申请入籍的外国人因犯罪嫌疑被侦查,则在侦查结束前--如为判决则在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须暂停对入籍作决定。这同样适用,如果依据青少年法院法第27条所判的青少年徒刑被推迟执行。

第89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1)在联邦地区的通常居留不因在联邦境外的、六个月之内的逗留而中断。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天生是暂时的原因在联邦境外逗留的时间长于六个月,则这段时间以最长为一年计入入籍所须有的居留时间。

(2)一个外国人由于一天生不是暂时的原因而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其以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时间可以最多为五年计入入籍所须有的居留时间。

(3)不考虑合法居留的中断,如果它是因为该外国人未曾及时递交第一次所必须的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及延长它的申请、或不拥有有效的护照所造成的。

第90条 入籍费

根据第85条至第89条所准予的入籍的费用为100德国马克。

第91条 一般性规定的适用

入籍程序,包括地方主管性的决定,适用国籍法的规定。第68条不适用。

第八章 刑罚和罚款规定

第92条 刑罚规定

(1)谁

1.违反了第3条第(1)款第一句话,无居留准许证在联邦地区居留,并且不拥有第55条第(1)款所述的容忍居留;

2.违反与第39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4条第(1)款,无护照和护照替代件在联邦地区居留;

3.违反分别与第44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14条第(2)款第二句话或第53条第(3)款第三句话所述可执行的附加条件,或第62条第(2)款所述可执行的指令;

4.重复违反根据第37条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5.违反第41条第(4)款,不容忍一罪犯鉴定措施;

6.违反第58条第(1)款进入联邦地区;

7.做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陈述,或用它来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居留准许证,或者为了欺骗,在法律事务的交往中故意使用一以此手段而得到的证明;或者

8.替属于联邦境内一个主要由外国人组织的组织和团体,其存在、目的或行为对官方保密,以逃避对它禁止;则被判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2)谁唆使或帮助一个外国人干第(1)款第1条或第6点所述的行为,同时

1.因此而获利或指望得利;

2.属于重复行为或有助于五个以上的外国人的行为;则被判不超过三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3)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也属犯罪。

(4)涉及第(1)款第7点所指犯罪行为的物品可以被没收。

(5)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93条 罚款规定

(1)因过失而触犯第92条第(1)款第一点至第3点,属于违章行为。

(2)谁

1.违反第40条第(1)款,不出示、不递交或不留下那儿所述的证书;或者

2.违反第59条第(1)款,逃避对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就违反了规章。

(3)谁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

1.根据第3条第(5)款、第14条第(2)款第一句话或第(3)款、第56条第(3)款第二句话(分别于第44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定的可执行的附加条件;

2.根据

a)第37条;或者

b)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3.根据第38条或第40条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只要它在叙述某个行为特征时指点参阅本罚款规定;

4.第59条第(1)款,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之外或在确定的交通时间之外入境或出境,或不携带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或者

5.第64条第(4)款,不递交那儿所述的申请,就违反了纪律。

(4)在第(2)款第2点和第(3)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可以作为违纪而被罚款。

(5)在第(1)款、第(2)款第1点、第(3)款第2a点和第4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五千德国马克;在第(2)款第2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万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1、第3和第5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千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2b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两万德国马克。

(6)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九章 过渡性和结束性规定

第94条 现有居留权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签发的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2.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2)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un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本法定义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的外国人。

(3)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有期限的居留许可(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居留准许,如果它为一天生只需要作暂时性逗留的目的而被签发给一个外国人或此类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3.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4.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4)本法生效前以签证形式签发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签证(Visum)继续有效。

第95条 其它外国人法律措施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所制定的其它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的措施,特别是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前提和附加条件,禁止和限制从事政治活动,驱逐出境、调解出境的威胁和调解出境及其法律后果和作用期限,以及容忍居留和其它优待性的措施,继续有效。

(2)根据申请,居留权利的附加条件必须被注销。注销为免费。

第96条 年轻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维护

(1)本法生效之时还未满十六周岁并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申请后按照本法规定得到一居留准许证。居留准许证可以偏离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1)款被签发,即使根据本法签发前提不成立,它也可以被签发。

(2)签发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在申请期限结束之前,在递交申请后则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本法生效前的免签证性继续有效,除非当事外国人因一行政决定有了离境义务。

