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国收紧外国人买房政策 外国资金引起民众担忧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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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时报报道 驻澳大利亚、英国特约记者 李星 孙微】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7日表示,将把对外国购房者征收的税提高一倍以上。不仅澳大利亚,英国等国也对投资者申请房贷推出更严格的审查。有分析称,流入各国房地产市场的外国资金,已引起多国民众担忧。

英国《金融时报》27日报道称,维多利亚州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外国人购房需缴纳的额外印花税税率将从3%提高到7%。与此同时,新西兰也在考虑对外国购房者征收土地税。另据澳大利亚《悉尼先驱晨报》报道,澳洲联邦银行近日收紧了外籍人士的房贷要求。受影响的主要人群是在澳大利亚从事个体经营的外籍人士,和持临时签证的外籍人士。因为外币收入将不再作为申请住房贷款时合格的收入来源。与此同时,部分在澳大利亚居住并工作、工资收入为澳元的外国居民的最高贷款比例从总房价的80%降至70%。

彭博社称,在过去7年里,国外买家(很大一部分来自中国)将澳大利亚一线城市的房价推高了55%。需求的增长引发了当地人的警觉,呼吁政府收紧外国投资。

在澳大利亚从事房产投资咨询的联众律师事务所李律师28日告诉《环球时报》记者,澳大利亚近期出台的两项政策,对中国人在当地买房产生很大影响。一方面,已经申请房贷的中国买家,也可能面临审查不合格而被银行收回贷款的局面。另一方面,维多利亚州提高税率政策,以中国人花1000万人民币在澳洲买房为例,提高税率后,将比之前多花40多万。

英国最近半年也在收紧投资房的贷款。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金融审慎监管局近日发布预案,将进一步加大限制针对出租房产的贷款比例、额度,以及对申请者还贷能力进行全面评估,防范出租房投资市场给英国房地产行业带来的潜在风险。另据英国《每日电讯报》报道,英国最大的抵押贷款机构之一国民西敏寺银行近日收紧贷款政策,其他贷款机构也将效仿。此外,加拿大、挪威和瑞士的央行也都采取了类似的“宏观审慎工具”来冷却房地产市场。

《英国房产与投资周报》总编范慧勇28日接受《环球时报》特约记者采访时称,从英国央行的收紧政策来看,此举不是针对华人投资者的,而是针对所有出租房产的人。自住房产的按揭贷款,并没有收紧。范慧勇认为,由于受到欧盟公投的影响,英国房地产市场活跃程度明显下降。房地产行业和房贷金融行业目前更担心的是中国投资者持币观望的犹豫情绪,还远没有到惹怒当地市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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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买房法案出炉,外国人能买不能住


新西兰买房法案于6月19日出炉,新西兰专责委员会公布了《海外投资法修正案》审议报告,对部分外国人在新西兰买房条款做出重大让步和修改!当然,换汤不换药的是,这依然是一部工党政府旨在阻止外国人购买新西兰住房的法律提案。

根据今天发布的审议报告,专责委员会建议:

- 大型住房开发项目,允许预售给外国人,但外国买家比例不能超过60%;在施工完成后,外国人无需立即强制出售,前提是不在购置的单位中居住。

- 大型住房开发项目,如果外国人购买是为了出租或“以租代售”方式出售,在施工完成后,免除立即强制出售的义务。

- 放宽居民限制,允许所有新西兰居民签证的持有者购买土地而无需经过海外投资办公室(OIO)审查,也就是说除永久居民外,常住居民也获得了豁免。

- 买家需证明自己符合新西兰居民标准,否则将被视为外国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归属买家而不是律师。

- 允许外国人投资大型酒店业开发项目,只要他们以回购的方式将房间租赁给酒店。

- 外资控股超过25%的本地电信、天然气和电力公司在购买土地上获得豁免,无需经过海外投资办公室审查。

(注:常住居民仍需满足过去12个月、未来一年至少183天在新西兰居住的要求,且是新西兰税务居民)

在专责委员会报告最后,国家党和行动党的专责委员会成员还出具了一份少数派报告,称法案尽管做出重大修改,但依然没有改变它是“一个糟糕立法案例”的事实。

“作为反对党……我们反对该法案,理由是这将给新西兰住房建设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而现在我们恰恰需要建设住房。它还会妨碍新西兰企业获得外国投资。”

反对党还指责《修正案》修改稿在设置豁免情形上的任意性:比如公用事业单位获得了OIO豁免,为什么养老村的开发商没有?至于禁止外国人在他们通过楼花方式购买的公寓中居住,被猛烈抨击为“无法执行和不可能实现的”。

根据新的《修正案》,外国人在新西兰的公寓开发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预售是新西兰大型公寓项目融资的重要途径,根据最初的立法,外国人在公寓建成后需要立即强制性出售,这被认为会严重打压公寓市场的价格;而外国投资者一旦清楚知道自己无法拥有对公寓建成后的所有权,肯定一开始就不会投资该项目。因此新的《修正案》相当于是保障了外国人未来在新西兰持有公寓资产的权利。

但是用经济学家Shamubeel Eaqub的说法,当前立法很可能是在解决一个根本不存在的问题,即外国人通过从新西兰人手中购买住房抬高了新西兰的房价。他说决定新西兰房价的根本因素是住房供应。但专责委员会主席Michael Wood引用统计局最新数字,称遏制在新西兰买房的外国人的房产所有权是有必要的。他说在奥克兰的房产交易中有7.3%是外国买家,而在中心地区接近19%。

西班牙成 ** 适宜外国人居住国家


近两年,随着美加澳等国移民门槛越来越高,很多移民人群将目光投向了移民门槛低、速度快的欧洲。2018年,中国高净值、社会精英人群为了给自己和家人一个新的未来,也为了享受发达国家的教育、医疗等福利纷纷选择移民。欧洲因其在经济、政治、环境、文化、教育等方面在世界上都处于领先地位,成为众多移民人群所选目的地。

而移民欧洲,哪个国家是 ** 适宜居住的呢?跟着一起来看看吧。

根据汇丰银行发布的2017年《外籍人士调查报告》,西班牙在居住体验指标中排名全球第二,欧洲 ** 。除此之外,西班牙在身体健康、生活质量、积极社会生活、退休养老等方面均处于全球领先的行列。特别是医疗体系,堪称楷模,有58%的外籍人士认为,他们的健康状况在移居西班牙后出现了大幅度的好转。近73%的人认为西班牙生活质量方面处于全球先列。

此次外籍人士居住体验指标排名中位列 ** 的国家是新西兰,但面对2018年新西兰要更为严苛的申请要求(以投资移民为例:新西兰需要花费300万纽币,约1400万人民币),让很多移民申请人望而却步。

所以从性价比来看,位居第二的西班牙对众多准备移民的外国人来说显然更加具有吸引力。毕竟50万欧元得到的不仅是 ** 产权的房产,还有全家三代的移民身份。

移居西班牙,不仅仅意味着更加安全的投资风险,收获的还有健康的身体和更高的生活质量。那么西班牙到底有哪些具体的优势呢?接着往下看。

优质环境

作为世界三大旅游国度之一,每年都有几千万的游客到访西班牙(2017年游客数量超过8000万)。蓝天白云、碧海沙滩、悠久的历史文化传承、完善的公共设施都是众多游客向往西班牙的原因。

优质医疗

美国《国际生活》杂志综合各国对本地和外国人的医疗政策,医疗费用及医疗便利程度等指标,发布了2017全球 ** 佳医疗国家排名。在这项排名中西班牙凭借优越的医疗环境和高性价比的医疗服务排名世界第七。

西班牙的全民社保系统惠及所有的西班牙劳动者和合法居住在西班牙的外国劳动者。西班牙国民健康水平必须归功于其完善的医疗保健系统。

作为世界公共卫生体系 ** 好的国家之一,西班牙密集分布的卫生中心和医院,使病人从家到医院的平均时间只有15分钟。先进的医疗设备和高水准数量庞大的医生队伍都有助于患者得到更好的救治。

优质生活

此次《外籍人士调查报告》中,西班牙在生活体验方面尤其是生活方式方面排名 ** 。

与国内一线城市的快节奏相比,西班牙生活节奏缓慢,非常适宜想要享受生活的众多移民人士。而且西班牙虽然是欧洲发达国家之一,但物价水平并不高,因此移民到此也无需担心会有非常大的生活负担。

就饮食方面来讲,所有欧洲国家中西班牙的饮食习惯 ** 接近中国人,因此移民西班牙后无需特别改变饮食习惯。

西班牙人非常爱放假,很会享受生活。因此西班牙的节假日简直是数不胜数,除了国家法定假日外,各个地区还有自己专属的节假日。喜欢过节、喜欢热闹的人到西班牙一定会非常适应。

对于众多移民来说,定居异国后,当地民众对外来移民的容纳度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准备移民西班牙的人来说,这一点目前看来完全不用担心了,此次调查同样分析了本地民众对外来人口的接纳程度,很显然西班牙表现不错,排名第二。

想要追求更高品质的生活吗?想要生病时接受更好的医疗救治吗?想要有更 ** 的退休养老生活吗?来西班牙吧!26个申根国家说走就走,全球156个国家免签,来西班牙总会给你不一样的惊喜。

西班牙购房移民项目

西班牙于2013年9月通过《投资移民法》,该法案旨在为西班牙吸引投资,促进创业并吸引高素质人才。其中规定在西班牙购买价值50万欧元以上的房产,投资者及其附属家人可获得西班牙“绿卡”。

申请条件:

❉ 申请人18周岁以上;

❉ 无犯罪记录;

❉ 购置50万欧元以上的房产;

❉ 购买健康医疗保险;

❉ 无居住、无外语、无资产证明来源要求。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QA丨外国人入境中国,要隔离观察吗?


