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有关机构呼吁消除非法移民的社会根源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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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日内瓦的联合国人道主义机构和国际组织4日对北非非法移民船在意大利海域失事表示震惊和哀悼,呼吁国际社会及各国政府共同努力防止此类悲剧再度发生,并且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偷渡和人口走私贩卖的根源。

国际移民组织是一个非政治性的人道主义组织,主要负责协调全球移民相关事务。对于发生在意大利兰佩杜萨岛附近海域的北非偷渡船失事事件,国际移民组织总干事威廉·斯温表示“深感悲痛”,称国际移民组织将随时准备与欧盟、北非和其他合作伙伴合作,改善移民管理,打击人口走私。国际移民组织发言人朱姆贝在万国宫举行的例行发布会上说:“悲剧发生之后,国际移民总干事威廉·斯温发表声明,对本周四发生在西西里岛和兰佩杜萨之间悲惨海难深感悲痛。这些移民来自索马里和厄立特里亚等地,其中多数人都是为了逃离战争和灾难,希望寻求更好的生活。他们将自己的生命交给人贩子,冒险登上危险的小船,结果在夜间起火倾覆沉入海中。其中有的家庭全部被淹死。”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发言人4日在发布会上说,联合国人权高专对这一悲剧“深感震惊和悲痛”,希望意大利当局和欧盟加强努力,防止这类情况重演。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安东尼奥·古特雷斯也发表声明,表示难民署正积极与该地区相关国家共同努力,为难民们提供更为有效安全的途径,使他们不必再去冒生命危险。难民署发言人弗莱明向媒体通报说:“难民事务高专昨天和今天先后发表声明,他说,这个世界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需要保护的人不得不求助于这些危险的旅程。这次悲剧应该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需要开展更有效的国际合作,包括打击人口贩运和走私,保护受害者。它同时表示,难民们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移民、寻求保护是多么重要。”

其实,类似的非法移民船只失事事件以前也曾多次发生。据国际移民组织说,自1993年以来,至少有2万名非法移民在地中海海域死亡;本周一,在意大利南部海岸有13名男子被淹死,当时他们正试图从沉没的船只游上岸。2011年,共有6.3万人从地中海偷渡到欧洲。人权高专办发言人科尔维尔说:“我们对地中海及其他地区日益增加的移民和难民走私贩运表示关注。这表明在索马里、厄立特里亚及地中海地区一些国家,人们正在遭受危险和冲突的冲击并深感绝望,他们缺乏基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保障。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采取行动进一步改善这些地区的人权状况,从根本上消除导致非法移民的土壤,使他们不再冒险走上这种危险的旅程。”

目前,联合国难民署和国际移民组织正在联合采取行动,寻求在更广泛的领域开展行动解决非法移民问题。只要有战争和贫困,走私贩买人口的现象就不会消失。

扩展阅读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66年3月7日订于纽约 1969年1月4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开赋尊严与平等之原则为基础,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原属国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之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之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又1960年12月14日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大会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例之必要。

鉴于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大会决议案一九○四(十八)〕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之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之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无论何地,理论上或实践上之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之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之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之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之人与人间之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之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之现象,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之政府政策,诸如阿拍特黑特(apartheid),隔离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之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之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之国际社会,

念及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关于就业及之歧视公约与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所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亟欲实施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所载之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之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之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份或归化之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之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之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之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个别行使之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到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之谅解之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之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之政策加以检讨,并对任何法律规章之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之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之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之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之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之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之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其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决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隔别行使权利之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隔离及阿拍特黑特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之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具有优越性之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之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之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之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之权利之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又凡对种族主义者之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之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之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之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权,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之权;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之权以防强暴或身体上之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之公务与同等服务公之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Ⅰ)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之权;

(Ⅱ)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Ⅲ)享有国籍之权;

(Ⅳ)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之权;

(Ⅴ)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之权;

(Ⅵ)继承权;

(Ⅶ)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

(Ⅷ)主张及表达自由之权;