(3)如果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对获得或行使某一权利或获得某一优惠起决定性作用,未满十六周岁就入境的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的合法居留时间和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的合法居留时间,必须计入拥有一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内这同样适用于本法生效后依据一个实施细则或一个其它的法律条文因其年龄而被免除必须有居留准许证义务的外国人。

第97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不超过一年的居留合法性的中断可以不加考虑。

第98条 针对持居留许可者的过渡性规定

(1)对在本法生效之时拥有一工作许可证和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的外国人,运用第7条第(2)款第1和第2点时附加下列条文:只要该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失业金或救济金,其居留许可可以不因弥补性地领取社会救济而被有期限地延长。

(2)如果本法生效前签发给该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居留许可继续有效,则偏离第18条第(1)款第3点而按照第17条和第18条第(5)款签发一居留许可。

(3)如果该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已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并且它在本法生效后作为居留许可被延长,则相应地运用第(1)款和第(2)款。

第99条 针对持居留权限者的过渡性规定

(1)第94条第(3)款第3点所述情况下,居留权限可以偏离第34条第(2)款被延长。运用第35条时,本法生效前所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必须计入必须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内。

(2)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0条 针对以前的政治避难申请者的过渡性规定

(1)一个外国人,

1.其政治避难程序无懈可击地以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而告结束;

2.因为一个该州的行政规定,或通过个别的决定因其来源国的形势而出于法律上或人道的原因未被驱逐出境;或者

3.其居留因为一其它的、不由他负责的出境和调解出境的障碍而未能被结束;可以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八年以上。递交政治避难申请前的居留时间不被考虑。第30条第(2)款第二句话不适用。

(2)根据第(1)款被签发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婚的孩子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们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已被驱逐出境、因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地判处了六个月以上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的外国人。

(4)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和第(2)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1条 对服兵役者的例外规定

(1)一个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在本法生效之时因在其祖国服法定兵役而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考虑第16条和偏离第10条被签发给一居留许可,以便其返回联邦地区,如果

1.他有一份工作;或者

2.他愿意回到其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的配偶、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父母或父母中一方的身边。

(2)居留许可仅被签发,如果该外国人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递交了申请,并且他的居留准许证仅因过期或在联邦境外居留时间之长而失效或已经失效。

第102条 实施细则和费用的过渡性规定

(1)1976年6月29日公布的(《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717页)、1989年5月3日(《联邦法律公报》Ⅰ,第881页) 作最后一次修改的《外国人费用细则》中有关“居留许可”的字样分别用“居留准许证”代替。

(2)1977年12月20日公布的《外国人法费用细则》(《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480页)除第2条第(2)款、第3条和第4条外全部作废。在根据第81条第(2)款颁发费用细则之前,对第81条第(3)款第1至第5点所定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一半,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103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1)人身不受侵犯(《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一句话)和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二句话)的基本权利依据本法被限制。

(2)剥夺自由的程序按《有关剥夺自由的法院程序法》--修正版发表于《联邦法律公报》Ⅲ,编号316-1,经1976年3月16日公布的法律第185条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81页)--的规定进行。

第104条 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颁发实施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的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第105条 州级市条款

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的政府被授权,使本法有关机关主管性的规定适合其特殊的行政结构。

第106条 柏林条款(已失效)

《联邦德国外国人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本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柏林市(联邦区域),并在此居留。

(2)外国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所定义德国人外的所有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下列外国人无效:

1.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8条至20条不受德国司法管辖的外国人。

2.根据国际条约从事外交和领事事物,在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制,无需登记和居留许可证,以及根据双边协议享有上述特权的外国人。

(2)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才适用。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1)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必须拥有居留准许证。为方便外国人的1居留,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计划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取消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2)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也需要居留准许证。

(3)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签证形式的居留准许证。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

(4)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话和第(3)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从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

第4条 护照义务

(1)计划进入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境内逗留的外国人,必须拥有一份有效的护照。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1.取消回归接受得到保证的外国人的护照义务;

2.签证或允许其它官方证件替代护照。

第二章 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和延长

1.居留准许证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居留准许证以

1.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条)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条)

3.居留准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条)

4.居留权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条)

的形式签发。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1)只要外国人有资格,他要求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得到满足。只有在其资格依据第10条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允许拒绝签证居留准许证。

(2)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1)希望进入联邦地区或在此逗留的外国人,即使他无资格取得居留准许证,也可以根据申请发给他居留准许证。

