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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它传教活动。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出境
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入境
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处罚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关注塞浦路斯移民关注中塞法规: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五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外国人管理和劳工政策介绍
一、出入境法规
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颁布第244/98号法律,该法律适用于外籍人员出入境、居留和驱逐出境等问题。第244/98号法律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1月和5月被4次修订。
外籍人员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2章规定,所有不具备葡萄牙国籍的人被视为外籍人员。
本国居民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3章规定,具有在葡萄牙居留有效证件的外国人被视为本国居民。
入境签证:第244/98号法律第13章规定, 进入葡萄牙领土的所有外籍人员一律必须具有该法律或申根协约国有关机构规定的适当有效入境签证,并在申请入境时,向边境口岸的检查人员出示该签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外籍人员可免签进入葡萄牙:
1、外籍人员具有有效居留证件或具有法律规定的滞留或延期滞留许可;
2、外籍人员符合条件享受葡萄牙参加签订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相关政策。
如果,申请入境人员属于申根信息系统或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信息系统所通报的拒绝入境对象,或者在申请签证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信息,该签证则可能被注销。
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驻各口岸机构负责对申请入境人员的签证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注销不符合规定的签证并通知有关发证单位。
工作签证有关规定:第244/98号法律第36章规定,葡萄牙工作签证是允许其持有人进入葡萄牙领土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职业活动的证件。葡萄牙政府在听取雇主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后,根据葡萄牙就业及培训局的建议编制年度报告,对就业机会及存在就业机会的行业进行年度预测。所有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该报告确定的职业内进行工作活动。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多次出入境,最长滞留期可达1年。
按照第244/98号法律第37章的规定,工作签证包括以下种类:
1、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体育行业的职业活动;
2、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演艺界职业活动;
3、I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不受从业领域限制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4、IV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限制性职业活动。
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颁布了第244/98号法律,对外籍人员在葡从事职业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规范
第244/98号法律
葡萄牙议会根据宪法第161章第c)条,第165章第b)、c)、d)条,第166章第三条以及第112章第五条,制定如下法律:
第一章
对象
1.在葡萄牙工作的外国公民受该法约束。
2.外籍人员在葡萄牙担任公共职务受宪法有关条款及对其适用的特别法律约束。
3.除第三、四章外,该法律适用于葡萄牙、欧洲经济区所有成员国及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对外籍人员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
第二章
同等权利
所有在葡萄牙居住或合法居留的外籍公民在葡萄牙从事职业活动时享有完全等同于葡萄牙本国公民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工作条件
1.外籍公民同在葡萄牙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雇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必需为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并具备以下要件:
a.签订合同双方身份,雇用单位经济活动范围,外籍人员在葡居留许可或工作居留证件;
b.工作地点,如果不具备固定或主要工作地点则须注明该工人需在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并提供雇用单位总部或单位户籍所在地;
c.工作等级及工作职能;
d.工资数额及工资偿付方式、周期;
e.每日及每周正常工作时间;
f.合同订立及生效日期。
2.定期劳动合同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应该包括1989年2月27日第64-A/89号法律规定的符合1996年8月31日第38/96号法律第3章中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及废止定期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3.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并附带外籍公民合法入境、居留或居住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劳动合同存档
1.雇用单位应在外籍公民开始工作前将劳动合同送交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存档。
2.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将三份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存档,另两份在进行登记并加注存档号码后归还雇用单位,其中一份应交被雇用人保管。
3.在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提出存档申请30天后,如未得到该机构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的任何答复,该申请则被视为已被默认接受。
4.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雇用单位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负责该劳动合同存档的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第五章
劳动合同订立及废止声明
1.同来自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雇用单位在其工作开始前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机构做出声明,声明包括被雇用人国籍、工作等级、工作职能及合同生效日期。
2.雇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废止前15天内通知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3.劳动合同废止声明仅用于统计目的。
4.本章法律不适用于同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人员表
雇用单位应按照1993年9月25日第332/93号法律规定在其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递交的人员表中标明外籍人员受该公司雇用所参照的本法的条款号。
第七章
惩罚
1. 触犯和违犯以下法律
a. 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按照每名工人500-2500欧元处以罚款;
b. 第四章第二条最后部分,第四章第四条,第五章第一条和第六章,按照每名工人150-750欧元处以罚款。
2.凡触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者,视情节轻重,除罚款外,自最终裁定公布日起剥夺下列权利6个月-1年:
a.参加以承包、提供公共服务、颁发许可或许可证为目的的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权利;