(Ⅸ)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之权;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Ⅰ)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之工作条件、免于失业之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之权;

(Ⅱ)组织与参加工会之权;

(Ⅲ)住宅权;

(Ⅳ)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之权;

(Ⅴ)享受教育与训练之权;

(Ⅵ)平等参加文化活动之权;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之地方或服务之权,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族歧视而遭受之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之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要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这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之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之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举之,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之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之人员名单中选举之。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之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之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之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之委员中,九人之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之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之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之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取之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之情报。

二、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之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之意见,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之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之。

四、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之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取方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之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之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之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委员会之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之国际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之内国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之。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委员会对于收受之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条引起之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之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一、(子)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之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之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之精神,和睦解决问题。

(丑)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之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之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从其本身之委员中选举之。

二、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之国民,亦不得为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民。

三、和解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制订议事规则。

四、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之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项供给之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之一切费用。

七、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项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之费用。

八、委员会所搜集整理之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并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

一、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之一切事实问题之意见,并列述其认为适当之和睦解决争端之建议。

二、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之建议。

三、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之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来文。来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之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之。

二、凡发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声明之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之地方补救办法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之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之来文。

四、依照本条第二项设立或指定之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之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之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本公约任何条款之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之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之内国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之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之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之意见与建议之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之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之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所载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之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关授予此等民族之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项设立之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决议案一五一四(十五)之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之各联合国机关,收受与本公约事项有关之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款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之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之报告书内列入其自各联合国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之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之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项(子)款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之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之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关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之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关之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之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之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之目标及宗旨抵触之保留不得容许,具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亦不得准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之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之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请求采取之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一切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之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之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1966年3月7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释:

* 198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的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对化约第二十二条持有保留。本公约于1982年1月28日对我国生效。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矗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录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舰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的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徙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A)缔约国的法律:(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联合国秘书长:移徙作为发展的手段(1)


历史表明,让人呆在家里不仅费用昂贵,而且徒劳无功。人口移动多,同经济成功相伴相生。不过,各国政府应加紧努力,在原籍国促进收入增长,创造就业,促进发展。

关键的是,诱使人们移徙的许多问题也限制了汇款刺激原籍社区发展的能力。在收入和农业生产都在增长的国家,移徙是成功的反映,汇款有促进发展的用武之地。但在人力资本有限、基础设施不佳、市场疲软、体制薄弱、经济停滞的国家,国际移徙则说明发展失败,而移徙的积极效应很可能受到局限。

国际移徙在一个社区或区域一旦启动,往往很难停止。因此,为缓解国际移徙,各国政府不妨把发展工作的重点放在移徙尚未成型的地区。不过,把贫穷地区转变为能够留住人口、有活力的经济体,则很难,而且费用很高,甚至可能因为资源有限,或是地理位置偏僻,而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移徙可能是最有效率的对策,条件是移徙的积极效应能得到支助。

收到海外汇款同失去提高生产率所需的劳工之间的冲突,可能是把国际移徙作为原籍国经济发展动力面临的最大的单一挑战。随着汇款的流入,外汇的供给有可能导致汇率估价过高,不利于出口,并增加进口产品同本地产品之间的竞争。确保汇款不降低国内竞争能力,是经常面临的挑战,对于汇款占国内总产值比例很高的小经济体来说,更是如此。

在家庭内,出现了一个同样的困境:得到汇款的家庭常常缺少有效利用汇款收入的劳力。这样,期待这些家庭增加生产,就不大合乎常理。因为一些家庭长于移民,另一些家庭长于生产物品,解决的办法可能就是通过信贷机构(小额信贷往往比较适合)使两者联系起来,这就会产生生产性投资。否则,没有移徙人口的家庭因缺少信贷,总会找到移徙的途径,这样投资当地生产的动力就会减少。