(2)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外国人无法通过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通过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生活资助,通过助学金、奖学金、专业或进修补助金,通过失业救济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益金,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够的医疗保险费;

3.由于一个其它原因,该外国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过境签证),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1)即使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居留准许证,其申请被拒绝,如果

1.他没有必须拥有的签证入境;

2.他入境用的签证,由于其申请时的陈述,未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而签发;

3.他不拥有必须拥有的护照;

4.他的身份和国籍不明,因此无权回归其它任何国家。

(2)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通过申请,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期限从出境之日起计。

第9条 例外和取消拒绝原因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别于

1.第8条第(1)款第1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且谨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计划居留的时间而必须有签证;

2.第8条第(1)款第2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

3.第8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本法外国人有获得居留准许证资格时被签发,如果他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同时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一份护照或回归其它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

(2)在外国人入境前,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不受第8条第(1)款第3和第4点的限制,允许他入境并给予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居留准许证。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其必须入境,或拒绝入境意味着不合理。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可以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定义的期限内被允许进入联邦地区。

(4)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方便外国人暂时性的逗留,允许他们不受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的限制,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进行不超过三个月的逗留。

第10条 用于工作的居留准许证

(1)计划在联邦地区逗留三个月以上,以便在此从事受雇工作的外国人,其居留准许证谨根据第(2)款定义的实施细则签发。

(2)只要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所需,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从事受雇工作的居留准许证的前提和范围。该法规可以对一定的职业、行业和外国人群类设立限制,确定居留准许证的种类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证。

(3)如联邦众议院要求,该实施细则必须被取消。

第11条 申请政治避难时的居留准许证

(1)已递交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在其申请审查结束前,除依法有资格外,只有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大利益所需,经州最高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居留准许证。

(2)外国人入境后,由外国人事务局签发或延长的居留准许证,可以按本法的规定继续给予延长,即使他递交了政治避难的申请。

第12条 适用范围和期限

(1)居留准许证在整个联邦地区(第1条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签证之后--受到地区性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规定,以无期限的形式签发。如果签发、延长或决定其适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缩短。

第13条 居留准许证的延长

(1)本法对签发居留准许证的规定适用于它的延长。

(2)由于外国人申请时陈述而未经外国人事物局同意所签发的签证,即使持证人根据本法有资格延长签证,该签证在总的有效期满了六个月之后,也不能被延长。第9条第(1)款第2点在此相应地适用。

第14条 义务和条件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条件地被签证和延长。它尤其可以取决于,是否有第三者愿意全部或部分承担该外国人离境所需的费用或他预计逗留期内一定时间的生活费用。

(2)居留准许证可以带有附加条件,即使是后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工作的条款。只要外国人拥有居留准许证,他从事的受雇职业工作不可以违背工作许可而被限制或禁止。这同样适用于从事被许可的自主职业工作。

(3)附加条件可以在居留准许证签发前就被确定。

2.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第15条 居留许可

居留准许证以居留许可的形式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如果他被允许进行无特定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重返权

(1)一个作为未成年者通常合法地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

1.他在出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和上了六年学;

2.其生活费用通过自已的职业得到保障,或在五年内由一第三者承担;

3.要求签发居留许可的申请是在十五周岁之后、满二十一周岁之前和出境后五年之内提出的。

(2)为避免特别的严厉,可以偏离第(1)款第1条和第3条所述的前提。如果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获得一个公认的学业证明,也可以不考虑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

(3)居留许可的申请可以被拒绝,

1.如果该外国人是被驱逐出境的,或他离境时可以被驱逐出境;

2.如果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或

3.只要该外国人未成年,且本人的抚养在联邦地区得不到保障。

(4)即使生活费用通过自已从事的职业也得不到保障,或五年之后也无人承担,居留许可必须继续被延长。

(5)一个从某一联邦境内机构领取退休金的外国人,一般情况下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他在离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以上。

第17条 家庭成员的迁入

(1)为贯彻《基本法》第6条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外国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员签证和延长居留许可,如果他与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组成和过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据第(1)款,居留许可仅允许被签发,如果

1.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

2.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

3.通过他的职业、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使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离第(2)款签证发给被批准的政治避难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

(4)本法所述足够的居留面积,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资助的社会福利住房的面积为准,不允许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状态和配备不符合对德国人也适用的法律条文,则居住面积为不足够。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不计在居住人口之内。