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日前举行新闻发布会,期间对外国人入境中国、跨国旅行等问题作出了权威回应。下面一起来看看吧!入境中国

Q:外国人入境中国要隔离观察吗?

A:各地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对来自于疫情严重国家和地区人员入境后采取有关检验检疫和防控举措,如测量体温,实施居家或集中观察等。这些做法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既是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也可以有效阻止疫情跨国传播,对中外各方的疫情防控来说都是有利的。

Q:对外国人的防控措施和本国公民一样吗?

A:对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一视同仁,无差别地执行相应措施,会充分照顾当事人合理关切,尊重他们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入境后,所在社区将提供必要保障和协助,帮助解决好生活方面实际困难。

Q:出入境人员怎样进行健康申报?

A:所有出入境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申报,海关在口岸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严格排查有没有症状,有没有在14天内到过疫情发生的地区或者是国家,以及有没有接触史。申明卡翻译成了十种以上的语言,并且专门开发小程序,出境人员在到达口岸之前就可以使用手机来进行填报,生成二维码,在口岸扫码验放,实现“网上报,码上通”。

Q:出入境环节,怎么防止疫情从境外输入?

A:对所有出入境人员严格实施“三查、三排、一转运”。

三查”是百分之百查验健康申报,全面开展体温监测筛查,严密实施医学巡查。发现有症状的,或来自疫情较严重国家或地区,或接触过确诊、疑似病例的,严格实施“三排”:流行病学排查、医学排查及实验室检测排查。

“一转运”是对“三排”中判定的确诊、疑似病例,有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落实转运、隔离、留观等措施。

Q:国际航班会有什么防控措施?

A:加强航空器、机场通风消毒,做好出入港旅客体温检测,加强包括机组、安检人员在内的一线人员个人防护和健康管理,及时发布针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的防控指南等。针对当前部分国家和地区疫情蔓延的情况,民航局制定了分区分级差异化疫情防控措施,综合所在国或所在地的疫情形势、航班运行特点等多个指标,区分航班运行风险,实施差异化管理,做到精准防控、精细施策。

Q:疫情多国蔓延,跨国旅行会限制吗?

A:会密切关注海外疫情的发展,根据情况和形势变化,加强与有关国家的沟通协调协商,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跨国旅行活动。希望跟外方一起努力,做好人员交流工作,保障中外人员交往和各领域交流合作不受到大的影响。

Q:疫情防控期间,在华外国人签证到期了,怎么办?

A: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华的外国人如果停居留期限已经到了,可以自动顺延两个月。在顺延的期限内,无需再去办理延期手续,仍可以在华合法的停居留或者正常出境。

Q:外国人来华参与防疫,签证怎么办?

A:对来华参加防疫抗疫交流合作或者从事重要商贸和科研活动的外国人,因急事来华来不及事先办妥签证的,可以到入境口岸申办口岸签证。入境中国

Q:滞留在疫情蔓延国家的中国公民怎么回国?

A:针对我国公民在外滞留的问题,民航局建立国际航班计划协调机制,每周协调中外航空公司编排航班计划,并定期发布。下一步,将根据疫情变化,与我国驻外使领馆保持密切联系,如有需要,及时安排加班或包机接回我国在外公民。

《联邦德国外国人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本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柏林市(联邦区域),并在此居留。

(2)外国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所定义德国人外的所有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下列外国人无效:

1.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8条至20条不受德国司法管辖的外国人。

2.根据国际条约从事外交和领事事物,在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制,无需登记和居留许可证,以及根据双边协议享有上述特权的外国人。

(2)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才适用。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1)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必须拥有居留准许证。为方便外国人的1居留,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计划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取消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2)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也需要居留准许证。

(3)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签证形式的居留准许证。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

(4)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话和第(3)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从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

第4条 护照义务

(1)计划进入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境内逗留的外国人,必须拥有一份有效的护照。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1.取消回归接受得到保证的外国人的护照义务;

2.签证或允许其它官方证件替代护照。

第二章 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和延长

1.居留准许证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居留准许证以

1.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条)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条)

3.居留准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条)

4.居留权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条)

的形式签发。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1)只要外国人有资格,他要求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得到满足。只有在其资格依据第10条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允许拒绝签证居留准许证。

(2)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1)希望进入联邦地区或在此逗留的外国人,即使他无资格取得居留准许证,也可以根据申请发给他居留准许证。

(2)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外国人无法通过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通过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生活资助,通过助学金、奖学金、专业或进修补助金,通过失业救济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益金,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够的医疗保险费;

3.由于一个其它原因,该外国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过境签证),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1)即使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居留准许证,其申请被拒绝,如果

1.他没有必须拥有的签证入境;

2.他入境用的签证,由于其申请时的陈述,未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而签发;

3.他不拥有必须拥有的护照;

4.他的身份和国籍不明,因此无权回归其它任何国家。

(2)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通过申请,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期限从出境之日起计。

第9条 例外和取消拒绝原因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别于

1.第8条第(1)款第1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且谨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计划居留的时间而必须有签证;

2.第8条第(1)款第2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

3.第8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本法外国人有获得居留准许证资格时被签发,如果他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同时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一份护照或回归其它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

(2)在外国人入境前,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不受第8条第(1)款第3和第4点的限制,允许他入境并给予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居留准许证。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其必须入境,或拒绝入境意味着不合理。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可以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定义的期限内被允许进入联邦地区。

(4)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方便外国人暂时性的逗留,允许他们不受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的限制,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进行不超过三个月的逗留。

第10条 用于工作的居留准许证

(1)计划在联邦地区逗留三个月以上,以便在此从事受雇工作的外国人,其居留准许证谨根据第(2)款定义的实施细则签发。

(2)只要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所需,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从事受雇工作的居留准许证的前提和范围。该法规可以对一定的职业、行业和外国人群类设立限制,确定居留准许证的种类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证。

(3)如联邦众议院要求,该实施细则必须被取消。

第11条 申请政治避难时的居留准许证

(1)已递交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在其申请审查结束前,除依法有资格外,只有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大利益所需,经州最高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居留准许证。

(2)外国人入境后,由外国人事务局签发或延长的居留准许证,可以按本法的规定继续给予延长,即使他递交了政治避难的申请。

第12条 适用范围和期限

(1)居留准许证在整个联邦地区(第1条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签证之后--受到地区性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规定,以无期限的形式签发。如果签发、延长或决定其适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缩短。

第13条 居留准许证的延长

(1)本法对签发居留准许证的规定适用于它的延长。

(2)由于外国人申请时陈述而未经外国人事物局同意所签发的签证,即使持证人根据本法有资格延长签证,该签证在总的有效期满了六个月之后,也不能被延长。第9条第(1)款第2点在此相应地适用。

第14条 义务和条件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条件地被签证和延长。它尤其可以取决于,是否有第三者愿意全部或部分承担该外国人离境所需的费用或他预计逗留期内一定时间的生活费用。

(2)居留准许证可以带有附加条件,即使是后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工作的条款。只要外国人拥有居留准许证,他从事的受雇职业工作不可以违背工作许可而被限制或禁止。这同样适用于从事被许可的自主职业工作。

(3)附加条件可以在居留准许证签发前就被确定。

2.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第15条 居留许可

居留准许证以居留许可的形式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如果他被允许进行无特定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重返权

(1)一个作为未成年者通常合法地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

1.他在出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和上了六年学;

2.其生活费用通过自已的职业得到保障,或在五年内由一第三者承担;

3.要求签发居留许可的申请是在十五周岁之后、满二十一周岁之前和出境后五年之内提出的。

(2)为避免特别的严厉,可以偏离第(1)款第1条和第3条所述的前提。如果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获得一个公认的学业证明,也可以不考虑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

(3)居留许可的申请可以被拒绝,

1.如果该外国人是被驱逐出境的,或他离境时可以被驱逐出境;

2.如果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或

3.只要该外国人未成年,且本人的抚养在联邦地区得不到保障。

(4)即使生活费用通过自已从事的职业也得不到保障,或五年之后也无人承担,居留许可必须继续被延长。

(5)一个从某一联邦境内机构领取退休金的外国人,一般情况下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他在离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以上。

第17条 家庭成员的迁入

(1)为贯彻《基本法》第6条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外国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员签证和延长居留许可,如果他与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组成和过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据第(1)款,居留许可仅允许被签发,如果

1.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

2.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

3.通过他的职业、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使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离第(2)款签证发给被批准的政治避难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

(4)本法所述足够的居留面积,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资助的社会福利住房的面积为准,不允许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状态和配备不符合对德国人也适用的法律条文,则居住面积为不足够。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不计在居住人口之内。

(5)如果对该家庭成员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该外国人为抚养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有义务抚养的家庭成员,或为承担、或因作过保证必须承担的其他成员费用而领取社会救济,则可以不签证给该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即使他满足所有的先决条件。

第18条 配偶的迁入

(1)依据第17条,必须发给外国人的配偶居留许可,如果该外国人

1.拥有居留权利;

2.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

3.拥有居留许可,在入境时与此配偶已结婚并在第一次申请居留许可时已注明;或

4.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人入境,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合法地在联邦地区逗留了八年以上并成年。

(2)居留许可也可以偏离第(1)款第3点被签发。

(3)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4点签证给配偶居留许可如果其费用无需领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许可的签证不妨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这些同样适合于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五年以上,并与此配偶有了一个孩子,或女方怀孕了。

(4)只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居留许可可以偏离17条第(2)款第2点和第3点有期限地被延长。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如果一方根据第19条被继续允许在联邦地区逗留,则另一方为在联邦地区恢复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许可仅可以被签证,如果他(她)已经出境,且当时未被排除获得无限期居留许可的可能。