由于汇款是国际移徙立时可见的好处,决策者很容易让国际移徙不间断地继续下去。这是个错误。国际移徙很容易假扮成良好的发展政策的替代物,国家可能会依赖于汇款流入。若没有适当的经济环境,国际移徙就会把产生移徙人口的地区变为“幼儿园和养老院”,而非有活力的经济体,在一段时间之后可能创造除移徙之外其他有吸引力的出路。各国政府需要掌握环境的形成,使国际移徙成为有效的发展手段。具体措施如下。

A. 降低汇款交易费用

大多数移徙者送出的汇款数额不大。汇款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会下降,尤其是在汇款多的地区,但同国际汇款的实际费用相比,仍然很高(Orozco,2006)。显然,交易费用高,减少了移徙者家人最终得到的钱数。

迄今为止,正常的汇款渠道只由少数汇款运营商把持,如Moneygram汇款公司或西联(国际汇款)公司。汇款业务利润很高,已经吸引了其他商号加入。例如邮局就越来越多地转向费用更低、更安全、有时间保证的电子汇款业务。目前,万国邮政联盟(万国邮联)的大约160个成员每年处理100多亿邮政汇票和资金汇划,大约50个成员已经提供电子汇划服务。商业银行也承认,汇款是新商机的重要来源。

最近,银行、信用社、甚至服务于发展中社区的小额信贷机构也进入了汇款业务,因客户基础扩大而获利。Orozco(2006)记录了这些机构在以下国家提供的创新服务:孟加拉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埃及、危地马拉、印度、肯尼亚、墨西哥、摩洛哥、巴基斯坦、菲律宾和乌干达。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美洲开发银行通过多边投资基金,自1999年以来开展研究和宣传,降低汇款费用,扩大汇款给发展带来的影响(Orozco,2006)。多边投资基金资助了私营部门金融机构的活动,在发展中国家扩大服务;还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农发基金)一道争取资金,推动农村地区的小额信贷和投资。双边捐助者也扩大了供资,开办项目,以便利汇款,扩大汇款对发展的影响。

尽管出现这些进展,汇款费用仍然很高,尤其是在汇款额低的地区;而且在交易之前不向客户透露的货币兑换费用,也是一项负担。各国政府可以开展许多工作,增加汇款市场的竞争,保持压力,争取降低费用。这种措施包括:降低设立汇款服务的资本要求,向同汇款代理商建立的开放型合作伙伴开放邮局、银行和零售网络;要求汇款代理商在交易之前公布所有收费和费用;有系统地公布关于费用的信息。

扩大获得银行服务的机会也很重要。各国政府可以帮助海外银行设立分行,促进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信用社和小额信贷机构参加汇款服务。汇款可以存入储蓄账户,赚取利息,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资源,提供其他金融产品,如贷款或保险,尤其是向原籍社区的人口提供。为推广使用正式汇款渠道,原籍国政府和目的国政府可以减少移徙者使用银行机构的条例限制。还应协助移徙人口及其在原籍国的家人了解更多的金融知识,同时考虑到,妇女虽然常常比男子能够更好地管理家庭财务,但可能面临文化障碍,很难获得金融机构的服务。

各国政府还可以协助汇款机构协调统一电子汇款系统。目前主要的汇款代理商和银行都利用自己专有的汇款系统,这就增加了成本。商业银行使用的环球银行间金融电信协会通信系统,每笔交易费用不到15分。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开发维护的一个电子汇款系统“Fedwire”,可以把每笔交易的费用降低到大约45分。万国邮联的国际金融系统可以迅速安全地利用一个万国邮联自有的安全网络,传送邮政汇票和银行间汇款;并且已经同其他的汇款系统和银行建立伙伴关系,扩大了服务范围。使用提款卡和信用卡及自动取款机,也正在降低劳动成本,导致了总体服务费用下降。还可以通过促进汇款公司与在原籍国,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拥有广泛分发网络的机构建立伙伴关系,降低交易成本。

降低汇款费用,不仅会增加移徙者家人得到的款额,也会增加通过正式渠道进行的汇款流动,甚至会增加总的汇款数。为此,正规汇款服务的费用、可靠性和方便程度必须证明优于非正规渠道。显然,原籍地和目的地的政府都以协助汇款流动和降低成本为目标。但由于汇款活动遍及全球,因此应采取全球行动,至少要求全球协调各种活动,尽快并尽可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