(5)如果对该家庭成员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该外国人为抚养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有义务抚养的家庭成员,或为承担、或因作过保证必须承担的其他成员费用而领取社会救济,则可以不签证给该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即使他满足所有的先决条件。

第18条 配偶的迁入

(1)依据第17条,必须发给外国人的配偶居留许可,如果该外国人

1.拥有居留权利;

2.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

3.拥有居留许可,在入境时与此配偶已结婚并在第一次申请居留许可时已注明;或

4.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人入境,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合法地在联邦地区逗留了八年以上并成年。

(2)居留许可也可以偏离第(1)款第3点被签发。

(3)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4点签证给配偶居留许可如果其费用无需领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许可的签证不妨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这些同样适合于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五年以上,并与此配偶有了一个孩子,或女方怀孕了。

(4)只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居留许可可以偏离17条第(2)款第2点和第3点有期限地被延长。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如果一方根据第19条被继续允许在联邦地区逗留,则另一方为在联邦地区恢复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许可仅可以被签证,如果他(她)已经出境,且当时未被排除获得无限期居留许可的可能。

第19条 配偶独立的居留权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得到延长,如果

1.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时为避免特别的严厉而需要让该配偶继续居留;或

3.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于联邦地区时,该外国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点所述先决条件成立,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除非由于与他无关系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时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在第一句话第二点所述情况下,也考虑如在联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对配偶是否会有特别严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一年;领取社会救济金不影响此延长,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

(3)如果针对该配偶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许可可以不顾第(2)款第一句话不予延长。

(4)另外,配偶的居留许可延长为无期限,就意味着他有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

第20条 孩子的迁入

(1)政治避难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

(2)其他外国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已死亡;和

2.该孩子还未满16周岁。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离婚,可以不考虑第(2)款第1条所述的前提。一个在联邦地区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离第(2)款第1点和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居留许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

1.该孩子掌握德语,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适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况下避免特别的严厉所需。

(5)在联邦地区出生或作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其生活费用不领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许可的签发不阻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

(6)孩子的居留许可的延长不受第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第21条 孩子的居留权

(1)生于联邦地区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必须因公签证发给他居留许可。该居留许可必须按照第17条给予延长,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具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该延长不受第 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签发给孩子的居留居留许可可按第16条延长,如果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7 条和第20条所述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

(3)签发给孩子的居留许可成为其独立的、与第17条(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的居留权,如果该居留许可是无期限的,或是依据第16条被延长,或该孩子成年了。

(4)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

第22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迁入

为避免异常的严厉,可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对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18条第(4)款第19条,对未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6)款和第21条第(2)至第(4)款。

第23条 德国人的外籍家庭成员

(1)如果当事德国人通常居住在联邦地区,必须按照第17条第(1)款签发居留许可给他的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于他的抚养,如果他还未成年。

(2)一般情况下,签发的居留许可有效期为三年。只要和德国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联邦地区继续存在,而延长为无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居留许可有期限地被延长。

(3)第17条第(5)款、第19条和第20条相应地适应,其中该外国人的居留准许证等内容改为该德国人通常居住在在联邦地区。

(4)对其他家庭成员相应地应用第22条。

第24条 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当事外国人

1.拥有了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

2.拥有特别的工作许可,如果他是受雇者;

3.拥有其它允许他从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许可证;

4.能够以简单的方式用德语进行口头交流;

5.自已和与他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如果;

6.不存在驱逐出境的理由。

(2)如果该外国人不工作,居留许可可按照第(1)款仅被延长,如果他的生活费用

1.通过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或

2.通过领取失业金,或至少还有六个月通过领取失业救济金得到了保障。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居留许可可以被补加上时间的限制,假如该外国人不在三年之内证明他的生活费用通过本人的工作得到了保障。

第25条 配偶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2)根据第18条签发给配偶的居留许可,在在婚姻解除后偏离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延长为无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费用通过该外国人本人的资金提供的抚养费得到了保障,且该外国人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3)签发给德国人的配偶的居留许可,三年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和该德国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应地适用。

第26条 后迁入的孩子的无期限的居留

(1)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因第17条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许可,必须偏离第24条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该外国人满16周岁之时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这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已成年,并且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

2.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和

3.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能够承担其生活费用,或处于能得到公证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

(2)外国人在联邦境外上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不计在第(1)款所述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期限内。

(3)无期限的居留许可仅允许被拒签,如果外国人

1.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内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或