第19条 配偶独立的居留权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得到延长,如果

1.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时为避免特别的严厉而需要让该配偶继续居留;或

3.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于联邦地区时,该外国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点所述先决条件成立,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除非由于与他无关系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时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在第一句话第二点所述情况下,也考虑如在联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对配偶是否会有特别严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一年;领取社会救济金不影响此延长,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

(3)如果针对该配偶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许可可以不顾第(2)款第一句话不予延长。

(4)另外,配偶的居留许可延长为无期限,就意味着他有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

第20条 孩子的迁入

(1)政治避难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

(2)其他外国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已死亡;和

2.该孩子还未满16周岁。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离婚,可以不考虑第(2)款第1条所述的前提。一个在联邦地区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离第(2)款第1点和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居留许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

1.该孩子掌握德语,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适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况下避免特别的严厉所需。

(5)在联邦地区出生或作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其生活费用不领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许可的签发不阻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

(6)孩子的居留许可的延长不受第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第21条 孩子的居留权

(1)生于联邦地区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必须因公签证发给他居留许可。该居留许可必须按照第17条给予延长,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具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该延长不受第 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签发给孩子的居留居留许可可按第16条延长,如果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7 条和第20条所述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

(3)签发给孩子的居留许可成为其独立的、与第17条(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的居留权,如果该居留许可是无期限的,或是依据第16条被延长,或该孩子成年了。

(4)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

第22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迁入

为避免异常的严厉,可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对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18条第(4)款第19条,对未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6)款和第21条第(2)至第(4)款。

第23条 德国人的外籍家庭成员

(1)如果当事德国人通常居住在联邦地区,必须按照第17条第(1)款签发居留许可给他的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于他的抚养,如果他还未成年。

(2)一般情况下,签发的居留许可有效期为三年。只要和德国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联邦地区继续存在,而延长为无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居留许可有期限地被延长。

(3)第17条第(5)款、第19条和第20条相应地适应,其中该外国人的居留准许证等内容改为该德国人通常居住在在联邦地区。

(4)对其他家庭成员相应地应用第22条。

第24条 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当事外国人

1.拥有了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

2.拥有特别的工作许可,如果他是受雇者;

3.拥有其它允许他从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许可证;

4.能够以简单的方式用德语进行口头交流;

5.自已和与他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如果;

6.不存在驱逐出境的理由。

(2)如果该外国人不工作,居留许可可按照第(1)款仅被延长,如果他的生活费用

1.通过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或

2.通过领取失业金,或至少还有六个月通过领取失业救济金得到了保障。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居留许可可以被补加上时间的限制,假如该外国人不在三年之内证明他的生活费用通过本人的工作得到了保障。

第25条 配偶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2)根据第18条签发给配偶的居留许可,在在婚姻解除后偏离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延长为无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费用通过该外国人本人的资金提供的抚养费得到了保障,且该外国人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3)签发给德国人的配偶的居留许可,三年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和该德国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应地适用。

第26条 后迁入的孩子的无期限的居留

(1)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因第17条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许可,必须偏离第24条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该外国人满16周岁之时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这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已成年,并且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

2.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和

3.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能够承担其生活费用,或处于能得到公证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

(2)外国人在联邦境外上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不计在第(1)款所述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期限内。

(3)无期限的居留许可仅允许被拒签,如果外国人

1.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内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或

3.如不领取社会救济或社会法典第八部定义的青少年救济,其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处于能得到公认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缓期执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居留许可通常被延长至缓刑期结束之日。

第27条 居留权利

(1)居留权利无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它不可以有附加条件。第37条不受此影响。

(2)必须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

1.他

a)拥有居留许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来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并在此之前拥有居留权限;

2.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他的生活费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经60个月义务地或自愿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险费,或有证明表示他有资格从一个保险或供养机构或一个保险公司获得类似的养老金;

4.最近三年内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受到更高的处罚;

5.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

(3)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可偏离第(2)款第1点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如果他拥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特别属于这种情况的是

1.以前的德国公民;

2.和一个德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国人;

3.政治避难者和类似所外国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2)款第2条和第3点及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5)对于犯了罪的外国人,第(2)款第4点所述期限从释放之日起计。

3.居留准予

第28条 居留准予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准予的形式签证,如果一个外国人仅为达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许居留。该目的天生决定了这种居留仅仅是暂时性的。第10条不受影响。

(2)居留准予的期限根据其居留目的决定。它签发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同时,它仅可以被作最长为两年的延长,如果该居留目的还未、且还可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达到。

(3)一般情况下,一个外国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为实现另一个目的而得到或延长居留准予。在出境后一年之内,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许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资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对在联邦地区逗留还不超过一年的外国人,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不适应。

(4)由于职业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复在联邦地区逗留的外国人,可以签发一允许他每年在联邦地区逗留总计为三个月的签证。从联邦境内某个机构领取退休金和在联邦境内有家庭关系的外国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话签发签证。

第29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准予

(1)为贯彻《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配偶签发为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组成和过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准予,如果

1.该外国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费用无需社会救济得到保障;和

2.他们有足够的居住面积(第17条第(4)款)。

(2)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2)至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第一句话,给一个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签发居留准予。假如不领取社会救济,就认为生活费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准许仅可以被延长,如果该外国人拥有居留准予,同时同时他们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延长时可以不考虑生活费用是否有保障这一先决条件。

4.居留权限

第30条 居留权限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权限的形式签发,如果因为国际法的原因或紧迫的人道的原因或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而允许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并在此居留,同时又不可能签发给他居留许可或存在一个第7条第(2)款所述拒签居留许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可以因为紧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

1.不可能签发或延长其它种类的居留准许证;

2.个别情况下的特殊状态,使得离开联邦地区对该外国人来说意味着异常的困难。只要该外国人无指望继续在联邦地区逗留,他和他家属到这个时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于紧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个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款得到居留权限,如果第55条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为他自愿的出境和将他驱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碍。

(4)另外,一个至少两年以来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但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和第(2)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除非他拒绝满足不是过分的、排除驱逐出境障碍的要求。

(5)一个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满足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权限,如果因为法律上或实际上的缘故不可能将他驱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难申请无懈可击地被驳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允许根据第(3)款和第(4)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

第31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权限

(1)对拥有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许根据第30条第(1)款至第(4)款和偏离第30条第(5)款第二句话签发给居留权限,以便他们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建立和过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个在联邦境内出生的婴儿必须因公签发给建立权限,如果其母亲拥有居留权限。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拥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权限,该居留权限必须给予延长。

第32条 州最高行政部门的接待权

在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州最高行政部门可以因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决定,按照第30条和第31条第(1)款给从一定国家来的外国人或特定的外国人群签发居留权限和延长已签发的居留权限。

第33条 外国人的接纳

(1)如果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联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纳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

(2)根据第一款接纳的外国人被签发予居留权限。

第34条 居留权限的适用范围

(1)居留权限可分别以最长为2年的期限被签发和延长。

(2)如果驱逐出境的障碍或其它阻碍结束居留的原因消失,居留权限不允许被延长。

第35条 外国人的接纳

(1)一个拥有八年以上居留权限的外国人,可以签发给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并通过其工作或本人的财产该外国人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签发居留权限前政治避难申请的审查时间计在这八年之内。

(2)在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签发给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他们此时拥有居留权限。在签发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时,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计算在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之内。

第三章 居留和护照的法律规定

第36条 地区限制时的离境义务

如果一个外国人未经外国人事务所允许,在所受的地区限制以外的联邦地区逗留,则他必须立即离开该地区。

第37条 政治活动的禁止和限制

(1)外国人允许在一般的法律范围内从事政治活动。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可以受到限制或被禁止,如果它

1.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治意志的形成、外国人和德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在联邦地区和平共同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利益或国际义务相抵触;

3.违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特别是使用暴力;或者

4.赞助联邦境外的党派、组织、机构、或势力,而它们的目的或手段与一个尊重人的尊严的国家制度最基本的标准不相符合。

(2)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被禁止,如果它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与国际法的准则相矛盾;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公开支持、赞成使用暴力作为达到政治、宗教或其它目的的手段,或本身合宜于暴力;或

3.支持联邦境内外的组织、政治运动或团体,他们在联邦境内进行个人谋害或破坏,或在联邦境外曾策划、赞成或曾威胁过要谋害德国人或破坏德国机构。

第38条 居留报导

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无需居留准许证和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在入境后必须到外国人事务局或为通知外国人事务局到一个另外的部门进行居留报导。

第39条 替代证件

(1)即无护照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得到护照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的证件义务被视为满足,如果他拥有一份注有个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证件(替代证件)。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对即无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它们的外国人,可以给他们签发一份替代护照用的旅行证,出具有权返回联邦地区的证明和为过越国境作一个免护照义务的例外决定。

第40条 证件的法律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将其护照、护照替代件或替代证件和居留准许证容忍居留根据要求出示、递交和暂时性地留给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只要这是为执行或保证根据本法所制定的措施所必须的。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法规,决定居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在护照、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的签发和延长、丢失和重获及出示和上交方面的法律义务。

第41条 身份的确定

(1)对一个外国人的身份或国籍存在着疑问,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身份或国籍,如果

1.该外国人被允许入境或应签发给他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或

2.为执行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别是向其它机构询问,不能、不能及时、或只有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身份,可以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1b条所述的罪犯确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运用罪犯鉴定手段,如果该外国人企图用一伪造或篡改过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点被怀疑在拒绝或结束居留后再次企图非法进入联邦地区。

(4)该外国人必须容忍这种罪犯鉴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结束

1.离境义务的根据

第42条 离境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离境,如果他没有或不再拥有居留准许证。

(2)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允许入了境;