《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的背景资料


2007年9月13日联合国通过了原住民权利宣言。估计全球共有3亿5千万原住民, 占世界人口的百分之五。全球70个国家都有原住民,而且他们基本上属于各国最贫困的居民。由于原住民的生活方式不同,他们成了森林大面积砍伐以及气候改变的首批牺牲品。但是他们也拥有巨大的财富。原住民共有5千多种语言。他们生活的地区有大量的植物种类。原住民还拥有丰富的保护自然资源的经验。

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性文献。来自菲律宾的原住民伊格罗特族代表托利-科尔普斯多年来为争取和维护原住民权利奔走呼号。 目前她领导着联合国原住民问题常设论坛的工作。

中美洲伯利兹玛雅人在该国最高法院取得的胜利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国政府曾准备允许一家企业砍伐一些森林。但是原住民部落向法院提出了起诉并表示,要被砍伐的森林地区属于他们祖先的财产,政府无权随便出让。伯利兹最高法院去年10月裁定,那块地方属于当地的原住民,联合国宣言中也给与了原住民保护自己土地的权利。 伯利兹政府也是该宣言的签字国之一,因此它必须遵守这个宣言,必须将土地退还给当地的印第安人。

澳大利亚政府曾经投票反对联合国的这个宣言。但是数月之后该国总理就公开对原住民儿童被强行带走交给白人抚养,或者遭到杀害的历史问题表示道歉。去年日本还承认2万5千名埃伊努人为原住民。 在玻利维亚,总统莫拉雷斯甚至想通过宪法确定原住民的权利。不久前托利-科尔普斯海曾经在亚洲地区召集会议。13个国家派遣代表出席了会议。“我们在会上达成共识,必须利用联合国的这个宣言,审核各个国家有关森林所属权,土地所属权的立法问题。然后我们要促使国家的法律符合该宣言的精神。我们的另一项工作是,原住民土得到国家的承认。这项工作在亚洲国家目前的阻力还很大。 印尼代表团就表示要在国内推进相应法律的制定。”

目前一些小组已经开始绘制当年原住民居住的地区地图, 以便原住民获得土地拥有权。今年10月日内瓦还将召开首届维护原住民权利的专家机制工作组会议。该小组的工作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属下的原住民和少数民族问题协调员朱利安-伯格领导。他说:“专家机制工作组的工作主要是研究和调查。但是该机构可以直接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出建议并对其产生影响。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是否应向专家机制小组提出建议,首先讨论原住民接受教育问题以及为此开展研究工作。”

世界范围内丹麦在保护土著民族的利益方面做出了表率。14年来该国推行了有利于原住民的发展政策。丹麦有关机构负责人力伯尔指出:“必须将原住民纳入到发展进程中来。 他们必须对发展产生兴趣。 责任并不只是在出资国一边。原住民也有责任。 他们必须坐到谈判桌旁,必须积极地讲出他们的愿望和需求。 我们过去为原住民所开展的项目如今已经不能满足需要了。”

乌干达原住民卡玛莫亚族妇女罗卡乌阿现在是联合国原住民问题常设论坛的工作人员。她强调说,必须将联合国的原住民权利宣言翻译成各种土著语。她还说,乌干达卡玛莫亚原住民的生活经验对于阻止气候改变具有重要的意义。“原住民中99%的人生活依赖于他们多年来对自然界规律所掌握的知识。如果能够保护和利用这些知识,那么原住民就有了未来发展的机会。这些经验对于世界的持续发展也大有裨益。 ”

联合国未来移民政策议程之八:改善移民数据库


如果缺乏有关国际移徙的水平、趋势、特点、影响和其他方面的可靠信息,包括按年龄、性别、原籍、教育程度和职业开列的数据,政策反应很可能仍然不足。必须继续改善国际移徙、回移和汇款的相关统计数字的可得性及质量。所有国家都需要确保在传播有关国际移徙的信息时,所有数据都按性别分类。在监测回归移徙者的回移趋势和特点方面,必须研究和使用适当的方法和工具。