3.如不领取社会救济或社会法典第八部定义的青少年救济,其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处于能得到公认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缓期执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居留许可通常被延长至缓刑期结束之日。

第27条 居留权利

(1)居留权利无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它不可以有附加条件。第37条不受此影响。

(2)必须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

1.他

a)拥有居留许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来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并在此之前拥有居留权限;

2.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他的生活费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经60个月义务地或自愿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险费,或有证明表示他有资格从一个保险或供养机构或一个保险公司获得类似的养老金;

4.最近三年内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受到更高的处罚;

5.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

(3)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可偏离第(2)款第1点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如果他拥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特别属于这种情况的是

1.以前的德国公民;

2.和一个德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国人;

3.政治避难者和类似所外国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2)款第2条和第3点及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5)对于犯了罪的外国人,第(2)款第4点所述期限从释放之日起计。

3.居留准予

第28条 居留准予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准予的形式签证,如果一个外国人仅为达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许居留。该目的天生决定了这种居留仅仅是暂时性的。第10条不受影响。

(2)居留准予的期限根据其居留目的决定。它签发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同时,它仅可以被作最长为两年的延长,如果该居留目的还未、且还可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达到。

(3)一般情况下,一个外国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为实现另一个目的而得到或延长居留准予。在出境后一年之内,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许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资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对在联邦地区逗留还不超过一年的外国人,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不适应。

(4)由于职业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复在联邦地区逗留的外国人,可以签发一允许他每年在联邦地区逗留总计为三个月的签证。从联邦境内某个机构领取退休金和在联邦境内有家庭关系的外国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话签发签证。

第29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准予

(1)为贯彻《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配偶签发为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组成和过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准予,如果

1.该外国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费用无需社会救济得到保障;和

2.他们有足够的居住面积(第17条第(4)款)。

(2)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2)至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第一句话,给一个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签发居留准予。假如不领取社会救济,就认为生活费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准许仅可以被延长,如果该外国人拥有居留准予,同时同时他们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延长时可以不考虑生活费用是否有保障这一先决条件。

4.居留权限

第30条 居留权限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权限的形式签发,如果因为国际法的原因或紧迫的人道的原因或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而允许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并在此居留,同时又不可能签发给他居留许可或存在一个第7条第(2)款所述拒签居留许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可以因为紧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

1.不可能签发或延长其它种类的居留准许证;

2.个别情况下的特殊状态,使得离开联邦地区对该外国人来说意味着异常的困难。只要该外国人无指望继续在联邦地区逗留,他和他家属到这个时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于紧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个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款得到居留权限,如果第55条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为他自愿的出境和将他驱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碍。

(4)另外,一个至少两年以来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但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和第(2)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除非他拒绝满足不是过分的、排除驱逐出境障碍的要求。

(5)一个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满足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权限,如果因为法律上或实际上的缘故不可能将他驱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难申请无懈可击地被驳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允许根据第(3)款和第(4)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

第31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权限

(1)对拥有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许根据第30条第(1)款至第(4)款和偏离第30条第(5)款第二句话签发给居留权限,以便他们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建立和过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个在联邦境内出生的婴儿必须因公签发给建立权限,如果其母亲拥有居留权限。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拥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权限,该居留权限必须给予延长。

第32条 州最高行政部门的接待权

在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州最高行政部门可以因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决定,按照第30条和第31条第(1)款给从一定国家来的外国人或特定的外国人群签发居留权限和延长已签发的居留权限。

第33条 外国人的接纳

(1)如果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联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纳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

(2)根据第一款接纳的外国人被签发予居留权限。

第34条 居留权限的适用范围

(1)居留权限可分别以最长为2年的期限被签发和延长。

(2)如果驱逐出境的障碍或其它阻碍结束居留的原因消失,居留权限不允许被延长。

第35条 外国人的接纳

(1)一个拥有八年以上居留权限的外国人,可以签发给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并通过其工作或本人的财产该外国人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签发居留权限前政治避难申请的审查时间计在这八年之内。

(2)在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签发给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他们此时拥有居留权限。在签发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时,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计算在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之内。

第三章 居留和护照的法律规定

第36条 地区限制时的离境义务

如果一个外国人未经外国人事务所允许,在所受的地区限制以外的联邦地区逗留,则他必须立即离开该地区。

第37条 政治活动的禁止和限制

(1)外国人允许在一般的法律范围内从事政治活动。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可以受到限制或被禁止,如果它