2.在其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过后还未申请延长或申请签发另一种类的居留准许证;或

3.还未递交第一次签发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的申请,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此外,只有在执行了拒签居留准许证或其它决定了该外国人根据第(1)款有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后,离境义务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该外国人必须立即--如给了他一个期限,则在此期限内--离开联邦地区。离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离境义务无懈可击地成立之日起计。在出现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它可以被延长。

(4)一个外国人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另一个国家,其离境义务仅被认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儿被允许入境和居留。

(5)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计划掉换住房或离开所属外国人事务局管辖区域三天以上,必须在这之前将此事通知该外国人事务局。

(6)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出境之前,其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应被收缴保管。

第43条 居留准许证的收回

(1)居留准许证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个外国人。

1.不再拥有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

2.更换或失去了国籍;

3.还未入境,或如果

4.作为政治避难者得到的承认,作为外国难民得到的法律确定或作出存在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确定失效了或将无效。

(2)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和该外国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居留准许证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们无资格获得该居留准许证。

第44条 合法居留的结束,限制的继续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结束、被收回和一个解除条件的出现等情况之外,居留准许证也失效,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驱逐出境;

2.由于一个天生不是暂时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并且没有在六个月之内或在一个由外国人事务局决定的期限内再次入境。一个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签证不受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不因为第(1)款第3点失效,如果所述期限仅因该外国人在其祖国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时他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又入境了。

(3)根据第(1)款第3点给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将更长些,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一个天生是暂时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时他又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如果在联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如果一个外国人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同时其居留准许证未被收回,则他在联邦境外的逗留以总计为六个月计入他为得到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所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

(5)居留准许证的免签资格自动被取消,如果一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调解出境,第8条第(2)款在此相应地适应。存在着根据第3条第(5)款所述居留时间上的限制,则免除资格在该期限达到后自动被取消。

(6)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无效后,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区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条件继续有效,直到它们被取消或该外国人履行了第42条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离境义务。

第45条 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决定驱逐出境时,必须考虑到

1.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和他与联邦地区存在着的、值得保护的个人的、经济上的和其它的内在联系;

2.它对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并和他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影响;和

3.在第55条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个州有关外国人或他们中一定的群体在第(1)款和第46条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个理由成立时不、或通常不被驱逐出境的行政条例;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46条 单一的驱逐出境理由

(1)根据第45条第(1)款,尤其可以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标时参与了暴力行为或公开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

2.不仅仅是个别地或轻微地触犯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官方的决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联邦境外犯有一个在联邦地区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行;

3.违反了一个有关从事色情业的法律条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类似的毒品并且不愿接受或逃避为摆脱它所必须的治疗;

5.通过其行为危害公共卫生或长期地无家可归;

6.为了自已、他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家属和他有义务抚养的人,为了承担了或因诺言必须承担其生活费用的人,需要或必须领取社会救济;或者

7.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领取救济或根据社会法典第八部领取给才成年者的救济。这不适用于父母或有独立抚养权的父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条 因特别的危害性而被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总数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后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别监管。

(2)一个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了徒刑;且该形期的执行无缓刑期;

2.违反《麻醉品法》的规定,或未经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3)一个享有高度驱逐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第48条 特别的保护

(1)一个外国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拥有居留权利;

2.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并且出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者进入联邦地区;

3.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同时与第1和第2点所指的外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

4.与一个德国人的家庭成员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拥有一份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官方机构根据1951年7月28日的《(外国)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联邦法律公报》Ⅱ,1953年,第559页)而签发的旅行证;

(2)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其父母或其有独立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地居留,不被驱逐出境,除非他因为连续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为多次严重犯罪或一次特别严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这同样适用于S在联邦地区出生或长大、目前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个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有在审查程序结束、且无懈可击地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的情况下才能被驱逐出境。该条件不被考虑,如果

1.存在一个事实,根据第(1)款驱逐出境是正确的;或;

2.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第11条,该政治避难申请以明显没有根据而被拒绝。

3.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49条 调解出境

(1)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必须被调解出境,如果其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愿的履行第42条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监督该外国人的出境过程。

(2)如果该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处于其它的公共监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监视。这一条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境;

2.根据第47条被驱逐出境;

3.没有钱财;

4.不拥有护照;

5.出于欺骗的目的而向外国人事务局做了不正确的陈述或拒绝作陈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将不履行其离境义务。

第50条 威胁将调解出境

(1)调解出境的威胁应是书面形式,并且注明出境期限。它应注明一个外国人将被解送到的国家的名称,除非该外国人拥有该国国籍。它应与使该外国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有了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相结合。

(2)在第49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不需要确定出境期限。从所述拘留处或公共监禁处,该外国人被直接调解出境。调解出境的决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星期公告。

第51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为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属于某一社会阶层或因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胁。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和;

2.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联邦境外根据《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的精神被承认为外国难民。在该外国人声称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况下,由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通过一个政治避难审查程序,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该局的决定对所有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有约束性。它只能依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被否认。

(3)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国人,同时也满足1951年7月28日的《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中第1条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适用一个外国人,如果有重要根据必须将他视为对德意志共和国的安全是个危险人物,或者他由于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对大众意味着危险。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弃进行调解出境的威胁、确定适当的离境期限和在威胁中注明将解送到的国家名称,哪怕该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这个国家。

第52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对于已经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第51条相应地适用,只要该申请没有无懈可击地或因为明显无根据地被拒签或该申请被撤回。

第53条 调解出境的阻碍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确实存在着他被折磨的危险。

(2)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如果他因为犯罪而被该国通缉,并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3)如果一个外国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个外国人,则在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之前,不能将他解送到这个国家。

(4)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调解出境。只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联邦法律公报》Ⅱ, 1952年第686页)的执行认为该调解出境是不容许的。

(5)那些一般的危险,即一个外国人可能在另外一个国家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和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处罚--只要运用第(1)款至第(4)款没有得出其它的结论,不阻碍调解出境。

(6)可以不考虑把一个外国人解送到一个国家,如果在那儿对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着一个确切的危险,该国家人民或该外国人所属的群类所受到的普遍危险,在根据第54条作决定时受到考虑。

第54条 推迟调解出境

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了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规定,推迟将来自一定国家的外国人或用其它方式决定的外国人群类调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个国家,推迟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果推迟的期限将超过六个月,该规定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55条 容忍根据

(1)只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暂时地推迟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容忍居留)。

(2)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只要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将他调解出境,或者依据第53条第(6)款或第54条推迟了将他调解出境。

(3)可以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无懈可击地有离境义务,或者如果紧迫的人道或个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暂时继续留在联邦地区。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决了允许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只要在调解出境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被执行或根据第54条被推迟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他容忍居留。。

第56条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离境义务不受到影响。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不超过一年,该期限到后可以按照第55条重新签发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仅限于该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的条文。

(4)容忍居留随着该外国人的出境自动无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调解出境的障碍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实效后,该外国人被立即调解出境,无需新的威胁或确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签发。一个外国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将他调解出境必须在二个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国家愿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结束。

第57条 调解拘留

(1)为准备驱逐出境,必须将一个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如果不能马上对驱逐出境作出决定,同时不进行拘留调解出境可能会特别的困难或无法进行(准备性拘留)准备性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如果是驱逐出境,在决定了的拘留期内,继续拘留无需新的法官决定。

(2)为保证调解出境,必须将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保证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据的嫌疑说明该外国人企图逃避被调解出境。保证性拘留是不容许的,如果确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个月内将该外国人调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证性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为六个月。在该外国人阻碍将他调解出境的情况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长十二个月。准备性拘留的时间必须计入整个保证性拘留的时间。

在澳外国人买房需先交申请费 至少5000澳元


澳大利亚收紧海外人士购房政策 申请费起点为5000澳元

根据澳大利亚投资审批委员会(简称“FIRB”)官网最新消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想在澳大利亚购房的海外人士,在申请FIRB购房批准时需根据房产价值缴纳申请费。这个消息早在今年3月已传出,至今终于尘埃落定。景鸿集团董事长关景鸿建议,当下澳元汇率处于低位利于投资,赶在12月之前购置澳大利亚房产还可节省一笔申请费用。

根据FIRB相关规定,除了澳大利亚永久居民和澳大利亚公民以外的外籍人士,在澳大利亚购买房产需要向FIRB申请购房批准,申请时需提供具体的房产信息(如地址等)。澳大利亚《收购与接管法》法案规定,财政部长有30~90天的时间考虑申请并做出决定。但对于普通民用住宅房地产的购买申请,通常在递交申请30天内会得到批复。

从2015年12月1日起,在澳大利亚购买100万澳元以下住宅房产的海外投资者,需缴纳5000澳元的申请费;价值100万~200万澳元的房产须缴纳1万澳元的申请费;价值200万澳元以上房产,房价每提高100万澳元需再额外增加1万澳元的申请费。

此外,相关税费也会不断增加。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的3%印花税将保持不变,且从2016年1月1日起,在澳大利亚买房产的海外投资者,每年需额外缴纳0.5%的地税。

澳元走低 “以房养学”一举两得

从今年3月1日起,海外人士在澳大利亚购买农地超过1500万澳元(此前的审查起点是2.52亿澳元)的交易需接受FIRB审查。目前海外投资者在澳大利亚可先购房再申请FIRB购房批准,而12月新政实施后,就需先申请FIRB购房批准,获批后才能购房。且从12月1日开始,FIRB还将联合澳大利亚税务局(ATO)一起对住宅类物业进行管理。

