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报告:全球流离失所和难民人数创新高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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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日内瓦6月19日电(记者聂晓阳 施建国)在世界难民日到来之际,联合国难民署19日发布报告说,截至2016年年底,全球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总数已经达到空前的6560万。报告说,这一数字相当于整个英国的人口,或者相当于全球每113个人中就有一人流离失所或成为难民。

这份名为《2016年流离失所问题全球趋势》的报告说,截至2016年年底,全球难民人数为2250万人,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数为4030万人,另外还有大约280万人正在申请他国庇护。

根据这份报告,2016年全球流离失所问题最严重的国家是叙利亚,其次是哥伦比亚、阿富汗和伊拉克。其中,叙利亚难民人数为550万,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数为650万,两者加起来有1200万,占该国总人口的近三分之二。

报告指出,2016年全球新增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人数为1070万,这相当于每3秒钟就有一人被迫离开家园。

报告说,截至2016年年底,全球84%的难民生活在中低收入国家中,其中三分之一由最不发达国家接收。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菲利波·格兰迪表示,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全球流离失所者和难民总数不但没有下降,反而进一步增长,这意味着导致大规模流离失所问题的根源并没有得到解决,同时这也表明了防范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流离失所问题全球趋势》报告是联合国难民署对流离失所问题的年度统计评估报告。难民署在2016年的这一报告中说,导致全球难民和流离失所问题在过去5年里日益严峻的主要原因是冲突持续时间延长、新的冲突此起彼伏以及政治解决冲突进程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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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法怎样保护难民与国内流离失所者?


难民是指那些逃离本国的人,而国内流离失所者是那些未离开本国领土的人。

难民首先受难民法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UNHCR)的保护。当他们所处的国家陷入武装冲突时,难民也受国际人道法保护。难民除了能享受国际人道法对平民的一般保护外,还受到《日内瓦第四公约》及《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特殊保护。这一额外保护承认了难民作为冲突一方控制下的外国人的脆弱及其国家不能向其提供保护的境遇。

国内流离失所者受到多种法律保护,主要是国内法律、人权法以及国际人道法(如果所处国正遭遇武装冲突)的保护。

如果国内流离失所者处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国家中,且没有参与敌对行动,他们应被视为平民,有权享有对平民提供的保护。

当保护规则受尊重,它们将对预防迁移起到重要作用,而通常正是由于这些规则遭到破坏,才导致人们流离失所。此外,国际人道法明确禁止强迫平民离开其居住地,除非是出于安全考虑或由于其它紧急的军事需求。

国内流离失所者一旦离开家园,以上所列保护平民的一般规则和人道援助就应保护他们免受敌对行动的伤害。

国际人道法保护平民的一般规则如果得到遵守,就可以避免流离失所。如果无法避免,也可以向流离失所者提供保护。在此特别需要强调以下规则:

禁止攻击平民和民用物体;禁止实施不分皂白的敌对行动;

禁止使平民陷入饥饿或毁坏其生存必需品;

禁止集体惩罚(常常以摧毁流离失所者居住地的形式)

还有一些规定要求冲突各方允许救援物资送达最需要的平民居民。

难民的定义

根据1951年《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第一条,“难民”一词指的是符合以下条件的人:“现居住在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之外的地方;因种族、宗教、国籍、隶属于某一特定社会集团或政见关系,有确凿理由害怕遭到迫害;不能,或者因为惧怕迫害而不愿,接受原居留国的保护,或返回到那里。”

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难民问题公约》及1984年《卡塔赫纳难民宣言》把此定义扩展到包括逃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件(如武装冲突及骚乱)的人员。

30万儿童孤身上路 全球独自迁移难民儿童人数创新高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日前发布的最新报告显示,全球独自迁移的难民和移民儿童人数达历史新高,是2010年的近5倍。在2015和2016年,全球80多个国家共有至少30万名无人陪伴的难民和移民儿童,在2010和2011年这一数字是66000人。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报告指出,越来越多的儿童受到走私者和人口贩卖者引诱而选择高危险的路段进行迁移。儿童占全球人口贩卖受害者的28%。撒哈拉以南非洲及中美洲和加勒比地区情况更严重,儿童占人口贩卖受害者的64%和62%。走私者和贩卖者正在利用儿童获取巨大利益,很多难民和移民儿童被贩卖为奴或被迫卖淫。这一现象凸显了建立全球保护系统的必要性,以确保难民和移民儿童在移徙过程中免遭剥削、虐待和生命威胁。

儿基会指出,七国集团峰会5月底将在意大利召开,该组织呼吁各国政府采取6点行动议案,以保护难民和移民儿童的安全。该行动议案包括:保护难民和移民儿童,尤其是无人陪伴儿童不受剥削和暴力;停止拘留寻求难民或移民身份的儿童,并引入其他实用的措施;让孩子与家庭成员在一起,以提供保护和合法身份;让所有难民和移民儿童获得教育、健康和其他服务;展开行动解决大规模难民和移民的根源问题;加强力度打击过境国和收容国的仇外心理、歧视和边缘化现象。