国家统计部门和根据行政记录产生国际移徙数据的其他政府实体,应努力确保数据反映人数,而不是反映签发的证件数,避免重复计算,有关移徙者特点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其原籍、教育程度、职业类型和性别的信息)应成为数据传播例行程序的一部分。

在获得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和研究方面,仍存在巨大差异。发展中国家有关移徙及其影响的信息和研究很少,而且受数据不足或不存在之苦。发展中国家需要建立产生、收集和传播有关国际移徙数据的能力,并且需要培训人员,对国际移徙与发展相关方面的政策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研究。

世界上对国际移徙与发展之间关系的理解仍很薄弱。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产生涉及不同国家的专门和可比信息,从而可以对国际移徙与发展之间关系的各个层面进行深入分析。原籍国和目的地国需要建立评价政策干预的能力,促进这方面的研究,鼓励将移徙的考虑纳入战略发展框架的主流。

世界各主要国家外国移民法内容及相关机构


世界上都有哪些国家制定有移民法?

对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说, 移民输出国比移民输入国的数量要多得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 尤其是近二十多年来,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往来频繁, 各国之间的移民也逐渐增多,不论是移民输入国, 也不论是移民输出国,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有移民法规, 以达到规范移民管理之目的。

对于我国公民来说, 要想达到移民国外的目的, 必须对欲前往国的移民法规定有所熟悉和了解。 移民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世界各国的移民法规都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并随着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修改完善。由于国情不同, 各国的移民法规也有很大的不同, 但就基本内容而言, 主要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移民的机构;

(2)移民的条件和种类;

(3)移民的审批手续;

(4)非法移民的处罚和赦免;

(5)移民的国籍。

日本

日本的移民法有那些内容?

日本没有制定专门的移民法。日本有关外国人入出境方法的法律有《外国人登陆法》 、《出入国管理暨难民认定法》等。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国人入境查验、登陆手续、居留活动 、出境和驱逐出境、日本人的出国和归国等。

日本负责出入国管理的机构是什么?

日本专门负责外国人出境和到日本移民定居事务的机构是日本入国管理局。该管理局属于法务省。在全国八个城市设立有八个分局,四个支局和一百多个办事处。

日本对申请永久居留有哪些规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者, 可申请在日本永久居留

(1)在日本连续居留五年以上者, 但对原具有日本国籍者, 日本公民或外国侨民的配偶, 子女对日本有特殊贡献者和被认定为难民者, 可放宽到一至二年;

(2)具有一定的财产或技能, 在日本独立经营商贸公司和企业者。

韩国

韩国负责移民的机构是什么?

韩国负责移民的机关是国家法务部。法务部主要责任是出入境控制,保护人权,管理民事等法律事务,还负责对移民的管理。该部设立的移民控制局主要负责有关移民的是事务。

韩国对申请移民有哪些规定?

申请到韩国移民主要有以下条件:

(1)韩国公民的配偶、子女(包括收养子女);

(2)符合在韩国继承财产条件者。

新加坡

新加坡负责移民事务的是什么机构?

新加坡负责外国人入出境和移民事务的机构是政府移民厅,隶属于内政部。

新加坡对移民有哪些规定?

新加坡虽然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水平很高,但由于人多地少的限制,对外国人申请移民的条件限制十分严格,主要条件有:

(1)具备新加坡特殊需要的专业技能和专门资格者;

(2)新加坡公民的配偶(双方须连续在一起居住5年以上。)和其六岁以下的子女;

(3)获准定居的专业人才的配偶和其六岁以下的子女;

(4)在新加坡合法居留10年以上者;

(5)与新加坡女大学生结婚的外国男大学生。

泰国

泰国负责移民事务的是什么机构?