1.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治意志的形成、外国人和德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在联邦地区和平共同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利益或国际义务相抵触;

3.违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特别是使用暴力;或者

4.赞助联邦境外的党派、组织、机构、或势力,而它们的目的或手段与一个尊重人的尊严的国家制度最基本的标准不相符合。

(2)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被禁止,如果它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与国际法的准则相矛盾;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公开支持、赞成使用暴力作为达到政治、宗教或其它目的的手段,或本身合宜于暴力;或

3.支持联邦境内外的组织、政治运动或团体,他们在联邦境内进行个人谋害或破坏,或在联邦境外曾策划、赞成或曾威胁过要谋害德国人或破坏德国机构。

第38条 居留报导

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无需居留准许证和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在入境后必须到外国人事务局或为通知外国人事务局到一个另外的部门进行居留报导。

第39条 替代证件

(1)即无护照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得到护照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的证件义务被视为满足,如果他拥有一份注有个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证件(替代证件)。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对即无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它们的外国人,可以给他们签发一份替代护照用的旅行证,出具有权返回联邦地区的证明和为过越国境作一个免护照义务的例外决定。

第40条 证件的法律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将其护照、护照替代件或替代证件和居留准许证容忍居留根据要求出示、递交和暂时性地留给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只要这是为执行或保证根据本法所制定的措施所必须的。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法规,决定居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在护照、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的签发和延长、丢失和重获及出示和上交方面的法律义务。

第41条 身份的确定

(1)对一个外国人的身份或国籍存在着疑问,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身份或国籍,如果

1.该外国人被允许入境或应签发给他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或

2.为执行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别是向其它机构询问,不能、不能及时、或只有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身份,可以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1b条所述的罪犯确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运用罪犯鉴定手段,如果该外国人企图用一伪造或篡改过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点被怀疑在拒绝或结束居留后再次企图非法进入联邦地区。

(4)该外国人必须容忍这种罪犯鉴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结束

1.离境义务的根据

第42条 离境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离境,如果他没有或不再拥有居留准许证。

(2)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允许入了境;

2.在其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过后还未申请延长或申请签发另一种类的居留准许证;或

3.还未递交第一次签发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的申请,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此外,只有在执行了拒签居留准许证或其它决定了该外国人根据第(1)款有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后,离境义务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该外国人必须立即--如给了他一个期限,则在此期限内--离开联邦地区。离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离境义务无懈可击地成立之日起计。在出现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它可以被延长。

(4)一个外国人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另一个国家,其离境义务仅被认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儿被允许入境和居留。

(5)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计划掉换住房或离开所属外国人事务局管辖区域三天以上,必须在这之前将此事通知该外国人事务局。

(6)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出境之前,其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应被收缴保管。

第43条 居留准许证的收回

(1)居留准许证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个外国人。

1.不再拥有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

2.更换或失去了国籍;

3.还未入境,或如果

4.作为政治避难者得到的承认,作为外国难民得到的法律确定或作出存在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确定失效了或将无效。

(2)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和该外国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居留准许证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们无资格获得该居留准许证。

第44条 合法居留的结束,限制的继续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结束、被收回和一个解除条件的出现等情况之外,居留准许证也失效,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驱逐出境;

2.由于一个天生不是暂时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并且没有在六个月之内或在一个由外国人事务局决定的期限内再次入境。一个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签证不受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不因为第(1)款第3点失效,如果所述期限仅因该外国人在其祖国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时他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又入境了。

(3)根据第(1)款第3点给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将更长些,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一个天生是暂时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时他又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如果在联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如果一个外国人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同时其居留准许证未被收回,则他在联邦境外的逗留以总计为六个月计入他为得到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所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

(5)居留准许证的免签资格自动被取消,如果一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调解出境,第8条第(2)款在此相应地适应。存在着根据第3条第(5)款所述居留时间上的限制,则免除资格在该期限达到后自动被取消。

(6)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无效后,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区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条件继续有效,直到它们被取消或该外国人履行了第42条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离境义务。

第45条 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决定驱逐出境时,必须考虑到

1.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和他与联邦地区存在着的、值得保护的个人的、经济上的和其它的内在联系;

2.它对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并和他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影响;和

3.在第55条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个州有关外国人或他们中一定的群体在第(1)款和第46条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个理由成立时不、或通常不被驱逐出境的行政条例;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46条 单一的驱逐出境理由