根据FIRB规定,未持有任何澳大利亚12个月以上有效签证的外籍人士只可以购买全新住宅。新政实施后,任何违反FIRB规定而购买澳大利亚二手不动产的海外投资者都会面临非常高的民事处罚,处罚金额将为该地产市场价值的25%。

据关景鸿分析,从以上一系列监管措施可看出,澳大利亚政府正在逐步加强对海外人士在澳大利亚投资房产行为的监管,不排除明年会不断新增“购房准则”新规,增加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建议有意投资澳大利亚房产的投资者要尽早决定出手,而且在开始投资之前要向专业人士咨询相关注意事项,以免“踩地雷”。

目前澳元兑人民币汇率一直处于低位,11月2日的汇率是1澳元兑4.52元人民币。按照2014年10月汇率5.4计算,假如在澳大利亚投资一套50万澳元的房产,折合人民币约270万元;而按照目前的汇率4.5计算,同样一套房产现今折合人民币约226万元,节省了44万元。如果赶在今年12月1日前申请购房批准,还可以节省数万元人民币的申请费用。

澳大利亚房产具有永久产权、无房产税、无遗产税等优势,而近几年借着澳元汇率看跌走势,海外人士在澳投资房产热度不减。在低龄留学热的带动下,澳大利亚学区房更受海外投资者关注,父母替子女购置房产“以房养学”也逐渐成了主流。如果家长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仅需首付30%~40%即可购得房产,通过“以房养学”的方式解决孩子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的住宿问题,并可将多余的房间出租抵扣房贷利息。需注意的是,家长需帮孩子把关室友的挑选,保障孩子的住宿安全。

《联邦德国外国人法》(2)


第58条 非法入境;例外签证

(1)一个外国人是非法进入了联邦地区,如果他

1.不拥有所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

2.不拥有所必须有的护照;或者

3.依据第8条第(2)款被不允许入境,除非他拥有一进入许可证(第9条第(3)款)或按照依据第9条第(4)款颁布的实施学子被允许入境。

(2)受委托对逾越国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关,只要受联邦内政部长授权,可以签发例外签证和护照替代件。

第59条 逾越国境

(1)只要其它法律条文或国家间协议没允许有例外,进入和离开联邦地区仅允许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和在确定的时间内进行;同时,外国人有义务在出入境时携带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以便于证明其身份和接受边防警务检查。

(2)在一个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一个外国人只有在越过了国境和越过了该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个外国人在通过国境之后,就算入境了。

第60条 拒绝入境

(1)一个企图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被在边境拒绝入境。

(2)一个外国人可以在边境被拒绝入境,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据的怀疑,说明他的居留不是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联邦地区作暂时的逗留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可以在与允许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同样的前提下被拒绝入境。

(4)拒绝入境实现在该外国人企图入境的国家。它也可以实现在一个国家,在那儿该外国人开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里或他拥有该国国籍或该国签发的护照;它也可以实现在一允许该外国人入境的国家。

(5)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2)和第(4)款及第57条相应地适用。

第61条 遣送出境

(1)一个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应在逾越国境后六个月之内被遣送出境。如果因为国家间协议使得一个国家有接受该外国人的义务,并且该该接受义务还存在,则遣送是容忍的。

(2)一个有离境义务的、被另外一个国家遣返或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应立即被遣送到一个允许他入境的国家,除非他的离境义务还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至第(4)款,第57条及第60条第(4)款相应地适用。

第62条 出境

(1)外国人可以自由地离开联邦地区。

(2)通过相应地应用1986年4月19日的《护照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37页)的第10条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个外国人出境,如果他没有必须有的证件和许可而企图进入另外一个国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离境的决定必须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规定

第63条 主管性

(1)外国人事务局根据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主管对居留和护照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务局主管。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条例决定下列情况下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

1.一个外国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

2.根据各州法律上的规定存在多个主管外国人事务局,或考虑到另一个州的外国人事务局的管辖权,美个外国人事务局都可以否认它的主管性。

(3)在外国,主管护照和签证事务的是由外交部授权的驻外机构。

(4)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主管

1.拒绝外国人入境,将外国人遣送回其它国家和从其它国家遣返外国人,及拘留外国人并申请监禁,只要它为准备和保证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据第58条第(2)款签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实施第74条第(2)款第二句话;。

3.在拒绝入境、遣送、签发该签证的驻外机构的要求,或在同意签发该--假如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国人事务局的要求等情况下,废除这一签证。

4.在边境处执行禁止出境及根据第82条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边境对运输公司和其它第三者进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颁布的规定和指示的检查;及

6.在其它的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只要这在边境上是必须的,并且在一般或特殊情况下该机构被联邦内政部长授了权。

(5)根据第41条第(2)和第(3)款所进行的犯罪鉴定措施,由外国人事务局和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负责,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务为必须时,与州警察局一起负责。

(6)遣送、拘留及执行第36条所述离开义务和执行调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负责。

第64条 参与必要

(1)短期进入许可(第9条第(3)款),只允许在主管该外国人预定逗留地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签发。在通常情况下,曾将他驱逐或调解出境的外国人事务局必须参与此事。

(2)空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期限,第37条作的规定及其它针对一个没有必须有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的措施,只允许在征得设置它们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更改或取消。

(3)一个被官方起诉或被开始刑事侦讯的外国人,只允许在证得主管的检察同意后被驱逐和调解出境。

(4)为确保其它有关机构的参与,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决定,在哪些情况下,签证的签发需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

第65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1)为维护联邦的政治利益,一个签证可以带有以下的条件:它的延长,或在其有效期过后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签证,它的附加条件、先决条件和其它限制的取消和更改,只允许在征求了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的意见或证得其同意后进行,如果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实施调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签发无需上述个人或部门的参与。

(2)我实施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联邦内政部长可以下达单个指令,如果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这样做;

2.一个州的重大利益由于另一个州的外国人政策受到影响;

3.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想驱逐一个在领事或外交代表机构工作、因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出境。

(3)单个指令在柏林市的执行需经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条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绝签发护照替代件、替代证件或一居留准许证,设置附加空间或时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等行政决定,以及驱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书面形式。这同样适用于根据第3条第(5)款作的居留限制,根据第37条作的规定和依据本法作的行政决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绝签发一个签证和一个护照替代件及附加限制,无需阐述理由和启发反驳的法律程序,在边境,拒绝的决定也无需书面形式。

第67条 居留的决定

(1)在联邦短期已知情况和可及资料的基础上决定外国人的居留。对是否存在第52条所指的调解出境的障碍,由外国人事务局在其所有和在联邦短期可及资料,在个别情况需要时,在运用联邦机构于联邦境外所获得资料的基础上作出。

(2)已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如果因有犯罪或违章嫌疑而受到侦查,在该侦查结束之前,暂不对其申请作出决定,除非此决定可以不受该侦查或判决结果的影响而被作出。

第68条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1)依据本法,有从事程序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年满16周岁,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没有行为能力,或尽管未成年其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限制的外国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为能力不妨碍拒绝其入境和将其遣送出境。这同样适用于威胁和实施将其调解到他的来源国,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运用本法时,以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一个外国人属成年还是未成年。一个按其祖国法律已成年的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动能力不受此影响。

(4)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联邦地区看护该外国人的其他人员,有义务为该外国人递交要求签证和延长居留准许证、护照、护照替代件及替代证件的申请。

第69条 居留准许证的申请

(1)按照依据第3条第(3)款第二句话颁布的实施细则在入境后可以领取的居留准许证,必须在入境后立即或在该实施细则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一个在联邦地区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准许证不是必须因公而签发,则该申请必须在孩子出生后六个月之内提交。

(2)一个外国人在入境后申请签发居留准许证或延长一未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则在免居留准许证的期限或该签证的有效期到后,该外国人的居留被限制在该外国人事务局所管辖区城内,且属是被容忍的,直到该局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止。这一申请效应不成立,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许可入了境;

2.被驱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预定行政决定有义务离境但还未出境;或

3.在其申报被拒绝之后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请。

(3)一个

1.持有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他的居留属被许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的居留属被许可的,直到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为止。第 (2)款第二句话的第2和第3点相应地适用。

第70条 外国人的协助

(1)在陈述可核实情况的同时,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对他有利的、但不是明显或众所周知的情况,及立即提供有关他本人情况的证明、其它所必须的证件和许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证明,是一个外国人的责任。外国人事务局可以给他确定一适当的期限。在这期限过后提供的情况和证明可以不被考虑。应向该外国人指出其根据第一句话定义的责任。如确定了期限,则必须向他指出逾期的后果。

(2)在反驳程序中,第(1)款相应地适用。

(3)在调解出境威胁的无懈可击性成立后,外国人事务局在对调解出境或暂时调解出境作进一步的决定时,不考虑阻碍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威胁中所述国家的情况和在该无懈可击性成立之前出现的情况;由该外国人提供的其它阻碍调解到该国的情况,可以不被考虑。有关该外国人可以通过起诉或在根据《行政法院条例》提供的暂时性的法律保证过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况受到重视的规定,不受此影响。

(4)只要是准备和实施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国人亲自到场。

第71条 可反驳性的限制

(1)在边境处拒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是不容争辩的。一个外国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可能。

(2)在外国人出境前,对根据第8条和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作的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反驳,只能以拒签理由不存在为依据。在第8条第(1)款第1点和第2点及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推定在入境时该外国人就有签证义务,而且该签证需征得外国人事务局同意。

(3)对拒签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驳。

第72条 反驳和起诉的效应

(1)针对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许可证的申请被拒绝而提出的反驳和起诉,无推迟效应。

(2)反驳和起诉虽然有推迟作用,但不影响驱逐出境和一个1群体结束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断,如果该决定被一官方的或一无懈可击的法院决定所取消。