b.获得公共机构或单位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以及获得欧盟基金资助的权利;
3.《共和国日报》将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在第二套位置公布上季度被处以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处罚的公司名单;
a.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不提出申诉的个案,由葡萄牙劳动监督总局负责名单的制定和公布;
b.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提出申诉且法庭维持或更改原裁定的个案,由葡萄牙司法服务总局负责其名单制定和公布。
第八章
监察及罚款的实施
1.对本法律执行情况的监察及罚款的具体实施由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负责,适用于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号法律,并经1989年8月10日第255/89号法律修改。
2.在葡萄牙马德拉及亚速尔自治区内,上述职能由地方政府的相关机构承担。
第九章
无国籍者
本法律确立的制度适用于在葡萄牙工作的无国籍者。
第十章
条款撤销
1977年3月17日第97/77条法律及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条法律被撤销。
第十一章
现行性
本法律于公布后第30天生效
1998年3月26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Antonio de Almeida Santos
1998年4月28日颁布
公布
共和国总统,Jorge Sampaio
1998年4月30日签署
总理, Antonio Manuel de Oliveira Guterres
具体条例请以最新政策为准。
为何外国人入境须留存指纹:规范管理 优化服务
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这意味着,外国人进入中国境内时,除了完成填写入境单、检查护照、安检这一套常规流程外,还需要留存指纹信息。
那么,为什么对入境中国的外国人留存指纹?中国在加强出入境规范化管理、推进和改善对来华外国人服务方面有哪些举措?本文为您详解,敬请留意。
——编者
留存指纹 加强保障
近日,网上一篇《持外国护照未注销中国户籍者,不许出中国境!7月正式实施》的文章刷爆朋友圈。文中称,今年2月中国公安部发布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是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拥有者,即那些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注销中国国籍的人。为此,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回应称,此番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是为了加强管理,并非为了排查双重国籍,我国有多种其他排查双重国籍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样明确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必须办理申请手续。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即丧失中国国籍。对于网上文章所说的“双重国籍”,深圳市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表示:“中国大陆不存在双重国籍的情况。”
2017年2月10日,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留存外国人指纹的公告。公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17年起中国边检机关将分期分批在全国对外开放口岸,对入境中国的14(含)至70(含)周岁外国人留存指纹,部分可免留指纹的人员除外。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2月10日,外国人入中国境内留存指纹的规定率先在深圳机场等口岸开展试点,之后逐渐在国内其他口岸推行。现在外国人从深圳机场入境,在此前常规查验程序的基础上,还需要经过留存指纹的程序。深圳机场设置了自助采集装置,另有前台导引咨询帮助进行指纹采集。
中国公安部表示,此次出台留存出入境人员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定,是加强出入境管理的重要举措。这对保护国家安全,保障中国公民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让入境的外国人留存指纹是对国人安全的保障。” 经常往来于日本和中国之间的留学生雷蕾这样认为,“指纹留存和外国人住宿登记一样,都便于国家对外国人进行统一管理。”
目前,国际上已有多个国家出台了指纹留存的规定。在加拿大、美国和日本,外国人入境需要留存指纹和接受现场拍照。
强化立法 依法管理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近年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留学、旅游、商务会谈和居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综合统计数据(2017年第一季度)》显示,外国公民出入境人员总数达133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近100万人。其中,外国公民入境人数有674万人,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了8%。
来华外籍人士的日益增多,对中国出入境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了规范对来华外国人的管理和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相关部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创新管理方式,留存入境外国人指纹只是中国加强对来华外国人管理的众多举措之一。
结合现实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中国关于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法规条例也在不断地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替换。该《细则》自1986年公布以来,先后经历过1994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订。
更好服务 便利居留
强化管理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近年来,中国一直在优化对来华外国人的服务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中国社会,在中国生活。
今年2月,公安部启动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便利化改革,将旧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替换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新版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中嵌入了芯片,实现了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进行机读识别的功能。新版居留证件样式向身份证靠拢,以便于社会接纳和认知。
公安部负责人表示,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实施便利化改革,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着力解决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可识验和便利化问题,是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切实增强永久居留外国人的获得感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上海市在深化公安系统改革和规范对外国人的管理方面取得了有效成果。2015年开始,公安部研究出台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12项出入境政策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部市合作机制。
政策实施期间,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共受理270余名市场化认定的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申请,同比增长6倍。为在上海工作的外国人办理5年期居留许可1700余份,同比增长9倍。
政策实施以来,通过开辟人才申请永久居留市场化渠道、推动完善外国人144小时过境免签等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上海科创中心建设,促进了上海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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