另据国际移民组织最新统计报告指出,截至5月17日,今年经海路进入欧洲的难民和移徙者总数为5.47万人,与去年同期近19万人的数字相比出现大幅减少,其中近85%抵达意大利,其余人员则进入希腊、塞浦路斯和西班牙。但是,偷渡者死亡比例却大幅提高。今年截至目前,全球范围内共有1924名移徙者在偷渡途中不幸遇难,其中地中海水域的死亡人数达到1332人,与去年同期1384人遇难的数字基本持平。

塞浦路斯入境旅游人数创新高 利好投资移民


综合消息:塞浦路斯因其美丽的自然环境跟人文景观,成为世界游客十分喜爱的旅游胜地。每年大约有240万游客前往塞浦路斯度假,当地很多受欢迎的旅游项目在一年四季都别有风情。越来越多的人为塞浦路斯的美所倾倒,纷纷入境只为一睹它的风采。从塞浦路斯国内媒体最新发布的旅游报告书中显示,截止到7月30日,2015年入境人数已经达到了1,450,427人次,又一次刷新了纪录。同时,这将是移民投资塞浦路斯的利好。

【塞浦路斯度假海滩】

作为塞浦路斯的支柱产业,旅游业的崛起将推动塞浦路斯整体经济的快速复苏。根据欧委会发布的经济预测,2015年开始塞浦路斯经济将温和复苏,并于2016年与欧盟其他国家一道进一步强化。这样的井喷式增长不仅为塞当地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让众多早期投资人为他们的选择暗自骄傲,随着塞浦路斯申请加入申根国的逐步实现,未来的塞浦路斯投资将会是极为受欢迎的资产配置方式。

目前是投资移民塞浦路斯的好机会。欧洲移民专家称,如今在塞浦路斯投资250万欧元可拥有超1万平方米土地,获欧盟护照的好项目。相对于传统的投资房产,投资土地有如下优势:成本低廉,拥有土地无需支付太高的税;三年后更容易出售;可将土地出售给开发商建房或是卖给下一个投资者;土地不需打理,更省心;可选择打造自己的豪华庄园,或是盖多栋别墅出租。

塞浦路斯欧盟护照项目可说是为有意进军欧盟的投资者开通了真正的欧洲移民快车道,一步到位地扫除了严苛的“移民监”居住要求、漫长的等待周期以及语言入籍考试等种种入籍障碍,以较快的速度尊获含“金”量极高的欧盟护照。欧盟护照办理咨询:

联合国经合组织报告称:移民恐惧不合理


美国的移民政策曾引发群众示威

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最新报告指出,富裕国家不应该抗拒低技术移民。

该报告说,很多富裕国家尝试鼓励高技术移民永久移居到他们的国家,但同时限制低技术劳工移民的居留期限。

经合组织总干事葛利亚说:"假设劳工移民只会短暂并在这个基础下制定的移民政策,既无效又行不通。"

代表全球最富裕的三十个国家的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说,成员国在2006年共接纳了400万永久移民,250万暂居移民。

移民主要来自中国、罗马尼亚和波兰。

报告还表示,移民增加的速度减慢了,成员国的经济正在放缓,将进一步减少移民数目。

减少收容避难者

经合组织指出,无论移居国家的政策怎样,大部分移民最终也会返家,估计有20%至50%之间的移民在移居他国五年内离开。

该组织的报告说:"一批暂居劳工离开了,另一批进来做同样的工作,这样的循环政策没有效率,对雇主执行这些规定需要经济和政治成本。"

经合组织说,长远来说,很多富裕国家人口正减少,将来对高技术和低技术劳工的需求必定增加。

在政治压力和对经济放缓的担忧下,英国、法国、意大利等成员国近年收紧了移民政策,西班牙和爱尔兰正考虑这样做。

不过,三十个成员国收容的避难者数目却下降至28万2千人,是二十年来的新低。

过去五年在三十个成员国当中最大批的移民是学生,在2000至2005年间上升了50%,当中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法国的增幅最大。

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说,成员国的政府大多没有怎样计划如何从这些短期移民中获益。

报告还说,欧洲地区的新移民主要来自欧洲和北非;60%的撒哈拉以南非洲移民和80%的亚洲移民的目的地是美国和澳大利亚。

联合国难民署:保护难民之“公约加”


什么是公约加?

公约加是由联合国难民署发起并协调的国际社会共同行动。它的目标是改进全球难民保护,并通过多边特殊协议促进难民问题的解决。它将通过和各国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的讨论和协商来促进对这个计划的支持,以及推动各国更加坚定地履行公约。

为什么为难民保护和持久解决提供新工具?

1951 年公约和它的1967 年议定书规定了各国对于难民的责任。这些文献仍然是国际难民保护的基石。

尽管他们持续的相关性,公约和议定书无法论及当今世界所有难民保护方面的紧迫的问题。这包括怎么更有效的为难民问题提供持久解决的方法,以及如何更好的分担难民入境和保护的责任。

因此,联合国难民署发动了"公约加" 计划。"公约加" 将是"本着国际合作的精神为了处理好当今和未来难民问题挑战而制定的一系列特殊协议。"

什么公约加是提出的新工具?