第73条 运输公司的回运义务

(1)一个乘座空中、海上或陆地交通工具企图入境的外国人,如被拒绝入境,则该运输公司须立即将其载出国境。

(2)第(1)款所指的义务在三年内继续存在,如果一个不拥有须有护照或不拥有因其国籍而须有的签证的外国人被载进联邦地区,并且因为他声称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条第(1)款或(4)款所指状况而未被拒绝入境;如果该外国人被签发给本法所定义的居留准许证,则该义务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部门要求,运输公司必须将该外国人载回其出生国、颁发其护照的国家或来源地。

第74条 运输公司的其它义务

(1)通过空中或海路,一个运输公司只允许将外国人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拥有需有的护照和拥有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同意后,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禁止一个运输公司将外国人从其它途径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不拥有需有的护照和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

(2)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的同意后,

1.将不违反第(1)款第一句作为一个运输公司的任务;和

2.在违反上述指令或根据第(1)款第二句话作的禁运命令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句话实施罚款。为每一个违反第一句话第1点所述指令或违反第(1)款第二句话而载入的外国人,该运输公司必须缴纳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马克的罚款在空运或海运的情况下则不低于二千德马克的罚款。

(3)只有在一个运输公司不顾警告继续载运了不拥有需有护照和签证的外国人,或存在着有根据的怀疑,认为这样的外国人将被载运的情况下,第(1)款第二句话和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指令才允许被颁发。针对该指令的抗议和反驳起诉无推迟作用。

第75条 个人资料的收集

(1)为实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部门允许收集有关个人资料,只要这是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所赋予的任务所必须的。

(2)当事人的资料必须收集。在没有该当事人的参与下,它们也允许被其它的公报机构、外国人事务机构和非公共机构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规定将此已拟定或强迫地列为了前提律;

2.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会表示赞同;

3.当事人的协助不够,或这所需的代价将太高;

4.所需完成任务的特性决定了须向其他个人或部门收集资料;或

5.这为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必须的。

根据第二句话第3或第4点进行的资料收集,只有在没有线索表明当事人重大的、值得保护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

(3)如果向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依据是一个规定了他有答复义务的法律规定,则必须向当事人指出该法律规定的存在。非官方机构收集资料,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法规,否则必须指出陈述的自由性。

第76条 向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如果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要求,公共机构必须通报它所知的情况。

(2)公共机构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如果它们知到了下列情况:

1.一个即不拥有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又不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居留;

2.违反空间限制的行为;或

3.一个其它的驱逐出境的根据。

在第1点和第2点及其它根据本法属有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不向外国人事务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报,如果考虑采取一个第63条第(6)款所述的措施,该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国人事务局。

(3)只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负责融合外籍工作人员和他们家庭成员的专员有义务按照第(1)款和第(2)款进行针对属于这类外国人中一员的通报。州政府也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州外国人事务专员仅需依照第一句话,针对在该州或该地区合法居留、或在一结束其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颁布前合法居留在那儿的外国人进行通报。

(4)主管立案和实施刑事诉讼和罚款过程的部门,必须立即向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通报该程序的立案及检察院、法院或负责追踪和惩罚违章行为的部门对它的处理结果,并附上相应的规定。第一句话相应地应用于因违章、但最多只能罚款一千马克而立的案。

(5)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户口登记部门,

2.国籍管理部门

3.护照和身份证管理部门,

4.社会福利局和青年福利局,

5.司法、警察和

6.劳工局,

7.财政局和海关总局,及

8.工商管理局。

必须主动将外国人的个人资料、针对外国人的公务行为和其它措施及对他们的其它了解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只要该通报对外国人事务局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对外国人权利所作规定行使责职是必须的。该实施细则决定须通报的资料、措施及其了解的种类和范围。

第77条 存在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时的通报

(1)如果有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不允许通报个人资料和作其它的通报,则不作通报。

(2)一个公共机构从一个医生或《刑法》第203条第(1)款第1、2、4至6点和第(3)款中所指出的人员能够得到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

1.如果该外国人危害公共卫生和健康,同时为排除该危害无法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或者

2.只要该资料是为确定是否存在第46条第4点所述前提所必须的。

(3)依据《纳税条例》第30条属于税务机密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如果一个外国人违反了有关税务--包括关税--方面和有关专利方面或有关外贸方面的规定,或违反了对商品进口、出口和过境、对输入敌视宪法的宣传品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并因此受到刑事侦查或至少被罚款一千德国马克。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也允许通知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官方机构,如果依据第62条第(2)款第一句话应颁发禁止出境令。

(4)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和非公共机构进行通报时,第(1)至(3)款相应地适应。

第78条 采用罪犯鉴定措施的程序

(1)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由联邦刑事警察局帮助分析。

(2)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与其它的罪犯鉴定资料分开保存。

(3)在追究犯罪行为和警方的危险预防范围内,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也允许用来确定身份或确定证据的类别。只要是必须的,允许将它们转给主管这些措施的官方机构。

(4)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必须被所有保存它们的机构销毁,如果

1.签发给了该外国人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并且外国人事务局已签发给其一居留准许证,或者

2.离他最后一次出境和他最后一次企图非法入境已过去了十年时间。这不适用于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范围内或为预防对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的一个危险时,这些资料被需要。销毁必须有记录。

第79条 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在个别情况下,有具体根据表现,

1.外国人不拥有必须的工作许可而从事工作和职业;

2.存在违反联邦劳工局所属机构依据社会法典第一部第60条第(1)款第2点拥有参与权的行为;

3.存在《促进劳工法》第233条第(2)款第一句话第1至第4点所述的违反行为,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通报给主管追究和惩罚第1至第3点所指违反行为的官方机构。

(2)在追究和惩罚违反本法的行为时,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尤其与联邦劳工局和《促进劳工法》第233b条第(1)款第1、2和第4至第6点所列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第80条 个人资料的储存和消除

(1)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每个外国人事务局建立一个有关的外国人档案,他们曾经或仍在该地区居留,曾向其提出过一个申请,或向其通报过入境和居留。针对他们该局曾作出或采取过有关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或措施;

2.驻外机构建立一个有关签发过的签证的档案;

3.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建立其它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档案。

根据第一句话第1和第2点建立的档案,仅允许记载外国人的履历、国籍、住址、护照内容、作过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措施、在外国人统计中心的记载、以前的住址、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和向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作的档案移交。

(2)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指的期限期满十年后,有关驱逐出境和调解出境的资料必须被销毁。该资料必须在这之前被销毁,如果它含有根据其它法律规定不容许再用来针对该外国人的资料。

(3)依据第76条第(1)款作的通报,如它对当前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是不重要的,并且对将来这方面的决定也不可能会是重要的话,必须立即被销毁。

第81条 费用

(1)根据本法和为实施本法而颁布的实施细则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收取费用(手续费和花费)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政府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需交费的行为、费用额、费用的免除,特别是贫困的状况下。如果本法无不同的规定,则运用《行政费用法》。

(3)在实施细则中所定的费用不允许超过下列最高额:

1.签发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150德国马克;

2.签发一居留准许和一居留权限:100德国马克;

3.签发一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一居留权利:250德国马克;

4.有期限的延长一居留许可、居留准许和居留权限:签证所收费用的一半;

5.签发一个签证、一个容忍居留、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50德国马克;

6.其它行政行为:50德国马克

7.有利于未成年的行政行为:为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

(4)对在国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可以增收附加费,以平衡购买力的差价。对在边境签发一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25德国马克。对根据申请者的要求而在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50马克。对为进行相应行政行为向德国人收取费用高于第(2)款所规定标准的国家公民,可以对为其进行的行政行为增收附加费。在决定附加费额为多少时,可以超出第(3)款所定的最高额。

(5)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对要求进行收费性行政行为的申请收取手续费。该手续费最高允许为进行该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该手续费必须记入所进行行政行为的费用。在该申请被撤回和被拒绝的情况下,所付费用不被退回。

(6)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对提出反驳规定收取费用,它最高允许为:

1.针对拒绝进行一须交费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反驳:所定该项费用的一半;

2.针对其它行政行为提出的反驳:100德国马克。只要该反驳有效,该费用必须计入须进行的行政行为的费用或被退回。

第82条 债务人,保证金

(1)调解出境、遣返出境或拒绝入境所造成的费用,当事外国人必须承担。

(2)除了该外国人外,曾向外国人事务局或驻外机构允许承担该外国人出境费用的人,负责承担第(1)款所指的费用。

(3)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情况下,除了该外国人,当事的运输公司也有责任承担回运的费用和从该外国人到达边境口岸起,到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结束为止所造成的费用。一个违反根据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所发指令的运输公司,与该外国人一起负责承担第73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由于拒绝入境和第73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由于遣返而造成的费用。

(4)如果一个外国人根据本法或《促进劳工法》的规定未被允许从事职业工作,则谁雇佣他,谁就负责调解或遣返出境所造成的费用。同样的,谁做了第92条第(2)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谁就负责承担造成的费用。该外国人仅负责承担该费用,如果它不能从其他的债务人那儿被索回。

(5)可以向债务人要求保证金。要求外国人交纳保证金的规定可以由宣布它的机关在没有事先的执行指示和期限设置的情况下立即被实施,假如其收取否则会有危险的话。为确保出境的费用,应该被拒绝入境、遣返出境或仅因递交政治避难申请才被允许入境和居留的外国人所拥有的回程机票和其它的车船票,可以被扣押。

第83条 费用负责的范围,期满失效

(1)调解、遣返出境和拒绝入境的费用包括:

1.为当事外国人在联邦境内和到达联邦境外的目的地所支出的运输费和其它交通费用;