泰国负责管理外国人出入境事务的机构是隶属于内政部的移民局。此外, 泰国移民事务审查委员会(由内政部, 劳工部。外交部。国家安全委员会和警察总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也是全面负责泰国工作的组织。

泰国对申请移民有哪些规定?

泰国的移民条例规定了年度移民的配额。移民法规定,出生在泰国的外国人, 泰国公民的近亲属和个人知识、专业能力、拥有财产达到政府规定标准的,均可申请在泰国永久居留。

美国

美国负责外国人出入境和移民事务的专门机构是什么?

美国负责外国人出入境和移民事务的专门机构是移民和归划总局,隶属于司法部,移民和归划总局还设有四个大地区办公室,属于移民和归划局的中层机构。同时,每个州都设 有一个移民办公室。此外,美国在司法部内还设立了“移民上诉委员会”,专门受理移民的申诉, 并对有关移民问题作出最后裁决。

美国移民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美国的移民法最早是在1881年制定的, 1952年美国联邦议会通过了美国移民法案, 此后分别在1965年、1978年、 1986年进行了修订, 最后一次修订是1990年。

美国移民法的内容包括:入境、居住、入籍、驱逐、难民、避难、签证等。

加拿大

加拿大负责移民事务的是什么机构?

加拿大负责移民事务的机构是政府的人力与移民部。人力与移民部在全国各省设立有分支机构。在国外还设有六十多个移民办事处。

加拿大移民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加拿大移民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吸收移民的标准、移民类别的划分、移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对移民计分考查的办法。移民入境居留和法律, 加入加拿大国籍的规定及签证办理等。

加拿大移民法主要贯穿了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方便加拿大公民和永久性居民与其国外的亲属团聚, 二是对加拿大经济的发展, 商贸及科技事业的进步有促进作用, 三是认真履行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等关于接纳难民的国际义务。

法国

法国移民法对申请移民者所规定的条件有哪些?

法国移民局是负责移民事务的专门机构,《外国人入境和拘留法》对申请移民者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主要条件有:

(1)法国公民的父母, 外籍配偶和11岁以下的未婚子女;

(2)已经取得移民资格的外国居民的配偶和18岁以下的子女;

(3)在法国居留15年以上的外国人;

(4)从10岁开始就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

(5)拥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并连续在法国居留3年以上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外国人;

(6)具备难民身份的政治避难者。

英国

英国的移民条例对申请移民者规定的条件有那些?

英国是向世界各地移民最多的移民输出国之一, 对外国公民移民本国, 则严格限制,所以其移民法规定的条件, 只许给符合下列条件者办理移民手续:

(1)英国公民的父母;

(2)英国公民18岁以下的子女及英国公民合法收养的18岁以下的儿童;

(3)英国公民的妻子或未婚妻(不包括丈夫或未婚夫);

(4)外国侨民的配偶;

(5)被英国企业公司长期雇佣并获得工作许可的医生、教师、艺术家、牧师和宗教人士 ;

(6)在英国拥有15万英镑以上财产的人。

意大利

意大利的移民法规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意大利作为移民输出国, 其移民法规定严格限制外国公民移入本国。

意大利移民法的基本内容:

(1)意大利公民及外国侨民的父母(必须为了家庭团聚而不是工作);

(2)意大利公民及外国侨民的配偶和子女(必须首先取得工作许可证);

(3)凡移居意大利者必须向政府交一定的费用, 作为今后无生活保障的遣返基金;

(4)非法进入意大利的外国人, 无论是否有工作, 一经发现立即遣返并罚以重款。

西班牙

西班牙对外国移民有哪些法规?

西班牙在历史上曾大量向外国移民。对于外国公民移民本国的问题, 没有专门的移民法, 只制定有《外国人在西班牙的权利和自由》的法规, 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被批准移民:

(1)西班牙公民的配偶;

(2)祖辈或子女具有西班牙国籍的外国公民;

(3)在西班牙连续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外国公民;

(4)凡满16岁的外国公民申请前往西班牙居留和工作的, 须首先取得居留和工作许可证 ,然后才能入境,取得长期居住和工作许可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妻子可移民西班牙。

荷兰

荷兰对外国公民移民的条件是什么?