以前,UNHCR 频繁地和各国签订特殊协议。这样协议一般都有关和政府合作的操作安排方面的内容,常常关注某一部分难民或一个具体情况。这些协议大多有关自愿遣返。根据这些经验,公约加计划将扩展特殊协议的应用范围,并提升各国和其他相关方面的参与级别。

这些协议将关注那些领域?

联合国难民署致力于在三个优先领域达成普遍性的协议:

使重新安置成为保护的工具之一,并且成为责任共担的有效形式之一的策略; 在庇护国和返回地为支持难民问题的持久解决而更有效的利用发展援助的方法; 在难民和寻求避难者二次移动,即当难民以不规律的方式字一个庇护国迁移到另一个国家时,各国之间责任的明晰。

这些普遍性协议将设定一系列基于原先的应对某一特殊难民形势而达成的多边协议之上的共识和承诺,同时也将促进和支持这些协议的改进。

多边特殊协议如何被改进?

公约加过程由高级专员和难民署国际保护部的负责人共同主持的。他们为公约加处的工作提供指导。公约加处设立在难民署日内瓦总部,该处负责和各国一起研究普遍性协议的内容。同时也为难民署内部制定针对特殊情况的多边协议提供帮助。 普遍性协议的工作由五个“发起国”领导:加拿大负责重新安置问题,丹麦和日本负责发展援助的优化问题,南非和瑞士负责二次移动问题。他们的作用是和难民署一起,改进各特殊协议。每个发起国协调其他感兴趣各国之间的讨论,同时确保非政府组织有充分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具体特殊协议的改进由难民署地方局带领,并由公约加处支援。

其他还有谁参与?

高级专员每年两次召开由执行委员会成员国和常务委员会观察员参与的论坛,同时高级专员也会邀请其他可以对论坛作出正面贡献的人参与。

论坛的会议将关注公约加各个方面取得的进展。执行委员会将收到定期的公约加进展和论坛工作情况更新。

联合国难民署驻各国办公室的作用是什么?

公约加是全难民署致力于的努力。虽然很多讨论需要在日内瓦举行,但是各个地方办公室员工的意见和支持对于鼓励各国政府的积极参与至关重要。大多数的宣传和联系工作其实是在地方一级开展的。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矗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录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舰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的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徙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A)缔约国的法律:(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新西兰2月净流入移民创新高 中国成为大来源国


据新西兰中华新闻网援引NZ华新社报道,伴随着离境前往澳洲的新西兰人数不断减少、中国跃居成为新西兰最大的移民来源国,今年2月,新西兰流入净移民人数再创新高,达到10年来最高值。

英文先驱报报道,新西兰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今年2月,新西兰共录得净流入移民3,500人,略高于今年1月的3100,达到2003年4月以来的最高值。经季节性调整后,当月流向澳洲的净流出人口数量为600人,低于今年1月的850人。

若以全年为基数进行计算,在截止今年2月的过去一年间,新西兰的净流入移民数量共增加了13%,达到96,900人,离境人数则缩减了20%,降至67,800人。中国成功超过英国,成为新西兰最大的净移民来源国,这也是近十年来的头一回。

统计数据显示,在截止今年2月的过去一年间,来自中国的净移民人数达到6,100人,紧随其后的则是印度(5,800)。

在截止今年2月28日的过去一年中,来自中国的长期入境人数增加了8.7%,达到8,556人。在过去2年间,这一数字已经攀升了14%。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来自英国的移民状况。统计数据显示,在截止今年2月28日的过去一年中,来自英国的长期入境移民人数下跌0.6%,降至13,929人,而在过去2年间,这一数字已经减少了3.1%。

上周,新西兰央行表示,在过去18个月间,新西兰入境净移民人数急剧攀升,推高了住房需求和消费开支,由此产生的通胀压力,令央行最终决定将OCR上调至2.75%。

ASB经济学家Dan Smith在一份报告中表示,相关报告结果显示,这股移民潮来得比较普遍预期得更早,至于移民大量流入的状况是否能得以持续,现在仍无法做出判断。“可以肯定的是,大量涌入的移民将持续为国内需求和房屋市场制造压力,这正是为什么我们认为在未来数年内,央行将会再数度加息。”

统计数据显示,奥克兰仍然是对新移民最具吸引力的“落脚地”,在截止今年2月28日的过去一年中,奥克兰共录得净流入移民人数13,700人,紧随其后的则是坎特伯雷地区(5,100)、Otago(5,100)和惠灵顿(400)。

今日公布的数据还显示,受澳洲投资者数量增加影响,今年2月持短期旅游签证入境的海外游客人数创下历史同期最高值。与去年同期相比,持旅游签证入境的所有海外游客数量则上升了7%,达到301,200人。今年2月间,超过105,500名新西兰人出游新西兰,来自中国、香港的游客人数则相较去年同期出现了减少。

若以全年为基数进行计算,在截止今年2月的过去一年间,前往新西兰旅游的海外游客数量增加了7%,达到277万。其中,来自澳洲的游客仍是主力军,达123万;来自德国的游客人数增势最猛,增幅达16%,升至73,760人;此外,来自中国的游客则增加了14%,达到237,2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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