2.为准备和实施上述措施所造成的行政费用,包括调解拘禁和翻译的费用,以及为该外国人的食、宿和其它的供养而做的支出;及

3.所有因为必须有官方人员的陪同而造成的费用,包括人员费。

(2)第82条第(3)款第一句话所定义的运输公司须负责的费用包括:

1.第(1)款第1点所指的费用;

2.至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结束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和为该外国人的食、宿和其它的供养而做的支出;和

3.第(1)款第3点所述的费用,如果该运输公司不承接该外国人所须有的陪同。

(3)只要债务人不在联邦地区逗留,或因他不履行法定的户口登记或报导义务而无法确定其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则随着根据第81和第82条提出要求而开始的有效的累计也中断。

第84条 生活费用的负责承担

(1)谁向外国人事务局或一驻外机关作了负责应该外国人生活费用的担保,就必须偿还所有的、为该外国人生活所做支出而花费的公共资金,包括提供住房,在生病和需要护理时所提供照料的花费,即使该外国人对此享有法定的权利。建立在交费保险基础上的开支无需偿还。

(2)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担保,需要书面形式。按照行政管理执行法,它是可执行的。支出了公共资金的机关有权要求偿还。

(3)根据第(1)款第一句话所作的担保义务,驻外机构立即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

(4)外国人事务局根据要求,或者如果它们了解到根据第(1)款必须被偿还的公共资金的支出,则无需要求,立即将根据第(1)款第一句话所作的担保义务通报给有权要求偿还的公共机关,并提供给它一切提出和贯彻偿还要求所必须的资料。资料接受者只允许将该资料用于索回为当事外国人所花费的公共资金及拒绝继续支出的目的。

第七章 简便入籍

第85条 年轻外国人的简便入籍

一个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二十三周岁的外国人申请入籍,一般情况下必须准予,如果他

1.放弃或失去现有国籍;

2.八年以来通常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在联邦地区上了六年学,且其中四年上的是普通教育学校;

4.未因犯罪被判过刑。

第86条 居留很长的外国人的简便入籍

(1)一个十五年来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至1995年12月31日提出入籍申请,一般情况下必须准予,如果他。

1.放弃或失去现有国籍;

2.未因犯罪被判过刑;

3.无需社会或失业救济金能够承担其个人和有取得生活费权利的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如果该外国人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不领取社会或失业救济金不能解决生活费用,则不考虑第3点所述1前提。

(2)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孩子可以按照第(1)款同时被准予入籍,即使他们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还未满十五年。

第87条 接受多重国籍时的入籍

(1)如果当事外国人不能或只能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放弃其现有的国籍,则不考虑第85条第1点和第86条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必须如此假设,如果

1.其祖国的法律无解除现有的国籍的规定;

2.其祖国通常拒绝解除国籍的要求,同时该外国人已将解除国籍的申请交给了入籍事务局,委托它通过官方途径把该申请转给其祖国;

3.其祖国无理拒绝解除现有国籍的要求,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对形式完备的申请作出决定;

4.解除现有国籍的要求对特定人群的成员,特别是政治难民,意味着异常的困难。

(2)可以不考虑第85条第1点和第86条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如果其祖国将是否解除其现有国籍与服兵役联系在一起,而该外国人的学校教育大部分是在德国学校得到的,并在联邦地区依德国生活方式成长至服兵役的年龄。

(3)如果该外国人只有在成年之后才能被解除现有的国籍,而按其祖国法律他还位成年,则他得到一准予入籍的保证。

第88条 有过犯罪时的决定

(1)第85条第4点和第86条第(1)款第2点不考虑

1.依据青少年法院法判处的教育或管教措施;

2.不高于180天额的的罚款;

3.不大于六个月的、被缓期执行的徒刑,且在缓刑期过后它被赦免。如果一个外国人被判的刑更高,则单个被决定,是否不考虑它。

(2)在判的青少年徒刑不大于一年且被缓期执行的情况下该外国人得到一准予入籍的保证,假如缓刑期过后该徒刑被赦免。

(3)如果一个已申请入籍的外国人因犯罪嫌疑被侦查,则在侦查结束前--如为判决则在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须暂停对入籍作决定。这同样适用,如果依据青少年法院法第27条所判的青少年徒刑被推迟执行。

第89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1)在联邦地区的通常居留不因在联邦境外的、六个月之内的逗留而中断。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天生是暂时的原因在联邦境外逗留的时间长于六个月,则这段时间以最长为一年计入入籍所须有的居留时间。

(2)一个外国人由于一天生不是暂时的原因而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其以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时间可以最多为五年计入入籍所须有的居留时间。

(3)不考虑合法居留的中断,如果它是因为该外国人未曾及时递交第一次所必须的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及延长它的申请、或不拥有有效的护照所造成的。

第90条 入籍费

根据第85条至第89条所准予的入籍的费用为100德国马克。

第91条 一般性规定的适用

入籍程序,包括地方主管性的决定,适用国籍法的规定。第68条不适用。

第八章 刑罚和罚款规定

第92条 刑罚规定

(1)谁

1.违反了第3条第(1)款第一句话,无居留准许证在联邦地区居留,并且不拥有第55条第(1)款所述的容忍居留;

2.违反与第39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4条第(1)款,无护照和护照替代件在联邦地区居留;

3.违反分别与第44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14条第(2)款第二句话或第53条第(3)款第三句话所述可执行的附加条件,或第62条第(2)款所述可执行的指令;

4.重复违反根据第37条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5.违反第41条第(4)款,不容忍一罪犯鉴定措施;

6.违反第58条第(1)款进入联邦地区;

7.做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陈述,或用它来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居留准许证,或者为了欺骗,在法律事务的交往中故意使用一以此手段而得到的证明;或者

8.替属于联邦境内一个主要由外国人组织的组织和团体,其存在、目的或行为对官方保密,以逃避对它禁止;则被判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2)谁唆使或帮助一个外国人干第(1)款第1条或第6点所述的行为,同时

1.因此而获利或指望得利;

2.属于重复行为或有助于五个以上的外国人的行为;则被判不超过三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3)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也属犯罪。

(4)涉及第(1)款第7点所指犯罪行为的物品可以被没收。

(5)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93条 罚款规定

(1)因过失而触犯第92条第(1)款第一点至第3点,属于违章行为。

(2)谁

1.违反第40条第(1)款,不出示、不递交或不留下那儿所述的证书;或者

2.违反第59条第(1)款,逃避对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就违反了规章。

(3)谁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

1.根据第3条第(5)款、第14条第(2)款第一句话或第(3)款、第56条第(3)款第二句话(分别于第44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定的可执行的附加条件;

2.根据

a)第37条;或者

b)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3.根据第38条或第40条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只要它在叙述某个行为特征时指点参阅本罚款规定;

4.第59条第(1)款,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之外或在确定的交通时间之外入境或出境,或不携带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或者

5.第64条第(4)款,不递交那儿所述的申请,就违反了纪律。

(4)在第(2)款第2点和第(3)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可以作为违纪而被罚款。

(5)在第(1)款、第(2)款第1点、第(3)款第2a点和第4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五千德国马克;在第(2)款第2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万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1、第3和第5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千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2b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两万德国马克。

(6)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九章 过渡性和结束性规定

第94条 现有居留权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签发的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2.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2)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un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本法定义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的外国人。

(3)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有期限的居留许可(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居留准许,如果它为一天生只需要作暂时性逗留的目的而被签发给一个外国人或此类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3.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4.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4)本法生效前以签证形式签发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签证(Visum)继续有效。

第95条 其它外国人法律措施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所制定的其它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的措施,特别是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前提和附加条件,禁止和限制从事政治活动,驱逐出境、调解出境的威胁和调解出境及其法律后果和作用期限,以及容忍居留和其它优待性的措施,继续有效。

(2)根据申请,居留权利的附加条件必须被注销。注销为免费。

第96条 年轻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维护

(1)本法生效之时还未满十六周岁并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申请后按照本法规定得到一居留准许证。居留准许证可以偏离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1)款被签发,即使根据本法签发前提不成立,它也可以被签发。

(2)签发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在申请期限结束之前,在递交申请后则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本法生效前的免签证性继续有效,除非当事外国人因一行政决定有了离境义务。

(3)如果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对获得或行使某一权利或获得某一优惠起决定性作用,未满十六周岁就入境的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的合法居留时间和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的合法居留时间,必须计入拥有一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内这同样适用于本法生效后依据一个实施细则或一个其它的法律条文因其年龄而被免除必须有居留准许证义务的外国人。

第97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不超过一年的居留合法性的中断可以不加考虑。

第98条 针对持居留许可者的过渡性规定

(1)对在本法生效之时拥有一工作许可证和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的外国人,运用第7条第(2)款第1和第2点时附加下列条文:只要该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失业金或救济金,其居留许可可以不因弥补性地领取社会救济而被有期限地延长。

(2)如果本法生效前签发给该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居留许可继续有效,则偏离第18条第(1)款第3点而按照第17条和第18条第(5)款签发一居留许可。

(3)如果该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已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并且它在本法生效后作为居留许可被延长,则相应地运用第(1)款和第(2)款。

第99条 针对持居留权限者的过渡性规定

(1)第94条第(3)款第3点所述情况下,居留权限可以偏离第34条第(2)款被延长。运用第35条时,本法生效前所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必须计入必须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内。

(2)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0条 针对以前的政治避难申请者的过渡性规定

(1)一个外国人,

1.其政治避难程序无懈可击地以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而告结束;

2.因为一个该州的行政规定,或通过个别的决定因其来源国的形势而出于法律上或人道的原因未被驱逐出境;或者

3.其居留因为一其它的、不由他负责的出境和调解出境的障碍而未能被结束;可以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八年以上。递交政治避难申请前的居留时间不被考虑。第30条第(2)款第二句话不适用。