(1)根据第45条第(1)款,尤其可以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标时参与了暴力行为或公开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

2.不仅仅是个别地或轻微地触犯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官方的决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联邦境外犯有一个在联邦地区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行;

3.违反了一个有关从事色情业的法律条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类似的毒品并且不愿接受或逃避为摆脱它所必须的治疗;

5.通过其行为危害公共卫生或长期地无家可归;

6.为了自已、他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家属和他有义务抚养的人,为了承担了或因诺言必须承担其生活费用的人,需要或必须领取社会救济;或者

7.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领取救济或根据社会法典第八部领取给才成年者的救济。这不适用于父母或有独立抚养权的父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条 因特别的危害性而被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总数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后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别监管。

(2)一个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了徒刑;且该形期的执行无缓刑期;

2.违反《麻醉品法》的规定,或未经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3)一个享有高度驱逐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第48条 特别的保护

(1)一个外国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拥有居留权利;

2.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并且出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者进入联邦地区;

3.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同时与第1和第2点所指的外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

4.与一个德国人的家庭成员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拥有一份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官方机构根据1951年7月28日的《(外国)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联邦法律公报》Ⅱ,1953年,第559页)而签发的旅行证;

(2)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其父母或其有独立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地居留,不被驱逐出境,除非他因为连续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为多次严重犯罪或一次特别严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这同样适用于S在联邦地区出生或长大、目前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个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有在审查程序结束、且无懈可击地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的情况下才能被驱逐出境。该条件不被考虑,如果

1.存在一个事实,根据第(1)款驱逐出境是正确的;或;

2.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第11条,该政治避难申请以明显没有根据而被拒绝。

3.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49条 调解出境

(1)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必须被调解出境,如果其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愿的履行第42条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监督该外国人的出境过程。

(2)如果该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处于其它的公共监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监视。这一条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境;

2.根据第47条被驱逐出境;

3.没有钱财;

4.不拥有护照;

5.出于欺骗的目的而向外国人事务局做了不正确的陈述或拒绝作陈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将不履行其离境义务。

第50条 威胁将调解出境

(1)调解出境的威胁应是书面形式,并且注明出境期限。它应注明一个外国人将被解送到的国家的名称,除非该外国人拥有该国国籍。它应与使该外国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有了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相结合。

(2)在第49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不需要确定出境期限。从所述拘留处或公共监禁处,该外国人被直接调解出境。调解出境的决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星期公告。

第51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为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属于某一社会阶层或因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胁。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和;

2.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联邦境外根据《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的精神被承认为外国难民。在该外国人声称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况下,由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通过一个政治避难审查程序,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该局的决定对所有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有约束性。它只能依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被否认。

(3)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国人,同时也满足1951年7月28日的《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中第1条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适用一个外国人,如果有重要根据必须将他视为对德意志共和国的安全是个危险人物,或者他由于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对大众意味着危险。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弃进行调解出境的威胁、确定适当的离境期限和在威胁中注明将解送到的国家名称,哪怕该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这个国家。

第52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对于已经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第51条相应地适用,只要该申请没有无懈可击地或因为明显无根据地被拒签或该申请被撤回。

第53条 调解出境的阻碍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确实存在着他被折磨的危险。

(2)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如果他因为犯罪而被该国通缉,并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3)如果一个外国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个外国人,则在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之前,不能将他解送到这个国家。

(4)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调解出境。只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联邦法律公报》Ⅱ, 1952年第686页)的执行认为该调解出境是不容许的。

(5)那些一般的危险,即一个外国人可能在另外一个国家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和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处罚--只要运用第(1)款至第(4)款没有得出其它的结论,不阻碍调解出境。

(6)可以不考虑把一个外国人解送到一个国家,如果在那儿对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着一个确切的危险,该国家人民或该外国人所属的群类所受到的普遍危险,在根据第54条作决定时受到考虑。

第54条 推迟调解出境

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了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规定,推迟将来自一定国家的外国人或用其它方式决定的外国人群类调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个国家,推迟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果推迟的期限将超过六个月,该规定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55条 容忍根据

(1)只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暂时地推迟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容忍居留)。

(2)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只要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将他调解出境,或者依据第53条第(6)款或第54条推迟了将他调解出境。