荷兰对外国公民移居本国限制很严。一般只容许亲属团聚者移民, 其条件是:

(1)荷兰公民和外国侨民的配偶及其21岁以下的子女, 收养子女;

(2)荷兰公民和外国侨民的父母, 但必须是只能依靠公民或侨民生活者;

(3)除符合上述条件外, 移民申请人还必须拥有足够的住房和经济收入。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管理移民事务的是什么机构?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有名的移民输入国之一, 历来对外国移民推行接收吸纳政策。所以, 澳大利亚的移民管理和法律都比较健全。澳大利亚负责管理移民的专门机构是政府的移民和民族事务部, 此外还有澳大利亚移民咨询委员会和移民计划委员会。

澳大利亚移民法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澳大利亚现在执行的移民法律最突出的特点, 一是亲属团聚和血统的原则十分明显, 凡是澳大利亚公民或外国侨民的亲属均可优先获得批准;二是移民必须有利于澳大利亚的社会进 步和经济发展, 即对外国公民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投资者采取鼓励政策。

澳大利亚移民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澳大利亚移民法将移民划分为六种类别:亲属移民,专业技术移民,投资移民, 特别移民,独立移民和难民。

澳大利亚移民法规定对移民采取计分考核的办法, 即达到规定分数者, 可以办理移民手续,否则即被掏汰。

澳大利亚移民法还对移民实行限额制度, 即澳大利亚政府对每年的移民规定一定数额, 即对配额内的移民按规定办理移民手续, 超过限额的暂不能办里移民手续, 待有配额后再办理。

澳大利亚移民法还规定了规化入籍的条件和对非法移民的惩罚等条例。

德国

德国移民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德国移民法对外国人移民同样限制很严,其《入境和居留法》的主要内容有:

(1)外国侨民的配偶及16岁以下的子女可以容许移民德国, 但必须等待4年才批准;

(2)外国公民在德国居留满5年以上, 但必须有固定收入和住所者, 可取得无限期居留;

(3)外国公民在德国连续居留满8年以上者, 可申请永久居留。

联合国秘书长在国际移徙者日的致辞


2006年12月18日

移徙体现了个人克服逆境、改善生活的强烈意愿。过去几十年来,旅行和通信设施的改善使渴望并有能力迁移异地的人数增多。

这一流动的新时代为全世界各个社会带来了机遇和新的挑战。它也让人们注意到国际移徙与发展之间的强大联系。

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移徙带来的潜在好处。去年,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移徙者寄回家的汇款约达1 670亿美元,远远超出了国际援助总额。移徙者还利用自身的技能和专门知识,转让技术、资本和机构知识。他们在各个文化、经济和社会之间形成了一条充满活力的人的纽带。

令人遗憾的是,移徙者的经历也有不那么乐观的一面。愈来愈多的移徙者遭到走私者和贩运者的剥削和虐待。另一些移徙者遭受到歧视、仇外心理或种族主义的打击。在某些情况下,移徙者被妖魔化成接纳国社会的负担,即便客观的评价表明情况正好相反。

在结束这种虐待方面,国际合作可以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今年9月,联合国大会国际移徙与发展高级别对话强调指出了联合国会员国共同制定的一组核心优先事项,从确保移徙者的人权、防止剥削和人口走私,到增加国际移徙给发展带来的好处,以便在渊源不同、但在同一社会或国家内共处的社区之间建立和谐关系。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中也载列了许多重要的保障措施。但多数国家尚未遵守这一条约。在此国际移徙者日,我敦促所有尚未签署和批准这一公约的会员国,签署和批准这一公约,并在所有情况下给予所有移徙者他们所需及应得的权利和保护。

今天,受到国际移徙影响的人数超过历史上任何时期。让我们共同努力,确保这一全球性的趋势造福有关各方——原籍国、目的地国和移徙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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