(2)根据第(1)款被签发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婚的孩子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们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已被驱逐出境、因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地判处了六个月以上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的外国人。

(4)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和第(2)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1条 对服兵役者的例外规定

(1)一个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在本法生效之时因在其祖国服法定兵役而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考虑第16条和偏离第10条被签发给一居留许可,以便其返回联邦地区,如果

1.他有一份工作;或者

2.他愿意回到其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的配偶、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父母或父母中一方的身边。

(2)居留许可仅被签发,如果该外国人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递交了申请,并且他的居留准许证仅因过期或在联邦境外居留时间之长而失效或已经失效。

第102条 实施细则和费用的过渡性规定

(1)1976年6月29日公布的(《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717页)、1989年5月3日(《联邦法律公报》Ⅰ,第881页) 作最后一次修改的《外国人费用细则》中有关“居留许可”的字样分别用“居留准许证”代替。

(2)1977年12月20日公布的《外国人法费用细则》(《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480页)除第2条第(2)款、第3条和第4条外全部作废。在根据第81条第(2)款颁发费用细则之前,对第81条第(3)款第1至第5点所定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一半,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103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1)人身不受侵犯(《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一句话)和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二句话)的基本权利依据本法被限制。

(2)剥夺自由的程序按《有关剥夺自由的法院程序法》--修正版发表于《联邦法律公报》Ⅲ,编号316-1,经1976年3月16日公布的法律第185条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81页)--的规定进行。

第104条 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颁发实施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的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第105条 州级市条款

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的政府被授权,使本法有关机关主管性的规定适合其特殊的行政结构。

第106条 柏林条款(已失效)

葡萄牙黄金居留项目新政策,外国人免交无犯罪记录!


葡萄牙移民项目近期十分火爆,不少申请人都很是青睐移民葡萄牙生活。但是有消息称:葡萄牙黄金居留项目出了新政策,外国人免交无犯罪记录!一时之间,关注葡萄牙项目的朋友都炸了。那么究竟真实情况如何呢?今天,小编来为您详细整理了如下资讯。有兴趣的朋友来一起和小编了解看看吧!

一:葡萄牙黄金居留项目新政策

不久前,葡萄牙司法部和内政部发布了一份文件,明确说明,外国公民在签发或者续签居留许可的程序中可以不向葡萄牙边境管理和移民局递交无犯罪记录证明。这项政策无疑给众多申请者带来的相当大的便利之处,这也意味着外国公民在申请葡萄牙黄金居留签证的时候,无论是首次申请,还是续签,都不需要递交葡萄牙无犯罪记录。不过,根据相关内部人士的表态,该豁免似乎只是针对申请者在葡萄牙境内居住时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如果申请者身处中国,可能该证明仍需提供,而如果申请者在欧盟国家居住过,需要提交无犯罪证明的话,该类别应该是可以豁免的。

二:葡萄牙当局是否放弃审核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

虽然葡萄牙当局不再要求申请者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是并不代表葡萄牙当局对该事项不再进行管理。目前,葡萄牙当局的监管主要集中在两种方式上:

1、申请者需要填写授权SEF访问犯罪居留的声明。

2、如果居留过期,申请E类短期居留前阵,也需要填写一张同意葡萄牙SEF对申请人进行犯罪居留调查的表格。

所以说,葡萄牙当局虽然不再让申请者提供相关的证明,但是对于申请者无犯罪记录的审核依旧不会放松。申请者在办理的时候,可以详细咨询的顾问老师!

总之以上就是葡萄牙黄金居留项目新政策,外国人免交无犯罪记录相关资讯。对于目前想要申请葡萄牙黄金居留项目的申请人,无疑是个好消息!想要了解更多移民葡萄牙资讯,欢迎关注;可以继续浏览或给我们留言;我们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一体化服务!

为何外国人入境须留存指纹:规范管理 优化服务


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这意味着,外国人进入中国境内时,除了完成填写入境单、检查护照、安检这一套常规流程外,还需要留存指纹信息。

那么,为什么对入境中国的外国人留存指纹?中国在加强出入境规范化管理、推进和改善对来华外国人服务方面有哪些举措?本文为您详解,敬请留意。

——编者

留存指纹 加强保障

近日,网上一篇《持外国护照未注销中国户籍者,不许出中国境!7月正式实施》的文章刷爆朋友圈。文中称,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发布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是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拥有者,即那些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注销中国国籍的人。为此,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回应称,此番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是为了加强管理,并非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我国有多种其他排查双重国籍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样明确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必须办理申请手续。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即丧失中国国籍。对于网上文章所说的“双重国籍”,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表示:“中国大陆不存在双重国籍的情况。”

2017年2月10日,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公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17年起中国边检机关将分期分批在全国对外开放口岸,对入境中国的14(含)至70(含)周岁外国人留存指纹,部分可免留指纹的人员除外。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2月10日,外国人入中国境内留存指纹的规定率先在深圳机场等口岸开展试点,之后逐渐在国内其他口岸推行。现在外国人从深圳机场入境,在此前常规查验程序的基础上,还需要经过留存指纹的程序。深圳机场设置了自助采集装置,另有前台导引咨询帮助进行指纹采集。

中国公安部表示,此次出台留存出入境人员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定,是加强出入境管理的重要举措。这对保护国家安全,保障中国公民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让入境的外国人留存指纹是对国人安全的保障。” 经常往来于日本和中国之间的留学生雷蕾这样认为,“指纹留存和外国人住宿登记一样,都便于国家对外国人进行统一管理。”

目前,国际上已有多个国家出台了指纹留存的规定。在加拿大、美国和日本,外国人入境需要留存指纹和接受现场拍照。

强化立法 依法管理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近年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留学、旅游、商务会谈和居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综合统计数据(2017年第一季度)》显示,外国公民出入境人员总数达133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近100万人。其中,外国公民入境人数有67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8%。

来华外籍人士的日益增多,对中国出入境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了规范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和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相关部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创新管理方式,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只是中国加强对来华外国人管理的众多举措之一。

结合现实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中国关于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法规条例也在不断地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替换。该《细则》自1986年公布以来,先后经历过1994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订。

更好服务 便利居留

强化管理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近年来,中国一直在优化对来华外国人的服务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中国社会,在中国生活。

今年2月,公安部启动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便利化改革,将旧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替换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新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中嵌入了芯片,实现了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进行机读识别的功能。新版居留证件样式向身份证靠拢,以便于社会接纳和认知。

公安部负责人表示,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实施便利化改革,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着力解决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可识验和便利化问题,是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切实增强永久居留外国人的获得感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上海市在深化公安系统改革和规范对外国人的管理方面取得了有效成果。2015年开始,公安部研究出台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12项出入境政策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部市合作机制。

政策实施期间,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共受理270余名市场化认定的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申请,同比增长6倍。为在上海工作的外国人办理5年期居留许可1700余份,同比增长9倍。

政策实施以来,通过开辟人才申请永久居留市场化渠道、推动完善外国人144小时过境免签等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上海科创中心建设,促进了上海经济社会发展。

瑞士加入申根后 外国人出入境问题


瑞士加入申根后,拥有瑞士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在申根区自由旅行;而持有申根护照的外国人,也可以自由出入瑞士。但进入列支敦士登,则可能会再次受到关卡的限制。

将于今年底加入申根的瑞士,位于欧洲的中心,早已被申根国家包围,与非申根国家基本没有直接的接壤关系。可以这样说,瑞士的边境已被申根“内部化”。

然而申根仍将改变瑞士对“边境”的定义。一方面,瑞士的国际机场将成为“申根外围边境”的一部分,负责对众多来自第三国,也就是非申根国家公民的入境检查。另一方面,瑞士与列支敦士登,只有数公里的边界线,也可能将重新设置关卡。

申根主要改变机场检查

瑞士海关总长Rudolf Dietrich对swissinfo说:“加入申根后,主要的改变在国际机场,今后来自申根国家的旅客入境将不受检查”。

至于来自第三国的旅客,将根据欧盟的边境条例在申根外围边境受到检查。这种外围检查是系统性的、全面的,将比照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入境和身份证件的详细检查。

Dietrich还表示,旅客如持有瑞士护照,但从第三国(除欧盟与瑞士外)入境,将与以往一样,只进行最简单的检查。

对第三国人员加强检查

目前机场实行的是100%的护照检查,而在边境地带,则实行的是道路抽样检查。

Dietrich说,今后从申根国家来的人,将不用出示护照。但在出海关时,将有行李抽检。

但来自第三国旅客,欲经由瑞士进入申根区,还将进行100%的检查。对来自申根国以外的旅客来说,这样的检查还将更为严格。

简化外国人出入境

瑞士联邦移民局官员向swissinfo记者表示,今年12月5日-6日左右,瑞士签证将等同于申根签证,也就是说,持有瑞士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申根区自由旅行;而持有申根签证的外国人,也可自由在瑞士旅行。

但旅行期限基本限制为最多3个月,没有特殊批准,旅客不允许在申根区工作(届时预计瑞士已加入申根区)。但如与瑞士人结为伴侣,而该瑞士人在申根区工作,则其外国人伴侣也可随夫(妇)在所在地工作。

而持有瑞士居留卡B(无论工作或学生卡)、L或C卡者,可自由在整个申根区旅游,不再需要签证。持有F和N居留证的人,目前尚不能决定。

与列支敦士登

瑞士已基本加入申根,而邻国,甚至被称作瑞士大公国的列支敦士登却还没有。依照申根条约,在瑞士与小国列支敦士登之间,还必须设有关卡。

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从1925年起就已经不设关卡了。至于今后这道关卡将如何检查,目前还没有确切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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