(3)可以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无懈可击地有离境义务,或者如果紧迫的人道或个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暂时继续留在联邦地区。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决了允许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只要在调解出境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被执行或根据第54条被推迟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他容忍居留。。

第56条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离境义务不受到影响。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不超过一年,该期限到后可以按照第55条重新签发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仅限于该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的条文。

(4)容忍居留随着该外国人的出境自动无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调解出境的障碍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实效后,该外国人被立即调解出境,无需新的威胁或确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签发。一个外国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将他调解出境必须在二个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国家愿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结束。

第57条 调解拘留

(1)为准备驱逐出境,必须将一个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如果不能马上对驱逐出境作出决定,同时不进行拘留调解出境可能会特别的困难或无法进行(准备性拘留)准备性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如果是驱逐出境,在决定了的拘留期内,继续拘留无需新的法官决定。

(2)为保证调解出境,必须将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保证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据的嫌疑说明该外国人企图逃避被调解出境。保证性拘留是不容许的,如果确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个月内将该外国人调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证性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为六个月。在该外国人阻碍将他调解出境的情况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长十二个月。准备性拘留的时间必须计入整个保证性拘留的时间。

QA丨外国人入境中国,要隔离观察吗?


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日前举行新闻发布会,期间对外国人入境中国、跨国旅行等问题作出了权威回应。下面一起来看看吧!入境中国

Q:外国人入境中国要隔离观察吗?

A:各地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对来自于疫情严重国家和地区人员入境后采取有关检验检疫和防控举措,如测量体温,实施居家或集中观察等。这些做法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既是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也可以有效阻止疫情跨国传播,对中外各方的疫情防控来说都是有利的。

Q:对外国人的防控措施和本国公民一样吗?

A:对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一视同仁,无差别地执行相应措施,会充分照顾当事人合理关切,尊重他们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入境后,所在社区将提供必要保障和协助,帮助解决好生活方面实际困难。

Q:出入境人员怎样进行健康申报?

A:所有出入境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申报,海关在口岸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严格排查有没有症状,有没有在14天内到过疫情发生的地区或者是国家,以及有没有接触史。申明卡翻译成了十种以上的语言,并且专门开发小程序,出境人员在到达口岸之前就可以使用手机来进行填报,生成二维码,在口岸扫码验放,实现“网上报,码上通”。

Q:出入境环节,怎么防止疫情从境外输入?

A:对所有出入境人员严格实施“三查、三排、一转运”。

三查”是百分之百查验健康申报,全面开展体温监测筛查,严密实施医学巡查。发现有症状的,或来自疫情较严重国家或地区,或接触过确诊、疑似病例的,严格实施“三排”:流行病学排查、医学排查及实验室检测排查。

“一转运”是对“三排”中判定的确诊、疑似病例,有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落实转运、隔离、留观等措施。

Q:国际航班会有什么防控措施?

A:加强航空器、机场通风消毒,做好出入港旅客体温检测,加强包括机组、安检人员在内的一线人员个人防护和健康管理,及时发布针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的防控指南等。针对当前部分国家和地区疫情蔓延的情况,民航局制定了分区分级差异化疫情防控措施,综合所在国或所在地的疫情形势、航班运行特点等多个指标,区分航班运行风险,实施差异化管理,做到精准防控、精细施策。

Q:疫情多国蔓延,跨国旅行会限制吗?

A:会密切关注海外疫情的发展,根据情况和形势变化,加强与有关国家的沟通协调协商,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跨国旅行活动。希望跟外方一起努力,做好人员交流工作,保障中外人员交往和各领域交流合作不受到大的影响。

Q:疫情防控期间,在华外国人签证到期了,怎么办?

A: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华的外国人如果停居留期限已经到了,可以自动顺延两个月。在顺延的期限内,无需再去办理延期手续,仍可以在华合法的停居留或者正常出境。

Q:外国人来华参与防疫,签证怎么办?

A:对来华参加防疫抗疫交流合作或者从事重要商贸和科研活动的外国人,因急事来华来不及事先办妥签证的,可以到入境口岸申办口岸签证。入境中国

Q:滞留在疫情蔓延国家的中国公民怎么回国?

A:针对我国公民在外滞留的问题,民航局建立国际航班计划协调机制,每周协调中外航空公司编排航班计划,并定期发布。下一步,将根据疫情变化,与我国驻外使领馆保持密切联系,如有需要,及时安排加班或包机接回我国在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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